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父甲○○(已於民國99年4月23日死亡),和丙○○、丁○○、戊○○3兄弟之間因不動產涉訟,早有嫌隙,詎乙○○、甲○○明知甲○○於97年1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並未遭丙○○、丁○○、戊○○等人毆傷,竟意圖使丙○○、丁○○、戊○○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5月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4日,接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具狀對丙○○、丁○○、戊○○提出傷害致重傷害告訴及告發,誣指丙○○、丁○○、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甲○○,致甲○○頭部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傷;其後為達使丙○○、丁○○、戊○○受有罪傷害判決之目的,乙○○、甲○○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日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上開3人如何打池男?)我當時看他們沒有拿東西,是徒手毆打池男。」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乙○○之證述可採,遂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對丙○○、丁○○、戊○○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原審認該案件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接續前開使丙○○、丁○○、戊○○受有罪傷害判決之目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傷害案件98年3月12日審理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由甲○○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稱你這次被打,是被打哪裡?)他們打我頭部,有2、3個人來把我圍起來,就用棍子打我,我不知道棍子多長。(法官問:你稱他們用棍子打你,是3個人都有拿棍子?)他們3個人都有打我,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棍子打我,但是幾個人拿棍子我不知道。」等語;乙○○則本此與甲○○間之偽證犯意連絡於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父親何時被打?)早上7、8點。(檢察官問:他們打到何時?)他們爭吵了約10幾分,打了一下下。(檢察官問:
你當時在何處看到?)我本來是在照顧我父親,因為他們很兇,我害怕,就跑走。(檢察官問: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丙○○、丁○○、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和其子乙○○父子,與告訴人丙○○、丁○○、戊○○三人係鄰居關係,渠等因不動產涉訟,而早有嫌隙,詎被告甲○○、乙○○明知被告甲○○於97年1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並未遭告訴人丙○○、丁○○、戊○○等人毆傷,竟意圖使告訴人丙○○、丁○○、戊○○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5月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4日,接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具狀對告訴人丙○○、丁○○、戊○○提出傷害致重傷害告訴及告發,誣指告訴人丙○○、丁○○、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頭部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傷;其後為達使告訴人丙○○、丁○○、戊○○受有罪傷害判決之目的,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日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上開3人如何打池男?)我當時看他們沒有拿東西,是徒手毆打池男。」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被告乙○○之證述可採,遂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對告訴人丙○○、丁○○、戊○○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原審認該案件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接續前開使丙○○、丁○○、戊○○受有罪傷害判決之目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被告由甲○○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稱你這次被打,是被打哪裡?)他們打我頭部,有2、3個人來把我圍起來,就用棍子打我,我不知道棍子多長。(法官問:你稱他們用棍子打你,是3個人都有拿棍子?)他們3個人都有打我,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棍子打我,但是幾個人拿棍子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則本此與被告甲○○間之偽證犯意連絡於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父親何時被打?)早上7、8點。(檢察官問:他們打到何時?)他們爭吵了約10幾分,打了一下下。(檢察官問:你當時在何處看到?)我本來是在照顧我父親,因為他們很兇,我害怕,就跑走。(檢察官問: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已於99年4月23日死亡,有被告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尚未辦理死亡登記),是被告甲○○已死亡之事實極為明確,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甲○○既已死亡,自應將原判決甲○○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乙、被告乙○○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伊父親甲○○共同具狀提出對告訴人丙○○、丁○○、戊○○3人之傷害告訴,並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父親甲○○遭告訴人丙○○等3人毆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意,並辯稱:「伊父親確遭丙○○、丁○○、戊○○3人毆傷,伊始對他們提出傷害告訴,洵無偽證、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丁○○、戊○○所涉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97年1月7日因暫時性腦缺血、右側頸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6頁),而稽以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甲○○身上有何外傷,從而,被告甲○○於97年1月7日之所以有暫時性腦缺血,是否確係受外力傷害所致,即非無疑。另觀以卷附之被告甲○○之長庚醫院病歷記載,於97年1月7日之入院護理評估為:「病人跌倒,白天感到左側無力,至急診求診。」等語(見97年度簡字第9496號審理卷第84頁),急診護理記錄為:「病人皮膚完整性完整(見同上審理卷第33頁);過去病史:於94年11月因被流氓推倒,而有外傷性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同上審理卷第52頁);出院病歷摘要為:「發生地點係在家,發生時活動,係醒來準備上廁所,發生時間係97年1月7日零晨零時。」等語(見同上審理卷第36頁),上開病歷並未提及被告甲○○於97年1月7日就診時身體有何外傷,亦未記載其曾遭人毆傷乙節,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再由上開病歷特別記載病人即被告甲○○之皮膚完整性完整,足見被告甲○○就診時醫護人員有檢查其身體是否有任何外傷,否則醫護人員不會在病歷上作「皮膚完整性完整」之記載,另質以被告甲○○或其家屬所陳述病人之過去病史,尚記載病人於94年11月因被流氓推倒致頭部受傷乙節,可見渠等在接受醫護人員詢問與被告甲○○該次就診有關之任何訊息,都已作完整之陳述,否則渠等即不會提及被告甲○○於該次就診前2 、3年曾受外傷,設若被告甲○○於97年1月7日確係因丙○○等人毆傷所致引發暫時性腦缺血,渠等於醫護人員詢問時,自無就此攸關本次就診之重要訊息,故加隱飾之理?是被告甲○○該次因暫時性腦缺血就診,顯非係受外傷所致,於理至明。再者,依原審向長庚醫院函查甲○○之傷勢是否為一般毆傷所造成之傷害,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甲○○於97年1月7日因突發左側肢體無力至原審急診、住院就醫,當時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經藥物治療後,於1月17日出院。12月16日,甲○○最近1次回診時,當時病況恢復良好,但仍需持續回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應非毆傷所致。」等語,有該院98年1月6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6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審理卷第27頁),足徵被告甲○○於97年
