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潭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潭係越南龍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斌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林彩雲於生意上往來多年,明知龍斌公司向越南建築部同奈省龍斌縣工業區與都市發展公司(下稱URBIZ)所承租之「越南同奈省仁澤縣仁澤I-工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6月前未按期支付租金,尚積欠URBIZ租金,故未能取得上揭土地之長期使用權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46年9月15日),亦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認證書(於越南俗稱「紅冊」或「紅本子」,應係指土地使用權取得之證明),因而無權將上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轉讓與他人,且知自己本身因欠稅遭財政部國稅局限制出境,無法親自到越南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事宜,詎被告得知告訴人有意到越南投資設廠,竟與其前妻林麗卿(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住處,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讓與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給告訴人,供告訴人所經營之銓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真公司)設立廠房從事成衣生產,並提出土地租金分析表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利讓與上揭之土地使用權,而於96年3月6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然實際上依越南政府之規定,外國公司僅得租用土地,無法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被告為遂行其上揭詐騙目的,接續前揭犯意,於96年3月9日,再向告訴人佯以銓真公司所從事之成衣生產係污染性工業無法得到染色許可,惟可以銓真公司名義加入龍斌公司成為股東,由龍斌公司以增加營業項目之方式取得上揭染色許可後,銓真公司再從龍斌公司獨立出來之方式,使銓真公司取得染色許可,並要求告訴人一次支付21萬美金之價金,告訴人不疑有詐,隨即於96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龍斌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胡志明市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6年4月12日,告訴人從其他臺商得知如龍斌公司無土地使用權認證書(即紅冊或紅本子),則其無法從龍斌公司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權,且如銓真公司能取得土地承租權,應可自行申請設立公司與工廠,不須加入龍斌公司為股東等訊息後,即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並表示不再以銓真公司名義加入龍斌公司為股東,惟被告仍不理會,且為掩飾上揭詐欺犯行,由林麗卿在越南境內,在加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表示告訴人申請加入龍斌公司為股東,嗣告訴人一再要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龍斌公司與URBIZ之租地合約及附屬合約、博瀚法律事務所96年8月6日(96)博律字第0806號函、龍斌公司出具收受美金21萬元之字據、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土地租金分析表、越南同奈省工業管理局函覆告訴人之公文及共同被告林麗卿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文件、告訴人提出之越南律師事務所諮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1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6020018號函、駐越南代表處96年11月20日越南字第342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認證書範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7年5月8日胡志商字第09700005070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提供告訴人之土地資金分析表,係參考越南同奈省各工業區管理局於西元2006年10月所發行「同奈工業區新聞」刊物中所載「同奈省各工業區的基礎設施及土地租賃概況資料」製作而成,並非被告為訛詐告訴人所憑空杜撰,且龍斌公司於西元1998年9月15日即與URBIZ簽訂合約號碼737/CT-HDTLD之重複租地合約,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西元2000年3月22日再與之簽署合約號碼198/CT-DT轉租地合約補充附錄,附錄中明載當龍斌公司將所有之購地款繳納完畢後,即得在該合約之有效期問內(即至西元2047年),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他人,龍斌公司遂於西元2000年4月間繳付第一期分期款美金15萬4484元(即租金之半數),其後龍斌公司雖遲延繳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租金,然龍斌公司在URBIZ之同意下,以繳付遲延利息方式分次繳納剩餘租金,URBIZ亦同意龍斌公司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龍斌公司並已於西元2007年3月28日繳付剩餘租金,其後龍斌公司與URBIZ於西元2008年6月10日簽訂合約號碼87/87CT-DT轉租地合約補充附錄,該附錄亦明載龍斌公司自西元2001年6月至西元2007年3月龍斌公司所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及結算方式,且龍斌公司於西元2007年3月間,將第二期及第三期租金結清後,即已取得申請URBIZ頒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之權利,若非告訴人於西元2007年間至越南控訴龍斌公司,龍斌公司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認證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龍斌公司自77年間開始,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銓
