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謝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向孫淑娟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巿忠義段40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巿千歲路26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因其信用不良,乃徵得友人丙○○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丙○○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約定房屋貸款由乙○○負責清償。96年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乙○○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丙○○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以防丙○○擅自變賣本件房地,丙○○亦恐乙○○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上開房屋,致其有須清償銀行貸款之不利益,而不斷催促乙○○返還其所保管之印鑑及銀行資料。
二、乙○○因丙○○之催促,明知丙○○並未授權其得辦理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本人,亦未徵得丙○○之同意,更未與丙○○協議,該不動產原有房屋貸款債務如何處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辦理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本人之手續,代書甲○○則再委請其不知情之丈夫游於龍(按二人現已離婚)代為辦理。於96年3月初某日,由游於龍在乙○○之承德路公司,持乙○○所保管之丙○○印鑑章,接續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以下稱申請書一份、契約書二份)上,接續偽造丙○○印文,表示丙○○於96年2月26日,同意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乙○○之意思。游於龍再於96年3月6日依甲○○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造偽造之登記書一份、契約書二份,持以行使,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就證據力不爭執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代書甲○○辦理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丙○○明知本件房地不是他所買的,有同意在辦理好貸款後,再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丙○○信任伊為人,知道伊會去繳款,二人間就本件房地本無實際買賣行為,印鑑等是丙○○拿過來的,有同意伊使用,丙○○也知道要過戶才須拿這些東西出來,所以這些東西才會到代書那裡,丙○○指訴非事實云云。惟查:
㈠本件房地於96年1月30日由案外人孫淑娟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丙○○,固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8 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偵查中證稱:乙○○當初請我幫他辦貸款,她說本件房地可貸款345萬元,但我跟她說要在我名下,我才願意幫她辦貸款,房屋貸款之前都是乙○○在繳納,本件房地確實是乙○○找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房地是乙○○找的,也是她買的沒有錯,但貸款名義是我,貸款之前都是乙○○繳,可是有時她繳不出來,我也會幫忙繳,當初是乙○○出面跟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孫淑娟購買的,因貸款是我的名字,所以房子就應該登記我名字。本件房地如果賣掉,賣掉的錢由乙○○拿,並沒有約定我可以拿多少。我幫乙○○辦貸款沒有報酬,只是純粹幫忙等語。經核與被告乙○○所供伊為本件房地所有人之供述相符。再參以證人簡鳳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地是由我賣給乙○○的,我係原屋主孫淑娟之代理人,孫淑娟並未出面,當時找代書、銀行貸款,都是乙○○在處理,我從未與丙○○接洽過,付款時,也都是由乙○○本人交票或交現金等語。此外,復有被告乙○○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屋主孫淑娟之代理人簡鳳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堪認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告乙○○。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將資料交給乙○
○,包括我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之後,那些資料沒有還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53頁)。證人游於龍偵查中證稱:93年間認識乙○○,…,再透過乙○○認識丙○○,二人是合夥關係,…這案子是乙○○先跟孫淑娟買,登記在丙○○名下,之後乙○○就跟我們說,要辦到她名下,我們就根據乙○○的意思辦理移轉登記,本件房地一開始簽約買入時,是甲○○去簽約的,我不知道丙○○是否曾經出面,後面單純辦理過戶手續,是我去辦的,我辦的手續是買入及將所有權移轉給乙○○的部分,另外乙○○再賣給第三人不是我辦的。當初將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人由丙○○移轉為乙○○時,未將銀行貸款一併轉貸,是乙○○授權的,我們不過問他們之間的合夥關係(見他字卷第65、6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房地關於丙○○移轉登記給乙○○相關的登記作業是由我辦理。96年2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頁)是由我填載,填載日期不一定是契約書所載日期,有時侯我們是抓前後幾日。乙○○、丙○○印章用印地點在乙○○位於承德路之公司,但因為時間有落差,我沒辦法記得是誰蓋章、在場人有誰我也不確定。在偵查中所說本案登記過程只有與乙○○一人接觸,確是如此。丙○○要過戶給乙○○過程中,我不記得有與丙○○接觸過,對應窗口只有乙○○,他們之間的合夥關係我不知道。我們先前有處理過他們昆明街的案子,那個案子丙○○與乙○○都有出面,所以我們瞭解他們的關係,就依往例來處理(見原審卷第140頁)。依證人游於龍所證,本件房地自丙○○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事,係被告乙○○交待甲○○辦理,實際上由游於龍辦理,甲○○、游於龍並未與丙○○有所接觸,是上開房地之契約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文,應非丙○○本人所蓋用,足認丙○○所證,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於乙○○名下手續時,契約書、登記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在被告乙○○之保管下應非虛偽。再參以上開契約書、申請書乃地政事務所用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持交地政機關審查登記所用之制式文書,應在文書之某處用印為專業辦理之代書為清楚,是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之契約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係證人游於龍於乙○○公司,持乙○○所保管之丙○○印鑑章所蓋用。被告乙○○於原審理時供稱,代書不可能有我們的印鑑章,公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甲○○老公(按即游於龍)將該制式契約書來辦公室,當時丙○○也在場,所丙○○把他印章帶來,由甲○○老公拿該印章蓋在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應非實情。
