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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工務經理,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阿財(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660號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工地,向承攬東星大樓更新會上開水電工程之告訴人華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采公司)負責人丁○○佯稱:「為撥領工程款方便,所有承包廠商均須將銀行存摺、印章及取款條交出保管,否則以後都不要領工程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華采公司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條交予丙○○。嗣96年11月2日,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包含在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第18期計價款內,下稱系爭工程款),撥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陳阿財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屠安華,持華采公司上開物件至華南銀行提領系爭工程款,隨即於同日存入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經分次提領完畢。嗣因丁○○遲未領得系爭工程款,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豐椿公司另1 實際負責人陳昱順之證述,及豐椿公司與華采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華南銀行函檢附之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轉帳傳票、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在審理時辯稱:「伊是豐椿公司工務經理,負責管理豐椿公司承作東星大樓重建工程的工地,因該大樓重建工程之業主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要求採監督付款方式,請款程序須有豐椿公司與下包商的合約及存摺封面影本,工程款係先匯到豐椿公司帳戶,再由豐椿公司同時轉入下包商帳戶,所以豐椿公司與下包商簽約時就會請承包商提出存摺封面影本,並無要求所有下包商都要提出存摺正本或印鑑章之事;而該重建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因之前下包商協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立公司)資金有問題,經豐椿公司解約後重新發包予華采公司,由華采公司總價承攬,即從現場現狀一直施作到完工,伊有跟華采公司負責人丁○○說好,就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的工程款,因豐椿公司前就協立公司之資金問題曾代墊款項,所以該部分工程款應由豐椿公司取得,但豐椿公司已另與華采公司簽約,故必須以華采公司之名義將工程款領出來,伊於提款前有再請華采公司提出存摺正本及提款條,經丁○○同意始交付,而豐椿公司就華采公司施作部分,已另給付35萬元工程款,嗣因華采公司施工不正常,業經豐椿公司與華采公司解約;系爭工程款於96年11月2日領出後之所以轉入伊個人帳戶,係因統包整個重建工程的陳阿財向伊借帳戶作為工地的零用金帳戶使用,而系爭工程款是陳阿財叫會計屠安華去領的,除部分經陳阿財挪用外,其餘均用以支付豐椿公司之應付帳款及積欠款項,伊並未詐欺華采公司。」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豐椿公司承攬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豐椿公司由陳阿財實際負責該重建工程,被告丙○○則係豐椿公司工務經理,負責管理工地。豐椿公司於96年9月13日,將該重建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轉包予告訴人華采公司,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該重建工程工地,向華采公司負責人丁○○取得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於96年11月2日撥付工程款(含系爭116萬元)在內之第18期計價款入豐椿公司帳戶內,豐椿公司再將其中116萬元款項於同日經轉帳存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由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於同日持華采公司華南銀行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嗣經屠安華分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於審理中證述(見一審卷9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及豐椿公司另一位實際負責人陳昱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第

84 至85頁之97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第92至93頁之98年1月13日偵查筆錄),並有豐椿公司與華采公司96年9月13日工程契約書(上載:華采公司向豐椿公司總價承包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契約總價:2千552萬元)、華采公司於96年10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水電工程款含稅為116萬元)、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監督付款明細表(上載:水電工程監督付款應付金額為116萬元)、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上載:96年11月2日由豐椿公司轉帳存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16萬元,於同日支出同額)、華南銀行五權分行97年12月3日函檢附之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96年11月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載:

取款金額116萬元,並蓋有華采公司大小章)、華南銀行

96 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載:匯款人屠安華匯入116萬元至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日及12月19日函檢附之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載:匯款人屠安華於96年11月2日匯入116萬元,及於96年11月2日、5日及6日分別取款16萬元、65萬元、1萬6千017元、41萬7千元)等件(以上見97年度發查字第1006號卷第26至31、32頁,及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第29至

30、31至38、74、75、8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可知本件華采公司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後,96年11月2日匯入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系爭116萬元工程款,於同日經取款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嗣經分次提領完畢之事實,應堪徵信。

(三)關於華采公司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予被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固於審理中指稱:「華采公司向豐椿公司承包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因被告稱業主採監督付款,為撥領工程款方便,所有承包商均須將銀行存摺及蓋好華采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交出保管,否則以後都不要領工程款,且經伊多次向該重建工程之泥作包商浩越工程有限公司黃泰山及南美建材行王義南等求證,都已上繳,始迫於無奈而依被告要求上繳,被告說系爭工程款付款完就會還給華采公司,但沒有說款項下來後如何拿給華采公司。華采公司是接續該工程,之前施作的不一定有計價,96年11月2日撥付的系爭工程款是96年10月5日計價的業主第18次付款,系爭工程款是之前已經施作的工程部分,但因為華采公司是總價承攬,所以系爭工程款仍應給付華采公司,然而被告在96年11月2日之後4、5天,將存摺還給伊時,伊看存摺才知道未付給華采公司。」云云(見一審卷9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惟查:

