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之4)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原欲將通泰公司轉讓予張正璧,明知乙○○、丙○○從未同意擔任通泰公司之股東、董事,亦未參與通泰公司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乙○○、丙○○ 2人之名義,在民國90年11月20日「通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乙○○」、「丙○○」之印章用印,並在該同意書上記錄:「原股東陳命姿將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其中轉讓予乙○○50萬元、丙○○ 250萬元承受。本公司仍置董事三人,推定張正璧、乙○○、丙○○為董事。」等不實內容;又於
92 年9月16日「通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錄:「原股東乙○○出資500萬元整讓由吳俊頡承受。原股東丙○○出資350萬元整讓由吳俊頡承受。」等不實內容,並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乙○○、丙○○之署押及用印。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請變更登記乙○○、丙○○為通泰公司之股東、董事,致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乙○○、丙○○與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分別於
96 年8月中旬及97年1月7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查稅之通知書,另丙○○於97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查稅之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指述,雖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可作為彈劾證據。又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其所為之證言,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本院僅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作為檢察官舉證本件起訴事實證明之主要依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0年間轉讓通泰公司予證人張正璧,指示公司會計將相關資料送由永安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張正璧因承包松山機場的隔音牆工程,在90年5、6月間向伊借用通泰公司的名義,後來90年底,張正璧租用伊中山北路三段26號12樓之 3的辦公室時,才表示要購買通泰公司,在洽談買賣公司時,才去找名義股東的人頭,名義股東中,張揚傑是張正璧的兒子,陳韋伶是伊女兒,原本是通泰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因為通泰公司在淡水還有興建工程未結案,所以就先讓陳韋伶掛名在股東名單中,就此未完工的部分,伊還是以通泰公司名義經營收尾,張正璧也認為有原先的負責人任股東,要貸款也比較方便;乙○○於90年 8月間將洵城工程讓渡予伊,基於名下沒有公司,為辦理貸款需有公司頭銜,自願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董事,乙○○才提供其身份證件及洵城工程負責人印鑑,而自行用印於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就是乙○○洵城工程負責人印鑑;丙○○會擔任名義股東是張正璧找的,丙○○原先是洵城營造負責人,本件股東同意書用印就是丙○○於洵城營造所用之印章,有被證附件五「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可證,本件股東同意書是丙○○本人親自用印的;被證附件六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中,相對人黃秀珠是丙○○好友,於91年初丙○○與張正璧以挖土機械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時,受邀作保而受累;被證附件七、八之「支付憑單」、「公司支票」及「張正璧私人支票」,全由丙○○開立,足證丙○○是掌理公司財務之股東,否則張正璧豈會將公司支票及私人支票讓公司的「會計與打雜」處理?丙○○與張正璧係共同經營通泰公司,丙○○所稱不知亦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正璧於90年間為承攬松山機場隔音牆工程,需有營造公司牌照始能取得投標資格,遂向被告洽購通泰公司,雙方談妥先辦理股東過戶再陸續支付價金,期間已由證人張正璧支付購買公司之數十萬元價金予被告,而新任股東名單則由證人張正璧提供自己及其子張揚傑名義,並邀集證人丙○○一同擔任股東,被告則另提供其女陳韋伶及證人乙○○同任名義股東,並由被告備齊各股東證件資料後,指示證人即洵城建設公司會計黃麗雲,送請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正璧於97年10月9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是向被告購買通泰公司,一邊付錢一邊請被告辦理股東過戶,當時有講要請告訴人兩人(即丙○○、乙○○)擔任股東,新任股東是伊、伊兒子張揚傑、丙○○,伊有跟丙○○提說大家當股東將通泰公司買下經營,被告有幫忙找一個股東湊合,剛好五個人,但另外兩個股東(即陳韋伶、乙○○)怎麼找的伊不清楚,伊當時有提供自己及兒子張揚傑的印章,並支付幾十萬元,後來工程款沒下來就沒買成通泰公司,股東過戶是由被告一起去辦的,丙○○也知道這件事等語(97年偵緝字第1938號第36頁以下)、證人黃麗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9年間進入洵城建設公司擔任會計至91年端午節前離職,90年間因張正璧要承攬機場隔音牆工程,來找被告說要一個營造公司的牌,他們談妥之後,被告就將已蓋好印章的股東同意書及全部新任股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伊,送交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辦理過戶時聽被告說張正璧要辦理貸款,須有執照,至於過戶之後張正璧是否有以通泰公司名義經營,伊不清楚,而伊公司之前就都是以洵城建設公司名義在經營,只是帳目中有些材料帳是以通泰公司名義,通泰公司過戶後,伊就沒有再向國稅局申報過通泰公司的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以下)相符,復有通泰公司案卷、讓渡書1份在卷可佐,另參諸證人張正璧於91年1月間,以通泰公司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並以自己所有之挖土機2臺為動產抵押,嗣於91年5、6月間亦曾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技師費用等情,為證人張正璧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且有合迪公司陳報狀所附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暨契約書1份、被證七支付憑單及安泰銀行支票號碼BF0000000號支票1紙、被證八付款簽收單及遠東銀行支票號碼CK0000000支票1紙可按,而讓渡書中復約定甲方(即原通泰公司負責人陳韋伶)應於91年12月