1 月7日之所以就診,並非遭人毆傷。由上可知,被告甲○○、乙○○既明知被告甲○○於97年1月7日所以送醫急診,並非係受他人外力毆傷所致,卻執此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對告訴人丙○○、丁○○、戊○○之傷害告訴,被告甲○○、乙○○顯均有意圖使告訴人丙○○、丁○○、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㈡、又被告乙○○與其父即被告甲○○於97年5月1日第1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具狀對丙○○、丁○○、戊○○提出傷害之告訴及告發前,適值被告甲○○、乙○○因無權占有告訴人丙○○、丁○○、戊○○所有之土地,經告訴人丙○○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在案,且進而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時,惟本件被告乙○○、甲○○為避免其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後之某日,冒用告訴人丙○○等3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同年3月28日將上開書狀遞送原審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嗣因該案承辦書記官發覺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所述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旨不符,遂向告訴人丙○○等3人查詢求證,而發現上情乙節,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於97年5月1日共同具狀對丙○○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前,雙方又因不動產涉訟而衍生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是從被告甲○○等2人於此時始對告訴人丙○○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與該偽造文書訴訟有時間密接之情以觀,實難認渠等無挾怨報復之動機。況且,雙方間早有嫌隙,若被告甲○○於97年1月7日確被丙○○等3人毆傷,被告甲○○豈有不即刻至醫院驗傷,並執此為由向丙○○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之理?惟被告甲○○等2人卻捨此不為,遲至數月後之同年5月1日始提出傷害告訴,致該時已無驗傷之可能,此在在與常情相悖,反證被告甲○○等2人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訛。
㈢、再被告乙○○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被告甲○○及乙○○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丙○○、丁○○、戊○○所涉傷害案件偵訊時(案號: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及原審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審理時(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分別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陳述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該次證人結文附卷可參。惟被告甲○○、乙○○具結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甲○○被毆打之情節、被毆打之時間、當時在場目擊之人,有諸多供述不一之情形:①就被告甲○○被毆打之情節而言,被告甲○○供述丙○○等3人係拿棍子打伊,然被告乙○○則供述伊當時沒看到丙○○等3人有拿東西,他們3人是徒手毆打被告甲○○(詳見98年度易字第124號卷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15頁);②就被告甲○○被毆打之時間而言,被告甲○○供述丙○○等3人係晚上毆打伊,然被告乙○○則供述被告甲○○係早上7、8點被毆打的(詳見98年度易字第124號卷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第9頁);③就當時在場目擊被告甲○○被毆打之人而言,被告甲○○供述伊媳婦有看到伊被打,且伊媳婦有喊「救人」,然被告乙○○並未供述伊太太當時是否在場(詳見98年度易字第124號卷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7、8頁);稽以上開諸點,被告甲○○、乙○○之供述均不一致,是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被毆打之情,被告甲○○等2人何以對上開諸點之證述有如此大之出入,且均悖於常情。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看到丙○○等3人進到伊家時,伊嚇的要命,就趕快離開,因為伊認為丙○○等人不敢打死伊父親,且他們的目的就是要錢,如果伊留下來的話,兩個人會被一起打的很慘,而伊係遠遠看著他們打伊父親。」等語,然依其供述,被告乙○○既清楚丙○○等人之來意,就是要毆打其父子2人,且深信自己可能會被丙○○等人毆傷,是其離開現場之時,理應向外求援,抑或報警處理,惟其皆無上開舉措,反而是在遠方看著自己之父親被毆打,且遲至同年5月1日始對告訴人丙○○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渠等並未於前揭時、地毆傷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重申此節。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明知告訴人丙○○、丁○○、戊○○並未於上開時地毆傷其父即被告甲○○,竟因與告訴人間不動產涉訟而心生不滿,與伊父即被告甲○○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3次具狀誣告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甲○○,並先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日
97 年度他字第331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傷害案件98年3月12日審理中作證虛構前詞,其所辯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誣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誣告、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漏未敘述為達使告訴人3人受有罪傷害判決之目的,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甲○○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日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傷害案件偵查作偽證,惟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既已敘明,本院逕予補正,附此說明。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乙○○雖先後在偵查、審理中二度為偽證,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且均係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先後3次向檢察官對告訴人丙○○、丁○○、戊○○提出傷害告訴,其旨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乙○○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以同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乙○○與其父即被告甲○○共同誣告、偽證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指告訴人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無端對告訴人等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危害不可謂不深,且其擔任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刑罰權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參以其於犯罪後就卷附證據已甚明確下,仍設詞掩飾犯罪,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上訴,本院已詳加論述駁斥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