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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暨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吳美螢」、「陳曉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與呂秉洋(原名呂秉祥)、許晃維、金泳成、李炳宇共同出資成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展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經營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由甲○○、金泳成與呂秉洋之妻乙○○(原名吳美螢)、許晃維之大嫂陳馝馡(原名陳曉雯)掛名為股東。甲○○負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呂秉洋負責營運指導;李炳宇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核定會計、出納有關事務;許晃維負責行政管理、人員出勤等事務;金泳成則負責與韓國上游廠商之接洽。甲○○竟未經股東會之決議,亦未經股東吳美螢、陳曉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 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上盜蓋「吳美螢」、「陳曉雯」之印文,偽造「吳美螢」、「陳曉雯」署押,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司章程上盜蓋「吳美螢」、「陳曉雯」之印文,虛偽表示同意甲○○原出資額由250,000 元增資15,000,000元;另股東吳美螢原出資額22,500,000元,其中750,000 元轉讓由甲○○承受、另500,000 元轉讓由陳曉雯承受,公司總資本額增加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陳曉雯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金泳成出資額仍為1,000,000 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書、94年7 月19日修訂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邱寀紜,連同繳納增資股款15,000,000元,於94年8月2日同時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月2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元、陳曉雯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元之不實變更事項,均足生損害於吳懿紜、陳馝馡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負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其公司經營模式分為二種,其一為以詠展公司資金買賣及出售貨品,其二為詠展公司接訂單,再以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之資金與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再與詠展公司平分。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⒈自94年1月21日起,明知臺灣大福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貨且大福公司之訂購單為偽造,竟偽造大福公司訂購單持向塑品公司總經理黃國忠行使,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大福公司透過詠展公司欲向塑品公司訂貨,而分別於94年3月1日、3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將訂貨單上之PVC抗靜電板5×1180×2400,4箱;PVC抗靜電板5×1212×2424,300片;5×1212×242 4,800片(共8箱)、5×1212×2424,700片(共7箱)貨品,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及塑品公司。而塑品公司則經甲○○數度藉詞拖延而未收受該筆貨款。⒉明知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達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貨,竟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凱立達公司」印章一枚後,於不詳時、地蓋用於凱立達公司之訂購單,並於94年4月間某日,持該偽造之凱立達公司編號TP280-001號向詠展公司訂購抗靜電PVC板規格1200mm×2400mm×5T,金額5,100, 000元之訂購單(含稅為5,355,000元),將此訂購單傳真給塑品公司行使,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凱立達公司確實有向詠展公司及塑品公司訂貨,而依據出貨單上指定之地點送達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凱立達公司及塑品公司。而塑品公司亦未收受該筆貨款。總計塑品公司受有28,402,500元之損害。

三、案經詠展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原起訴以㈠被告甲○○明知大福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未向詠展公司訂貨,竟偽造由詠展公司所製作4 紙出貨單,傳真給塑品公司,使塑品公司誤認為大福公司欲向其訂貨,致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3 月1 日、3月17日、4 月20日、4 月21日將貨物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之地點,甲○○收受該物品後再將該等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而塑品公司則遲未收受該筆貨款;㈡被告偽造由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達公司)名義所製作之訂購單,並將此訂貨單傳真給塑品公司,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凱立達公司確實有訂貨,而依據出貨單上指定之地點送貨。甲○○收受貨品後再將該等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而塑品公司則遲未收受該筆貨款;㈢甲○○未經股東吳美螢、陳曉雯、金泳成之同意,竟於94年7 月19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吳美螢、陳曉雯、金泳成之印章,偽造由吳美螢、陳曉雯、金泳成及甲○○共同簽署製作之詠展公司增資事項股東同意書,連同繳納增資股款15,000,000元,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 月2 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元之變更事項,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嗣於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前開㈠部分犯罪事實:縮減偽造由詠展公司所製作4紙出貨單、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就前開㈡部分犯罪事實:縮減偽造以凱立達公司名義製作之訂購單、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就前開㈢部分犯罪事實:縮減盜用金泳成印章、偽造金泳成署押之犯罪事實,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公訴人就前開縮減犯罪事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係就犯罪事實一部縮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紀瓊棋、林素英、林惠敏、呂秉洋、許晃維於調查站

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所示各項可採為證據之情況,復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詠展科技有限公司Naga交易明細表為告訴人詠展公司製作

,無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所示各項可採為證據之情況,復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公司負債,伊於開股東會時有提議要增資,股東表示不參加增資,伊誤以為股東不反對,伊就請會計師幫伊辦理增資,股東同意書上面印章並不是伊蓋的,而是股東留在會計師那邊的印鑑,是由會計師去處理,股東簽名亦非被告所為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與呂秉洋、許晃維、金泳成、李炳宇共同出

資經營詠展公司,經營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由被告、金泳成與呂秉洋之妻乙○○、許晃維之大嫂陳馝馡掛名為股東。被告負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呂秉洋負責營運指導;李炳宇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核定會計、出納有關事務;許晃維負責行政管理、人員出勤等事務;金泳成則負責與韓國上游廠商之接洽。另詠展公司於94年8 月2 日,以公司原資本額5,000,000 元增資為20,000,000元、被告原出資額由250,000 元增資15,000,000元;另股東吳美螢原出資額22,500,000元,其中750,

000 元轉讓由甲○○承受、另500,000 元轉讓由陳曉雯承受,公司總資本額增加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