31 日前將通泰公司業績提升達甲級之標準,未升級前先由乙方(即證人張正璧)支付保證支票460萬元,按月支付讓渡金20萬元至91年12月31日,並於升級完成一次付清讓渡金,屆期若無法升級則讓渡金折半等條件,足信證人張正璧於90年間向被告洽購通泰公司之際,係有意受讓並實際經營通泰公司,甚而於變更登記為通泰公司負責人後,更有實際對外交易之經營行為,雖嗣後因未領得工程款項、無以支付價金而未能完成購買通泰公司,然證人張正璧既於初始已曾支付數十萬元價金,且與被告談妥先辦理股東過戶另陸續支付價金之交易條件,自應關心名義股東覓得及過戶情形,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證人張正璧早已知悉名義股東人選,否則何來先辦理股東過戶再陸續支付價金?是證人張正璧於97年10月9日所證丙○○知悉其出任通泰公司股東等詞,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正璧嗣雖翻異前詞,其於97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初伊有問丙○○是否掛名股東,但她不答應云云(97偵緝字第1938號第86頁)、另於98年5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丙○○從89、90年間在伊晉懋公司上班,且一直在晉懋公司上班,當時伊有問丙○○是否有興趣大家一起擔任通泰公司股東,丙○○表示要看看,後來就說不要,伊也沒勉強她,伊偵查中說丙○○知道這件事的意思是說丙○○知道伊要買通泰公司要先辦理過戶云云(原審卷第 130頁、第 131頁反面),然與證人丙○○於97年10月27日與證人張正璧簽立協議書之前,屢次於警、偵筆錄中證稱:伊於91年間在張正璧經營之通泰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未超過 1年,完全不知道要擔任股東,張正璧從未向伊提說大家當股東將通泰公司買下經營乙事之情節不符(97年他字第1481號第11頁、第30頁、第31頁、97年偵緝字第1938號第38頁),雖然丙○○於97年10月27日與證人張正璧簽立協議書後,竟轉而具狀指稱甲○○曾口頭詢問是否出資擔任通泰公司董事,然遭伊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云云(97年偵緝1938號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另證稱:從未在通泰公司任職,是在張正璧經營之晉懋公司任職過,張正璧要購買通泰公司時,有找伊擔任股東,但伊說不要,因為沒有錢,被告有向伊提及希望伊擔任通泰公司股東,伊表示不要,但被告卻偷偷拿去用,是法務部執行署通知補稅時,伊才知悉擔任股東云云(原審卷第 132頁以下),惟證人丙○○於證人張正璧偵查中緝獲到案前,皆與本件被告甲○○供述一致,而將偽造文書罪責推向張正璧,然嗣與張正璧達成協議後,始另與張正璧同為推翻前詞,則其與張正璧簽立協議書後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懷疑。且證人丙○○若經被告詢問出任股東意願而嚴詞拒絕,則於97年 1月間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述意見後,逕可提告偽造文書,何以仍詢問被告可否提告?(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又若證人丙○○確實不同意出任通泰公司股東乙事,何以證人張正璧於偵查初始,未逕為供稱有詢問丙○○要不要掛名,她說不要等語,反僅是陳稱證人丙○○也知道這件事?從而,證人丙○○所證關於不知擔任通泰公司股東或未曾同意乙節,是否可採,非無疑問,而證人張正璧於簽立協議書後,所為反於前詞之證述,亦非可採。
(三)又證人丙○○自承90年10月20日、92年 9月26日通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章與被證五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丙○○」之印章同一,且92年 9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係伊所簽,然仍證稱:伊之前擔任洵城營造董事長,從頭到尾伊的印章及身分證件都放在被告那裡,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並非伊蓋的云云,經查,證人丙○○既不否認被證五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承造人簽名及印章係其所為(原審卷第91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83建字第379號建造執照工程1樓版施工勘驗報告書原卷(影本見原審卷第75頁以下),其中亦有多份文件係同時具有丙○○之簽名及印文,堪認系爭印章應是證人丙○○公務上所經常使用之印章,應無證人丙○○所稱自始至尾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可能,況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股東同意書及被證五勘驗報告書上「丙○○」印章係伊的印章沒錯等語(原審卷第91頁),於原審提示股東同意書供其辨識時,亦未有印章係放置於被告處任由使用之反應,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印章都是在被告那裡,股東同意書上「丙○○」印章非伊所蓋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若證人丙○○於90年間已明確拒絕擔任通泰公司股東而無入股之事實,何須於92年 9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示退股?並於原審訊問時不知如何回答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退股之理由(原審卷第13
4 頁反面),顯見證人丙○○係自始知悉並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股東無訛,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找伊擔任通泰公司股東或董事,也沒自願擔任股東,伊是接到欠稅通知才知道被列為通泰公司股東,90年間曾向被告買淡水的房子及洵城建設公司的登記執照,所以有將身分證、印鑑等資料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云云。