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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藍榮欣.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民國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7年4 月間,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甲○○明知戊○○(原名藍榮欣,綽號:「阿藍」)、己○○(綽號:「阿凱」)均屬桃園縣地區之竹聯幫南堂份子,係接受不特定人委託以從事討債為業;亦明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戊○○、己○○於接受不特定委託人向不特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應戊○○、己○○之請求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對象,而甲○○明知2人欲查詢之個人資料均非公務使用之資料,即違背職務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分別以紙條抄寫、複製後轉貼WORD檔或以網頁直接列印之方式,在上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或附近之馬路旁,將所查得之資料以多次洩漏予戊○○、己○○知悉,以之作為戊○○等向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祝擎仲等人催討債務之用。期間乙○○、戊○○於96年10月前某日,共同承接部分催討債務之業務,乙○○於得知戊○○係透過甲○○查詢民眾個人資料,因其實際負責之竹正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亦係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從事討債為業,亦有知悉受委託案件債務人個人資料之需求,乙○○乃透過戊○○、己○○,一併將欲查詢之對象告知甲○○,而甲○○仍以上開方法違背職務,於附表一編號27至36號所載之時間,在青溪派出所附近馬路旁,再將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載李慶勇等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戊○○、己○○知悉,再由戊○○、己○○轉交予乙○○,以之作為戊○○、乙○○等人催討債務之用。

三、乙○○、戊○○因受委託處理曾怡菱與丁○○間之債務,於97年 2月間某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丁○○住處,尋找丁○○未獲,經丁○○父親通知後,丁○○即與乙○○、戊○○約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碰面,並商談解決債務事宜未果;同年3 月間某日,雙方復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麥當勞見面,因丁○○向乙○○、戊○○表示薪水遭法院假扣押,且家人亦無法協助其解決上開債務等情,致乙○○、戊○○不滿,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丁○○恫稱:「現在來是想好好談、如果換另一批人來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你住哪裡、還有你家人住哪,我都知道」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5 月2 日晚上10時58 分46 秒及同年月4 日晚上6 時48分20秒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年月9 日,在桃園縣○○鄉○○路某不詳地點之馬路旁,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改造之仿貝瑞塔手槍1 把(未扣案,由乙○○於97年6 月間借予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併附如附表二編號之改造子彈3 顆(另所附贈之附表三編號1、2 之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予乙○○。而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於購入附表二之子彈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嗣為警於97年7 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改造子彈3 顆及附表三編號1 、2 之改造子彈各1 顆。

五、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4年8 月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攜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將之置放於桃園縣○○鎮○○○路○段○○ 巷○ 弄 ○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

㈡另於97年7 月7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復未經許可,攜

回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個,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㈢嗣為警於97年7 月8 日,在丙○○位於桃園縣○○鎮○○○

路○ 段○○巷○ 弄○ 號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分別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土造金屬撞針1 個。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經查本案原審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收賄罪部分與被告乙○○、戊○○、己○○被訴行賄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另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洩密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其並未上訴。被告乙○○僅就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恐嚇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其原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但已於99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被告戊○○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之恐嚇部分上訴。被告丙○○乃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屬傳聞證據,且就其中同案被告戊○○之偵訊筆錄復認:該筆錄係出於檢察官之誘導及利誘而為,因97年8 月所為二份筆錄,第一份筆錄明明是交保5 萬元,但是筆錄中又說如果你願意坦承可以減輕,第二份筆錄交保金額又變成2 萬元,因而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及被告甲○○、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認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茲就上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戊○○、丙○○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觀被告乙○○、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檢察官於其等具結前即先告以因其係屬本案之共同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等規定,於其同意作證後,始行訊問,且於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乙○○、戊○○、己○○等人自由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甲○○、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己○○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認就同案被告戊○○部分,有誘導及利誘之情形,然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檢察官一直以行賄的方向訊問我,但是檢察官沒有刑求逼供,沒有利誘,也沒有施以詐術等語明確,且雖檢察官於訊畢後告以被告戊○○如願意坦承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此僅係對被告戊○○有利事項之提醒,另就交保金額數額之諭知,亦屬檢察官自身的裁量權,非屬非法之行為,尚不得以檢察官降低交保金額即遽認係對被告為利誘,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甲○○之公務員洩密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7 月18日警署資字第0970091225號函附之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223 至23

8 頁)戊○○指認結果乙份及李慶勇、邱淑珍、朱學清、徐涵銥、吳健銘、廖江楠、彭天助、曹淯涵、石上原、胡惠玲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3093號卷第4 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陳稱,其知道被告戊○○等人是從事討債為業之人,渠等乃要向人催討債務,方拜託其使用警用電腦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號所示之對象,其於經查詢得知各相關人等戶籍資料無誤後,即沒有更改,將原有戶籍資料交還給被告戊○○等云云,本院核認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被告戊○○等人為幫派分子,以從事討債為業,更知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被告戊○○於接受不特定委託人向不特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違背職務擅自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 至37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再洩漏覆知被告戊○○等人,即難辭公務員洩密罪責。綜上,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即乙○○、戊○○之恐嚇犯行):訊據被告乙○○、戊○○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麥當勞商談如何處理債務事宜,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單純談論債務清償事宜,並無出言恐嚇被害人丁○○云云。然查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已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乙○○、戊○○一起來,問我錢有沒有籌到,他們2 人要我去找家裡的人幫忙,我說我家裡沒錢,戊○○口氣就變的很差,並說「你這樣是沒誠意還,要擺爛。」乙○○接著也說:「現在我是好好跟你談,所以沒什麼事,下一次換別人來的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能保證。」還說:「你家住哪裡,還有你家人住哪裡我都知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這些,因為我會怕,其他我忘了,他們這樣說會讓我恐懼,不只是我,連我的父母親也會很恐懼。我聽到這樣的話會害怕,因為他還沒說這些話之前,就已經口氣不好,表情、反應讓人感覺他已經在生氣,之後才開始慢慢講的越嚴重,我們商談的氣氛當然不好,就是他在追我要錢,態度不好的時間大概占三分之二,主要都是戊○○在說的,我記得乙○○都是在旁邊幫腔等語明確。揆之證人丁○○證述之情詞,若依據當時之氣氛,被告乙○○、戊○○2 人之表情、態度,被告2 人所為上開恫嚇之詞語,確實令證人丁○○感到害怕、畏懼,深怕其自身及其家人因而受到傷害;況被告乙○○、戊○○2 人既係前去向證人丁○○催討債務,則於丁○○告以無法籌得款項時,衡情亦可想見被告乙○○、戊○○2 人當時言語之口氣、態度應不可能和善,是證人丁○○於聽聞被告2 人告以上開言詞後,當時心裡感到害怕,亦可想見。是被告乙○○及戊○○執前詞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丙○○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㈠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

