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詮華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以詮華公司名義,銷售多晶矽晶晶圓片1批予告訴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且如期交貨,藉以取信昇陽公司,使昇陽公司之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誤信甲○○與乙○○2人經營之詮華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廠商,乃於95年7月14日,向詮華公司訂購共計美金151,200元之多晶矽晶晶圓片1批,雙方約定詮華公司應於昇陽公司匯款後3個月內交付上開晶圓片,昇陽公司依約於同年7月21 日匯款至詮華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詮華公司未按期交貨,經昇陽公司乃於95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詮華公司解除訂購契約並多次通知乙○○返還貨款,惟均未有結果,於95年12月19日,昇陽公司員工林建仲前往詮華公司催取還款支票時,赫然發現詮華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按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乙○○就其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昇陽公司簽立多晶矽晶晶圓片買賣契約,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151,200元,嗣無法如期交貨,亦無法退回前開貨款等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處理詮華公司財務部分,與告訴人昇陽公司間相關交易均由被告乙○○負責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因市場上多晶矽晶晶圓片大量缺貨,伊雖向上游廠商確認貨源,但因對方並無明確回覆,導致無法交貨,嗣後因詮華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周轉,始無法返還告訴人昇陽公司貨款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昇陽公司之採購經理林建仲、證人即甯翔公司會計張俐如之證述、詮華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報價單、告訴人昇陽公司之訂購單及匯款單、詮華公司與告訴人昇陽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詮華公司與甯翔公司之交易發票及出貨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昇陽公司之採購經理林建仲、證人即甯翔公司會計張俐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2.證人林建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昇陽公司於95年7月14日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詮華公司訂購價值美金151,200元之多晶矽晶晶圓片1批,並於95年7月21日將貨款匯入詮華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詮華公司並未如期交貨,亦未返還貨款一情,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復有詮華公司報價單、告訴人昇陽公司訂購單及匯款單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昇陽公司採購經理林建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甲○○為詮華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先前因王崇宇介紹,得知詮華公司有配合廠商,可提供告訴人昇陽公司所需之多晶矽晶晶圓片,而當時業界該產品供需失衡,告訴人昇陽公司有向製造商購買,也有跟中間商訂購,中間商部分都是透過逐次放量交易,藉以確認廠商信用及品質,之後才會下第二筆訂單,也會去查詢該廠商之基本信用資料,而95年6、7月間告訴人昇陽公司與詮華公司交易時應該也有查詢其信用資料,且告訴人昇陽公司與詮華公司於95年6月19日有過一次交易經驗,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下未標明貨幣名稱者,均同)3,000,000元餘,該公司收受款項後已依約交貨,之後95年7月13日詮華公司又向告訴人昇陽公司報價,告訴人昇陽公司決定訂購後,乃於95年7月14日下訂單,約明詮華公司應於收受貨款後2、3週內交貨,告訴人昇陽公司並於95年7月21日匯款美金151,200元至詮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詮華公司經營狀況均正常,也未聽說該公司有何財務異常狀況,然詮華公司收款後逾3月仍未交貨,95年9月、10月間經伊代表向該公司多次催促,伊於95年11月9日曾至詮華公司,當時被告甲○○向伊表示該公司財務困難,而該交易仍在處理中,希望給其一段緩衝時間,伊當時要求被告2人能告知伊其上游廠商,以便讓告訴人昇陽公司自行催貨或確定實際上有無下單,但被告2人仍未告知其上游廠商名稱,嗣被告乙○