然查,證人乙○○曾於89年 8月間向被告購買洵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洵城工程公司),且由證人乙○○出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夫洪辰雄任董事、子女洪德惠、洪嘉聰分任股東,另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後,於89年 9月29日申請將洵城工程公司遷址至證人乙○○之戶籍地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不爭執,復有洵城工程公司案卷可參,雖洵城工程公司嗣因故未能營運,然觀諸前揭公司股東組成人員及遷址之過程,堪信證人乙○○於89年向被告購買洵城工程公司時,應非僅為掛名,而有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意思,是洵城工程公司登記表上代表負責人「乙○○」之印章,應是有權刻製,從而蓋用於本件股東同意書上之同一「乙○○」印章應無偽造之情;至股東同意書上「乙○○」印文及簽名是否有權製作乙節,經原審將92年9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內「乙○○」簽名筆跡及證人乙○○平日親簽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件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與證人乙○○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8年 8月31日調科貳字第 09800453400號鑑定書可稽,然原審前為利筆跡鑑定,而向各金融機構調借證人乙○○之各項申請文件中,赫見證人乙○○於92年4月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為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乙○○個人資料之服務單位(公司)名稱、職稱欄,竟填載為「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可按(證物卷第 150頁),縱該部分欄位非證人乙○○所親筆填寫,而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然若非證人乙○○告以該職稱,銀行承辦人員亦無以自行將之填載其上,從而,被告所辯證人乙○○因於90年 8月間再將洵城工程讓渡予伊,名下沒有公司,為辦理貸款需有公司頭銜,而自願擔任通泰公司股東等語,誠屬可信,是以證人乙○○一再證稱未曾同意也不知道擔任通泰公司股東云云,顯不足採。綜上各情,並參諸證人黃麗雲所證乙○○雖非公司職員,但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有事就會來找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足認證人乙○○應有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股東之事實,然因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參與公司營運,而僅單純為通泰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本件證人乙○○既知悉並同意擔任通泰公司名義股東,縱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文非其親蓋、簽名非其親簽,然同意書上「乙○○」之印文及簽名,亦因證人乙○○自任股東之意思而為概括授權製作,難認被告就此股東同意書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證人乙○○雖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前往陳述意見後,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原法院民事庭於97年7月4日判決證人乙○○與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行一造辯論判決,嗣並經確定,此有原法院97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97偵緝1938號第64頁至67頁),然揆之上開判決認定證人乙○○勝訴之理由,係因通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證人乙○○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擬制通泰公司自認證人乙○○所主張之事實而為判決,並未就證人乙○○是否確實與通泰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為實質審認,自不能依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認定證人乙○○係遭冒名登記為通泰公司董事,況基於審判獨立之基本原則,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證人乙○○所證對於擔任通泰公司董事、股東乙事毫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五)本件證人丙○○、乙○○均知悉並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股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該二人之意願,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該二人為公司股東、董事而行使之,既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本件願任股東同意書是告訴人乙○○親自到洵城建設公司蓋章云云,核與證人黃麗雲及告訴人乙○○所證不合,自難採信。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97年度訴字第70
2 號民事判決乙○○與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詎原審仍以若非證人潘貴珍告以該職稱,銀行承辦人員亦無以自行將之填載其上為由,認定乙○○一再證稱未曾同意也不知道擔任通泰公司股東,顯不足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合云云。經查,原審依告訴人乙○○於92年 4月 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為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乙○○個人資料之服務單位(公司)名稱、職稱欄竟填載為「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見證物卷第 150頁)乙節,認定乙○○對於擔任通泰公司董事、股東乙事非毫不知情,自無不合。另就民事判決認定潘貴珍與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因通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證人乙○○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擬制通泰公司自認證人乙○○所主張之事實而為判決,並未就證人乙○○是否確實與通泰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為實質審認,自不能依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認定證人乙○○係遭冒名登記為通泰公司董事,況基於審判獨立之基本原則,原審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等情亦詳敘在卷。又告訴人乙○○對於擔任通泰公司董事、股東乙事非毫不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本件願任股東同意書是乙○○親自到洵城建設公司蓋章等情,與證人黃麗雲及告訴人乙○○所證是否相合,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另原判決業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