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向甲○○之妻子呂珠娟借貸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原約定於同年5月間清償,惟屆期乙○○未償還,甲○○遂於同年9月19日代理呂珠娟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統公司)派員為其催討債務,甲○○、呂珠娟、一統公司職員徐文燿及乙○○等人嗣於同年10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之「大樹咖啡」店進行商談,約定變賣乙○○擔任負責人之衛主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抵償債務共30萬元後,乙○○即避不見面,迄至翌年(即95年)7月6日,始應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之邀約,由其友人嚴智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陪同,再次前往「大樹咖啡」店,並出於自由意志,在該處簽具其向甲○○借款20萬元之借據,同時簽發票號651876號、發票日95年7月6日、到期日95年7月20日、發票人乙○○、面額2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本件本票),於本件本票背面以其母周豔月之名義背書後,將該借據及本票交予該梁姓男子(乙○○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該梁姓男子再於95年10月間透過一統公司副理劉順昌轉交予甲○○。嗣甲○○持本件本票,以受讓呂美珠所轉讓債權之地位,於96年1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17050號裁定,再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614號查封乙○○所有之動產,並定97年2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詎乙○○明知甲○○並未指使他人對其出言恐嚇,惟避免其所有之動產遭法院拍賣,竟萌生使甲○○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基於誣告犯意,在某不詳處,書寫虛捏:「告訴人乙○○、被告甲○○。…告訴人從未自被告處收取20萬元或其他對價關係,詎料被告卻據本人於95年7月6日遭脅迫所簽之本票採取諸般行為,更甚者其據此藉公權力執行強制處分,其玩法濫行,詳述如後:95年7月6日告訴人接獲一自稱姓梁之男士(電話0000000000)謂:你找死阿!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媽一個人在家裡,並言明係甲○○叫他來的,你不出來我就…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答應其要求前往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後強迫簽下本件本票,並強迫告訴人於背書人處簽下告訴人母親周豔月之姓名,該本票為非法取得,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惟被告已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406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並於97.2.4第一次拍賣…」之刑事告訴狀,旋於同年1月23日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指使該梁姓男子共同涉嫌犯恐嚇及強制等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並無乙○○所指犯行,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矢口否認有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辯稱:95年7月6日前幾日,確有自稱姓梁的男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你欠甲○○的錢,你給我出來,你不要躲,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媽媽一個人在裡面,你不回來你就試試看」等恐嚇之語,並於7月6日當日在大樹咖啡要求被告還甲○○20萬元並簽發本票,嚇稱:「不簽的話,就不要想走出這個門」,被告因心生恐懼,遂簽發本件本票,並以其母周豔月之名義在本票背面背書,甲○○雖自始至終均未曾出面,然因梁姓男子於95年7月6日曾出示甲○○簽發委託其公司處理債務之委託書,嗣後甲○○又以被告遭恐嚇後簽發之本件本票至法院聲請95年度促字第48490號支付命令,是其主觀上認知梁姓男子係經甲○○指示向其恐嚇云云。上訴理由狀並謂: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向甲○○之妻呂珠娟借貸232萬元,於理由欄又稱「被告明知其尚有積欠甲○○之妻子呂珠娟借貸金額,該筆債務已委甲○○出面催討之情事,竟於刑事告狀上記載甲○○與其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擅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屬虛枉(妄),已有可議」。原判決既認本件借貸係存於被告與呂珠娟之間,卻又認被告所稱其與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事實與理由顯屬矛盾。
(二)原判決理由另稱「前開刑事告訴狀該狀紙之被告欄位已明確記載告訴人「甲○○』及其地址,而告訴事實中亦明確記載該名男子陳稱其係受甲○○指使而為恐嚇行為等文字」云云。惟觀被告告訴狀之內容,並無任指訴甲○○親自或指使梁姓男子對被告為恐嚇行為之記載,僅稱遭梁姓男子電話恐嚇云云,並未稱係甲○○所指使,原判決上揭理由與卷內告訴狀內容所載,尚有未符。
