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彭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246、28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73、6540、7209、8071號,98年度偵字第159、89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自民國95 年3 月間起擔任設於新竹市○○路○ 段○○○號1 樓之富邦當舖經理兼業務員,負責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務員經辦之借款;而林子民、魏愽葟、朱文龍、朱鈺豪、陳昌輝、鄧智銘、林遠隆(以上7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林子民、朱文龍、朱鈺豪、陳昌輝、鄧智銘等5 人均併宣告緩刑2年)則先後自94、95、96 年間起擔任該當舖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富邦當舖繳付利息,業務員需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務員可得所收取利息30 %之利潤,若無法收回利息,業務員須負擔保之責。辛○○或單獨、或分別與林子民、魏愽葟、朱文龍、朱鈺豪、陳昌輝、鄧智銘、林遠隆、鄧尚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汽車借款、原車可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未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不僅簽發當票,並超出當舖業法之規定,以地下錢莊之作法,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及簽立本票、借據,或單獨,或共同貸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錢給各該急迫於用錢之借款人,而每月取得7%至9%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4日12時許,在上開當舖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被訴重利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子民、魏愽葟、朱文龍、朱鈺豪、陳昌輝、鄧智銘、林遠隆於原審自白情節若相符合,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庚○○、戊○○、壬○○、丙○○、杜發祥、許佑銘、莊陳菊蕙、范振勳、林金獅、朱文弘、林宜君、劉茂森、徐盛國、羅智宇、湯涴淯、黃建發、陳俊帆、、李志晃、范萬隮、林保君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黃純鳳、甲○○、藍憲瑜、己○○、丁○○(舊名彭琴媛)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明確,復有證人黃純鳳、庚○○、戊○○、壬○○、丁○○(舊名彭琴媛)、丙○○、許佑銘、莊陳菊蕙、范振勳、林金獅、朱文弘、林宜君、劉茂森、徐盛國、湯涴淯、陳俊帆、李志晃、范萬隮、林保君借貸時所簽署當票影本各1 張、證人杜發祥、黃建發借貸時所簽署當票影本各3 張、證人甲○○借貸時所簽署本票影本及當票影本各1 張等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及共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營之「富邦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借款人黃純鳳等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四、另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
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該規定甚是明確。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之倉棧費(即年率百分之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 之費用。是被告雖以經營「富邦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由借款人黃純鳳等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 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黃純鳳等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7%至9%(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84%至108 %,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六、核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自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期間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述之部分,據以數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與林子民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 、6、附表四編號11;與魏愽葟就如附表二編號2、4;與朱文龍就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四編號2、3;與朱鈺豪就如附表二編號9;與陳昌輝就如附表四編號8、9;與鄧智銘就如附表四編號5、6;與林遠隆就如附表四編號12、13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依調查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原判決漏載)、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判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如附表二至四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經營期間、貸款人數與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8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6、附表四編號1至3、5、6、10至13 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原審雖未為上述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固有未合,惟原判決實質上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此部分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自95年3 月間即擔任富邦當舖經理,負責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務員經辦之借款,為本案富邦當舖重利案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當鋪,反而分別與旗下業務員林子民等人共同為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23次重利犯行,以被告在富邦當舖所扮演之角色及所犯重利犯行之次數,本案其雖坦承犯行,仍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3次重利犯行(刑度加總合計有期徒刑45個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6個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經營期間、貸款人數與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如上述。