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於88、89年間積欠連貞慧、林坤燕及楊麗卿會款債務,並於92年8月7日簽立借據予連貞慧等人,然迄未清償。連貞慧之外甥乙○○於97年12月10日前之2、3個月之某日,在家族聚會中得悉上情後,即表示要代連貞慧向丁○○索討債務,在連貞慧之連繫下、連貞慧、林坤燕、楊麗卿3人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同之前丁○○所簽立之借據,交予乙○○,委託乙○○代渠等向丁○○索討債務。連貞慧於97年12月間,亦將乙○○允代其向丁○○索討會款債務乙事告知其姪女甲○○。
二、乙○○因連慧貞先前曾稱:丁○○為新竹市○○路○○○巷○○號濟持宮之誦經團成員,於每星期三晚上會至宮內誦經等情,乙○○於97年12月10日星期三晚間,駕駛6720-QZ號自小客車,先前往其友人丙○○家中,向丙○○告知將前往濟慈宮,向丁○○索討其積欠連貞慧等人之債務,並載丙○○同往,連貞慧亦因乙○○之告知後,欲前往濟持宮,甲○○知悉後亦表示要陪同連貞慧前往,連貞慧與甲○○到達濟持宮後,經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確認乙○○已到達濟持宮後,連貞慧即向甲○○表示要先去接小孩,要甲○○在濟持宮內等,連貞慧離去之際,適乙○○、丙○○到達濟持宮。
三、97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丁○○誦經完畢後,在濟持宮外欲騎乘機車載其友人范淑雯離去之際,乙○○先靠近丁○○,以其肚子頂丁○○,並稱:欠人錢要還,不解決不能走等語,丁○○遂進入濟持宮內,請范淑雯先行離去,惟嗣後丁○○、范淑雯仍至濟持宮外欲騎乘機車離去,乙○○、丙○○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伸手拉住丁○○連帽上衣帽子、丙○○在旁環伺之強暴方式,致丁○○無法向前行走,而妨害丁○○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丁○○與范淑雯只好再進入濟持宮內,丁○○立在濟持宮內大廳門口處,乙○○則立於宮外門口處,以手撥丁○○下巴,丁○○旋呼喊「打人」等語,乙○○則稱:「告我啊!去告我啊!去驗傷」等語。
四、甲○○此際由濟持宮內走出,與乙○○、丙○○,共同要求已因乙○○、丙○○之強暴行為,致不能自由離去該處之丁○○,坐在濟持宮外塑膠桌椅處,解決會款債務問題。乙○○出示丁○○簽立予連貞慧等3人之借據,要求丁○○還款,並提出空白本票乙本,要求丁○○當場簽立本票,丙○○亦對丁○○稱:要趕快解決,欠錢要還錢等語,丁○○因自認已將其夫洪文統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過戶予林坤燕之夫陳長南之方式,抵償該會款債務而拒絕簽發本票,表示:「要簽空白本票不如叫我去死」等語,甲○○聽聞後,即生強制犯意,乙○○、丙○○則承前強制犯意,三人共同基於強制犯意之聯絡,由甲○○自濟持宮廚房內取出菜刀乙把丟在桌上,對丁○○稱:「你想死就去死一死」等語,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丁○○的手拿菜刀,並以手勾丁○○的脖子,又以膝蓋頂丁○○之肚子,造成丁○○受有雙手、脖子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再稱:「趕快解決,寫一寫空白本票,大家都可以回去睡覺」等語之脅迫之方式,共同強制已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並無再簽發本票義務之丁○○簽立本票,欲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丁○○與乙○○、丙○○及甲○○等3人爭執期間,曾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夫洪文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洪文統到濟持宮一同解決債務問題,洪文統因擔心丁○○安危,先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後,再行前往濟持宮,派出所員警亦隨後趕至濟持宮。洪文統抵達時,適見丁○○終在甲○○要求之下,將桌上之菜刀拿起,惟尚未因乙○○、丙○○、甲○○之脅迫而簽發本票,致上開強制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未遂。
五、經警因洪文統報案,當場查獲乙○○、丙○○及甲○○3人,並扣得乙○○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空白本票乙本、濟持宮所有之菜刀乙把,而悉上情。
六、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公訴人起訴原係認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6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已經公訴人當庭捨棄(見原審卷一第51頁)。除此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乙○○、丙○○及渠等原審辯護人、被告甲○○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其餘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1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為異議,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是到濟持宮去幫連貞慧向告訴人丁○○要債,有邀請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有表示要與連貞慧、林坤燕等人一起死,後來被告甲○○也出來問告訴人要給誰死,我跟被告丙○○都在旁邊看,洪文統跟警察就來了云云;另被告丙○○辯稱: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是因為被告乙○○要我陪同前往濟持宮,乙○○說是幫他舅媽要會錢,只記得告訴人一直說她是被陷害的,後來就變成被告甲○○在跟丁○○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確實有與告訴人爭吵、拉扯,但是我沒有強制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把東西收好要準備離
