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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儒

蔡騰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秉儒、蔡騰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騰耀、蔡秉儒係父子,且均為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住戶,蔡秉儒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自前手趙汝霖購得該社區內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一間及附屬之地下室一樓編號三十一B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A)停車位一個,嗣蔡騰耀、蔡秉儒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搬入上址居住,因所購停車位僅上開編號三十一B號一位,不敷家中二輛汽車使用,其等明知該社區地下室一樓停車場編號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係王凱弘所有,且停車場內所有停車位均屬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專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以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MS號營業小客車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輪流停放在上開王凱弘所有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方式,排除王凱弘或其他人使用,而竊佔王凱弘上開停車位,經王凱弘多次要求蔡騰耀、蔡秉儒返還,惟其等仍拒不返還等情。因認蔡騰耀、蔡秉儒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即將他人所有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完全排除不動產所有人或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始克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騰耀、蔡秉儒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胡鳳嬌律師之指述,證人吳迦陵、吳祖盛、姚筱薇於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王凱弘所提之現場照片,黃建誠、馮偉誠出具之同意書,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函、伯爵山莊五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蔡秉儒與趙汝霖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騰耀、蔡秉儒對蔡秉儒買受上開房屋後,渠等就上開編號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歸屬與王凱弘發生爭議,及渠等所有之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曾多次停放上開車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渠等購屋時之前手及仲介人員均告知系爭車位係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車位,王凱弘亦無法提出該車位係私人專屬車位之證明文件,且經向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系爭車位係防空避難室,亦未申請登記為車位,渠等僅係按照該社區原先使用情形,較常使用系爭車位,並未排除告訴人或其他之人對該車位之使用,況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先後在系爭車位設置鐵鍊及擋車板,渠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並無竊佔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蔡秉儒另以:上開房屋雖係以其名義購買,然其為職業軍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止長期派駐馬祖地區,隨後奉調台中、嘉義、屏東等地區服役,僅於休假時偶爾返家,上開車位糾紛與其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宏璟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興建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房屋銷售時,係就地下室按照所建售戶數之持分比例,編號劃分固定專屬車位(下稱專屬車位)之方式,供各購買戶使用,原則上一戶一車位,被告蔡秉儒及告訴人王凱弘嗣後輾轉購得之專屬車位,分別為「香檳區」內之三十一B及三十二A(蔡秉儒及王凱弘所購房屋均屬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內之「香檳區」)。宏璟公司另將各地下室各專屬車位間之預留之公共空間規劃為所謂之「保留車位」(即下述之「公共車位」),另行出售予住戶牟利,該社區原住戶馮偉誠即購買「香檳區」之保留車位四位(含系爭車位在內),嗣後王凱弘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輾轉經由黃建誠購得系爭車位(案發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增編為四十之二號車位)等事實,為被告等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凱弘之建物所有權狀、切結同意書、車位圖、黃建誠書立之同意書、蔡秉儒與趙汝霖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宏璟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宏璟字第九六二九號函、竣工圖(附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五四號卷內證物袋)等影本,暨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伯爵山莊管委會)繪製之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多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五至二八一、二八四頁)、宏璟公司所提之地下室停車場位置圖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三頁)、「伯爵五代香檳區共同使用(建號一三五五)地下室持分比例與使用分配一覽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八頁)可稽,復據證人即房屋仲介吳祖盛、宏璟公司職員姚筱薇、黃建誠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堪認系爭車位並非宏璟公司原先所規劃隨同房屋一併銷售之專屬車位,而係宏璟公司就「香檳區」地下室各專屬車位間之預留空間另行出售之車位無訛。

㈡、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之前,其前手黃建誠並未使用系爭車位,亦不明瞭系爭車位之實際使用情形,業據證人黃建誠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另查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伯爵第五代第十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⒌記載「社區車庫公共車位的標示,已與宏璟業務部聯繫協調,於近日內,將有詳細資料送交管委會處理。」,該社區管委會隨後即依上述決議於同年五月間製作公共停車位壓克力牌四十一面,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張貼於該社區車庫公共車位等情,有上述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伯爵山莊管委會八十九年五月份財務報表、第六十四次工作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及工程驗收單(見原審一卷第三二四頁)等影本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伯爵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馮振華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另查伯爵山莊各地下室車位間均有公共停車位,該社區係將各車位間之防火間隔作為公共停車位,並曾懸掛標示公共車位之壓克力牌,由住戶隨到隨停,至九十四、九十五年因牆壁噴漆始取下標示牌等情,復據證人即曾任伯爵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文新安、住戶馮振華、鍾順寶到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二頁)。又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游吳香粉亦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購買該社區房屋時,仲介吳祖盛告知系爭車位係大家共用,先回來的人先停,伊停過