真公司有業務往來,告訴人因而得知龍斌公司在越南設廠,於95年間告訴人曾至越南參觀龍斌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之工廠,嗣於96年3月3日,被告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與告訴人商議將龍斌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中6026平方公尺及廠房之使用權,以美金21萬1218.2元,加上公共設施基礎費約美金2萬元,合計約美金23萬1218.2元之價格,轉讓予告訴人,付款條件為:定金百分之十、簽約百分之五十五、送件開始辦土地過戶百分之三十、過戶完成付尾款百分之五,並交付土地租金分析表及地籍圖,告訴人同意購買,並於96年3月6日交付以臺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T-3055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定金,被告旋於96年3月8日告知告訴人因新設公司不易取得染整執照,以舊公司即龍斌公司申請執照較容易,並提議先由銓真公司入股龍斌公司,取得染整執照後,再以股東不合為由辦理分割,並建議儘快付款,及早開始整地、招工,告訴人乃答應入股,並於96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龍斌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胡志明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買受前開使用權之款項,被告即告知告訴人可以開始使用受讓土地,並將上開定金支票返還告訴人,告訴人遂於96年3月22日至越南測量廠房、機器擺設,並於96年4月8日至越南整地,又於96年4月12日偕同蔡耀輝等人至系爭土地丈量工廠新建事宜,蔡耀輝向告訴人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之事,告訴人乃於翌日返臺向被告要求觀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認證書,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即告知拒絕入股,此為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所書具之土地租金分析表、地籍圖、被告出具收受告訴人定金支票之票據存根、匯款臨時憑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美金21萬元之字據、告訴人回覆共同被告林麗卿請求提供入股龍斌公司相關資料傳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否不能讓與,而向告訴
人佯稱,可讓與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給告訴人,供告訴人所經營之銓真公司設立廠房從事成衣生產,並提出土地租金分析表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利讓與上揭土地使用權,而於96年3月6日交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①龍斌公司於西元1998年9月15日即與URBIZ簽訂合約號碼737/
CT-HDTLD重複租地合約,向URBIZ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期限自訂約時起48年,每年支付以一平方公尺美金1元方式計算之租金及使用下層基礎費,龍斌公司於西元2000年3月22日與URBIZ再簽訂合約號碼198/CT-DT轉租地合約補充附錄,更改租金及使用下層基礎費支付方式為西元2000年4 月支付租賃期間全部租金及使用下層費之百分五十,西元2001年6月及西元2002年6月各支付租賃期間全部租金及使用下層費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約定龍斌公司於付清總金額時,URBIZ保證龍斌公司有權要求有關機關核發使用土地權認證書,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屬於龍斌公司之財產及使用權轉讓他人,此有上開合約、補充附錄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1頁)。再被告於96年3月3日所書具之土地租金分析表上所載原價,確為龍斌公司向URBIZ承租之價格,其上所載現承租價格,亦係參考越南同奈省各工業區管理局於西元2006年10月份所發行之「同奈工業區新聞」中「同奈省各工業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及土地租賃概況」,復有同奈省各工業區管理局出版之同奈工業區新聞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又證人蔡耀輝即吉太製線織帶有限公司(下稱吉太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前就因生意往來而認識,吉太公司於93年到越南仁澤工業區二區設廠,設廠時要先得到投資許可,再申請租用土地,與工業區簽訂租地合約,將租金繳清就可以拿到紅本子,時間不一定,要看付款條件,可以先簽契約再慢慢付款,可以分數年繳清,但未拿到紅本子前就可以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部分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且告訴人於95年至越南系爭土地參觀龍斌公司時,有許多閒置廠房,證人蔡耀輝於96年4月12日應告訴人之邀,前往系爭土地看廠房時,龍斌公司工廠僅有少數人在營運等情,亦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81頁)。是被告所經營之龍斌公司確於西元1998年9月15日起,即以每年一平方公尺美金1元計算租金及使用下層基礎費之價格,向URBIZ租賃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使用權計48年,而龍斌公司於95、96年間仍持續於系爭土地經營龍斌公司,且系爭土地確有閒置之土地及廠房,再依龍斌公司與URBIZ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認證書,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使用權亦非不得轉讓,足見被告於96年3月3日書具之土地租金分析表內容尚無不實。