開濟持宮,我還帶著朋友范淑雯,她每天晚上9點都要去接小孩,我們誦經完畢已經將近9點,所以我們2人準備要離開,乙○○就從邊緣、側門過來,丙○○一直看我走來走去,當時我在濟持宮外面,我想要去騎車,乙○○就用肚子頂我,不讓我離開,而且說「欠人錢要還,不解決不能走」(台語),我又走進去濟持宮裡面,我對范淑雯說要她先走,…。我跟范淑雯走出來之後,乙○○又頂住我,用手拉我連帽外套後面的帽子,我無法往前走,我與范淑雯又進入濟持宮內,我面對乙○○,我剛好站在宮內大廳門口處,乙○○站在濟持宮宮外門口處,乙○○用手由下往上打我下巴,先說「告我啊,告我啊」,後來又說「妳去驗傷啊」,這時候范淑雯就在旁邊。後來甲○○就過來,搭我肩,要我去旁邊講,…,我把甲○○的手撥開,走去跟范淑雯講話,范淑雯說她已經聯絡好別人要來載她,我就叫范淑雯先下去,…。後來乙○○叫我坐在濟持宮外面的藍色塑膠椅子上,要我談,乙○○並且拿出借據,要我還錢,我說我沒有欠連貞慧她們錢,乙○○就說欠錢要還錢、借據在這裡。當時乙○○沒有讓拿債權讓與契約書給我看,只有拿3張借據給我看。過程中,丙○○坐在旁邊椅子上,腳晃來晃去,出聲說要趕快解決、欠錢要還錢。再來甲○○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解決,要我欠錢趕快還,乙○○並且從皮包內拿出一本本票,甲○○、乙○○、丙○○一直逼我簽本票,說趕快簽一簽、寫一寫,我當然不要,因為我沒有欠連貞慧錢,我說如果我簽就死了,甲○○說我要死就死,趕快去死一死之類的話,並進去宮內的廚房拿菜刀,甲○○把菜刀拿給我,叫我拿,並跟我說「妳不是要死」,…,因甲○○一直逼我拿菜刀,所以最後我有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138頁),核與證人洪文統證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被告乙○○、丙○○有在場,被告乙○○撥打她下巴,要我趕到濟持宮,我到濟持宮時,看到前方桌椅處,告訴人坐在被告乙○○對面,被告丙○○坐在告訴人旁邊,被告甲○○站在告訴人旁邊,桌上有乙本空白本票、菜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相符,足見證人丁○○前開所述確係事實。被告乙○○、丙○○確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能離去濟持宮,而告訴人既已就欠款已簽立借據為憑,雖可再行簽發本票,惟並無必為簽發之義務,被告乙○○、丙○○繼而與被告甲○○共同以脅迫方式,強制證人丁○○簽立本票以解決其與連貞慧間之會款債務,顯係使人為無義務之事。
㈡又證人范淑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誦經完畢,告訴人要
載我去接小孩,有人擋在機車旁邊不讓她離開,告訴人就到回去濟持宮內,後來告訴人有大叫打人,看過去有看到一個男子用手撥她下巴,有點挑釁的動作,該男子還說這樣叫打人,還叫告訴人去告,也有叫告訴人去驗傷,在濟持宮辦公室內有聽到有人提到欠債本來就要還錢(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250頁、256頁)等語,佐以同案被告甲○○供稱:菜刀是我去濟持宮廚房拿出來給告訴人丁○○的,因為告訴人說叫她簽空白本票不如叫她去死,就說要自殺,所以我才會去廚房拿菜刀,空白本票是同案被告乙○○拿出來的,當天晚上知道同案被告乙○○要到濟持宮,幫連貞慧向告訴人要債,所以後來也加入幫忙要債,也有叫告訴人趕快寫一寫空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益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向告訴人索討會款債務後,亦一同加入與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行列;再者,被告丙○○亦自承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欠錢要還,案發之前有跟同案被告乙○○到告訴人新豐的家乙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足證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乙○○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乙○○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不能離去時在場,嗣亦出言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足認伊與被告乙○○以強暴、脅迫行為為強制犯行時,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所辯未強制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1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影本各3份、濟持宮現場照片10張、位置圖乙紙(見97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25至28頁、35至40頁、41至43頁、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供佐證,且有空白本票乙本、菜刀乙把扣案,是被告三人犯行明確,洵屬無疑。
二、被告乙○○、丙○○上訴否認有限制告訴人行動、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辯稱:被告乙○○持有連貞慧三人所交付之借據及債讓與契約書,已足對告訴人進行民事追償,告訴人是否另行簽發本票,對債權受讓人乙○○並無重大影響,乙○○並無要求告訴人再行簽發本票之必要。實則當時被告乙○○僅欲出示借據,不慎與平日使用之本票一起自包包內拿出,被告丙○○臨時隨同前往,僅提及欠錢要還,未曾有任何不當言語及行為,當時亦無提供文具予告訴人簽本票,係被告甲○○見被告乙○○拿出本票,竟自作主張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屬其個人行為,係被告甲○○為減輕自己刑責,始於原審謊稱被告乙○○、丙○○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情,亦據證人林志鵬於原審審證述在卷,且告訴人可自由打電話與其夫通聯,顯見告訴人係自願留在該處,以避免被告進一步追討債務之困擾,況依偵查卷內所附照片,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著連帽上衣,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乙○○、丙○○有強制犯行。惟查:
㈠依偵查卷內所示,警察拍攝之告訴人照片,告訴人為展示其
因被告乙○○拉扯其連帽上衣,致其脖子受瘀傷之情時,固未著連帽上衣(見偵查卷第38頁)、惟依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證明警察到場時,告訴人手持菜刀之照片所示,告訴人確有穿著黃色連帽上衣(見偵查卷第97頁),顯見告訴人所證,被告乙○○用手拉渠連帽上衣後面的帽子,致渠無法往前走等情非虛,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日未著連帽上衣云云,自非事實。
㈡本案於警到場時,扣得之本票為被告乙○○所有,而本票係
乙○○自伊包包內拿出等情,為被告乙○○、丙○○所是認。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無業」,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並無隨身攜帶本票必要,若非為於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時使用,豈有於出示借據時併提出之理,且本票在法律上有裁定後得逕聲請為強制執行之特性,法律上效率較借據為佳,被告自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利其索討債務之動機,是被告乙○○、丙○○所辯,無須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自難採取,況告訴人尚未應被告要求簽發本票,縱現場並無簽本票所需文具,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尚未因被告乙○○、丙○○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惟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受妨害,被告二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要件相當(詳後述),是被告二人辯稱,所為未構成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而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有無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查告訴人兩度欲騎乘機車離去,均為被告乙○○以強暴之方式阻止,足證當時被告等人已將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濟持宮,是丁○○離去濟持宮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等人非法剝奪無訛,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4 