①、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工程於96年下半年間所採取之業

主監督付款方式,係由該大樓更新會先將工程款匯入承包商豐椿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豐椿公司於同日轉入下包商帳戶,並由豐椿公司將付款情形陳報給該大樓更新會等情,除據被告迭為供述在案外(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第4至7頁之97年9月23日偵查筆錄,一審卷98年4 月17日及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4日審理筆錄),並有如下所載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陳昱順(於豐椿公司另一位實際負責人)在偵查中證稱:「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監督付款,即業主要求承包商付給下包商的每筆款項,都要陳報給更新會,而97年5、6月之前,款項要先經過豐椿公司帳戶,之後就不必了,直接進到下包商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第93頁之98年1月13日偵查筆錄)。

2、證人即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理事長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第24期工程款以前,更新會均係將工程款匯入豐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自第24期起,因更新會對於豐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疑義,遂決議將工程款直接發給下包商,不先匯入豐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一審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

3、證人即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監造工程師甲○○在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東星大樓工程關於水電部分,是否由豐椿公司完全承包?)因為我們這個案子是統包,所以全部交給一個營造廠,所以先是正良泰公司,豐椿公司是他的保證廠商。後來正良泰公司倒了之後,由豐椿公司接手。」、「(檢察官問:豐椿公司與小包的付款方式你是否瞭解?)因為正良泰公司與小包糾紛,正良泰公司倒了之後,更新會要求豐椿公司與小包的付款方式須在合約上記載清楚,所以是由更新會監督付款方式。」、「(檢察官問:監督付款方式為何?)證人答更新會的錢是匯給豐椿公司,但是豐椿公司同時要把錢也付給小包,豐椿公司也需要列出小包明細給更新會,而且同步付款時,更新會的建築師也要在場。」等語(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

4、且有卷附前述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系爭116萬元工程款係於96年11月2日由豐椿公司存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見97年度發查字第1006號卷第32頁),及卷附豐椿公司第18期工程款請領資料,顯示豐椿公司請領該期工程款,係向東星大樓更新會陳報該公司與各下包商間之工程契約書、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包商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豐椿公司將工程款存入下包商帳戶之存款憑條、豐椿公司付款明細等,並未包含下包商之存摺正本及取款條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第61至79頁)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5、是華采公司何以須因業主監督付款,及為請領工程款之便,而同意被告要求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顯啟人疑竇。

②、證人丁○○雖指稱:「因伊多次向其他下包商求證,亦有

上繳存摺正本等物予豐椿公司之情形,始依被告要求交付上開物件。」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南美建材行負責人王義南、浩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越公司)負責人黃泰山及工程助理陳飛龍為證,然查:

1、證人即南美建材行負責人王義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豐椿公司只有指定伊開立一家銀行帳戶後,將存摺影本交予豐椿公司,並未要求交付存摺正本,從頭到尾南美建材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並未交給他人,丁○○亦未問過伊有關請領工程款是否需提供存摺正本、印鑑章或提款條之事。」等語(見一審卷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浩越公司負責人黃泰山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未到,惟證人即浩越公司工程助理陳飛龍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工程款撥付之情形,也不知道浩越公司有無拿存摺、印鑑章或提款條給豐椿公司之事。」等語(見一審卷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證人丁○○所指之清事。

2、本院經傳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證人:

⑴、證人即前開東星大樓更新會會長乙○○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在擔任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會長期間關於豐椿與華采公司之間合約問題是否瞭解?)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們在給付工程款時是以何種方式給付?)是由更新會匯給豐椿公司、豐椿公司當場提供小包名單,同步進行由豐椿公司再匯給小包廠商,但是更新會匯給他的錢,他並不是百分之百匯給小包廠商,這部分我們不便介入。」、「(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時豐椿公司使用那個帳戶?)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檢察官問:96年11月2日更新會是否有將一筆工程款116萬元匯到五權分行的帳戶?)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後來豐椿公司財務狀況有無發生問題?發生問題後,你們匯款方式是否如前?)好像有。

後來匯款方式就有改,97年3月8日我們和豐椿公司有簽協議書,同意先把工程款匯到小包帳戶,不再進入豐椿公司松山分行帳戶。」、「(檢察官問:你在另案偵查中曾說從第24期開始,因為豐椿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將工程款發給小包,是指3月8日後嗎?)是的。」、「(檢察官問:東星大樓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你清楚嗎?)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水電工程款部分,有無糾紛?)在97年3月8日以前,因為有小包曾經和更新會反應沒有拿到錢。」、「(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過被告這個情形?)有。他們說這個錢是屬於前面小包的,不是屬於後面的小包的,細節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曾經要求小包要提供存摺、蓋好章提款單、印鑑等資料?)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前開東星大樓更新會監造工程師甲○○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豐椿公司要求小包公司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等資料?)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有關工程款116萬部分?)這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華采公司承作部分你記得嗎?)我不記得。」(參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