,並辯稱:其所販賣者均為不具殺傷力之裝飾玩具彈,警方扣自被告乙○○之子彈雖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確係購自被告丙○○,蓋依據被告乙○○所稱該子彈乃隨被告丙○○所販賣之改造槍枝所附贈,但其曾將該把槍枝借予友人「阿恩」,「阿恩」嗣並曾向其反應該把槍枝根本不能擊發使用,而被告乙○○亦稱不曾試射過該把槍枝,故不知該把槍枝是否能擊發有無殺傷力(因該把槍枝未經扣案致無從鑑驗證明有無殺傷力),依據被告乙○○上開所稱「阿恩」曾向其反應其向被告丙○○所購入之該把槍枝無法擊發使用,則被告丙○○應無附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被告乙○○之道理。何況被告乙○○另供稱渠曾從購自被告丙○○之槍枝之彈匣取下子彈,後來並與其友人陳穎泰先前所留下之子彈混在一起,依此則扣案之子彈究係購自被告丙○○,抑或係陳穎泰所留下,即無法釐清。再者,依據被告乙○○所稱該子彈乃向被告丙○○購買槍枝時所附贈云云,則因被告乙○○取得子彈並無另行支付代價,被告丙○○附贈所為焉可論以販賣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扣案的

子彈是97年4月、5月間,丙○○在桃園縣○○鄉○○路路邊交給我的,槍是丙○○賣我的,附贈子彈,我以38,000元向他買,送子彈,我確定,槍交給叫阿恩的,借給他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2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跟丙○○聯繫要買槍彈,我們會互相聯繫這個事情,後來有買到槍彈,購買時我有說要改造槍枝,而改造槍枝一般都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至156 頁),足認扣案之子彈確係被告丙○○賣予被告乙○○槍枝時所附贈,且被告乙○○當時支付38,000元之高價,則其欲向被告丙○○購買者應為可擊發之槍枝與子彈甚明,基此,被告丙○○隨改造槍枝所附贈者(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子彈),衡情不可能全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否則如何搭配所購買之改造槍枝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二之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07 至116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確有販賣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予被告乙○○乙節無訛。

⒉據被告乙○○上開所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確係

購自被告丙○○屬實,有如前述。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扣案子彈不是丙○○的,就是陳穎泰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復於97年9 月17日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丙○○於97年5 月2 日下午10時58分46秒之對話內容(以下A :代表乙○○,B :代表丙○○):「B :老哥,我阿楷,我跟講那個戳掉的現在都沒有,現在都出掉了,如果要的話,現在做下個禮拜天給你。A :好,我晚一點打給你。B :就是92號那種的。」,訊之究係何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係答稱:我以新台幣(下同)40,

000 元代價,向丙○○買一把改造手槍,他附贈子彈,是被扣案的那幾顆子彈等語。並於該次偵查中證稱:丙○○約於97年5 月9 日左右,○○○鄉○○路旁,把槍交給我,手槍我交給阿恩,他借走了,還沒還給我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323 至324 頁)。並有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號卷一第275至276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其於偵查中顯然就扣案之子彈即係向被告丙○○購買之槍枝所附之子彈乙節毫無爭執及猶豫,且歷次證述關於除購買金額有2000元之誤差外,其餘並無二致,甚為明確,堪信屬實。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改稱扣案子彈如果不是購自被告丙○○,就是來自陳穎泰的云云,應係事後臨訟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稱:將購自被告丙○○之改造手槍借給「阿恩」,「阿恩」尚未歸還云云,因被告乙○○並未指稱有將子彈借予「阿恩」,「阿恩」嗣並有歸還之事實;另查若乙○○借予「阿恩」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衡情「阿恩」豈可能交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乙○○?基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警方扣自乙○○之子彈可能是「阿恩」所歸還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丙○○與乙○○2 人,就購買槍彈事宜均有以電話不

斷相互聯繫,此依其等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於97年5 月2日下午10時58分46秒所載之對話內容(以下A :代表乙○○,B :代表丙○○):「B :老哥,我阿楷(凱),我跟講那個戳掉的現在都沒有,現在都出掉了,如果要的話,現在做下個禮拜天給你。A :好,我晚一點打給你。B:就是92號那種的。」、同年月3 日下午9 時3 分33秒許之對話內容:「A :阿凱哦,簡單的說。B :他明天送上來可以嗎?他中午出發。A :明天那個玩具槍到你那邊?

B :對,中午出發大概晚上會到。A :好,明天4 號到的時候你打給我。」及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48分20秒許之對話內容:「A :阿凱哦!B :朱立哥,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看他送到哪裡了。A :好,再給我電話。」、同年月4 日下午7 時22分57秒:「A :阿凱哦,到哪了?。B :老哥,我剛才聯絡他沒接,他中午有打給我。A :那可能還沒出門。B :沒關係,要不然我趕到台中好了,反正只要2小時,我再聯絡看看。」及同年月4 日下午8 時59分14秒許之對話內容:「B :老哥,我剛才有聯絡上他,他還休息,他說今天北上會塞車,可不可以明天。A :明天哦,也是可以,大概幾點我好排時間。B :大概晚上10點到這。」基此可知,對於槍彈之送達均持續掌控及了解,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乙○○向被告丙○○所購買者僅係一般玩具槍枝,2 人當不至如此慎重及密切聯繫,此益徵被告丙○○與乙○○原欲交易之槍彈並非玩具槍枝,足認被告丙○○辯稱其附贈給乙○○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依據被告丙○○與證人乙○○所為供詞得知,被告丙○○販賣改造手槍予乙○○時,同時「附贈」子彈云云。

被告丙○○依此,辯稱因子彈乃是其販賣改造手槍予乙○○時所附贈,並未額外取得代價,該交付子彈所為不成立販賣罪云云。然查被告丙○○與證人乙○○所均稱子彈乃隨改造手槍附贈云云;然查被告丙○○既確向乙○○取得販賣改造手槍之價款,所謂「附贈」子彈一節,當應解讀為該些所謂「附贈」之子彈,乃與所同時販售之改造手槍一併計價,方符常情,蓋徒有槍枝,若未搭配子彈,如何擊發使用?若缺乏相同口徑之子彈相互配合,則槍枝將形同廢鐵,此為一般事理常識,是證人乙○○焉可能單單向被告丙○○購買改造手槍,卻不同時向被告丙○○取得同口徑之子彈搭配使用?是被告丙○○所稱販賣改造手槍「附贈」子彈云云,實係於衡估評斷改造手槍之售價時,早已將日後所「附贈」子彈之價格,一併計算包含在所販售之改造手槍之內,至為顯然。綜上,被告丙○○辯稱其附贈子彈云云乙○○,並未從中取得對價,不應成立販賣子彈罪云云,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堪認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確係被告丙○○連