二、然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21日不詳地點,書寫其上記載甲○○涉嫌恐嚇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內容犯行之刑事告訴狀,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1頁第至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94年間向甲○○之妻子呂珠娟借貸232萬元,原約定於同年5月間清償,被告屆期未為償還,甲○○遂於同年9月19日代理呂珠娟委託一統公司為其催討債務,甲○○、呂珠娟、一統公司職員徐文燿及被告等人,嗣於同年10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之「大樹咖啡」商談,約定變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衛主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抵償債務共30萬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至95年7月前,均拒未清償其他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徐文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61頁至第72頁),並有被告所簽發本票、支票及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細譯前開借據上貸款人記載「甲○○」,而甲○○先前亦曾與妻子共同前往大樹咖啡店協談債務處理等情,應認被告於95年7月6日簽發本件本票前,已知其尚積欠甲○○之妻子呂珠娟借款未償,而該筆債權既經呂珠娟委由甲○○出面催討,被告在簽立上開以甲○○為債權人之借據前,亦可推知呂珠娟係將借款債權轉讓予甲○○行使,其竟於刑事告訴狀指稱甲○○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擅持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其此部分指訴內容,已明顯偏離事實。
(三)被告所簽發本件本票,係於95年10月間由一統公司副理劉順昌轉交予甲○○,並由甲○○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17050號裁定,再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614號查封被告所有之動產等情,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61頁至第72頁),並有本件本票影本(見原審95年度票字第17050號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050號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同法院96年9月1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宇字第40614號、96年12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宇字第406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甲○○於原審堅稱:「委任一統公司時,我並沒有指示他們用什麼方法催討被告欠我的債務,委託之後我也沒有過問催討過程。」等語(見同前原審卷第62頁背面),故本件應釐清者,即為:1、被告於95年7月6日前或當日在大樹咖啡,有否遭受梁姓男子恐嚇、脅迫,因心生畏懼而簽發本件本票?2、若有前開情事,該名梁姓男子之行為是否為甲○○授權而為之?被告是否可合理認定甲○○係指示梁姓男子向其恐嚇之人,而對其提起恐嚇告訴?
(四)據證人嚴智傑於原審證稱:「(95年7月6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公司找他,沒有刻意要我找其他人一起去,只是當時我剛好跟另一個朋友在一起,才共同前往被告公司,到了以後,被告邀我跟他一起去喝咖啡,當時沒有提到要跟別人談判事情,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大樹咖啡,當時還是公開營業的時間,我們走進去以後,有一桌大概4、5個人一起站起來,被告就自己主動走到那一桌去,我們跟著被告也要在同桌坐下時,那一群人就叫我們坐在別桌。後來我聽到對方有人對被告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們交代,就不可能讓被告走』的意思,對方講話態度蠻兇的,但沒有聽到他們說很明顯恐嚇、威脅的語句,後來被告有簽了一張本票,對方有表示本件本票先當作償還的部分,其他再約時間談,後來他們拿了本票就離開,只說:『若你不處理,我會找你媽媽處理。』,我問被告是何事,他說是跟合夥人債務的問題,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同前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頁)。因此,在95年7月6日當天,證人嚴智傑並未在大樹咖啡店內聽到對方表示明顯恐嚇、脅迫之語句。再衡諸常情,若被告於95年7月6日前曾遭不明人士於電話中為恐嚇:「你找死阿!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媽一個人在家裡,係甲○○叫我來的,你不出來我就…」云云,則其邀請友人嚴智傑同行前往大樹咖啡時,理當應向嚴智傑透露其前曾遭恐嚇乙節,並要求嚴智傑尋覓其他能協助保護其人身安全之人手共同前往談判處所,以被告所指稱之案發處所即大樹咖啡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酌被告明知其前往大樹咖啡店係為商談債務解決,又刻意找友人嚴俊傑陪同前往,若有他人恐嚇被告並迫使被告簽發本票等情,被告應可向近在咫尺之嚴智傑表達求助之意,至遲在對方離去後,亦可立刻告知嚴智傑其遭恐嚇之詳細情節,並商討因應對策,惟被告捨此不為,僅向嚴智傑表示係處理合夥人間債務問題,其反應顯與遭受恐嚇、脅迫而甫簽發本票之人有異。被告空言指稱其於案發前及當日係遭他人恐嚇、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五)又被告辯稱其遭恐嚇之時間為95年7月6日及其前數日,然其於該日前後均未曾向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報案以爭取時效保全證據,此為被告所自承。甲○○持本件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7050號裁定准予執行後,被告於95年12月間提出抗告,其自行書寫之抗告狀亦僅聲明:「(一)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並未有任何交付之事實。(二)原債權早經裁定並清償中。」