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證人即被告蔡秉儒之前手趙汝霖證稱:系爭車位係公共車位,任何人均可使用,簽約時伊及仲介吳祖盛均曾將上情告知蔡秉儒,其尚未賣屋之前,系爭車位之樑柱即噴有「公共使用」等文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0至二0二頁、第二0四頁)。再查證人姚筱薇及曾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吳迦玲雖均否認該社區有公共車位,然則姚筱薇亦證稱:當初建商規劃並無公共車位,後來因為空著,所以先到先停,詳細情形也不清楚,因伊不住那裡,只是聽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吳迦玲則證稱:管委會原先一直以為有公共車位,後向建商宏璟公司查詢,宏璟公司表示該等車位均有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而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車位前,系爭車位由外觀上觀察係可供公共使用乙節,亦不諱言(見本院卷一第二0三頁反面)。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堪認該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除前述專屬車位外,原先確有供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車位」存在,且系爭車位原亦經該社區管委會及住戶認為屬「公共車位」之一,可由該社區之住戶視需要輪流停放使用。

㈢、查被告等係九十六年五月間遷入上開社區,告訴人係同年七月間購買系爭車位等情,業據被告等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並與被告等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發生爭議後,被告等即就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八、四十巷所共有地下層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疑義(含系爭車位在內),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據該所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九六00一0五四六號函覆略稱:「說明:二、....其共同使用部分-即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五五建號,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並依起造人所附分配書由上開六十八戶建物共同持有該共同使用部分,各戶分配持分詳見建物登記簿謄本。另查該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申請車位編號及停車權利範圍等註記....。三、....旨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權利歸屬問題,因其共同使用部分另包含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登記,亦未針對停車位申請車位編號及各個停車權利範圍等登記,故無法從地籍登記資料查知各個停車位之權利歸屬情形。....是以,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情形,應依該社區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如仍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函影本可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五四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由上開函示意旨以觀,可見本件尚無法僅憑社區各住戶就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登記情形,判斷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又被告等隨後於九十七年間,即以被告蔡秉儒之名義,與該社區住戶張一瑋、洪慶玲共同對告訴人暨該社區有相同買受「保留車位」情形之陳秋英、蕭玉英、劉榮燦、劉連淑夏、蔡冉瑩等人,提起確認渠等相互間就系爭各車位間之分管契約不存在,告訴人等並應將各該車位設置之擋板拆除,將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民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蔡秉儒等)之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民事判決駁回蔡秉儒等之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上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上揭民事事件雖判決蔡秉儒敗訴確定,然亦足以佐證被告等與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確有爭議,且被告等主觀上的確認為該社區住戶(共有人)均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否則其當無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渠等購屋經前手及仲介告知系爭車位係社區公共車位,且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無法證明系爭車位屬告訴人私人所有,故渠等認系爭車位係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車位乙節,自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等既係基於上開認識而使用系爭車位,渠等主觀上自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至於依卷附告訴人拍攝之採證照片(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所示及證人吳祖盛所述,系爭車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該段期間內,計有二十九次係分別停放被告等所有之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等主觀上既然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要件,所為縱有不當,仍與刑法上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蔡秉儒為職業軍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止長期派駐馬祖地區服役,有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衛生群第一營軍職人員離職證明單、聯勤馬祖支援指揮部軍官離職報告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二十六、二十七頁),上開期間其既在馬祖地區服役,則上述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等所為,亦難證明與其所有關聯。另查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後亦偶有使用,另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車位設置鐵鍊,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系爭車位設置擋車板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施工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四十、二0二反面、二0三頁),另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勘驗現場時,系爭車位及停放有不詳之人所有之T七-二三八六號小客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卷原審卷一第七十八、八十一頁),足見被告等所為,亦未達將系爭車位納入己身實力支配下,完全排除告訴人佔有使用之程度,而告訴人裝設鐵鍊及擋車板後,被告等尤無佔用系爭車位之可能,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車位分管契約不存在等民事訴訟,雖經判決被告蔡秉儒敗訴確定,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況且被告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適足以資為被告等主觀上認為渠等及該社區其餘住戶均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之佐證,已詳如上述,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其餘證人吳祖盛、姚筱薇所為:購屋時並未告知被告等有公共車位、該社區並未規劃公共車位等證言,與前述確切事證不盡相符,均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犯罪證據。

㈥、綜上,本件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竊佔之犯意及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認,遽以竊佔罪責對被告等予以論科,自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