同未經扣案之改造槍枝一併販予被告乙○○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即丙○○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五㈠、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認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372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號卷二第107至116頁、第150頁)。

㈡且查本件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於被告丙○○位於桃

園縣○○鎮○○○路○ 段○○巷○ 弄○ 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的布絨娃娃內查獲,而土造金屬撞針1 支係於被告所駕駛之9365-KT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則依被告丙○○藏放上開扣案物品之地點及方式觀之,均是平日其個人所活動之範圍及使用之車輛,甚且將土造金屬槍管放入布絨娃娃內,如此隱蔽,顯係不欲為人所查悉之物,非一般人放置一般物品之方式,若非其個人之非法品,當不至以如此方式藏放。是被告丙○○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非屬虛妄,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乃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其罪雖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五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雖係被告丙○○自94年8 月前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惟應至97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後,始能謂其犯行終了,則在上揭被告丙○○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刑法雖有修正;然因其此部分犯行跨越新舊法施行日期,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且因其犯罪終了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得以減刑之犯罪時間之規定有所不合,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人民之個人戶籍資料,自屬應秘密之資料,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附表一編號

1 至3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戶籍資料後,即將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乙○○、戊○○、己○○等人,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核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其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反覆先後多次於查悉附表一所示祝擎仲等人之戶籍資料後,即將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乙○○、戊○○、己○○等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罪,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所犯事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與其辯護人辯稱其雖先後犯事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但因遭查獲之時間同一,依法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惟查:因被告丙○○所犯事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始點、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之內容型態均不相同,顯見犯意各別,且數個犯行間相互得割離判斷,應屬於各自獨立之數行為,殊難以相同之一個犯罪行為視之。從而,被告丙○○與其辯護人稱其所犯事實欄四、五㈠、㈡所載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尚非足採。

㈦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之結果,基於以上詳同之認定,引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因私誼違法將應嚴格保密之人民戶籍地址等資料洩漏予他人,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公正執法之期待及破壞國家警政單位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乙○○、丙○○、戊○○等人,其中被告丙○○販賣持有子彈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一旦持之犯其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罪,後果殊難想像,而被告乙○○、戊○○甚且有為他人討債而恐嚇被害人之行徑,其等之犯行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身心所造成之恐懼及不安,影響甚鉅,併考量被告乙○○就恐嚇部分曾坦承,被告戊○○否認恐嚇、丙○○否認販賣子彈等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被訴公務員洩密部分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戊○○共同恐嚇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丙○○販賣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先後二次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二扣案子彈2 顆(原扣得3 顆,其中1 顆已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毋庸沒收)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土造金屬撞針1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號卷二第107至116頁)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原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被告乙○○、戊○○提起上訴均否認恐嚇丁○○、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販賣子彈,並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與販賣子彈部分從一重論處云云,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7年4 月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戊○○(綽號:阿藍)、己○○(綽號:阿凱)均屬桃園縣地區之竹聯幫南堂份子,係接受不特定人委託以從事暴力討債為業;亦明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戊○○、己○○於接受不特定委託向不特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應戊○○、己○○之請求查詢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對象,而甲○○明知2 人欲查詢之個人資料均非公務使用之資料,即違背職務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分別以紙條抄寫、複製後轉貼WORD檔或以網頁直接列印之方式,在上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或附近之馬路旁,將所查得之資料以多次洩漏予戊○○、己○○知悉,以之作為戊○○向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催討債務之用。期間因戊○○催討債務獲有利益,曾致贈甲○○茶葉禮盒,甲○○乃向戊○○表示所贈送之茶葉品質不錯等語,戊○○、己○○乃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每月1至2 次,每次以價格1,000 餘元至2,300 元不等,4 兩包裝

2 罐之茶葉禮盒(總計花費約2 萬元),自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在上開青溪派出所內交付甲○○,接續做為賄賂甲○○之禮品。期間乙○○、戊○○於96年10月前某日,共同承接部分催討債務之業務,乙○○於得知戊○○係透過甲○○查詢民眾個人資料,因其實際負責之竹正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亦係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從事暴力討債為業,亦有知悉受委託案件債務人個人資料之需求,乙○○乃透過戊○○、己○○,一併將欲查詢之對象告知甲○○,而甲○○亦明知上情,再違背職務以上開方法,查詢某不詳民眾之個人年籍資料,於相隔數日後在青溪派出所附近之馬路旁,將查得之資料洩漏予戊○○、己○○、乙○○知悉,以之作為藍健、乙○○等人催討債務之用。乙○○、戊○○因甲○○上開行為,因獲有利益,復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下旬某甲○○休假前1日晚上,經戊○○向乙○○提議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女陪侍之「羅浮宮KTV酒店」內,接受戊○○、乙○○免費招待,並接受2人以包出場之價格(半場價格6,000元,當日總計消費2萬1,000元),點叫某姓名年籍不詳花名「莎菈」之公關小姐陪同甲○○出場,收受此不正利益。甲○○並於收受此不正利益後,於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載之時間,在青溪派出所附近馬路旁,再將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載李慶勇等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乙○○、己○○知悉。甲○○又於97年3、4月間、97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間某放假日之前1日,復承前之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前後3次撥打電話向戊○○表示「明天放假、要安排什麼節目」等語,戊○○前因甲○○長期提供民眾個人資料供其討債獲利且因其具有警察身分,乃邀約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天上人間KTV酒店內,接受戊○○免費招待在上開有公關小姐陪侍之酒店內飲宴唱歌,戊○○先後花費1萬6,000元、2萬1,180元及1萬6,000 元,收受上開3次之不正利益(總計5萬3,180元)。迨於97年6月間甲○○與戊○○在上開天上人間KTV酒店內飲酒時,甲○○復向戊○○表示己○○仍以戊○○名義,向其要求調閱民眾個人資料,戊○○因己○○已另追隨乙○○,旋向甲○○明白表示,以後不要再提供個人資料予己○○等語。綜上,戊○○、己○○、乙○○即以上述購買茶葉禮盒及在有女陪侍及公關小姐之酒店飲宴唱歌等為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甲○○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戊○○、己○○均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收賄犯嫌及被告乙○○、戊○

○、己○○涉有上揭行賄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戊○○、己○○之供述;證人即天上人間KTV 酒店現場幹部王志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天上人間KTV 酒店大班邱玉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2 紙、天上人間KTV 酒店97年5 月20日及同年

