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98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97年度偵字第2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建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且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建棠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96年7月17日、97年4月28日、97年8月19日、97年11月27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就被告甲○○、丙○○如何竊取被害人李樹榮之雙和分行外幣定存款單、臺幣活存帳簿及印章後,轉帳提領款項,暨事後如何偽造文書申報贈與稅之經過有所陳述,而以告訴人之身份應訊。然乙○○未就其被害之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5至27頁;偵續一卷第43至44頁;偵續三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6頁、第50至52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此部分偵訊所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告訴人嗣於原審99年1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參諸其結證內容,雖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述不一,然仍可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97 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夫妻,渠等趁同住之父親即被害人李樹榮生病之際,竊取李樹榮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雙和分行)開立之外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下稱外幣定存單)與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下稱臺幣活存)帳簿與印章後,由丙○○於93年7月9日某時許,持往雙和分行,向分行行員王建棠訛稱帳戶所有人李樹榮生病住院需使用款項,因病無法親自辦理外幣定存單解約,使王建棠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丙○○代理辦理,即將李樹榮所有總額美金82,636.44元之外幣定存單解約,並依丙○○指示,將上開解約美金換成新臺幣(下同)2,887,575元,存入李樹榮在雙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內,並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分成2筆100萬元,並分別轉入丙○○與甲○○之雙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李樹榮再於93年7月16日,自上開臺幣活存帳戶轉出887,575元至上開丙○○臺幣活存帳戶內。李樹榮嗣於93年9月1日逝世,丙○○、甲○○為掩飾上開行為,於
93 年11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訛稱李樹榮有將上開美金82,636.44元贈與被告,並據以填寫贈與稅申請書文件,而使新店稽徵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李樹榮之子乙○○與其他李樹榮之法定繼承人,暨稅捐機關管理財產與稅捐稽徵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嫌;暨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6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王建棠之證述;暨李樹榮雙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明細、李樹榮贈與稅申請文件及李樹榮死亡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他卷第9、42至45、60至63頁;偵卷第53至56、75至76、113至117頁;偵續卷第25至27頁;偵續一卷第30至32、43至44、74頁;偵續二卷第74至75頁;偵續三卷第21至22、33至36、50至52頁)。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前於93年7月9日,由被告丙○○持李樹榮所有之雙和分行臺幣活存帳簿、印章,前往雙和分行,辦理李樹榮所有美金82,636.44元之外幣定存單掛失、解約,並將該筆美金轉換為新台幣2,887,575元後,先存入李樹榮臺幣活存帳戶內,並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分成2筆100萬元,分別轉入丙○○與甲○○雙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內。再於93年7月16日將所餘887,575元轉至丙○○所有臺幣活存帳戶內,嗣於93年11月2日申報贈與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李樹榮自86年起即將其雙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之帳簿、印章交由丙○○與甲○○保管。因大哥李璞生於00年0月時,因肝癌末期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李樹榮在李璞生病房內,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將金錢贈與丙○○購買房子。至於李樹榮名下之舊房子,將來就由乙○○、李吉平居住及繼承,故甲○○於93年7月8日陪同李樹榮至雙和分行辦相關程序,因未攜帶外幣定存單,而李樹榮膝蓋行動不便,故由伊於翌日至雙和分行辦理,將金錢分成3筆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銀行行員之建議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丙○○、甲○○有無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經查:
(一)被告丙○○於93年7月9日,持李樹榮所有之雙和分行臺幣活存帳簿、印章,前往雙和分行,辦理李樹榮所有美金82,636.44元之外幣定存單掛失與解約,並將該筆美金轉換為新台幣2,887,575元後,先存入李樹榮臺幣活存帳戶內,並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分成2筆10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雙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內。再於93年7月16日將所餘887,575元轉至被告丙○○所有臺幣活存帳戶。嗣於93年11月2日以李樹榮之受任人身分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向新店稽徵所申報贈與稅等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所自承在案,並經證人王建棠證述屬實(偵卷第75至76、113至117頁;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復有李樹榮雙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明細、李樹榮贈與稅申報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10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5780號函、99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177號函檢送李樹榮外幣定存解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0至66頁;原審卷第312至313頁)。