②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認證書,系爭土地及廠房
之使用權又非不得轉讓,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要向被告購買在越南土地使用權,有無事先去請教懂越南法律之人或在越南之臺商?)無」、「(96年3月間與曾明潭談要購買他在越南之土地使用權,他有無提供證明?)無,他說他是西元1992年就去投資,但他表示他可以過戶,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我看」、「(當初你有無要求要看?)我沒有要求」、「(被告當時於96年3月間你要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支票前,有無拿紅本子給你看?)無」等語(見原審卷273頁),稽之被告所書具之土地租金分析表亦明載:「付款條件:定金10%(30日內必須簽約,逾時視為違約),買方違約則沒收定金,賣方違約則賠償雙倍定金;簽約55%;送件開始辦過戶:30%(只辦土地過戶,廠房無權狀過戶);過戶完成付尾款:5%」(見原審卷第144頁),經原審質之告訴人,何以未簽約即付款美金21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沒有簽約時,就可以去越南丈量土地,可以設廠,所以才付清給他,想說一邊設廠一邊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顯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及廠房之使用權,係考量價格低廉且能立即使用,而非被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使用權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認證書,能夠即刻過戶,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同樣至越南租地投資設廠之吉太公司總經理既係舊識,此據證人蔡耀輝結證如前,告訴人如以簽約時即可立即過戶為目的,豈有末向蔡耀輝詢明土地使用權相關過戶程序,於洽談契約之際,要求被告出示系爭土地使用權相關登記文件,豈有末事先瞭解,又未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相關使用權狀,復未將過戶日期明載於正式契約中,即貿然支付超過總價百分之十之定金新臺幣100萬元,進而先行付款美金21萬元業達總價款九成以上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③況共同被告林麗卿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仁澤同
奈工業區管理處,代表龍斌公司與URBIZ協議,由龍斌公司於翌日依據合約號碼198/CT-DT轉租地合約補充附錄,給付URBIZ剩餘之款項美金15萬4484元,URBIZ於收到付款後,進行申辦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後交付龍斌公司,於96年7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URBIZ辦事處,共同被告林麗卿代表龍斌公司再要求URBIZ進行頒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之手續,然因URBIZ表示接獲告訴人控訴龍斌公司偽造URBIZ文書,違背告訴人之投資意願,並要求退還美金21萬元之文件,因而在有權機關處理未獲結論前,暫緩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之頒發手續,龍斌公司於97年3月3日再致函URBIZ要求頒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URBIZ於97年3月11日回函重申上旨,迄97年5月14日URBIZ始同意進行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之頒發手續,雙方於97年6月10日簽署合約號碼87/CT-DT租用土地合同,除載明結算金額外,亦再確認URBIZ於龍斌公司清償結算金額完畢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交付龍斌公司,龍斌公司亦有權在租賃期間轉讓土地使用權即在租地內之財產,此有URBIZ西元2007年3月27日、西元2007年7月3日、西元2008年5月14日工作備忘錄、西元2007年3月11日信函、87/CT-DT號租用土地合同及其中譯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4頁,外放證物),被告又自承:龍斌公司已於98年6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益證龍斌公司確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及轉讓權,縱被告於締約時尚未付清租金,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亦係將來契約能否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以被告於締約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認證書,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④至被告因龍斌公司在臺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新臺
幣100萬5758元,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84637號函、財政部於95年9月8日以臺財稅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1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6002001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然共同被告林麗卿既長住越南,且能多次代表龍斌公司與URBIZ協商,已如上述,而辦理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又非不能代理,被告縱遭限制出境,亦難據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⑤另告訴人所經營之銓真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中6026平方公尺