等語(見原審96年度抗字第18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未指述本件本票係遭人恐嚇而簽發之隻字片語。再甲○○亦曾於95年11月1日以本件本票背書人即被告之母周艷月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5年度促字第48490號支付命令,經周艷月聲明異議後,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被告坦承該案審理期間,其聯絡地址即為其母周艷月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住所地(見同前原審卷第11頁背面),當知悉甲○○已以周艷月為本件本票背書人為由,請求給付票款一事,惟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6年3月2日傳訊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說明時,被告未到庭說明該票係遭人恐嚇而簽發,致其以其母名義背書之事(見原審9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於涉及本件本票之民事案件期間,均未曾於審理過程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法院陳述其遭恐嚇情事,卻遲至本件本票裁定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12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宇字第406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業已執行查封其動產,將定於97年2月4日進行拍賣之際,乃於97年1月23日,具狀指控甲○○提出刑事告訴,此顯與一般人遭暴力殘害後隨即向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報告,並於法院審理期間,把握所有可能之機會提出答辯說明等反應相違。被告指稱其於95年7月6日前及當日在大樹咖啡,因遭恐嚇、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顯屬虛妄不實。而被告所提前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定甲○○並無被告所指訴之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以甲○○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
(六)被告以證人嚴智傑曾於原審證稱:「(95年7月6日)當天,對方有4、5個人,指著被告說如果不給他們一個交代,不給他離開…」等語,辯稱認被告於簽發本票當日之意識自由確遭壓制,被告無誣告犯行云云。然行為人確否有恐嚇行為,應由整體客觀情狀(包含行為之場所、氣氛、後續之發展)判斷,不得單以行為人曾為某單一言語即斷章取義認定其所言屬恐嚇之舉,證人嚴智傑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等進入大樹咖啡店時,仍屬營業時間,而該咖啡店為公開營業之場所,對方雖有4、5人於現場等候,然被告方面亦由嚴智傑及另一名友人共計3人陪同到場,被告方面人數上並未居於絕對劣勢,證人嚴智傑並未見對造手上持有其他武器,而除前開言語外,與被告商議債務處理之對方亦無其他暴力舉動或為其他恐嚇之語,縱有不詳姓名之男子曾為前語,依當時整體客觀環境,亦難認被告僅因前語即有心生畏懼而意識自由遭壓制之情形。再觀被告簽發本件本票之面額為20萬元,與其原先積欠債務金額尚有落差,若被告所稱之梁姓男子真有恐嚇脅迫被告簽發本票,否則不允其離開之真意及行為,何以未直接要求被告於本票上填載得滿足全部債權之金額?又何以於被告簽發交本件本票後即行離去並僅表示會再約時間詳談其他尚未清償之債務?另參諸前述被告事後之反應與一般遭恐嚇之人顯有落差等情,被告所執辯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明確記載係梁姓男子為恐嚇行為,並無誣告甲○○恐嚇乙節,細觀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其被告欄位明確記載「甲○○」及其地址,而告訴事實亦明確記載梁姓男子陳稱其係受甲○○指使而為恐嚇行為等文字,被告辯稱其無對甲○○提出告訴之意及相關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簽發本票並非因遭受他人恐嚇而為之,竟虛捏甲○○指使某梁姓男子對其恐嚇而使之簽發本票等情,向檢察官誣告甲○○等涉犯恐嚇及強制等罪,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敘明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被告以一訴狀誣告甲○○包含某梁姓男子,僅成立一誣告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列誣指告訴人甲○○一人,惟被告誣告行既屬無從分割之一行為,則起訴效力自及於未列載之梁姓男子部分,原審得併予認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於劉銘龍所涉案件之偵查程序及本案偵審期間,對於本件誣告犯罪,均未為認罪之自白陳述,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刑之餘地。原審已詳斟刑法第57條事由,以被告明知其簽發本票並非因遭受他人恐嚇而為之,惟避免其所有之動產遭法院拍賣,竟向檢察官誣指甲○○涉犯恐嚇等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甲○○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同時說明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增列第2項、第3項(原第2項改列為同條第8項),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 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故而,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庸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瑕疵。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