且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而為指摘,自有未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辛○○部分):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 1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2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二編號3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4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4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5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二編號5、6││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6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8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9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二編號10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三編號1、2││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3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三編號4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三編號5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12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三編號6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四編號1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四編號4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17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5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6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7、8││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9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20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四編號10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1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1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1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1 │黃純鳳│97年1月11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4期利│林子民 ││ │ │ │ │息共2萬5,200元,尚│(辛○○)││ │ │ │ │未清償本金。 │ │├──┼───┼──────┼──────┼─────────┼────┤│2 │甲○○│95年7月24日 │20萬元。 │月息9分,已繳3期利│魏愽葟 ││ │ │ │ │息共5萬4,000元,已│(辛○○)││ │ │ │ │清償本金。 │(按 :魏││ │ │ │ │ │賢祥、胡││ │ │ │ │ │欽東、魏││ │ │ │ │ │智強等3 ││ │ │ │ │ │人是否共││ │ │ │ │ │犯,由本││ │ │ │ │ │院另行審││ │ │ │ │ │理,以下││ │ │ │ │ │列有該3 ││ │ │ │ │ │人姓名之││ │ │ │ │ │事實,均││ │ │ │ │ │同)。 │├──┼───┼──────┼──────┼─────────┼────┤│3 │藍憲瑜│97年4月25日 │3萬元。 │月息7分,已繳4期利│辛○○ ││ │ │ │ │息共8,400元,已清 │ ││ │ │ │ │償本金。 │ │├──┼───┼──────┼──────┼─────────┼────┤│4 │乙○○│96年6月16日 │2萬5,000元 │月息9分,已繳11期 │魏愽葟 ││ │(以原│ │ │利息共2萬4,750元,│(辛○○)││ │名林景│ │ │已清償本金。 │(魏賢祥)││ │義借款│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5 │庚○○│96年3月5日 │5萬元。 │月息7分,已繳3期利│辛○○ ││ │ │ │ │息共1萬500元,已清│(魏賢祥)││ │ │ │ │償本金。 │(胡欽東)││ │ │ │ │ │(魏智強)│├──┼───┼──────┼──────┼─────────┼────┤│6 │庚○○│96年6月14日 │10萬元。 │月息7分,已繳3期利│辛○○ ││ │ │ │ │息共2萬1,000元,已│(魏賢祥)││ │ │ │ │清償本金。 │(胡欽東)││ │ │ │ │ │(魏智強)│├──┼───┼──────┼──────┼─────────┼────┤│7 │庚○○│96年8月20日 │3萬元。 │月息7分,繳付利息 │辛○○ ││ │ │ │ │情況不明,已清償本│(胡欽東)││ │ │ │ │金。 │ │├──┼───┼──────┼──────┼─────────┼────┤│8 │戊○○│95年7月20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14期 │朱文龍 ││ │(告訴)│ │ │利息共3萬7,800元,│(辛○○)││ │ │ │ │已清償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9 │壬○○│95年8月12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15期 │朱鈺豪 ││ │ │ │ │利息共4萬500元,已│(辛○○)││ │ │ │ │清償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10 │己○○│95年8月21日 │2萬元。 │月息9分,已繳2期利│辛○○ ││ │(以彭 │ │ │息共3,600元,已清 │(魏賢祥)││ │怡萱名│ │ │償本金。 │(胡欽東)││ │義借款│ │ │ │(魏智強)││ │) │ │ │ │ │└──┴───┴──────┴──────┴─────────┴────┘附表三: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號│ │(以當票記載時│(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間為準) │ │ │ │├─┼───┼───────┼──────┼─────────┼────┤│1 │杜發祥│95年8月17日 │2萬元 │月息9分,繳期狀況 │辛○○ ││ │ │ │ │不明,已還清本金。│(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2 │杜發祥│95年9月1日 │5萬元 │月息9分,已繳5期月│辛○○ ││ │ │ │ │息2萬2,500元,已還│(魏賢祥)││ │ │ │ │清本金。 │(胡欽東)││ │ │ │ │ │(魏智強)│├─┼───┼───────┼──────┼─────────┼────┤│3 │杜發祥│95年11月28日 │4萬元 │月息9分,已繳4期月│辛○○ ││ │ │ │ │息1萬4,400元,已還│(魏賢祥)││ │ │ │ │清本金。 │(胡欽東)││ │ │ │ │ │(魏智強)│├─┼───┼───────┼──────┼─────────┼────┤│4 │許佑銘│95年8月10日 │4萬元 │月息9分,現扣利息 │不詳 ││ │ │ │ │1期4000元,已還清 │(辛○○)││ │ │ │ │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5 │莊陳菊│96年9月20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月息 │林子民 ││ │蕙 │ │ │13期月息8萬1,900元│(辛○○)││ │ │ │ │,尚未償還本金。 │(胡欽東)│├─┼───┼───────┼──────┼─────────┼────┤│6 │范振勳│95年9月27日 │2萬元 │月息9分,已繳月息 │辛○○ ││ │ │ │ │21期月息3萬7,800元│林子民 ││ │ │ │ │,已還清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 │ │ │ │ │ ││ │ │ │ │ │ │└─┴───┴───────┴──────┴─────────┴────┘附表四: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號│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1 │林金獅│95年9月19日10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期月│承辦人不││ │ │時許 │ │息後,已還清本金。│詳 ││ │ │ │ │ │(辛○○)││ │ │ │ │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2 │朱文弘│95年9月19日14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期月│朱文龍 ││ │ │時許 │ │息後,已還清本金。│(辛○○)││ │ │ │ │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3 │林宜君│95年10月14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8期月│朱文龍 ││ │ │ │ │息2萬1,600元,已還│(辛○○)││ │ │ │ │清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4 │劉茂森│96年8月23日 │10萬元 │月息7分,繳付4期月│辛○○ ││ │ │ │ │息2萬8,000元,已還│(胡欽東)││ │ │ │ │清本金。 │ │├─┼───┼───────┼──────┼─────────┼────┤│5 │徐盛國│95年8月7日 │5萬元 │月息9分,繳付7期月│鄧智銘 ││ │ │ │ │息3萬1,500元,已還│(辛○○)││ │ │ │ │清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6 │羅智宇│95年7月18日16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期月│鄧智銘 ││ │湯涴淯│時許 │ │息後,已還清本金。│(辛○○)││ │ │ │ │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7 │黃建發│95年11月17日 │2萬元 │月息9分,繳付6期月│辛○○ ││ │ │ │ │息1萬800元,已還清│(魏賢祥)││ │ │ │ │本金。 │(胡欽東)││ │ │ │ │ │(魏智強)│├─┼───┼───────┼──────┼─────────┼────┤│8 │黃建發│96年6月26日 │2萬5,000元 │月息9分,繳付5期月│陳昌輝 ││ │ │ │ │息1萬1,250元,已還│(辛○○)││ │ │ │ │清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9 │黃建發│96年12月4日( │3萬元 │月息9分,繳付14期 │陳昌輝 ││ │ │警詢筆錄誤載滿│ │月息3萬7,800元,尚│(辛○○)││ │ │押期限97年3月 │ │未還清本金。 │(胡欽東)││ │ │4日,應以當票 │ │ │ ││ │ │記載時間為準)│ │ │ │├─┼───┼───────┼──────┼─────────┼────┤│10│陳俊帆│95年11月20日 │30萬元 │月息9分,繳付2期月│鄧尚志 ││ │ │ │ │息共5萬4000元,已 │(另由警││ │ │ │ │還清本金。 │方移送偵││ │ │ │ │ │辦) ││ │ │ │ │ │(辛○○)││ │ │ │ │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11│李志晃│95年11月16日 │9萬元 │月息9分,繳付6期月│林子民 ││ │ │ │ │息共4萬8,600元,已│(辛○○)││ │ │ │ │還清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12│范萬隮│95年11月27日 │5,000元 │月息8分,繳付2期月│林遠隆 ││ │ │ │ │息共8,00元,已還清│(辛○○)││ │ │ │ │本金。 │(魏賢祥)││ │ │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13│林保君│95年10月3日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2期 │林遠隆 ││ │(與友│ │ │月息共10萬8,000元 │(辛○○)││ │人一起│ │ │,已還清本金 │(魏賢祥)││ │合借)│ │ │ │(胡欽東)││ │ │ │ │ │(魏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