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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3年9 月間,於不詳地點拾得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乙○○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1 枚,並冒用「甲○○」名義透過網路向陳俊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甲○○」印章1 枚,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內容為系爭車輛自原車主陳慧貞過戶至新車主甲○○之私文書,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於其上,檢附甲○○、陳慧貞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甲○○」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足生損害於甲○○及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 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拍賣網路買車,賣我車的人就是甲○○,且我當時遭通緝,可以用家人身分買車,何庸冒他人名義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於94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身

分證於93年9 月間遺失,後來我接到罰單,才知道林傳傑(為被告冒名)把我遺失的身分證去買車等語(見94發查955卷第3 頁);於94年5 月24日警詢時稱:我因常常接獲系爭車輛的交通告發單,故與家人前往告發單上所列之違規地點尋找,於94年1 月4 日在臺北縣新莊地區尋獲系爭車輛,當時被告假冒林傳傑之身份與我簽訂切結書,表示將會自行前往主管機關作車籍變更之動作及負責交通違規費用之損失,我與被告簽完切結書之後,被告並未依約將該車所有人辦理過戶手續,我因擔心繼續遭受損害,故第二次尋找該車,復於94年4 月14日左右,在臺北縣樹林市尋獲系爭車輛,我立即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處理本案,期間處理之警員才發現被告之真實身份(被告因案通緝中),並將其移送通緝機關到案等語(見94他3959卷第6 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賣家非告訴人等語(見98訴緝333 卷第56頁反面)。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26日由原車主陳慧貞移轉登記與甲○○名下,且車輛過戶須檢具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代辦人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過戶,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9 月8 日竹監車字第0940019818號函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94年9 月13日竹監新字第0940006394號函及竹監新字第0940007944號函附系爭車輛93年11月26日過戶登記書影本可稽(見94偵13040 卷第22至25頁、94訴2285卷第27至2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核(見94他3959卷第12至15頁)。足徵告訴人甲○○係於個人身分證件遺失後,遭人拾獲身分證冒名購買系爭車輛,且併同偽造之「甲○○」印章,登記過戶於告訴人甲○○名下,告訴人甲○○並於嗣後陸續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始悉自己遭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循線查知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購車,且賣車者就是甲○

○云云(見98訴緝333 卷28頁反面、第56頁反面)。惟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告訴人甲○○名下,但非告訴人甲○○所購買,且亦非告訴人甲○○販售予被告,已如前述,苟真有如被告所稱之雅虎網站奇摩拍賣販售人即自稱「甲○○」之人存在,被告所使用之拍賣帳號自應有網路交易歷史資料、雅虎網站亦會有賣家資料及每筆拍賣交易編號可供查核,且奇摩拍賣網路資料保存期限6 個月,本案系爭車輛自93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後,至94年1 月4 日告訴人甲○○尋得被告止,尚未逾6 個月,則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責交通違規費用損失及為車籍變更之動作時(見94他3959卷第6 頁、98訴緝333 卷第56頁),理應會將網路資料保存以利舉證,藉以澄清其確係由自稱「甲○○」之人處取得車輛之事實,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其購買系爭車輛之網路相關資料或方式供檢警機關或法院查證?其空言辯稱從奇摩拍賣網站自稱「甲○○」之人處購得系爭車輛云云,期誰能信?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本與賣車者約定收取訂金後2 、3 天就辦理過戶,

但後來對方收定金且交付行照後就找不到人,無法辦理過戶,其認為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所以不敢追究就繼續使用,其願意負擔系爭車輛罰金及稅金,但因買了快1個月就被警察抓,才未處裡後續事宜,其大可以用朋友或家人名義購買,不需要使用甲○○名義買車云云(見98訴緝333卷28頁反面、第56頁反面、98他392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惟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登記之雙方資料,並無是否遭通緝或有無前科之註記,是被告縱以自己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亦不會遭檢警機關查悉,則被告經告訴人甲○○94年1月14日尋獲並簽立切結書後(見98訴緝333卷第56頁、94他3959卷第6頁),理應可用自己名義或如被告所供可用家人朋友之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變更,卻仍不為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前述所辯,顯屬無據,無法令人遽信。

