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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許榮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13法庭,於該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場旁聽,於該案進行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話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制止後,並對之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被告許榮祺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繼續在審判程序中發言,致妨礙法院執行職務,因認被告許榮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下稱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1)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錄音(影)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23號、91年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係前案於審判程序進行中,以錄影、錄音機器設備,當庭拍攝、錄製該案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開始之開庭全程,再行燒錄成光碟而成(置於偵查卷第7頁之證物袋),經原審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9年1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經核與原審前案97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虛偽製作或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前案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全程在場,並給與其等就上開錄音、錄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證,業已踐行完畢合法之調據調查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審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2、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告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該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係對於前案審程序過程為要旨之記載,而由前案書記官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所製作,其形式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且前案開庭之錄音、錄影檔案,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內容與上開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均如前述),已足供證明前案審判程序發生全部過程,並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令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審判筆錄內容表示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頁),業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審判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部分: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且按勘驗,應製作製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之事項;前2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上開勘驗筆錄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為勘驗,非由檢察官實施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指之勘驗,而為傳聞證據;復未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程序部分:

1、按推事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8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原審本件受命法官迴避,及於99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合議庭審判長迴避,惟依聲請意旨,係以原審受命法官及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聲請原審受命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2、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10月4日、8日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再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即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犯行,無非係以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26026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8頁)、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開庭時,進入法庭並坐於旁聽席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天是以司法革命會法庭觀察員身分到第13法庭旁聽,前案審判長未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調查證據,只是好心提醒,免得判決被上級法院撤銷,且伊先表明是法庭觀察員,徵求審判長姚念慈同意發言,伊講完後,姚念慈法官也從善如流,姚念慈法官在同日下午5時32分對伊發禁止命令後,伊未再繼續發言,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且該制止命令沒有內容,伊主觀上亦沒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的犯意,亦沒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助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第52至65頁、第89至111頁),其中法庭錄音全長1小時29分48秒,法庭錄影共2片,第1片全長22分48秒,第2片全長58分13秒,惟與本案有關部分為前37分鐘,之後為另案交聲案件之部分,錄影時間對照於法庭錄音時間為0時26分6秒至0時48分25秒(第1片錄影光碟),嗣於0時50分17秒時,因錄影設備電力不足,經前案審判長諭知休庭,並於0時52分48秒起繼續開庭並錄影至1時29分41秒(第2片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部分)。又因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並未全程錄影,僅攝錄有關被告之部分,故被告部分,係以法庭錄音、錄影勘驗筆錄綜合說明,合先序明。

(二)依原審勘驗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該審判程序進行中,審判長提示並朗讀該案被告張世賢於96年12月20日筆錄與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表示意見後,有關被告的勘驗內容如下:「甲○○:(舉手)報告庭上,我們是法庭觀察」、「法官:來,觀察,請啊!」、「甲○○:報告庭上,你剛才(起立)」、「法官:法庭觀察的話,也是不能夠,也不能夠在旁邊陳述」、「甲○○:那我要表達,因為他一直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時間,他怎麼選任辯護人?」、「法官:他是要選任,還是要指定?」、「甲○○:要選任,他選任(右手指著前方)」、「法官:來,請你坐下來」、「甲○○:好(坐下)」、「法官:現在你是旁聽者,要選任辯護人的話,我們給你時間」、「甲○○:那你給他時間啊!可是(右手指著前方)」、「張世賢:上面有記載」、「法官:旁聽之人請保持肅靜」、「甲○○:他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右手指著前方),他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報告庭上(舉手)」、「法官:好,我現在發制止命令,這一次我是要依據法院組織法了,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有妨礙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然後,法官諭知,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5點32分對旁聽人甲○○發第一次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1:14:15~01:14:52)」、「甲○○:報告庭上,剛才你有講話啊!」、「法官:我剛才同意你講完之後,我就請你靜止了」、「甲○○:那你回答我啊!我說你沒有給他時間啊!我法庭觀察,我可以要求看啊!因為這個是權利告知,他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他要傳證據,你也不給他,那說你要他打電話給律師,現在打什麼,打電話怎麼打,他也不認識,要選任一個就是三項權利告知」、「法官:請你現在肅靜」、「甲○○:啊?」、「法官:請你現在肅靜。來,那個兩位被告,我再確認你們的真意,你們是要選任辯護人呢?還是要指定辯護人?」、「張世賢: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法官:好」、「杜武恆:不要花錢的」、「法官:不是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張世賢:對」。

