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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李丕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歿)於大陸結婚係夫妻關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丙○○見乙○○年老易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號房屋,其仍可住居該處,由其同時照顧其與李丕華二人之生活起居云云,以此感情及財物詐騙之方式,致乙○○誤認可與丙○○、李丕華共同居住,可相互照應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原欲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之前開建物,同意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低價出售與丙○○,並交付其私人印章、印鑑證明、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品與丙○○,丙○○即持前揭物品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蘇娥辦理該建物過戶事宜,然因丙○○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証,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將該建物所有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李丕華名下,嗣因丙○○均未依約支付價金,且於取得所有權後即不願照顧乙○○之生活起居,乙○○始知受騙。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提出告訴,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設籍取得身分証,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即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取得所有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原屬告訴人乙○○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號建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買賣關係過戶予其夫李丕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買賣契約是由李丕華與乙○○交涉,與其無關;據李丕華告知,買賣價金已給付乙○○,其不清楚實際上有無交付;並無以照顧乙○○為買賣條件云云。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以買賣原因,取得被害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由被告委託代書蘇娥將之登記於其夫李丕華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四二頁),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異動索引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他卷第一一~一四、一八~二一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對系爭建物依買賣為移轉登記一情,於偵查中先供稱:建物是其先生李丕華買的,不知買賣詳情,現即住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同住,不知先生如何與告訴人談,屋主仍可住一房間。過戶手續是因其先生不願走路,由其看招牌找一律師辦理,價金是李丕華給付,給錢時律師有簽字。又先稱是其先生與告訴人是因當兵認識,又改稱係其在榮總先認識告訴人,次其先生北上,其方介紹先生與告訴人認識,其先生現已不知冷熱(他卷第四四~四五頁筆錄)。後供稱:是其認識告訴人一年後,告訴人將房子賣其,其稱沒錢,告訴人說沒關係,有錢再給,並自行書寫捐贈書及委託書,然自己不願辦手續,是其找律師辦理,律師有看到贈與書。其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是告訴人贈與,否則其不可能進住,且當時其無身分証,是告訴人說登記李丕華名下(偵緝卷第二四~二五頁筆錄)。另於原審供稱:房子是李丕華跟告訴人買的,開價二百萬元,後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買,錢錢是李丕華給的,但實際上有無給付不清楚,其提款八十萬元給李丕華,房子現在其名下,原要還給告訴人,但人家說傻就沒還。未曾答應要照顧告訴人,房子是李丕華買後贈與其的(原審卷第四一反面~四二頁準備筆錄);房子是告訴人賣給其先生,有無付錢不清楚,調解時同意還房子是忘了李丕華有付錢,離開後想起李丕華向其借八十萬元,應該是有付錢,至於他們二人如談要互相照顧,致告訴人仍住在屋內其不清楚(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審判筆錄)。至本院則供稱:是告訴人要將房子賣給其夫妻,其因不能買,回去與先生說,其先生說由他買,將來再改其名字,先生一開始付五十萬元,後又付八十萬元,均是自其存領款(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廿七日準備筆錄第二頁);買賣是其先生與告訴人談的,是告訴人非賣其先生不可,其先生有付款,可能尚差四、五十萬元,房子過戶後,僅其先生搬入,其未搬進去,其均在西門町租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各等語。

