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95年7 、8 月間某日,在電腦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用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一支(無證據證明斯時已有殺傷力)。迨取得後見槍管損壞無法與槍身組裝,又另以五千元之價格向「小取」購得槍管一支及瓦斯鋼瓶三罐,即於同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將前開槍管組裝在長槍上,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隨後又以一千二百元向「小取」購得口徑5.5mm 之鉛彈一盒。嗣於97年5 月18日晚上,甲○○與不知情陳克明、尤正華相約前往臺北縣坪林鄉山區某處抓蝦,甲○○藉故脫隊,私下持上開長槍獵得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棕色飛鼠二隻後,將獵得之物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
翌日(19日)凌晨零時50分許回程途中,甲○○將自小客車暫停在坪林鄉北42線3 公里處並下車小解,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陳博仁、陳國益駕車巡邏至此,見深夜有人停車形跡可疑,乃下車盤查,甲○○一時心虛,遂將結合固定上開改造空氣長槍槍管與槍身之金屬插梢乘隙丟棄在路旁陰暗處(未經尋獲),惟仍在陳博仁等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管制槍枝前,即自首坦承藏放之改造空氣長槍為其所有,並接受裁判,經警扣得改造空氣長槍一支,並扣得上開瓦斯鋼瓶3 罐、鉛彈1 盒及甫獵得之飛鼠2 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4年間入伍,於93年間進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特勤隊服役迄至97年7 月間,現仍在憲兵司令部服役,為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函覆之被告兵籍資料及業務職掌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以下),惟因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克明、尤正華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克明、尤正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該等警詢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改造槍枝等物:扣案之改造槍枝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搜索經過及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槍彈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復經原審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鑑定機關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並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並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購買、換裝扣案改造空氣長槍及持之狩獵,嗣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犯罪,辯稱:其為平地原住民,該槍僅係打獵用的原住民獵槍,並非欲用以犯罪或他途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自立法沿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72年6 月29日制定公布,其第14條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86年11月26日修正時,其第23條雖仍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第20條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已開始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90年11月17日修正時除刪除第23條之規定外,另修正第20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專供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已明白宣示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除罪化,既係自製,則顯非制式槍砲,因之所指之「自製之獵槍」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應屬明確。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之獵槍」並未為任何形式上之限制,行政機關本不得以命令或他法限制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雖規定就原住民製造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係指行政許可範疇,並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原住民製造「自製之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理,顯示只要是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自製獵槍」。內政部87年6 月2 日(87)台內警字第8770
116 號函關於自製獵槍之函釋,僅屬內政部機關內部之函釋,位階甚至不能達法律授權之命令層次,不能以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為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屬無效。更何況內政部對於上開函釋已有進一步說明,認「近年來因原住民自製獵槍已在槍枝構造上略作修正,並採用市售之建築工業底火片作為發射動力,以提昇便利性及性能,其與上開函釋之內容稍有出入,而與土造獵槍之構造及性能近似,是以原住民經合法申請製造之獵槍,縱或外型、構造及性能與上開函釋有異,亦不影響其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已不再拘泥於獵槍本身之構造與性能,只要是原住民製造即可。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之長槍,除其動能改為瓦斯空氣鋼瓶外,其他之外型、構造或性能均與傳統長槍相同,且係用於打獵之用,自應認定為原住民「自製獵槍」。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網路上向綽號「小取」成年人購買長槍、槍管後,將槍管換裝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被告持上開槍枝狩獵後遇警盤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供認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1489 號卷第9 、40頁、原審卷第23、189 頁,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證人陳克明、尤正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查獲當晚與被告一同出遊之經過,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博正、陳國益於原審證述查獲之經過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三罐及鉛彈一盒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身與槍管雖已分離,惟可以金屬棒組裝固定,經以同案送鑑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重量0.93
g )最大發射速度為22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9焦耳/ 平方公分,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即20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瓦斯瓶三罐,認均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送鑑鋼珠鉛彈一盒,認均係口徑5.5mm 之鉛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885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5頁)。扣案空氣長槍一支具殺傷力乙節,應可確定;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及被告陳報其所獵飛鼠照片(見原審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其具原住民身分,其持有扣案空氣長槍係為供生活狩獵所用之自製獵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