之使用權,有被告提出之最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3頁)。益證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㈢被告於96年3月9日是否以向告訴人表示以銓真公司所從事之
成衣生產係污染性工業無法得到染色許可,惟可以銓真公司名義加入龍斌公司成為股東,由龍斌公司以增加營業項目之方式取得前開染色許可後,銓真公司再從龍斌公司獨立出來之方式,使銓真公司取得染色許可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美金2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匯款美金21萬元與入
股及聲請染色許可是否無關?)那是我要買土地使用權的錢,入股及申請染色許可的費用,是辦好我再付錢」、「(96年3月6日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定金,為何在96年3月12日還要匯款美金21萬元?)因曾明潭沒有去兌現100萬元支票,給我看不能染整的文件,叫我付清,之後趕快去招工、整地,要求我將錢用美金直接匯到越南」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且告訴人確於96年3月12日匯款後,於96年3月22日前往越南,被告即告知土地及廠房可開始使用,告訴人並開始測量廠房大小及機器擺設,並於96年4月8日開始整地,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匯款美金21萬元,係為及早使用受讓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及廠房,與入股龍斌公司或取得染整執照無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稱:伊匯款美金21萬元包含取得染整執照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應屬迴護自身利益之飾詞,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再依卷附土地租金分析表之記載,告訴人與被告議定買受系
爭土地中6026平方公尺土地及廠房之使用權,含公共設施基礎費,總價約美金23萬1218.2元,告訴人僅匯款美金21萬元,其間尚有差價,告訴人匯款美金21萬元至龍斌公司帳戶後,被告又將定金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返還告訴人,並表示差額部分與公共設施費再一起付清,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項),果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直接兌領定金支票,焉有反而將之返還之理?③況同奈省人民委員會自西元2006年12月11日起不簽發染布年
產率一千萬米以上之織造廠項目投資執照,對於年產量一千萬米以下,以及已有符合集中處理廢水標準系統規定之工業區項目條件,則核准投資,有同奈省人民委員會西元2006年12月11日公文及中譯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明潭給你看越南西元2006年11月21日開始不發染整執照的公文時,有無提到越南政府不發染整執照的原因?)無,他拿了我的100萬元支票後才給我這個公文,並且同時說他也不知道,且他告訴我,新公司不可能,舊公司有可能」、「(被告給妳看此資料時,有無跟妳說,不發染整執照的條件是有區分年產量,妳的染整公司預計之年產量為何?)我們公司應該是低於這個量,他應該是有跟我這樣說」、「(被告給妳看上開資料時,有無解釋文件內容?)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4頁),證人蔡耀輝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西元2006年越南政府已經對染整執照做出限令,你有無向林彩雲提過?)我在跟她去龍斌公司廠房之前就有向他提到過,林彩雲說曾明潭那邊有辦法」、「(林彩雲有無跟你說曾明潭有辦法的細節為何?)有說了很多,我的印象是將曾明潭現有的公司去做變更,以老公司的名義應該是可以取得染整執照,接下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林彩雲當時跟你說曾明潭的辦法就是以舊公司去做變更,你有無提出質疑?)我沒有提出質疑,因第一工業區本來就有廢水處理廠,如果關係好,也有可能可以變更」等語,足證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白西元2006年12月11日起確不再簽發染布年產率一千萬米以上之織造廠項目投資執照,而銓真公司之年染整產率既為一千萬米以下以入股舊公司方式申請染整執照,又非不可行,再細繹龍斌公司於西元2007年4月向越南同奈省工業區管理部所提出之企業重新登記表與投資預案卷宗及其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34頁,外放證物)被告確已將銓真公司入股及增加生產皮鞋及成衣車縫線之營業項目納入,雖依該投資報告第1頁所示,該報告作成之時問為2007年4月16日,然自其內「實現預案情況作成之日期為2007年4月8日,內附詮真公司之公司登記英譯本、越文譯本分於2007年4月12日、13日作成觀之,可推知告訴人於2007年4月13日要求退股前,被告即已著手製作企業重新登記表與投資預案,並於2007年4月16日正式向越南同奈省工業區管理部提出申請,益證被告建議以入股方式使銓真公司取得染色許可,並非施以詐術極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要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被告明知2006年起除特殊個案,越南已不再核發染整執照,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法合法轉讓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告訴人使用,卻確一再謊稱可轉讓系爭土地並協助取得染整執照供告訴人經營事業,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尚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審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