上開事實雖說明被告有取得系爭外幣存款,然不得遽行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謫之犯行,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各於94年7月8日、95年6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伊於93年8月31日探視李樹榮時,李樹榮有表示,因丙○○苦苦哀求,要求保管存摺與印章,故李樹榮始將存摺與印章交予丙○○,當時僅有伊與李樹榮在場,李樹榮他於92年11月間亦曾對伊表示此事等語(偵卷第54、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嗣於97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證稱:丙○○與甲○○於93年7月9日共同竊取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偷走等語(偵續三卷第21頁)。
自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其就被告丙○○、甲○○取得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究係因李樹榮主動交付保管,抑是竊取所得,前後證詞不一,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99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李樹榮外幣定存帳戶及臺幣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本均由李樹榮保管,李樹榮有表示將存摺、印鑑置於家中,93年7月之後,伊不清楚李樹榮之存摺與印鑑交由誰保管。伊於偵查中陳稱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交由丙○○保管,是因李樹榮過世後,伊大嫂曾貴梧於93年10月間有表示。嗣於93年11月間,曾貴梧向伊表示,依其判斷,丙○○與甲○○約於93年7月間自李樹榮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將存摺與印章偷走,曾貴梧有表示係親眼所見,伊依據曾貴梧之說法,暨事後之諸多跡象,始確定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遭丙○○與甲○○偷走,倘渠得未偷竊,李樹榮帳戶內之金錢不可能轉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自證人乙○○之上開證稱可知,證人乙○○係聽聞曾貴梧所述而自行推測,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觀諸證人乙○○轉述曾貴梧之談話內容,先謂曾貴梧於97年10月間表示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由丙○○保管;繼而稱曾貴梧親眼目賭丙○○、甲○○竊取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最後表示係曾貴梧判斷丙○○、甲○○偷竊李樹榮之存摺與印章。準此,既然有保管之事實,自無偷竊之情事;倘有親眼目睹偷竊,何須再主觀判斷之。是證人乙○○前後證述雜亂無章,莫終一是,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曾貴梧之轉述情節,即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四)曾貴梧前於94年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16頁),致無從傳訊其到庭究明真相。且曾貴梧於92年間,曾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764號判決准許離婚後,其夫李璞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764號判決、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17至319頁)。衡情曾貴梧前於92年與其夫李璞生感情生變,致難以共同生活,並於93年5月間判決離婚確定,其是否仍可於93年7月間於其難以共同生活之前夫家,親眼目睹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非無疑。益徵證人乙○○轉述曾貴梧之談話內容,實不足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本院審究證人乙○○之前揭證言,足認證人乙○○就被告丙○○、甲○○如何取得李樹榮臺幣活存帳戶之帳簿及印章,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準此,自無從以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遽行認定被告丙○○、甲○○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證人王建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丙○○有至銀行辦理外幣定期存單掛失,印象中未看見有委託書,僅看見丙○○提出其父之印鑑與存摺,僅有印鑑與存摺,是否可辦理掛失,應由櫃員認定,伊僅是將客戶之資料與需求告知櫃員等語(94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14 頁)。嗣於原審99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7月間在雙和分行擔任貴賓室理財專員,丙○○至雙和分行二樓貴賓室等待另一位理財專員,伊過去詢問有無需要幫忙,丙○○表示要幫其父辦理外幣定存單掛失與解約,並詢問父親將錢匯至子女帳戶之贈與稅相關問題。伊協助填寫表單與核對印鑑後,就交由貴賓室內之櫃臺人員處理等語(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自證人王建棠之上開證言可知,僅能說明證人王建棠於93年7月9日接待丙○○,丙○○表明係代理李樹榮辦理外幣定存解約及轉帳。至於李樸良是否未經李樹榮同意辦理上開外幣定存解約及轉帳,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不得僅憑主觀揣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李吉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妹、告訴人之姊,李樹榮於93年間,因下車時扭傷腳踝及膝蓋,其雖有服藥,然未完全康復,走路變得比較慢,平常雖沒有拿柺杖,亦不需攙扶,然爬樓梯會比較慢等語(原審99年1月
14 日審判筆錄)。參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月27日北總企字第0990001618號函檢附李樹榮病歷資料,顯示李樹榮前於93年3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均曾因膝蓋疼痛及內側退化性關節炎而至該院就醫等情(原審卷第236至239頁)。足見李樹榮確有膝蓋不適之情形。準此,雙和分行貴賓室在2樓,因李樹榮膝蓋不適而不便上下樓梯,李樹榮與丙○○間為父子至親,故李樹榮委託其子丙○○前往雙和分行貴賓室找李樹榮之理財專員代為辦理上開手續,因該理財專員無暇處理,而由王建棠接辦,是被告所辯符合常情。