○於95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解決及返還貨款,告訴人昇陽公司遂於95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期間被告乙○○多次以將返還貨款支票等語拖延,但均未返還,而伊於95年12月19日至詮華公司要求返還款項時,始知該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該2次交易告訴人昇陽公司均向被告乙○○接洽,本件催促返還貨款也是找被告乙○○,伊只有在95年11月9日催促詮華公司還款時見過被告甲○○等語(分見96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4至29頁、第51至54頁、96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第6頁、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15至16頁、第27至28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206至215頁)。
2.證人即甯翔公司副總經理葉長青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但認識被告乙○○,於3、4年前,甯翔公司曾透過王崇宇介紹而與被告乙○○交易矽晶晶圓片,共交易5次,伊公司均有依約交貨,95年7月後,被告乙○○也有跟伊公司聯絡交易矽晶晶圓片之事宜,但伊不記得有無口頭約定每個月提供固定數量矽晶晶圓片予詮華公司,但被告乙○○有向伊詢問可否繼續供應矽晶晶圓片,至於當時並未繼續交易係因該產品缺貨,且因缺貨故需現金取貨,伊公司要收到全額貨款才會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6頁)。
3.證人王崇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於95年6月間介紹告訴人昇陽公司與詮華公司間之交易,當時市場上矽晶晶圓片非常缺貨,必須預付貨款,等待交貨,伊知道詮華公司上游廠商為甯翔公司,伊也有幫忙被告乙○○致電給甯翔公司葉長青催促交貨,但伊不記得葉長青如何回覆,也不知道事後詳細情形,伊知道伊所介紹第一次之交易,詮華公司確實有出貨給告訴人昇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8頁)。
4.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中亦陳稱:伊擔任詮華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內容包含公司對外業務及交易,本件交易係由伊出面與告訴人昇陽公司洽談,被告甲○○則為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詮華公司有依管理階層訂立交易權責,金額6,000,000元以下均由伊決定,而本件交易金額亦在6,000,000元以下,故被告甲○○並不清楚本件交易詳細經過,而詮華公司與告訴人昇陽公司間先前曾有交易,之前也有依約交貨,本件無法交貨原因在於先前甯翔公司確定可供貨數量後,會通知詮華公司下訂單付款,但本件因當時矽晶晶圓片產業界供需問題,導致詮華公司無法向甯翔公司下訂單,也無法向告訴人昇陽公司交貨,嗣95年10、11月間告訴人昇陽公司要求詮華公司退款,但當時詮華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返還告訴人昇陽公司貨款,伊遂與告訴人昇陽公司之採購經理林建仲多次商談償還款項一事。而當初告訴人昇陽公司下訂單之際,詮華公司並未發生財務危機,又詮華公司雖另有向美國公司購買矽晶晶圓片,但因該公司樣品並未通過告訴人昇陽公司之品質檢測,伊始未向美國公司接洽商談交貨事宜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16至220 頁)。
5.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陳稱:伊為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交易契約為被告乙○○對外簽訂,對業務最清楚之人亦為被告乙○○,但被告乙○○並未向伊報告本件交易之事,而詮華公司95年7月間並無財務問題,當時公司付款正常,戶頭內也有存款,於95年10、11月間始出現財務困難,嗣95年11月間告訴人昇陽公司之員工來詮華公司,伊才知悉本件交易始末,但當時詮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直接退回款項,伊有向告訴人昇陽公司之員工表示可否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
6.互核證人林建仲、葉長青、王崇宇、乙○○之上引證述,足見被告甲○○並未經手本件詮華公司與告訴人昇陽公司間之交易,相關業務均由被告乙○○出面處理,嗣95年11月9日因林建仲至詮華公司要求返還貨款之際,被告甲○○始代表詮華公司請求告訴人昇陽公司予以分期償還貨款,是被告甲○○既於與告訴人昇陽公司訂約之初並未介入,對相關交易過程亦均不知情,僅事後始代表詮華公司出面處理相關返還貨款事宜,自難遽論被告甲○○於案發之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之主觀犯意,公訴人以被告乙○○為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管公司之財務,而推論其與被告乙○○間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7.次以,由上引證人林建仲之證詞,亦可見告訴人昇陽公司之所以與詮華公司交易係經由王崇宇之介紹,且告訴人昇陽公司之前亦曾於95年6月間與詮華公司進行第一次交易,經確認詮華公司基本信用資料與產品品質無訛,且詮華公司亦均依約履行完成交易後,始於95年7月間再次向詮華公司訂購本件多晶矽晶晶圓片,足見告訴人昇陽公司係因他人之介紹,且本於雙方先前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經審慎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決定與詮華公司再為交易,於法尚難認關於系爭交易,被告2人有若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昇陽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
