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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未經乙○○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擅自蓋用乙○○之章,以乙○○為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號碼CH574378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1 千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5 月20日、到期日95年5 月20日之本票1 紙,復於96年8 月16日以乙○○向其借貸為由,並以該偽造本票為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該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乙○○因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房屋遭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甲○○之供詞。(二)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月淑之證詞。(三)系爭本票影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 月3 日現直刑鑑字第0980000372號函附件訂書各1 件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票據號碼為CH574378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乙○○、票據金額15萬1 千元、發票日民國

94 年5月20日、到期日95年5 月20日等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是94年5 月20日前數日,乙○○某日飲酒回來親手交付予伊,並表示說要伊自己填寫,乙○○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伊,而本票上包括乙○○署名均是伊所書寫,但乙○○之印文是乙○○自行蓋用,因乙○○向伊借款15萬5 千元,伊到大湳合作金庫分次提領款項後一次交給乙○○,本來是要給乙○○15萬5 千元,後來因伊自己要用4 千元,所以僅給乙○○15萬

1 千元,該筆錢是乙○○為頂下其老闆娘「阿芬」的茶室所用,錢是乙○○所支借,與「阿芬」無關,後來乙○○一直沒有還錢,伊有提出訴訟判決並獲勝訴,本來要查封乙○○之房地,但乙○○先拿5 千元給伊,要求伊先不要查封,雙方並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97年7 月22日偵查中雖證稱:伊無積欠甲○○債務,係因為甲○○要查封伊房子,情急之下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至於交付5 千元是給被告作為零用金,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是甲○○偷走自行蓋章,而96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民事案件,伊並未出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97年8 月

5 日偵查中證述:甲○○所提領之15萬1 千元是交給伊上班之清茶館老闆娘「阿芬」,甲○○是將錢借給「阿芬」,且「阿芬」向甲○○借錢時,伊有在場。伊與甲○○於92年至94年間同居在甲○○八德市住處期間,因為甲○○常須幫伊至桃欣醫院取藥,伊便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甲○○,但沒交付印章,但本票上印文確實是伊印章所蓋,所以應是甲○○竊取伊印章後,在不詳時間一併持伊之身分證所偽造,並持向民事法院起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21頁;97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3 頁);復於97年9 月16日偵查中證述:伊之身分證、印章都是甲○○所竊取使用,本票也是甲○○所偽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本票影本上面的三個印章均非伊所蓋,是甲○○從伊之皮包偷拿的,印章是真的,因為伊之印章不見了等語;復又改稱:印章伊放在皮包裡,伊也不知道本票上是否為伊之印章,不知印章是否遺失,可以確定印章就是甲○○從伊皮包偷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然依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告訴人乙○○就被告持有其身分證影本(按被告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原審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案件起訴之用)一事,先證稱:因為甲○○常需幫伊至桃欣醫院取藥,伊便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甲○○等語;復改稱:身分證、印章都是甲○○偷的云云,前後陳述顯不一致,且代人領藥,只要出示病人之健保卡即可,亦無攜帶病人之身分證作為確認之用,此為一般人民確知之常識。而就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部分,告訴人乙○○先坦認本票上所蓋印章之真正,後又稱:不知印章是否為其所有云云;時而稱:印章係被告竊取後所蓋用等語,或又稱:是否遺失印章,伊並不知悉,可以確定印章就是甲○○從伊之皮包偷的云云,所證先後不一,且就被告何時、何地、如何有機會竊取其持有印章一節,均無法具體敘明,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惡之後,更無機會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印章,是告訴人前揭所證,已難盡信。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同居2 、3 年,同居期間被告會給伊一點錢,在金錢上被告比較照顧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其等於同居期間關係良好,被告甚且對於告訴人經濟方面多有支助,除非被告預料日後其與告訴人必定會走上分手及訴訟之途,否則豈有於同居期間預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之必要。況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乙○○之印章而持之偽造系爭本票,其何以僅填載15萬1 千元之票額,而非填載整數或更高之數額,顯然該15萬1 千元此票額有其源由及意義。則本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乙○○印章之事實,被告又無偽造上開本票之動機及必要,而告訴人並不否認蓋於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是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告訴人叫伊自己填寫,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伊,惟本票上之印文是告訴人自行蓋用等語,尚非絕不可採。

