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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稘霖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稘霖公司)總經理,明知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9 日係委託其妹張梅芳在甲○○之公司內代為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擬委託稘霖公司代為銷售甲○○所有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泰之星」建案預售屋,甲○○本人未在場,且該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尚為空白。嗣乙○○與甲○○因代銷上述房屋報酬發生糾紛,稘霖公司之前業務員乃擅自在上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上填載「B8棟4 樓及B9棟4 樓之基泰之星」、「農安街」、「共計25.52 坪」等文字,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報酬之訴,詎乙○○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8年3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 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就是否不動產標示欄已填載B8棟4 樓、B9棟4 樓及25.52 坪等文字以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係甲○○本人所簽等與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是同一份(契約),只是後來將副本交給被告(甲○○) 以後,發現上面有漏載,才會在被告面前將該內容填載上去」、「是她本人(甲○○)所簽」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吳秀款、張梅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 號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及不動產標示空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遭被告填寫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各乙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3 月25日,在原審民事法庭98年度訴字第154 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就編號A4595 號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否於簽約時即在不動產標示欄填載「農安街」、「B8棟4 樓、B9棟4 樓」、委託銷售價格欄記載「共計25.52 坪」等文字,及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係甲○○本人所簽等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是同一份(契約),只是後來將副本交給被告(甲○○)以後,發現上面有漏載,才會在被告面前將該內容填載上去」、「是她本人(甲○○)所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甲○○委託稘霖公司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共21戶,分兩次簽約,地點均在甲○○位於基隆路之辦公室,第1 次簽約係甲○○妹妹張梅芳代甲○○所簽,共簽了2 、3 份合約,共7 、8 戶;隔天早上,張梅芳打電話來說甲○○欲重簽;第2 次簽約時,係甲○○本人親自所簽,伊印象中全部房地重簽,共簽了7 份合約,共21戶,皆經甲○○本人同意,價錢伊亦同意,且系爭契約書上委託人欄係簽「甲○○」,故伊以為係甲○○本人所親簽;嗣因發現合約書副本上「農安街」之「農」,因複寫不完全,只複寫了一半,但其上價金都有,不是伊等所偽造。至於「農安街、B8棟4 樓、B9棟4 樓、共計25.52 坪」等文字,係簽約時當場由業務員陳柏青所寫,並非伊事後為起訴請求報酬始填上去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係稘霖公司之總經理,而甲○○於97年7 月間委託稘霖

公司代為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建案,共21戶房屋,並在甲○○公司內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稘霖公司就其中受託銷售之「B8棟4 樓、B9棟4 樓」2 戶房屋,認甲○○於委託期限內,將上述不動產擅自出售予第三人,乃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甲○○給付委託銷售價額4 ﹪服務報酬共新台幣(下同)510,

4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而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在原審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契約書,於簽約當時是否已在「建物標示欄」填載「農安街」、「B8棟4 樓、B9棟4 樓」等文字,及「委託銷售價格欄」是否填載「共計25.52 坪」等文字,及系爭契約是否甲○○本人所簽等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是同一份(契約),只是後來將副本交給被告(甲○○)以後,發現上面有漏載,才會在被告面前將該內容填載上去」、「是她本人(甲○○)所簽」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於前揭時、地委託稘霖公司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有委託銷售標的統計表、編號A4585 、A459

3 、A4594 、A4595 、A4597 、A 4598、A4599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共7 份、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 號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第28至41頁、第74頁),且經原審調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 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被證二

,問:何份合約是由你簽名?)A4597 、4598、4599這3 份」,「(問:購買基泰之星房子有幾戶?)20來戶」,「(問:有幾戶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不清楚。因為之前是請張梅芳代簽,所以我不是很清楚委託銷售幾戶。之前陳柏青以電話與我聯絡,也沒有談到委託幾戶」,「(問:關於委託的戶別、價格是由何人與你商談的?)我請張梅芳就是照之前給別家仲介的金額去寫的」,「……(問:是否有帶委託銷售之合約書副本?)是的,但我只找到編號4595及我自己簽訂的4597、4598、4599,至於由張梅芳代為簽訂的另外參份契約書,我到目前還沒有找到(並提出正本複寫本影印後附卷)」,「(問:何時告知要找張梅芳代簽本件銷售合約?)從一開始與陳柏青約定時,就已經告訴他,請他找我妹妹代簽,並且在告知陳柏青之後,再告訴張梅芳,陳柏青會去找她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證人甲○○委託稘霖公司代為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建案中,其中編號A4585 、A4593 、A4594 、A4595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確係甲○○委託其胞妹張梅芳於97年7 月9 日與稘霖公司所簽訂,其餘編號A4597 、A4598 、A4599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則係甲○○本人於97年7 月10日與稘霖公司所簽訂無訛,且與證人即甲○○之妺張梅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並告以要旨,問:該7 份契約書上委託人欄上之簽名甲○○、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編號4585、4593、4595、4599號契約書上銷售金額旁之甲○○簽名係何人簽立?)4585、4593、4594、4595號契約書上甲○○的名字是我簽的,其餘的不是我簽的」,「(問:你當時是委託何人銷售該