6 月2 日對帳單及戊○○之本票2 紙、竹正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凱婕公司委任催收債權契約書、本票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切結書、法院裁定書、執行命令、協議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告戊○○、己○○確實先後多次有送茶葉至青溪派出所,且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確有與被告乙○○、戊○○至羅浮宮KTV 酒店,並有於97年3 、4 月間、同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間至天上人間KTV 酒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戊○○、己○○等之前因常去青溪派出所喝茶,基於禮尚往來,乃攜帶茶葉前去派出所,放置在所內之泡茶區供所內同仁及民眾取用,彼等送至青溪派出所之茶葉,是要給派出所的,非贈送給其個人本身,且彼等送茶葉去派出所時,其經常因服勤或休假外出不在派出所內;至於去羅浮宮KTV酒店部分,當日其等三人有先至海鮮小吃店吃飯,飯錢是由其支付,費用約2、3000元左右,於海鮮小吃店用餐完畢後,被告乙○○提議要續攤,因其與乙○○並不熟識,但又不想破壞氣氛,且不會久坐,而跟戊○○較為熟識,所以先拿了約5,000元給戊○○,當作是續攤的費用,在羅浮宮KTV酒店席間,三人並未提到戶役政資料之事,我因為要躲酒,而佯裝帶小姐下樓去買東西,買完東西,我即離開,小姐則直接上樓回到KTV,其並沒有帶小姐出場,至於天上人間KTV酒店部分,其只是以訪客之身分前去找戊○○,並未事先告知戊○○說「明天放假,要安排什麼節目」等語,其到場後只停留時間短暫便離去,並非與戊○○事先約好,而一同前至酒店消費;其絕無以接受茶葉餽贈或酒店飲宴之招待為對價,因而違背其職務等語。另訊之被告乙○○、戊○○、己○○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甲○○是因為朋友的關係而認識,而且大家各自常常請來請去,有時各自付錢,我跟他沒有這些利益關係的交換,單純就是吃飯,後來請他幫我們調資料,是因為我跟戊○○他們有配合處理債務的問題,我才會麻煩戊○○他們把我的資料拿出來,請甲○○幫我代為查詢,對於附表所載編號27至35號部分,我確實有拿到這方面的資料,我有在96年下旬在甲○○休假的前一天晚上與甲○○一起到羅浮宮KTV酒店,那天的費用是去的人大家一起出的,我印象中我出一萬一,之後我記得甲○○有帶一名公關小姐出場,只是去便利商店一下子就回來了,我從來沒有主動跟甲○○聯絡過,因為我跟他不熟,行賄部分我否認,我沒有跟他直接查詢資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跟甲○○認識很久,他在埔子派出所的時候我就認識他,每次我去我都找他泡茶,常常喝派出所的茶葉,後來我朋友在做茶葉,我拿茶葉價錢比較便宜,覺得喝了人家那麼久的茶葉不好意思,所以我去的時候都會帶茶葉過去,現場也有很多人一起在喝那個茶,有時候一個月去一次,有時候二個月去一次,茶葉的金額大概是一斤一千多元,我每次去都是帶半斤約5、6百元。後來乙○○透過我去認識甲○○,因為有一次剛好甲○○請我吃飯,我想說我有認識警官的朋友,所以就請乙○○過來一起吃飯,我們就在海中天餐廳,當時由甲○○付錢的。當天我有跟甲○○、乙○○、己○○一起去羅浮宮KTV酒店,因為乙○○說吃完飯蠻愉快的,所以想要招待甲○○,可是甲○○不願意讓人家請,所以甲○○私底下拿了五千元給我,但是這件事我並沒有告訴乙○○。甲○○每次來包廂都坐一下就走,因為他說他不喜歡這種場合。我沒有行賄的意思,茶葉是因為朋友的關係,常去泡茶,使用派出所的茶葉,不好意思,所以自已帶茶葉過去,禮尚往來,乙○○的部分是因為朋友互相介紹認識,也沒有行賄的意思,97年5月、6月這三次也都沒有對價關係,而且甲○○是否違背職務還是個問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有關茶葉的部分,因為我常去青溪派出所找甲○○聊天,我常去都是喝他們的茶葉,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把茶葉帶過去那邊大家一起喝,不是要行賄甲○○的意思,因為我常去那邊,所以大概一個月帶茶葉去一次,我的茶葉金額不一定,一般都是三、四百元,也不是要給甲○○個人,也與甲○○職務並無關係,而是在派出所內大家都可以泡來喝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同前有罪部分之論述。

陸、經查:㈠被告甲○○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7年4 月間,係任職於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警員,且其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利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祝擎仲等人之資料,洩漏予被告戊○○、己○○、乙○○,其中乙○○係透過被告戊○○、己○○將欲查詢之資料交予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戊○○、己○○、乙○○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㈡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分別規

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被告甲○○為協助戊○○、己○○、乙○○於接受不特定委託人向不特定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將上開附表一所示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戊○○、己○○、乙○○等人,其所查得之資料顯非用於其所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是其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但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有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判斷被告甲○○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指訴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當以被告甲○○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予戊○○等人,與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戊○○、己○○多次贈送茶葉至青溪派所之行為、96年10月下旬,乙○○、戊○○招待甲○○至羅浮宮KTV 酒店之行為間及97年3 、4 月間、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間某日,戊○○3 次招待甲○○至天上人間KTV 酒店之行為間,究有無對價關係以為斷。換言之,應深入探究乙○○、戊○○、己○○上開所為,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查:

⒈有關被訴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被告戊○○、己○○贈送茶葉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96年1 月開始,我有請甲○○

提供戶役政資料給我,一開始他是用手抄資料給我,過一陣子後他從電腦列印資料給我,他願意幫我因為他有很多事情麻煩我幫他處理,如洗車、抓績效,因為我朋友在賣茶葉,所以我每次都會帶1 個禮盒的茶葉去,我就當場開來泡,也因為如此,他有幫我朋友介紹生意,96年10月後我就沒再找他調資料,我有找己○○去向甲○○拿資料,是從96年6 、7 月開始,我才請己○○拿,我沒有定期請己○○轉交茶葉給甲○○,應該是朋友有進茶葉,我才會請己○○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第14至16頁)。及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跟戊○○的時候,去青溪派出所找甲○○泡茶,我們是一起去,約在96年

5 月份左右,戊○○告訴我以後會交代我拿東西給甲○○,甲○○會把東西交給我,戊○○要我拿給甲○○的是茶葉,甲○○要我交給戊○○的是戶役政資料,甲○○自96年6 月開始把資料交給我,我印象中是到96年9 、10月左右,戊○○有託我轉交茶葉給甲○○,我如果到派出所發現他那邊沒茶葉,就會到戊○○家或車上拿茶葉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202 頁、第327 頁)。足認被告戊○○、己○○確有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平均每月1 至2 次,攜同茶葉至青溪派出所予被告甲○○,供大家泡茶所使用乙節無訛。