⑶、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顯難認告訴人華采公司有

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所有下包商均須交付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始得請領工程款之事實。

③、又系爭工程款並非就告訴人華采公司施作部分之計價,而

係前水電下包商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之計價等情,業據證人丁○○自承無訛,如前所述(參見前開理由五、(三)證人丁○○供證:「華采公司是接續該工程,之前施作的不一定有計價,96年11月2日撥付的系爭工程款是96年

10 月5日計價的業主第18次付款,系爭工程款是之前已經施作的工程部分。」);而證人丁○○雖又稱:因華采公司採總價承攬方式,故系爭工程款仍應給付予華采公司云云,惟就此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總價承攬係從現場現狀一直施作到完工,豐椿公司與華采公司契約總價2千552萬元,並不包含前下包商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9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雙方對此部分之契約解釋,雖有爭議,然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請伊開發票時還沒有講這是之前公司做的,是要交存摺及提款條時才有說,伊當時有向被告提出質疑,關於應給付予華采公司之工程款如何處理,被告只有叫伊寫計價單,扣除1成後是35萬元,被告說這35萬元就是伊可以請領的部分,該35萬元被告於96年12月份時才給付給伊。」等語(見一審卷9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顯然華采公司負責人丁○○於交付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時,已知悉豐椿公司並無交付該次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予華采公司之意甚明,自難認告訴人華采公司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豐椿公司取得華采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物件後,將交付系爭工程款予華采公司之情事。

④、至系爭工程款由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持華采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於同日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之個人帳戶,嗣經分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並供稱:「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經陳阿財商借作為工地的零用金帳戶使用;系爭工程款有部分經陳阿財挪用,其餘用作豐椿公司支出。」等語;而證人屠安華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阿財有向被告借帳戶作為工地的零用金帳戶,因為工地隨時要發錢;96年11月2日業主要發錢,當天是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銀行門口,說陳阿財要找伊,陳阿財叫伊拿華采公司的存摺等去領錢,存到被告戶頭,又伊於96年11月2日、5日及6日提款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陳阿財,被告清楚陳阿財對於系爭116萬元工程款之處理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84至85頁之97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由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屠安華之證詞,固可證明前開領取之系爭工程款,有一部分經陳阿財挪用,而被告知悉陳阿財使用該工程款之情形;惟按陳阿財為豐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僅係該豐椿公司之工務經理,前開款項復係陳阿財囑咐其公司之會計屠安華持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於同日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之個人帳戶,並經分次提領出來,則被告對於陳阿財之如何使用該款,身為屬下,自無從表示意見或拒絕,是工程款領出後,陳阿財之使用情形,自與被告無涉,要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華采公司之犯罪無任何關係。

(四)關於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①、豐椿公司與協立公司並無工程合約存在,被告所稱協立公司,係已倒閉前包商正良泰營造之水電工程包商,臺北市東興大樓都市更新會與正良泰營造解除合約,協立公司之權利已隨合約解除後消滅。②、原審未予傳喚證人彭學理、乙○○、甲○○。③、被告辯稱作工地零用金支出,惟豐椿公司帳戶業主同日匯入1千餘萬元,豐椿公司當日應付帳款應已一次提領,無須再由被告帳戶提領支出,被告當日隨即提領款項,另同月5日由被告帳戶跨行轉出1萬6000元,該跨行轉入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轉出帳戶,再同月6、10日各提轉匯兌41萬7000、16萬5000元,工地零用金應無須使用匯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乙節,經查:

①、本件東興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在豐椿公司承攬之前,原

係由正良泰營造公司承包,協立公司為正良泰營造公司承作時之水電工程轉承包商,此為被告迭為供述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豐椿公司係前開東興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正良泰營造公司之保證廠商,因正良泰營造公司違約,無法繼續完成工程,豐椿公司乃予接續承作,而告訴人則為當時前開水電工程之豐椿公司下包。因豐椿公司係在工程進行未完成中,接續承包前開工程,其前手,自然有部分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尚未領取,豐椿公司在向東興大樓都市更新會領取後,自應轉交其前手;是本件臺北市東興大樓都市更新會與正良泰營造解除合約後,協立公司原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應得之工程款,自仍保有其求償權,惟公訴人認協立公司之前開權利已隨合約解除後消滅,顯有誤會。

②、上訴書所載之證人,其中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

科長彭學理(參見一審卷第14頁),本院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毋庸再傳訊,先此敘明。至另二位證人乙○○、甲○○,本院經傳喚於99年5月27日到庭作交互詰問,如前所述;其等二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③、上訴意旨第三點所指部分,按豐椿公司工地零用金之支出

情形及前開款項之提領方式,係豐椿公司對公司款項運作使用之問題,要不能以之即認有何不當之處,而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告訴人華采公司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華采公司之事實,堪予徵信。

六、揆諸前述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五、(四)所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