7 份契約書上之物件?)那是我姐姐甲○○叫我簽名委託被告及證人陳柏青銷售」,「(問:你在何處簽名?)在基隆路1 段101 巷6 號辦公室內簽的」,「(問:為何要由你簽?)因為甲○○的先生及小孩自國外回來,所以她不在」,「(提示交辨認,問:你簽名的4585、4593、4594、4595肆份文件當中,簽名時上面的資料是否已經填載完畢,還是空白的?)4585、4593的金額、實收不含仲介費、銷售日期是已經填好的,因為被告說3 天就可以銷售完了,門牌沒有填。4594的委託銷售期間、金額已經填好了,由於當時簽了肆份,所以依照被告指示的位置簽名,沒有注意有的地方是否沒簽,至於確實的填載情形要以我們留存的資料為準。4595的沒有填B8棟4 、B9棟4 及共25 .52坪之文字,其餘都有填載」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此外,並有證人甲○○所提出編號A4595 、A4597 、A4598 、A4599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至105 頁)。再稘霖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建物標示欄」有填載「農安街」、「B8棟4 樓、B9棟4 樓」等文字,及於「委託銷售價格欄」有填載「共計25.52 坪」等文字,而證人甲○○所提出者,則無上開記載(關於兩份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前開稘霖公司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A4595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同編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㈢再參諸原審民事庭審理時98年度訴字第154 號給付報酬事件

時,原告稘霖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書,主張與被告甲○○間有委託稘霖公司代為銷售「B8棟4 樓、B9棟4 樓」等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甲○○亦於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份到庭答辯稱:伊有委託稘霖公司出售「基泰之星」房地,但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係伊委託妹妹所簽等語(見該民事案卷第140 至141 頁)。是系爭契約書既係證人甲○○委託其妹張梅芳所代簽,其契約之效力自應歸屬甲○○本人;易言之,證人張梅芳係有權代理甲○○本人與稘霖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至該契約究竟係由甲○○本人親自簽立,抑由代理人即其胞妹張梅芬代理本人簽立,則非本案之重要爭點。是被告於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證稱該契約係甲○○本人親自簽立等語,固與事實全貌不完全相符,然因與案情尚無重要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此外,再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張梅芳代簽的那幾份合約書中,金額也確定,也表示你們要委託銷售的戶數也是確定了?)是的」,「(提示編號4595契約書,問:本件價額、戶別既然已經確定,且與統計表上價格相近,是否當時已經確定委託銷售B8、B9?)已經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綜上,益見「『基泰之星』建設之B8棟4 樓、B9棟4 樓」確係證人甲○○委託稘霖公司銷售之標的之一無訛。況證人甲○○委託稘霖公司銷售「基泰之星」建案時,已就「委託買賣標的」(即「基泰之星」建案、位於農安街、B8棟4 樓、B9棟4 樓、「委託銷售價格」(即1276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即97年7 月9 日至同年10月8 日)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口頭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便該必要之點並未全部記載於系爭契約書面上,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可之「要式」條件,僅需契約當事人口頭上,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是系爭契約既已由經本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張梅芳與稘霖公司簽立,且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自足認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然成立。是「『基泰之星』建設之B8棟4 樓、B9棟4 樓」既確屬證人甲○○委託稘霖公司銷售之標的之一,則不論簽約時是否即將「農安街、B8棟4 樓、B9棟4 樓及共計25.52坪」等文字記載於書面契約上,抑於事後補填,皆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是本案究係於何時填上系爭契約書之上開內容,既非重要爭點,則被告於上開原審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係簽約當時即發現漏載,故即行補填云云,因與該案案情尚無重要關係,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因非

屬該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難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本件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契約係以土地、房屋及停車位等不動產為委託標的,契約標的是否在契約書內記載,至關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且為該契約成立是否成立之必要重點,而契約成立與否乃係稘霖公司對甲○○提起給付報酬之訴是否有理由之依據,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 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就是否「不動產標示欄」已填載「B8棟4 樓、B9棟

4 樓」及「25.52 坪」等文字,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係甲○○本人所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是同一份(契約),只是後來將副本交給被告(甲○○)以後,發現上面有漏載,才會在被告面前將該內容填載上去」、「是她本人(甲○○)所簽」等語,而為虛偽陳述,顯有偽證之犯行;㈡原審既認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實,卻又認為其證詞「並非屬該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自嫌有未洽,指摘原判決。惟查:系爭契約書係甲○○委託其胞妹張梅芳所簽訂,契約之效力已歸屬甲○○本人,則張梅芳既係有權代理甲○○本人與稘霖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究竟係由甲○○本人親自簽立,抑或代理人即其胞妹張梅芬代表本人簽立,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縱被告於上開原審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證述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尚與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為必要之要件未合,已詳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應負刑法偽證罪責。至檢察官其他所指,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契約 │ 證人甲○○所提出 │ 稘霖公司所提出 ││編號 │ (委託人收執聯) │ (公司收執聯) │├───┼─────────────┼─────────────┤│A4595 │土地標示:「基泰建設之星。│土地標示:「基泰建設之星。││ │」 │」 ││ │ │ ││ │建物標示:「台北」市、「中│建物標示:「台北」市、「中││ │山」區、「農(未寫完)」街○○○區○○○○○街、「B8棟││ │。面積:「Ⅹ」 │4 B9棟4」樓、「基泰之星」 ││ │ │。面積:「Ⅹ」 ││ │ │ ││ │委託銷售價格:「壹仟貳佰柒│委託銷售價格:「共計25.52 ││ │拾陸」萬元、「(實收不含仲│坪」、「壹仟貳佰柒拾陸」萬││ │佣金)」、「本物件屋主保證│元、「(實收不含仲佣金)」││ │可換約甲○○」。 │、「本物件屋主保證可換約張││ │ │碧玲」。 ││ │ │ ││ │委託銷售期間:「97」年、「│委託銷售期間:「97」年、「││ │7」月、「9」日、「97」年、│7」月、「9」日、「97」年、││ │「10」月、「8」日。 │「10」月、「8」日。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