㈢本件房屋於95年12月28日,由被告乙○○出資向孫淑娟購買
,因乙○○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經告訴人丙○○同意,登記於丙○○名下,並以丙○○名義申請銀行貸款,惟約定貸款實際由乙○○繳納,乙○○有權出售,惟應將貸款一併移轉於新買受人等情,為被告乙○○與丙○○所不爭執,而本件房地之相關資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須之丙○○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乙○○保管,乙○○即委託代書甲○○,辦理將本件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惟貸款部分並未辦理移轉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乙○○本人,是否在丙○○授權範圍內。查:
⒈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本件房地時,乙○○有
跟我說過,她要負責,會幫我賣掉,就是儘快幫我賣掉,把貸款解套而已。我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是為了辦理房子登記,那時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時,我就有向她催討這些東西,但是乙○○一直推說她沒有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背面),參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丙○○96年3月2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載有「本人鄭重警告,限妳這兩天內把印鑑及銀行相關資料立即歸還,房子一個月內過戶,否則將提出侵佔告訴」(見原審卷第44頁),依其文義所載,告訴人係要求,被告乙○○於二日內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所有,辦理過戶所須之印鑑及銀行相關資料先行歸還,另要求乙○○在一個月內找到買主,將房屋過戶,顯非授權乙○○可未經其同意,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於乙○○自己名下,卻將貸款繼續留於丙○○名下,其真意係催促被告乙○○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以取得價金清償告訴人因本件不動產所擔負之銀行貸款,自不包括同意乙○○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本人,卻將貸款留予告訴人承擔。按本件房屋雖為乙○○所出資購買、實際繳納貸款之人亦係乙○○,惟丙○○當初願以其名義為乙○○擔任貸款名義人,衡情亦係因乙○○將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所保障,而貸款初貸日為96年2月2日,有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9年4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豈有於乙○○僅清償一個月貸款後,丙○○即授權乙○○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其仍為房屋貸款之債務人,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
⒉再參以被告乙○○所提出之丙○○96年3月7日所傳送之簡訊
內容載有「陳小姐每月2號前房貸一定要繳,不要拿我信用開玩笑,你不覺得這樣很過份嗎,銀行已經警告,金額是2萬元,匯好請你通知,讓我安心,謝謝」(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告訴人丙○○非常擔心,被告乙○○無法按時繳納房貸影響其信用,益證告訴人於傳送簡訊之際,仍不知被告乙○○已將本件房地過戶予乙○○本人。再參以上開丙○○96年3月2日所傳送予被告之含有警告用意之簡訊內容,可知二人關係已非友,丙○○豈可能授權被告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銀行貸款仍為自己名義之理足證丙○○確未概授權被告乙○○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予乙○○本人,顯見乙○○係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三、被告乙○○就其委託代書甲○○持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3月6日完成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因而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一致,亦與證人游於龍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據。而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授權上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虛偽不實之事項,洵堪認定。按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徒存?故以不實之原因辦理與事實不符之虛偽登記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從而,足認被告乙○○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不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
四、被告乙○○上訴略以:伊為本件房地之實際之出資人、貸款繳納人,自有權將之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之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丙○○深知上情,故將辦理過戶所須印章、資料交予伊,僅係因當時經濟不景氣,致伊未能按時繳納貸款,銀行經常催款。房屋、貸款既均在告訴人名下,伊儘可就銀行催款伊不予理會,惟伊仍盡繳納房貸之責任,並未任由告訴人承擔或銀行查封,嗣房屋亦移轉他人、貸款亦已清償,對告訴人未生損害,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債務人,被告乙○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約定負責繳納貸款,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即為其擔任貸款債務人之擔保,自非被告所辯,伊為實際所有人,即可任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將貸款留予告訴人,此對告訴人自有生損害之虞。況被告自承因經濟不景氣,貸款未能按時繳納,益證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於貸款未清償或移轉予他人前,同意被告乙○○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被告所辯僅考慮自己利益,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嗣雖清償代款,告訴人並未生實質損害,惟其違反告訴人授權,於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時,未並將銀行貸款一併移轉,告訴人仍有受銀行追討債款之虞。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授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並將此不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對丙○○、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生損害。按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辯對告訴人未生損害云云,尚有誤解。