定公布,除明定槍砲之種類及處罰外,並於第14條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於86年3 月24日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274 號令訂定發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全文13條。依第3 條第3 項規定:「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並明定持有獵槍之數量、申請、檢查等程序。86年11月24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於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即明定符合上開要件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列第23條。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7年6 月2 日以(87)台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釋,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條「自製之獵槍」之認定:1.「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2.「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90年11月14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於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 日以台內警字第0910076416號令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同日廢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除於該辦法第2 條訂定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所定之原住民;第15條明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並於第16條至第19條明定申請程序、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數量、給價收購程序、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之申請程序。依上開立法沿革,可知原住民因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由立法當時之行政管理,違反行政管理者,仍科以刑罰,繼而修正違反行政管理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進而修正除罪化之過程,惟所適用者,仍應符合原住民,為供生活工具之用,所製造、運輸、持有者,以自製之獵槍(魚槍)為限。
㈡次按所謂「槍砲」,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定義,
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定義,有關槍砲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之制式槍砲;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之制式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既曰「自製」,即非屬上開列舉規定之制式槍砲,而屬概括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既稱「自製之獵槍」,則其範圍應再限縮於「自製」、「獵槍」,至其裝填火藥方式?射出物是否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或使用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則非所問。又依90年11月14日本條例修正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理由)。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易言之,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之獵槍」,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自製之獵槍」,當應認係原住民所自製之簡易獵槍,始足保障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與需要,並可維護原住民之傳統工藝。
㈢查被告於92年2 月10日申請註記民族別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
,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以下),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應可確定。又證人即被告所屬鶴岡部落頭目黃源泉於原審到庭證述:該部落有分階級,被告有分在年輕的階級,祭典跟打獵有關,每年豐年祭被告會回來教年輕人打獵,打獵回來獵物要交給頭目,部分級別的族人平常也會去打獵,被告有歸入這一級,就是獵山豬跟飛鼠,但現在族人比較少打獵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被告辯稱其依原住民傳統擔任狩獵任務等情,即非無據。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利用扣案空氣長槍獵得飛鼠兩隻,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所提照片二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雖為職業軍人,狩獵雖非恃以維生,惟基於尊重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被告既歸屬該族與狩獵有關之級別,且該族傳統生活習慣上及豐年祭等祭典舉行時均有打獵之活動,當認被告製造、持有扣案空氣長槍,仍係與原住民狩獵生活之用有關,而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㈣再查阿美族原住民自製獵槍,其材料需用槍管、板機、擊錘
、槍托等物,而材料來源須向機械五金部門購買鋼條、鋼板製作槍管、板機,擊錘部分是利用螺絲、螺帽製作擊錘的裝置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阿美族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製造方法,知之甚詳。惟本案扣案空氣長槍及槍管係被告自網路向綽號「小取」之人所購買改裝製造而成,已如前述,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2、93頁),扣案空氣長槍顯非被告所自製,應無疑義,即與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之獵槍」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有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方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前因停車在路邊小解,而為警盤查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博正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負責駕駛,遠遠看20公尺左右有一部車停在那邊,有個人在那邊鬼鬼祟祟,我就開到那台車旁邊。「(問:你所謂鬼鬼祟祟是什麼意思?)那個時間12點多,三更半夜,那條路很暗,沒有人會在那裡下車,我直覺判斷是在做什麼壞事,我下車後我有問被告,他說他在那邊上廁所」,我下車後,要求被告打開後車箱讓我們檢查,被告有猶豫一下,我認為他車上有非法的東西,打開後就看到槍枝,我問被告,這槍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問:所以在被告說槍是他的之前,你並不知道這把槍是誰的?)那時我不曉得」等語明確;另一名查獲員警陳國益則稱其下車先看被告把什麼東西拋到路邊(按即前述之插梢),等其查看完了,陳博正已經發現車上有槍等情甚詳(依序見原審卷第186 、187 、145 頁筆錄),則關於員警查獲槍枝之最初經過自當以陳博正所述為準。而依陳博正上開證詞,其雖稱被告鬼鬼祟祟、猶豫一下,使其認為可能在作壞事、車上可能有非法的東西,但終究僅係其個人之主觀懷疑,並無客觀上明確之跡證根據使其可得被告持有管制槍枝之合理質疑,再衡諸現場該車包含被告在內共有三人,縱使被告開啟後車廂時,陳博正已當場看見扣案之長槍,惟仍不知為何人所有,係被告當場自承該槍為其所有,並未逃避後續可能之偵查審判,則觀諸本案查獲現場客觀情狀,參照前揭說明,當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陳博正等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犯嫌前,即已當場自首告知犯罪而不逃避裁判,自符合刑法自首規定。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職業軍人,自86年起至96年止每年考績均為甲等,且多次獲得服役單位敘獎(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表現良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使重罪纏身,所圖又僅係公餘獵捕獸類之用,而非恃以犯罪或擁械自重,其犯罪情狀顯非一般製造持有改造槍械者可比,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意見,認其犯罪之情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瓦斯鋼瓶三罐、鉛彈一盒,雖為被告所有,但均與其製造上開長槍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