⑵而依被告戊○○、己○○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顯見茶葉

係被告戊○○或己○○因經常出入被告甲○○任職之派出所泡茶,乃基於投桃報李之考慮,於眾目睽睽下攜帶茶葉前去,供派出所內之不特定者使用,聊表心意至明。蓋衡諸我國一般常情,收賄者與行賄者間為恐他人發覺賄賂此等違法事宜,均甚小心行事,特別是以饋贈金錢或禮品等具體有形且有價值之物品時,為避人耳目,必定私下隱密為之,而派出所內隨時有其他員警及不特定民眾進出,且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更何況被告甲○○尚具員警之身分,倘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被告戊○○、己○○亦有行賄之犯意,被告戊○○、己○○大可與被告甲○○相約於其他不為人知之地點,或直接送至被告甲○○之住所,由被告甲○○個人收受並支配之,何以竟敢以每月1 至2 次之密度,由被告戊○○、己○○直接將行賄物品送至被告甲○○所任職之派出所內,甚且於警局內公然直接一同泡茶取用,實難想見。復查,因警察職務之特殊性,於一般警局、派出所內均設有泡茶區,作為員警本身休閒或與洽公民眾聊天之場所,警、民各自購買茶葉前來泡用,比比皆是,殊難遽以民眾攜帶茶葉前去警局(所)泡茶,即率而認定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違法亂紀行徑。由此堪認被告戊○○、己○○縱有攜同茶葉至派出所,亦僅係平日為與員警間聯絡警民情誼而為,縱彼等有討好拉攏員警之意,亦當不至於對於員警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對價之意思為之,而被告甲○○未嚴拒戊○○等送茶葉至派出所,縱有未當,然衡情尚難認有收賄之犯意。

⑶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向甲○○要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以前,就會拿茶葉過去給他們泡,因為我跟他認識大概十年了,他也會幫我介紹一些生意,甲○○以前在埔子派出所的時候,我就已經拿茶葉過去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於本案發生前即有一定情誼存在,且被告戊○○攜同茶葉至警局泡茶聊天,亦非本案被告甲○○洩漏應秘密消息犯行發生後才有的事,此益徵然被告戊○○、己○○所提供之茶葉,應僅係平日被告戊○○、己○○與員警間聯繫情感所用,並非用以賄賂被告甲○○為其等查詢戶役政資料之對價,灼然至明。

⑷綜上,被告甲○○、戊○○、己○○就此部分執前詞所辯

,尚可採信。被告甲○○雖有為被告戊○○、己○○查詢戶役政資料,而被告戊○○、己○○亦有送茶葉之行為,然2 者間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行為雖有未當,然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而被告戊○○、己○○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⒉有關被訴於96年10月下旬,被告乙○○、戊○○招待被告甲○○至羅浮宮KTV酒店飲宴部分:

⑴被告乙○○、戊○○確有於96年10下旬,招待被告甲○○

至羅浮宮KTV 酒店飲酒,且被告甲○○當天並且帶同花名「莎菈」之小姐出場,當天消費之費用並由被告戊○○、乙○○共同負擔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羅浮宮KTV 酒店,甲○○有帶小姐出場,他先帶小姐出場,後來又回來,當天應該是買半場,因為他們之後有回來,酒店花費是我與戊○○一起付的,小姐的錢2000多元是我給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187至188 頁),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甲○○、乙○○他們去羅浮宮KTV 酒店喝酒,當天乙○○買單,我們對分一個人出了1 萬多元,當天為了消費金額有跟店家不高興,因為甲○○跟小姐出去,小姐的時間我們已經買掉了,後來他跟甲○○回來我們又有續番,但是小姐進來坐的時候,店家又把檯費加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

⑵雖被告甲○○辯稱:去羅浮宮KTV 酒店部分,當日伊三人

有先至海鮮小吃店吃飯,飯錢是由伊交付,費用約2 、3千元左右,於海鮮小吃店用餐完畢後,被告乙○○提議要續攤,因伊與乙○○不熟,但又不想破壞氣氛,且不會久坐,而跟戊○○較為熟識,所以先拿了約5,000 元給戊○○,當作是續攤的費用,伊因為要躲酒,而佯裝帶小姐下樓去買東西,買完東西,伊即離開,小姐則直接上樓云云,及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酒店前,有先去海鮮店吃飯,海鮮店是甲○○買單,因為乙○○第一次跟甲○○認識,他覺得讓甲○○請不好意思,所以才提議說要去續攤,我跟甲○○是一起去羅浮宮KTV 酒店的,到羅浮宮KTV 酒店前,甲○○有先拿5,000 元給我,小姐是扶他下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38 頁)。

然本件依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羅浮宮KTV 酒店是我打電話通知甲○○去的,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在幫戊○○送調取戶役政的名單,當天晚上沒事,戊○○就希望找甲○○出來聚一下、開心一下,所以就叫我打電話給甲○○,甲○○下班以後,就直接去羅浮宮KTV 酒店等語觀之(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一第382 頁),足認當日被告甲○○、乙○○、戊○○等人於去羅浮宮KTV 酒店前,並無先至海鮮小吃店用餐,亦無由被告甲○○付款之事,而被告甲○○係由被告己○○聯絡後,自行前往羅浮宮KTV酒店。加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尚且透過朋友聯繫,利用證人敖德中之手機輸入「小蘭」為代號,以此方式與被告戊○○聯絡,並要求被告戊○○於偵訊時僅能提及羅浮宮KTV 酒店之事,且需稱其有交付3,000 元給戊○○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208 頁),並經證人敖德中證述無誤。則被告戊○○就被告甲○○至羅浮宮KTV 酒店前,有無先行交付現金給伊乙節,前後所述之金額既然不一,且被告甲○○就此部分並聯繫被告戊○○要依其指示為不實之供陳,顯然此部分係被告甲○○為營造其並非受招待之情狀而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堪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被告乙○○、戊○○之招待,被告甲○○並未付款乙節無訛。