87號判決、75年度台上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按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均係保護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保護程度尚有區別,尚非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一受妨害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再參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是其他非法之方法,亦須達與私行拘禁相同之效果,始能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
㈡查被告乙○○、丙○○係為達代連貞慧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
目的,以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方式,要求渠在濟持宮外與伊等商談,被告甲○○於被告乙○○、丙○○阻止告訴人離去後,再行加入,與告訴人共同商談如何清償債務事宜。是被告甲○○就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為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並未參與,係債務商談過程中,告訴人拒絕簽發本票,並揚稱尋死,被告甲○○乃自濟持宮內取出菜刀,置於桌上,用以脅迫告訴人,謂想死就去等語,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是自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觀之,被告係為要求告訴人儘速清償債務,行為地點係在濟持宮前之不特定人可經過之公共場所,告訴人並未被拘禁在特定處所或完全喪失行動自由,顯見被告並無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僅係為商談債務清問題,短暫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乙○○、丙○○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被告甲○○於告訴人離去權利遭妨害後,始至濟持宮外,於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時,始與被告乙○○、丙○○共同為脅迫告訴人簽本票行為,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先前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犯行無涉,尚難以甲○○有與未能離去之告訴人在濟持宮外商談上開債務,即認其與被告乙○○、丙○○先前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雖被告乙○○、丙○○有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其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未達類似私行拘禁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以告訴人自由離去濟持宮之行動自由遭被告乙○○、丙○○暫時妨害,即認被告三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四、核被告乙○○、丙○○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甲○○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三人著手為脅迫行為後,告訴人並未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是其等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係為代連貞慧向丁○○索討債務,是二人所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之行為後,接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之行為,犯罪時地互相密接,應僅論以一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強制未遂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審酌被告乙○○為主嫌,被告甲○○係事後加入,渠等行為致告訴人承受重大身心壓力,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有連貞慧有債務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白本票一本,為乙○○所有,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菜刀乙把,係濟持宮內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丙○○,於濟持宮前,由乙○○以伸手拉住告訴人連帽上衣之帽子、丙○○在旁環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未能自由離去時,所為已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罪。原審就被告乙○○、丙○○之上開行為未論以強制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方式為連貞慧等人催討債務,卻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係主嫌,被告丙○○為從,渠等致告訴人承受重大身心壓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與連貞慧確有債務紛,及二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乙本,為被告乙○○所有,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菜刀乙把,係濟持宮內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