五、核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將本件房地過戶予乙○○本人,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仍盜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指派游於龍持向地政機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接續盜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之偽造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被告甲○○、甲○○助理游於龍為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所為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不察,就其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乙○○無罪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惟本院認被告乙○○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將原審有關乙○○部分均予撤銷,並予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回復登記,反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行為仍屬可議,應予以相應程度之非難,並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丙○○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丙○○並未授權其得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徵得丙○○之同意,更未與丙○○協議承受該不動產原有房屋貸款債務,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乙○○將其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丙○○印鑑章暨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盜用該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表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之意思,再於96年3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游於龍在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丙○○與乙○○間是否有實際買賣,伊不清楚。乙○○交辦給伊什麼事情,伊就照辦。伊是請伊前夫游於龍去乙○○與丙○○合開的公司,拿丙○○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但是伊不知道他跟何人拿的,伊就拿這些證件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請甲○○幫我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過程中丙○○都沒有出面,都是我一個人跟代書、賣主接洽,貸款是我在處理。因為甲○○當時知道我與丙○○有合作,所以我沒有刻意提到這個案子丙○○之角色等語;證人游於龍在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過戶案,是乙○○跟我們接洽,我們就按照第一件昆明街的方式來處理,我記得本件是乙○○先跟孫淑娟買,登記在丙○○名下,之後乙○○跟我們說要辦到她自己名下,我們就根據乙○○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我們在辦理昆明街一案時,就有與二人碰面,知道他們是合夥關係,因為他們有談到對價利益分配,至於本件未將銀行貸款一併轉貸,也是乙○○授權的,我們不會過問乙○○和丙○○之合夥關係,站在我們的立場,要求我們過戶,我們就照辦,而且他們之前也有跟我們合作過,也都是由乙○○出面處理,故我們就未多問等語。且按諸常情,身為代書者僅係依客戶所交辦之事項,代為辦理相關地政登記,況告訴人丙○○既已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被告乙○○復提出本件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已足使被告甲○○相信,告訴人確有出售本件不動產予被告乙○○之意,至二人間實際上有無買賣資金往來關係,實非被告甲○○所能探知,實難遽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實際上為何種法律關係,尚難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被告甲○○係職業代書,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登記之際,自始僅即與被告乙○○一人接洽,於辦理過戶之際,亦未將銀行貸款一併轉貸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甲○○以其執業經驗,應可清楚知悉此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竟未就此緣由向承擔一切不利益之告訴人詢問其真意為何,即逕為被告乙○○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已與常情有違。縱被告甲○○確曾於95年4月、8月間受被告乙○○、告訴人委託,處理其他房地,惟該案距本案之過戶登記已有數月。衡情代書承辦每件委託案件,本即應就個案審查其文件是否備齊,內容有無疑議,豈可逕以前受任之經驗,推論告訴人確有出售本件房地之意。再告訴人、被告乙○○已否認二人間於本案有合資關係,是被告甲○○據以信賴而存乎該二人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尚屬有疑,被告甲○○所辯與常情相違。惟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前曾合夥賣賣昆明街房地獲利,本件房
地於被告乙○○買受後,將不動產名義人登記為告訴人時,均係由被告乙○○與被告甲○○接觸等情,為被告乙○○、告訴人所是認。本件房地雖先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惟貸款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對告訴人而言,並非絕對有利,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而本件房地係96年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事隔一個月,即96年3月初,被告乙○○即持有效之告訴人印鑑與證件、文書,委請被告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實難苛責被告甲○○應知悉乙○○與告訴人間已經交惡。
㈡按一般不動產買賣時,除辦理所有權利轉登記外,貸款如何
移轉亦為重要事項,代書應予詢明,俾便辦理,固屬無訛。惟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乙○○,因其信用不佳,始商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以告訴人名義貸款,為不爭之事實,參以被告甲○○於先前為二人辦理委任事務之經驗得知,該二人於先前有合夥及友好關係,被告乙○○可代表告訴人為指示,是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依其指示辦理,就房屋貸款部分未予處理,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與一般不動產過戶買賣之情形相比。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所指理由,經核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