1、由上勘驗結果及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於該案審判長諭令:「旁聽之人請保持肅靜」後,持續舉手發言方式,而有打斷前案審判長對審判程序之訴訟指揮,而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然前案審判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次對被告發布制止命令時,僅諭知:「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5點32分對旁聽人許榮祺發第一次發制止命令」。而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所規定,係指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其他類似之行為者,該案審判長發布制止命令時,縱已告知制止命令之法源依據,惟未明確諭知係制止被告為何種行為,令被告得據以依循。又在上開法庭錄音時間1時14分15秒至1時14分52秒間,該案審判長對被告發布第1次發制止命令後,被告仍再次表示:「報告庭上,剛才你有講話啊!」、「那你回答我啊!我說你沒有給他時間啊!我法庭觀察,我可以要求看啊!因為這個是權利告知,他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他要傳證據,你也不給他,那說你要他打電話給律師,現在打什麼,打電話怎麼打,他也不認識,要選任一個就是三項權利告知」等語,經該案審判長表示:「請你現在肅靜」而補充前開第1次制止命令之具體制止內容後,被告則停止以言詞或動作干擾審判長對前案審判程序訴訟指揮之行為、舉止,故難認被告於該案審判長為上開制止命止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制止不聽」之行為。從而,尚無從遽以被告於前案審判程序中,以法庭旁聽者之身分數度以上開言詞對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而認其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

2、被告雖以:伊只是好心提醒審判長等語置辯,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院旁聽規則第7條規定:「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三、吸煙或飲食物品。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查被告既係以法庭觀察員身分在場旁聽,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其於前案審判程序進行中在場旁聽時,本即應遵循上開法令之規定,於前案審判程序在場旁聽時保持肅靜,惟其卻於該案審判長以「法庭觀察的話,也不能夠,也不能夠在旁邊陳述」一語制止其發言後,仍持續在庭表示:「那我要表達,因為他一直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時間,他怎麼選任辯護人?」、「那你給他時間啊,可是」等語,已干擾前案審判長對於訴訟指揮之進行,而有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法院旁聽規則第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惟其於前案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對其發布並補充制止命令之內容:「請你現在肅靜」完畢後,並無再度違反制止命令之行為,已如前述,不得僅因被告甲○○於該案審判長為維持維持法庭秩序所發之制止命令並補充制止命令內容為「肅靜」前,所為上開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於前案上開審判程序之行為,尚不成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既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逕自於前案程序中發言表達自己見解,干擾前案訴訟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足認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悖於前揭勘驗結果所顯現之事實,見解前後不一,事實與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又由前開勘驗結果及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於該案審判長諭令:「旁聽之人請保持肅靜」後,持續舉手發言情事,惟其於該案審判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在上開法庭錄音時間1時14分15秒至1時14分52秒間,對其為第1次發制止命令後,再次表示:「報告庭上,剛才你有講話啊!」、「那你回答我啊!我說你沒有給他時間啊!我法庭觀察,我可以要求看啊!因為這個是權利告知,他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他要傳證據,你也不給他,那說你要他打電話給律師,現在打什麼,打電話怎麼打,他也不認識,要選任一個就是三項權利告知」等語,經該案審判長補充制止命令內容表示:「請你現在肅靜」後,即無打斷審判長對前案審判程序訴訟指揮之行為、舉止;亦即前案審判長於明確針對被告表示「請你現在肅靜」後,被告即未再發言。從而,尚難認被告甲○○於前案審判長為上開制止命令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制止不聽」之行為,自不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又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在旁聽席猶與前案被告傳遞紙條及耳語之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然未據前案審判長明確諭知制止內容,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行為。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以被告確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違反法院制止命令之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法院組織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