⑶被告甲○○雖受有招待,然被告甲○○與被告乙○○2 人

於至羅浮宮KTV 酒店前並不相識,當日2 人係透過被告戊○○之介紹而初次見面,且被告乙○○平時均係透過被告戊○○向被告甲○○查詢戶役政資料,並未直接向被告甲○○取得戶役政資料,而於羅浮宮KTV 酒店席間,均未提及查詢戶役政資料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就沒有跟甲○○查詢個人資料了,吃飯期間均未提及戶役政資料,乙○○有請我幫他查資料,查幾次我不清楚,因為他的資料跟我的資料都放在一起查,如果乙○○要查資料,幾乎都問過我,後期乙○○交給我,我就請己○○去查,沒有為了要感謝甲○○而對他有什麼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至140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甲○○接觸的人多是戊○○、己○○,因為他主要與戊○○在一起,我也沒有他的電話,原先我與戊○○有各自討債的方式,在96年年中我們才配在一起,一起合作,時間有到97年6月左右,那是我們最後一次合作,我與戊○○需要資料時,才會請甲○○調,但都是由戊○○、己○○處理,甲○○有提供戶役政資料給我,但不是直接拿給我,除了羅浮宮KTV酒店外,我沒提供給他任何東西,以前不認識甲○○,是透過戊○○他們認識,去羅浮宮KTV酒店當天,是戊○○告訴我甲○○休息,我們一起請他吃飯喝酒,我就答應,這是我第一次與甲○○見面,謝謝他提供戶役政資料給我,因為他已經先提供資料給我,我們是沒說有利益要提供給他,但是我們請他去酒店喝酒就是要謝謝他等語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644 3號卷第188頁、97年度偵字第15876號卷二第131 頁)。則細繹被告戊○○、乙○○上開證述之情詞,及依被告己○○上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沒事,戊○○就希望找甲○○出來聚一下、開心一下,所以就叫我打電話給甲○○,甲○○下班以後,就直接去羅浮宮KTV酒店等內容觀之,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於至羅浮宮KTV 酒店前既不相識,當日又係因被告戊○○一時興起而找被告甲○○至羅浮宮KTV酒店,顯見當日去羅浮宮KTV酒店一事並非事先約好,而被告甲○○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乙○○有透過被告戊○○請其查詢資料之事。則以當時被告甲○○至羅浮宮KTV酒店時,尚不知悉被告乙○○與其所洩漏查詢之戶役政資料間有何關聯,及席間其等又均未提及查詢戶役政資料之事,顯難認被告甲○○此次接受招待,有何收賄之認知。且被告戊○○係利用此次機會介紹被告乙○○與甲○○認識,而被告乙○○先前既已透過被告戊○○交予被告甲○○其欲查詢之資料,並非因此次之招待,被告甲○○才為被告戊○○、乙○○等人查詢戶役政資料,是堪認本次被告甲○○接受招待與其洩漏所查詢之戶役政資料間並無何對價關係。遑論被告甲○○辯稱當天大家一起去羅浮宮續攤前,有錢去吃飯喝酒,該部分之費用是其支付的云云。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受有不正之招待,惟尚無法以此

即遽認其此次所受招待與其所洩漏查詢之戶役政資料間有直接對價之關係,被告甲○○所為,至多僅為因其身為員警,受此不當招待與進出不當場所,應受有行政上之懲處責任,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收賄罪相繩。

⑸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雖係構成如有罪部分所載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然前去羅浮宮飲宴部分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款之收賄罪,揆諸上開意旨,是被告戊○○、乙○○此被訴部分,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

⒊有關被訴於97年3 、4 月間、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間某日,被告戊○○招待被告甲○○至天上人間KTV 酒店部分:

⑴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3 、4 月間、97年5 月20日及

97 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戊○○至天上人間KTV 酒店消費,並由被告戊○○付費屬實,然辯稱其只是以訪客之身分前去天上人間KTV 找被告戊○○數次,因為被告戊○○可以提供非法販賣色情光碟的情資,供作派出所破案之績效,其到場後小坐一下,向被告戊○○詢問非法販賣色情光碟之情資後便離開,並沒有點小姐,其不知道酒錢是誰付的等語。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羅浮宮KTV 酒店之後,只要甲○○打給我,我在酒店喝酒的話,會找他過來,次數約3 到5 次,他來都只有坐一下,約半小時到1小時,都是我買單,確定是在天上人間KTV 酒店,97年4、5 月間,有一天甲○○打給我說,下班後請我安排節目,我就直接請他到天上人間KTV 酒店喝酒,第2 次就是97年5 月20日,消費金額是21,180元那張本票,那天我原本先要與朋友去喝酒,後來甲○○打電話給我,問說晚上有什麼節目,我有告訴他不然我們就去天上人間喝酒,他就說好,第3 次就是97年6 月2 日,消費金額應該就是16,

490 元那張本票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16 443號卷第204 頁、第342 頁),復經證人即天上人間KTV 酒店現場幹部王志中及酒店大班邱玉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查若被告甲○○僅單純要向被告戊○○詢問色情光碟之情資,只須於電話中詢問即可達成目的,何須專程前去有女侍服務之色情KTV 找被告戊○○公然談論此應屬禁忌之事項?,並有被告戊○○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2 紙、天上人間KTV 酒店97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2 日對帳單及戊○○簽發之本票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331 至332 頁、第353 至356 頁)。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足採。

⑵然查被告戊○○自96年10月份後即未請求被告甲○○調閱資料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96 年10 月份後,我就沒有跟甲○○調資料了,97年3 、

4 月間我跟他去天上人間KTV 酒店喝酒,就跟這個沒關係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

139 頁),且依本件查獲被告甲○○為被告戊○○等人查詢如附表一所示祝擎仲等人之戶役政資料之時間點,最後一筆係為96年12月25日等情觀之,被告戊○○於97年間,確已無請求被告甲○○為其查詢他人之戶役政資料,顯見被告戊○○於上開時間3 次招待被告甲○○,並無作為買通被告甲○○,使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足認被告甲○○接受被告戊○○招待前去天上人間KTV 消費,雖有可議,但被告戊○○並非基於特定不法事項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甲○○至天上人間KTV 酒店甚明,同理,被告甲○○亦無因接受上開招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可言。

⑶本件被告甲○○、戊○○就此部分執前詞所辯,尚可採信

,此部分被告甲○○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收賄罪,而被告戊○○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行賄罪。㈢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之:「(問:你當天請甲○

○到羅浮宮與他提供戶役政資料有關連性、有對價關係?)是,但我們真的事先沒說雙方要給什麼,只是大家雙方都有數。」、「(問:是否承認行賄罪?)承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31 頁);及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訊之:「(問:甲○○提供戶役政資料與你招待他有關,有對價關係?)是。」、「(問:是否承認行賄罪?)承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40頁);及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承認行賄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329 頁);然本件被告戊○○、己○○就上開送茶葉予被告甲○○及被告戊○○、乙○○就招待被告甲○○至羅浮宮KTV 酒店,及被告戊○○招待被告甲○○至天上人間KTV 酒店等行為,與被告甲○○為其等洩漏查詢之祝擎仲等人之戶役政資料間,尚難認定具有對價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收賄之犯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乙○○、己○○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款之收賄及被告乙○○、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己○○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收賄、行賄犯行。