三、綜上被告供述,就系爭建物,究係買賣或贈與?既稱贈與又稱告訴人不願辦手續?稱係買賣,則究其買受或其先生買受?其與告訴人係因與其先生同袍認識、亦或其於榮總認識?其先生已付買賣價款或尚未給付?是其先生以自有款項付款亦或向其借款給付?已付款金額是八十萬元亦或一百三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後其究有無入住?等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已無足採。況告訴人於自始指證:房子是賣給丙○○,但是她沒有身分證,沒有資格買,她才說要過戶給李丕華(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反面筆錄)一情。核與證人即承辦此買賣事宜之代書蘇娥到庭結證:「是丙○○來詢問,我告知要本人來,要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及過戶之相關證件,劉小姐表示乙○○不方便到場,我說如果不方便,我也可以過去,劉小姐說這樣也不方便,我找說至少乙○○本人要寫委託書,我要跟乙○○對話……。丙○○說是乙○○要賣給丙○○,與乙○○的電話中,乙○○說是委託丙○○辦理,我記得是乙○○要賣給丙○○,但丙○○說沒有身分證,所以移轉給他先生李丕華。……價金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所以未過問,契稅是丙○○來繳的,從頭到尾未見過李丕華」(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等情均相一致。是告訴人稱其不識被告夫李丕華,代書亦未曾見告訴人或李丕華,甚且於被告佯稱告訴人不便前來辦理過戶手續,而代書願到府服務時,竟亦托稱不方便,足証被告有意不讓代書與告訴人見面,被告並數次坦認告訴人是賣予其一人,則可認本案系爭建物確係被告出面買受,被告辯稱是其夫李丕華所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本件既是由被告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則價金之給付,自是被告最為清晰,然如前所述,被告先諉稱是其先生給付,且先生已歿而無証據,或稱其有借款予其先生八十萬元,應已付款,再稱二次各給付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係自其存摺領款,然均未能提出其存款或資力以資証明,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分文未付,可堪採信。又本件告訴人原欲以二百餘萬元出售系爭建物,然雙方均稱嗣以一百七十五萬元成交,且告訴人竟仍可於賣屋後,繼續住居屋內,如非有願續照顧生活起居,何以致之?而被告為避曾應允照顧告訴人一情,捏稱其未入進所購系爭房屋,另租屋賃居,顯與其夫高齡及體弱患病(被告自承其夫於購屋次年即腦部開刀,並不知冷熱、無法行走等情),需人照料,及既已於中和市購屋,與西門町車程距離非遠,並有捷運,則其租屋之說,顯不合事理。參以,被告因本案九十八年一月間經緝獲後,旋於同年二月廿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願無條件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告訴人所有,並有經法院核可之該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調偵卷第二頁)可稽,足認其心虛之情。且既已與告訴人調解返還系爭建物,竟又於案件偵查中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顯低於市價之廿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房屋買賣業者陳信嘉,圖使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建物一情,亦有被告另遭陳信嘉告訴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0六號)在卷可按,益見其堅心圖謀脫產獲利。是本案被告佯願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允告訴人於出售建物後仍可住居其內,由其照顧日常活起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所有權狀、印鑑証明等物交付,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先生李丕華名下,俟其取得身分証件,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証,已至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新法既均未有利於被告,則仍應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六、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雖認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是由李丕華與告訴人交涉,與其無關,且據聞價金業已給付云云之說詞不一,且與証據彰顯之事實有間,真實性顯非無疑,惟仍認初始既係告訴人同意售屋,即便被告事後心有貪念,要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意,乃以事証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容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前於我國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惟甫入籍我國,即為圖私利,竟對高齡老榮民施詐,以照顧起居為由,騙取告訴人生活依存房屋,並因其尚無我國身分証件,乃先登記其夫名下,取得身分証後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自己名下之犯罪手段、方法,並於遭提告後,諉以調解返還登記房屋安撫告訴人,嗣藉詞拒辦返還登記,並思轉售脫產,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詐欺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本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原登記於其夫李丕華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依被告於本案陳述是時其夫前腦部動過手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詢問被告李丕華是否能言語?被告答稱:「他現在冷熱都不知道、行動也不方便。」似已無表達能力,核與卷附該次贈與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代理為申請(偵緝卷第四一~四四頁)相符。另如前所述,被告經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核可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予告訴人之調解書,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旋於同年六月三日以超低價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亦有另案詐欺罪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因本案之進行,先後另行起意而為前開行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損害債權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廿五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