(七)證人李吉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6、7月間,曾在李璞生之病房內,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內,聽到李樹榮表示要將美金帳戶內之金錢予丙○○買房屋,至於原來安和路之房屋,就由伊及乙○○共同居住與所有,李樹榮未表示要將系爭金錢予丙○○以外之人等語(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證人李吉平為李樹榮之繼承人,倘李樹榮將外幣定存全數移轉予被告,對其本得繼承之財產,實有極為不利之影響,故該財產之移轉非出於李樹榮授意,李吉平豈有不提起告訴之理,反而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認其證詞,即可採信。再者,公訴人雖以證人李吉平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由,認其證詞不可採。然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被告與公訴人交互詰問,暨原審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晰、完整及有條理之答覆,且對於其病情、如何醫治及復原之狀況,均坦然答覆,未為任何迴避。是原審本於直接審理,審酌其作證時神情、態度及應對等情形,認其所罹疾病並未影響其記憶,亦不妨害其作證。況公訴人未提出證人病情已嚴重致證人不適格之證據,自難僅以其曾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推斷其證言全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揭存摺與印鑑之行為,亦乏證據可證李樹榮並無將其存款贈與被告之意,則被告於轉帳後,以李樹榮之受任人身分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向新店稽徵所申報贈與稅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謫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雙和分行承辦人王建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樸良當日辦理李樹榮外幣定存解約,伊負責核印,被告丙○○到場時說明李樹榮因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欲辦理中途解約,遂請被告丙○○填寫申請書後,另核對被告身分證及李樹榮身分證、印章後,即送櫃檯人員辦理,辦理外幣定存解約時,本人到場而未帶定期存單,其可當場辦理掛失補發。若本人未到場,需攜帶委託書。被告丙○○辦理解約當日未提委託書,可能因當日忙碌,遂讓被告丙○○辦理等語。有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可知辦理系爭外幣帳戶定存解約時,李樹榮未到場,被告雖辯稱系爭外幣帳戶定存解約有經李樹榮同意云云。然被告於9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匯款200萬元未得李樹榮之同意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查。已足證被告竊取李樹榮雙和分行外幣定期存單後,由被告丙○○持至雙和分行辦理解約後,隨即侵占入己等情為實。倘李樹榮確與被告等於93年7月8日至雙和分行辦理定存解約,縱李樹榮當日未攜帶外幣定存單時,其可由李樹榮親自辦理外幣定存解約,實無需載送李樹榮返家後,而於翌日再由被告單獨至雙和分行辦理,可知被告所辯辦理定存解約前曾與李樹榮至雙和分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向王建棠陳述因李樹榮重病急需用錢云云,倘屬真實,何以辦理解約後隨即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二)證人即被告之姐李吉平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6、7月間,在伊兄長李璞生病房及臺北市○○路○○○巷○號5樓均曾聽聞李樹榮願將美金存款贈送予被告丙○○,伊不記得當時有何人在場,伊於94年罹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係幻聽及幻想,98年10月間因撞傷而居住在被告之住處等語。有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查。可知證人李吉平於98年迄今,即居住在被告丙○○之住處,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吉平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係幻聽及妄想,且在聽聞上開供述至到庭作證之期間,長達6年,此期間證人李吉平亦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何以記得曾聽聞李樹榮為上開供述,竟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益徵證人李吉平上開證述已有虛構之虞,不足採信。
六、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上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等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證人王建棠證詞僅能證明其於93年7月9日接待丙○○時,丙○○表明係代理李樹榮辦理外幣定存解約及轉帳,李樹榮未到場等情。該證言實無從僅以李樹榮未到場親辦手續,即推論李樹榮對李樸良所辦理上開手續未表同意,更遑論執此遽認被告辦理上開外幣定存解約與轉帳時,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等行為,蓋取得存摺與印章之原因有多端。
(二)被告丙○○、甲○○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伊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轉存台幣活存後,有自李樹榮帳戶各轉入100 萬元入被告活存帳戶,這2筆匯款未經李樹榮其父親,是聽從銀行行員建議,因每人1年有10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31頁背面)。然參諸證人李吉平之證言可知,李樹榮同意將系爭美金存款贈與被告,是被告基於贈與關係,將其所得贈與款項匯至被告本人之帳戶,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顯與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等犯行有別。
(三)李樹榮有膝蓋不適之痼疾,其不便上下樓梯,而李樹榮與丙○○間為父子關係,故李樹榮委託其子丙○○前往雙和分行貴賓室找理財專員辦理存款解約手續,其過程符合常情。參諸李樹榮是否親自辦理或事後委託他人辦理存款解約,有諸多原因,不得僅以李樹榮未親自辦理,遽論被告未經李樹榮同意而有公訴人所指謫之犯行。再者,被告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其將系爭存款解約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俾於被告領取而支付李樹榮之醫療費用,衡情係盡撫養之義務,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四)證人李吉平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被告、公訴人交互詰問,暨原審訊問之問題,均能為清晰、完整及有條理之答覆,且對於其病情、如何醫治與復原之狀況,均坦然答覆,未為任何迴避,原審本於直接審理,審酌其作證時神情、態度及應對等情形,認其所罹疾病未影響其記憶,並不妨害其作證,其證言足堪採信。反之,公訴人未提出證人病情已嚴重致證人不適格之證據,自難僅以其曾罹患精神分裂症,即主觀推斷其證言不可採。
(五)證人李吉平雖居住在被告丙○○之住處,惟證人李吉平為李樹榮之繼承人,倘其有權繼承系爭存款,衡情當不致捨棄其應有權利,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是難以此遽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至證人李吉平固證稱伊不記得李樹榮表示贈與時,當時有何人在場。然參諸因事隔多年,其不復記憶,並非不可能。職是,難僅憑證人有部分失憶,而逕認證人李吉平證詞均不可採信。故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