8.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於95年初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有詐欺、侵占等前科(見原審卷第182至193頁),足見被告2人偽以詮華公司仍正常運作而詐騙告訴人昇陽公司云云。惟詮華公司於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7月7日時存款餘額仍高達4,200,000元餘;且該公司所開立支票於95年12月18日前並未有退票紀錄,係迄96年1月5日始遭拒絕往來等節,此分別有第一銀行港墘分行96年4月27日一港墘字第90005號函暨其附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分見96年度他字第
317 號卷第44至47頁、第69至121頁);且詮華公司於95年7月間仍多次向甯翔公司訂購太陽能電池等產品,其中訂購金額亦有高達800,000元餘、3,000,000元餘者,均正常履約交付價款,亦有甯翔公司98年7月6日提出之表格及相關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足見詮華公司於95年7月間接受告訴人昇陽公司訂單之際,仍屬財務健全且營運正常之廠商,並無公訴人所指業已陷於無資力情形。
9.再者,核諸證人林建仲、王崇宇、葉長青之上開證詞,足見斯時市場上多晶矽晶晶圓片確有供需不足之情況,亦與被告2人所辯因市場缺貨而無法交貨一節大致吻合;公訴人雖以證人即甯翔公司會計張俐如於偵查中證稱詮華公司並未向甯翔公司訂貨一節,認當時業界缺貨之情形,被告2人並未向甯翔公司實際訂購上開多晶矽晶晶圓片,竟向告訴人昇陽公司收取鉅額貨款,顯見有詐欺之嫌云云,惟證人張俐如亦自承於95年9月始接手甯翔公司之會計業務,對於甯翔公司與詮華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7頁),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遽論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欺;況,當時因多晶矽晶晶圓片供需不足,其買賣之方式大係以買方均需預付貨款,賣方則以現金收款後出貨行之,而迥異於一般之商品買賣方式;且被告乙○○確曾於95年7月間多次致電葉長青詢問有無上開產品可資提供一情,亦業據證人王崇宇、葉長青證述如前,是依當時該產業界之交易習慣及供需情況,買方本需先行支付貨款、等待供貨,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市面上該產品業已缺貨而刻意先詐取貨款;且被告乙○○於95年7月間亦確曾多次向甯翔公司確認多晶矽晶晶圓片之供貨量,益見被告乙○○於收取貨款後,仍有履約之意願,而詢間其上游廠商之供貨情形;是於法自不能獨執其本實際上向甯翔公司訂購多晶矽晶晶圓片一事,即遽為被告等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10.至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2人事後遲未告知上游廠商名稱,以及屢次拖延還款期間,足見渠等有履約詐欺之嫌云云,然案發之際被告2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昇陽公司施以詐術,主觀上亦不具任何詐欺之犯意,均如前述,且於法被告等亦無何告知告訴人昇陽公司其上游廠商名稱之法律上義務;而事後未依約還款或拖延還款期間,縱係屬實,亦均僅係交易事後還款履約之態度;於法自不得獨執告訴人昇陽公司事後追索貨款及請求履約無著等節,亦遽認被告2人於訂約之際即乏履約誠意,進而成立履約詐欺。
11.綜上所述,本件詮華公司與告訴人昇陽公司有關多晶矽晶晶圓片之交易,係因訂約後市場缺貨,致詮華公司無法依約交付貨物,嗣後詮華公司又因財務困難導致無法返還貨款,此應僅屬民事上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2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昇陽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之。
六、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成立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或具有詐欺之犯意,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或循告訴人昇陽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徒然就已經原審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