(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萬1 千元,被告經由民事訴訟途徑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告訴人遂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

2 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和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平鎮市○○段228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則倘若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貸之事實,何以於被告聲請對其前揭房地強制執行時不予爭執或提出異議、訴訟,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換取被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顯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始終無法解釋何以願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15萬1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三)參以告訴人乙○○確實有與證人王月淑共同頂下其老闆娘「阿芬」之茶室,而每人各須支付頂讓費用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月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阿芬」跑路後,伊與告訴人把茶藝店頂下來,當時伊、告訴人有與「阿芬」談條件,「阿芬」願以30萬元之價格把店頂讓給伊與告訴人,因為「阿芬」本來就有欠伊10萬元,所以伊只有再拿出5 萬元,而由乙○○給付15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被告確有於94年4 月20日至4 月29日間,以提款機分次提款之方式,提領15萬5 千元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0日台新總遵法字第09700002355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辯稱:本來是給告訴人15萬5 千元,後來伊向告訴人表示4千元自己要用,所以告訴人拿了15萬1 千元,這筆錢是告訴人為頂下他老闆娘「阿芬」之茶室所用,錢是告訴人支借等情均相吻合,可以採信。

(四)至證人王月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以前與告訴人是同事,而本案是被告要借15萬1 仟元給伊老闆娘(即「阿芬」),是老闆娘向伊說的,但當時只說借10萬元,並透過告訴人向被告借錢,借款當天是被告駕駛計程車載伊、告訴人及老娘闆至八德市○○路領錢,但當時只有被告與老闆娘下車,至於伊與告訴人則留在車上,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老闆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阿芬」有向伊表示要向被告借錢,好像借10萬元的樣子,被告領錢時,伊與告訴人、「阿芬」有一起去,被告開車載伊等到八德介壽路之提款機提領,只有被告與「阿芬」下車,是「阿芬」向甲○○借錢,「阿芬」是透過告訴人才有辦法向被告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然細繹證人王月淑上開證詞,顯然所謂其老闆娘「阿芬」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事係經由其老闆娘「阿芬」轉述,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不是阿芬透過你向甲○○借錢嗎?)應該沒有,我真的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又縱然「阿芬」曾向被告借款屬實,然據證人王月淑所證述借款金額為10萬元,亦與上開本票之金額不符,且有所差距,顯非本件爭執之款項,應屬另一筆借款。是此部分自無法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並非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測謊鑑定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經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98年2 月27日及26日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且測謊結果:就否認於本案系爭本票上蓋章此問題,受測人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甲○○部分,則無法鑑判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7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2993 號卷第29頁)。

然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之情詞,既顯有疑義,被告亦無法判定其有說謊之情形,且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告訴人所蓋用,亦無法推認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及蓋用印文,則依前開說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該測謊報告結果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尚非不能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借貸關係,且被告製作上開本票時,顯係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為,至為灼然。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認被告甲○○所稱告訴人酒醉後將本票交與被告自行填寫一節屬實,然告訴人當時已酒醉,必然無意思能力,遑論授權被告填寫本票,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以不正方法取得本票,進而填寫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已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告訴人係於酒後將本票交付予伊等情,惟從未敘說告訴人當時已處於酩酊不醒人事之狀態,檢察官僅憑被告前揭所述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酒醉而全無意思能力,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相佐,自屬臆測(況若告訴人確因酒醉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中所為授權之表徵行為,亦僅該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否可主張民法上無效之事由,仍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