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甲○因故懷疑被害人乙○○在外造謠並誣指其搶奪他人機車而對乙○○心生不滿,而於98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仁愛停車場質問乙○○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以該處供人休息乘坐之藤椅,朝乙○○臉部猛力毆擊3下,致藤椅因力道猛烈而斷裂在地,復於2人扭打在一起時,以拳頭、手掌毆擊乙○○之頭、頸、胸、腹等部位,終致乙○○受有頭部、右肩、左右手掌、左手臂、劍突下及兩側肋骨多處鈍挫傷及瘀傷、左側肋骨骨折、後腹膜腔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及上腹部鈍傷導致胰臟及網膜挫裂之重傷害,經警據通報抵達現場,緊急將乙○○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乙○○仍因上腹部鈍傷、胰臟斷裂及網膜挫裂等身體重大器官之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造成失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到院前死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辯護人所辯:被告為自首等語認不足採,而詳予指駁。並說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與被害人原為好友,不知以理性解決爭端,竟基於一時氣憤,毆打傷害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老父承受白髮送黑髮人之痛,惟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認錯之態度,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真誠求取諒解,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認識達20餘年,且不時濟助被害人及其流浪犬,被害人亦表示無以回報。被告不做壞事,不欺負弱者,並對任何義舉絕不猶豫,有竹東警分局派出所副所長為證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