㈤ 另公訴人認倘若法院認被告戊○○、己○○交付茶葉及被告戊○○、乙○○提供招待等行為與被告甲○○洩密行為間無對價關係,請審酌就被告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語。惟按圖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前提。此項不法圖利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而為認定,被告對此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甲○○僅係單純洩漏查詢被告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祝擎仲等人之戶役政資料,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認其有何圖利之意圖以及被告戊○○等究圖得何具體利益,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無法遽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圖利罪名。

㈥參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甲○○、乙○

○、戊○○、己○○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甲○○、乙○○、戊○○、己○○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洩密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得上訴。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得上訴。

被告甲○○被訴收賄罪部分與被告乙○○、戊○○、己○○被訴行賄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甲○○洩漏民眾個人資料明細表)┌──┬──┬────┬────┬──────┬─────┬─────────┬────────┐│編號│案號│調閱日期│調閱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戶籍地 │ 備註 ││ │ │ │ │ │ │ │(查詢調閱條件)│├──┼──┼────┼────┼──────┼─────┼─────────┼────────┤│ 1. │ 20 │95.12.11│ 祝擎仲 │58年1 月17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南華里│ Z000000000 ││ │ │ │ │ │ │11鄰三民路三段317 │ ││ │ │ │ │ │ │號4 樓之8 │ │├──┼──┼────┼────┼──────┼─────┼─────────┼────────┤│ 2. │ 21 │95.12.11│ 曾錫山 │54年3 月23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中正里│ Z000000000 ││ │ │ │ │ │ │18鄰仁愛路87巷1 號│ ││ │ │ │ │ │ │3 樓之3 │ │├──┼──┼────┼────┼──────┼─────┼─────────┼────────┤│ 3. │ 22 │95.12.11│ 許耀文 │56年10月16日│Z000000000│臺北市大同區保安里│ Z000000000 ││ │ │ │ │ │ │9 鄰重慶北路三段33│ ││ │ │ │ │ │ │5 巷30號 │ │├──┼──┼────┼────┼──────┼─────┼─────────┼────────┤│ 4. │ 32 │95.12.16│ 卓詩婷 │82年7 月29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朝陽里│ Z000000000 ││ │ │ │ │ │ │9 鄰和平路1 號6 樓│ ││ │ │ │ │ │ │之9 │ │├──┼──┼────┼────┼──────┼─────┼─────────┼────────┤│ 5. │142 │96.02.26│ 鄭順發 │48年5 月14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三民里│ Z000000000 ││ │ │ │ │ │ │23鄰三民路一段42巷│ ││ │ │ │ │ │ │24之8 號 │ │├──┼──┼────┼────┼──────┼─────┼─────────┼────────┤│ 6. │151 │96.03.12│ 蔡太山 │33年1 月25日│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永春里│ Z000000000 ││ │ │ │ │ │ │12鄰中正南路149 號│ ││ │ │ │ │ │ │8 樓 │ │├──┼──┼────┼────┼──────┼─────┼─────────┼────────┤│ 7. │152 │96.03.12│ 陳美麗 │43年2 月2 日│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吉利里│ Z000000000 ││ │ │ │ │ │ │6 鄰中正南路97巷13│ ││ │ │ │ │ │ │號2 樓 │ │├──┼──┼────┼────┼──────┼─────┼─────────┼────────┤│ 8. │153 │96.03.12│ 陳正輝 │64年9 月6 日│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永春里│ Z000000000 ││ │ │ │ │ │ │12鄰中正南路149 之│ ││ │ │ │ │ │ │1 號10樓 │ │├──┼──┼────┼────┼──────┼─────┼─────────┼────────┤│ 9. │228 │96.04.25│ 鄭宇翔 │75年7 月15日│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 Z000000000 ││ │ │ │ │ │ │9 鄰龍安六街17之4 │ ││ │ │ │ │ │ │號5 樓 │ │├──┼──┼────┼────┼──────┼─────┼─────────┼────────┤│10. │229 │96.04.25│ 陳為騰 │47年12月22日│Z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大明里│ Z000000000 ││ │ │ │ │ │ │22鄰桃鶯路89號 │ │├──┼──┼────┼────┼──────┼─────┼─────────┼────────┤│11. │231 │96.04.25│ 陳松宇 │49年3 月1 日│Z000000000│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 Z000000000 ││ │ │ │ │ │ │10鄰波堵34號 │ │├──┼──┼────┼────┼──────┼─────┼─────────┼────────┤│12. │232 │96.04.25│ 陳和男 │31年5 月22日│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景星里│ Z000000000 ││ │ │ │ │ │ │15鄰重慶路56號8 樓│ │├──┼──┼────┼────┼──────┼─────┼─────────┼────────┤│13. │233 │96.04.25│ 袁妙麗 │40年9 月3 日│Z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和安里│ Z000000000 ││ │ │ │ │ │ │6 鄰信義路三段147 │ ││ │ │ │ │ │ │巷5 弄3 之5 號 │ │├──┼──┼────┼────┼──────┼─────┼─────────┼────────┤│14. │234 │96.04.25│ 黃志展 │59年1 月10日│Z000000000│臺南市南區省躬里14│ Z000000000 ││ │ │ │ │ │ │鄰明興路925 巷231 │ ││ │ │ │ │ │ │號之2 │ │├──┼──┼────┼────┼──────┼─────┼─────────┼────────┤│15. │285 │96.06.07│ 陳和男 │31年5 月22日│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景星里│ Z000000000 ││ │ │ │ │ │ │15鄰重慶路56號8 樓│ │├──┼──┼────┼────┼──────┼─────┼─────────┼────────┤│16. │286 │96.06.07│ 杜奇飛 │43年8 月4 日│Z000000000│臺北市北投區稻香里│ Z000000000 ││ │ │ │ │ │ │12鄰樹林路20巷3 號│ │├──┼──┼────┼────┼──────┼─────┼─────────┼────────┤│17. │287 │96.06.07│ 曹阿常 │28年2 月10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里│ Z000000000 ││ │ │ │ │ │ │15鄰春日路1112巷1 │ ││ │ │ │ │ │ │弄12號12樓 │ │├──┼──┼────┼────┼──────┼─────┼─────────┼────────┤│18. │318 │96.07.04│ 黃碧芬 │68年1 月20日│Z000000000│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 Z000000000 ││ │ │ │ │ │ │10鄰溪洲路332 巷7 │ ││ │ │ │ │ │ │號 │ │├──┼──┼────┼────┼──────┼─────┼─────────┼────────┤│19. │322 │96.07.05│ 吳俊毅 │63年8 月9 