㈣告訴人甲○○於接獲系爭車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方知悉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4年1 月4 日尋獲系爭車輛,當時被告假冒林傳傑之身分與告訴人甲○○簽立切結書,嗣告訴人甲○○於94年4 月14日二度尋得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報假名為林傳傑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證人即員警黃俊仁證述在卷(見94偵13

040 卷第15頁、94他3959卷第6 頁)。又系爭車輛自93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後,旋自93年12月2 日起即有交通違規案件發生,且於93年12月29日與被告住居處新莊市有地緣關係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就產生,嗣於告訴人甲○○94年1 月4 日尋獲被告,被告同意處理交通違規案件罰單並簽立切結書後,迄至94年1 月31日止,系爭車輛於新莊市之交通違規案件仍陸續發生,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94他3959卷第12至15頁),而由被告同意告訴人甲○○處理交通案件罰單及其供稱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未繳交交通案件罰鍰等情(見98訴緝333 卷第

56 頁 ),顯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後,該車輛始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辯稱未冒用甲○○名義買車云云,顯不可信。

㈤證人即系爭車輛原車主陳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4 月

間將系爭車輛送給女婿陳俊安,不論自用或出售均由陳俊安處理等語(見98訴緝333 卷第52頁);證人陳俊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EBABY 網站賣車,當時買主有到我家看過車,買主為甲○○,對方有拿身分證、印章給我,讓我自己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我跟岳母陳慧貞拿證件去新竹監理站辦理,之後甲○○來取車就將證件拿走等語(見98訴緝333 卷第53頁正、反面)。則系爭車輛係由陳慧貞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且係由自稱「甲○○」之人透過網路並出面向陳俊安購買,而系爭車輛既自93年11月26日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冒名並提供甲○○身分證正本與印章給陳俊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人,應為被告無訛。雖證人陳俊安同日亦證稱向其買車之人與被告身材不像、長相是否相同則不確定等情(見98訴緝333 卷第53頁反面),惟由系爭車輛93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時起至證人陳俊安99年1 月18日於原審證述時止,期間已逾5 年,人之長相身材或有變更,且證人陳俊安僅與購車者只有幾面之緣,甚有晚上見面之情形,則其無法記憶指認被告,亦人之常情,況被告亦供稱係由網路購車,與證人陳俊安係由網路賣車之情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為持告訴人甲○○身分證正本與偽造之「甲○○」印章向陳俊安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另證人陳俊安對於系爭車輛93年11月26日過戶登記書影本上記載之告訴人甲○○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6 樓,稱並非買受人交付之甲○○身分證上之地址,過戶登記書影本上劃掉之後港一路76巷2 弄2 號4 樓才是買受人交付之甲○○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因為購車者表示不想讓女友知道,所以不要記載後港一路之地址云云(見98訴緝333 卷第54頁)。惟甲○○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即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6樓,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 月8 日北監車字第0940019818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上車主戶籍地址及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記載查悉(見94偵13040卷第22至23頁),被告既冒用他人名義買車,將過戶登記書影本上之地址記載為告訴人甲○○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自屬合理,則證人陳俊安此部分恐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㈥證人即車輛過戶登記書影本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 號申

裝人王靜慧於99年1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租新莊市○○路○○○ 號10樓房屋,有幫房客辦理1 支電話,雖電話資料起始日為92年12月30日,惟該房屋係這兩三年才開始租給別人,所以我不可能於92年12月30日時申裝,不認識在庭之被告與告訴人甲○○等語(見98訴緝333 卷第54頁反面),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核(

98 訴 緝333 卷第45頁)。而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衡情證人王靜慧斯時既尚未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則其證言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庭呈之調解筆錄,亦記載被告拾獲告訴人甲○○身分證件並持以購買系爭車輛之旨,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98訴緝333 卷第59頁),被告雖辯稱是調解委員宣稱僅能依照告訴人甲○○說的事實記載云云(見98訴緝333 卷第57頁反面),惟被告果無涉案,何以會於調解時接受上述不利於己、不合實情之記載?亦證被告所辯其無前揭犯行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但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均係累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㈤至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從刑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規提高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甲○○印章、印文屬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利用陳俊安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將上開5 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嗣於92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銀元折算1 日,於92年9 月30日假釋期間另執易服勞役3 日,於92年10月3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迄至93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事實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甲○○之權益,且已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3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之偽造「甲○○」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偽造之「甲○○」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