日│Z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路光里│ Z000000000 ││ │ │ │ │ │ │14鄰仁愛街26之2 號│ ││ │ │ │ │ │ │8 樓 │ │├──┼──┼────┼────┼──────┼─────┼─────────┼────────┤│20. │565 │96.11.19│ 許景雯 │85年5 月8 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三元里│ Z000000000 ││ │ │ │ │ │ │2 鄰大有路171 號7 │ ││ │ │ │ │ │ │樓 │ │├──┼──┼────┼────┼──────┼─────┼─────────┼────────┤│21. │566 │96.11.19│ 許禮壽 │58年10月2 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瑞慶里│ Z000000000 ││ │ │ │ │ │ │8 鄰敬二街5 號5 樓│ │├──┼──┼────┼────┼──────┼─────┼─────────┼────────┤│22. │567 │96.11.19│ 賴天寶 │48年4 月23日│Z000000000│臺北縣瑞芳鎮柑坪里│ Z000000000 ││ │ │ │ │ │ │16鄰明燈路一段45巷│ ││ │ │ │ │ │ │17號 │ │├──┼──┼────┼────┼──────┼─────┼─────────┼────────┤│23. │573 │96.11.19│ 蔡淑芬 │57年6 月23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三元里│ Z000000000 ││ │ │ │ │ │ │2 鄰大有路171 號7 │ ││ │ │ │ │ │ │樓 │ │├──┼──┼────┼────┼──────┼─────┼─────────┼────────┤│24. │574 │96.11.27│ 游林隴 │69年11月16日│Z000000000│宜蘭縣宜蘭市建業里│ Z000000000 ││ │ │ │ │ │ │4 鄰凱旋路473 巷31│ ││ │ │ │ │ │ │6 號 │ │├──┼──┼────┼────┼──────┼─────┼─────────┼────────┤│25. │610 │96.12.05│ 蘇美昀 │66年11月25日│Z0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新安里│ Z000000000 ││ │ │ │ │ │ │6 鄰龍南路730 之1 │ ││ │ │ │ │ │ │號 │ │├──┼──┼────┼────┼──────┼─────┼─────────┼────────┤│26. │613 │96.12.06│ 邱淑珍 │60年10月31日│Z000000000│臺北縣深坑鄉埔新村│ Z000000000 ││ │ │ │ │ │ │48鄰埔新街77號7 樓│ │├──┼──┼────┼────┼──────┼─────┼─────────┼────────┤│27. │651 │96.12.25│ 李慶勇 │45年2 月10日│Z00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 Z000000000 ││ │ │ │ │ │ │13鄰深澳坑路2 巷17│ ││ │ │ │ │ │ │號14樓 │ │├──┼──┼────┼────┼──────┼─────┼─────────┼────────┤│28. │656 │96.12.25│ 朱學清 │55年11月8 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龍岡里│ Z000000000 ││ │ │ │ │ │ │1 鄰江南二街39號4 │ ││ │ │ │ │ │ │樓 │ │├──┼──┼────┼────┼──────┼─────┼─────────┼────────┤│29. │657 │96.12.25│ 徐涵銥 │45年4 月25日│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里│ Z000000000 ││ │ │ │ │ │ │15鄰普義路217 巷12│ ││ │ │ │ │ │ │號8 樓 │ │├──┼──┼────┼────┼──────┼─────┼─────────┼────────┤│30. │659 │96.12.25│ 吳建銘 │60年5 月12日│Z000000000│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 Z000000000 ││ │ │ │ │ │ │7 鄰竹圍2 之1 號 │ │├──┼──┼────┼────┼──────┼─────┼─────────┼────────┤│31. │660 │96.12.25│ 廖江楠 │45年4 月21日│Z000000000│臺北縣樹林市東山里│ Z000000000 ││ │ │ │ │ │ │15鄰東和街99之1 號│ │├──┼──┼────┼────┼──────┼─────┼─────────┼────────┤│32. │661 │96.12.25│ 彭天助 │42年8 月28日│Z000000000│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 Z000000000 ││ │ │ │ │ │ │14鄰楊湖路一段676 │ ││ │ │ │ │ │ │巷33弄220 號 │ │├──┼──┼────┼────┼──────┼─────┼─────────┼────────┤│33. │662 │96.12.25│ 曹淯涵 │37年10月13日│Z000000000│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 Z000000000 ││ │ │ │ │ │ │24鄰學勤路180 號18│ ││ │ │ │ │ │ │樓 │ │├──┼──┼────┼────┼──────┼─────┼─────────┼────────┤│34. │663 │96.12.25│ 石上原 │53年2 月28日│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龍鳳里│ Z000000000 ││ │ │ │ │ │ │10鄰國豐三街123 號│ ││ │ │ │ │ │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 │ │ │ │ │ │) │ │├──┼──┼────┼────┼──────┼─────┼─────────┼────────┤│35. │664 │96.12.25│ 胡惠玲 │58年8 月5 日│Z000000000│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 Z000000000 ││ │ │ │ │ │ │3 蘇花路三段203 巷│ ││ │ │ │ │ │ │21號 │ │├──┼──┼────┼────┼──────┼─────┼─────────┼────────┤│36. │666 │96.12.25│ 黃娟娟 │72年3 月16日│Z000000000│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 Z000000000 ││ │ │ │ │ │ │20鄰埔頂路一段357 │ ││ │ │ │ │ │ │巷19號5 樓 │ │└──┴──┴────┴────┴──────┴─────┴─────────┴────────┘附表二:

┌──┬─────┬──┬──────┬─────┬──────────────────┐│ │名 稱│數量│ 管制編號 │有無殺傷力│ 備 註 │├──┼─────┼──┼──────┼─────┼──────────────────┤│ │子 彈│3 顆│ 無 │ 有 │為改造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 ㎜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其中1 顆因已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 │ │ │ │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名 稱│數量│ 管制編號 │有無殺傷力│ 備 註 │├──┼─────┼──┼──────┼─────┼──────────────────┤│ 1. │子 彈│1 顆│ 無 │ 無 │改造子彈成品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2. │子 彈│1 顆│ 無 │ 無 │改造子彈半成品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欠缺底火及火藥,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力。 │└──┴─────┴──┴──────┴─────┴──────────────────┘附表四:(丙○○部分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應 處 罪 刑 │├──┼─────────┼──────────────────────┤│ 1. │如事實欄四所載 │丙○○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 │ │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 2. │如事實欄五、㈠所載│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 │ │槍管壹支沒收。 │├──┼─────────┼──────────────────────┤│ 3. │如事實欄五、㈡所載│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 │ │撞針壹支沒收。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