0 元、陳曉雯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金泳成出資額仍為1,000,000 元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呂秉洋、乙○○、陳馝馡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歷歷(見95偵字第4649號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二第80-83頁、第136-138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2日經授中字第09432598290號函、詠展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簽證委託書、增資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5他字第760 號第103-111頁、第115- 118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伊原名為吳美螢,後來更名為

吳沛涵、吳懿紜,伊為詠展公司股東,因為呂秉洋說這家公司不錯,他想要出資投資,但是用伊的名字,當時與呂秉洋為夫妻,詠展公司股東事宜都是委託呂秉洋行使,未授權給被告行使。呂秉洋曾經有跟伊聊公司增資的事情,但因為是呂秉洋出錢,所以他決定,伊只是掛名,有關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都概括授權呂秉洋處理。

伊並未參與詠展公司增資公司章程之訂定,章程上「吳美螢」印文,非伊所蓋,亦未見過卷附之股東增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吳美螢」簽名好像不是伊所簽寫,印文的印章不知是否當時成立詠展公司授權呂秉洋刻的或是之前就有交給呂秉洋,公司成立後,伊就沒看過,因為他沒有還給伊,目前這顆印章不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 -85頁)。

⒊證人陳馝馡於原審證述:伊更名前為陳曉雯,為詠展公

司股東,伊沒有實質出資,只是掛名股東,真正出資者為許晃維,他有讓伊簽1份授權書,就是讓許晃維代理伊,包含刻印章,他有讓伊看過,但是伊現在想不起來那顆印章的印文。那顆印章後來沒有拿回來,他當初有跟伊說這顆印章他自行保管。伊沒有見過卷附詠展公司94年7月19日修訂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其上「陳曉雯」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其上印文是否是伊委託許晃維去代刻之印章,已不記得。另股東同意書上有記載「原股東吳美螢部分出資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陳曉雯承受」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出這500,000元,伊並未同意公司增資,亦不知情,雖然伊是掛名股東,但公司增資的事情應該是由伊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40頁)。

⒋證人呂秉洋於偵查、原審中證述:94年7月19日詠展公

司辦理增資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亦未獲股東吳美螢同意,被告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吳美螢印章,吳美螢為掛名股東,由伊代表吳美螢,只有在剛入股時有得到吳美螢同意蓋用其印章,之後就沒有接獲通知需要蓋用印章及簽名等語(見95偵字第4649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二第57頁)。

⒌證人許晃維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增資過程伊完全不清楚

,被告未曾向我們提過公司要增資的事情,公司增資股東同意書之前並未見過,是在調查站才看過,股東同意書上簽章不知是何人所蓋,增資過程都沒有經手或授權等語(見96調偵字第87-88 頁)。

⒍證人邱寀紜於原審證稱:94年間從事會計記帳業,幫別

人記外帳,為弘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依卷附增資股東同意書所示,詠展公司增資是洪一元委託伊事務所承辦。股東同意書內容,他有寫明細表,我們再用電腦打上去。股東同意書上的公司章、股東章已不記得是否在事務所用印。辦理增資的時候,一般我們都請他們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他們親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7頁、第39、40頁)。

⒎另觀諸卷附證人乙○○、陳馝馡當庭書寫「吳美螢」、

「陳曉雯」字據(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163頁),與股東同意書上「吳美螢」、「陳曉雯」簽名,以肉眼觀之,其運筆方式,用筆力道均有所不同等情,益徵詠展公司股東乙○○、陳馝馡或其所授權行使股東權利之呂秉洋、許晃維,當時並未同意詠展公司本件增資案,而於94年7月19日因增資所製作之泳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吳美螢」「陳曉雯」署押及印文,非乙○○、陳馝馡或由其授權之呂秉洋、許晃維所簽寫、蓋印,應堪認定。

⒏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於94年間因詠展公司需資金週轉,

欲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竟未經股東乙○○、陳馝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吳美螢」、「陳曉雯」之印文,偽造吳美螢、陳曉雯署押,製作不實之增資、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及修正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虛偽表示同意公司原資本額5,000,000 元增資為20,000,000元;甲○○原出資額由250,000 元增資15,000,000元;另股東吳美螢原出資額22,500,000元,其中750,000 元轉讓由甲○○承受、另500,000 元轉讓由陳曉雯承受,公司總資本額增加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陳曉雯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金泳成出資額仍為1,000,

000 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書、94年7 月19日修訂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邱寀紜,連同繳納增資股款15,000,000元,同時於94年8 月2 日同時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 月2 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陳曉雯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之不實變更事項,足資認定。

⒐至證人呂秉洋、許晃維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偽刻吳美螢

、陳曉雯印章等語,惟證人吳美螢、陳曉雯已於原審證述:不確定如附表所示印文是否為之前授權刻印印章,或之前所交付印章蓋印等語,則證人呂秉洋、許晃維前開證述內容,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

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辯稱:就詠展公司申請變更資本總額一事,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等規定,該條罰金刑部分最高額應提高為5,000 元以下,最低額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接續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一併審理。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寀紜持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

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 月2 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元,及被告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變更為1,000,000 元、陳曉雯變更為2,000,000 元之不實變更事項,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詠展公司負責人,應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大利潤,詎其竟未經股東吳美螢、陳曉雯同意,盜蓋吳美螢、陳曉雯之印文,並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製作不實之股東出資及股東間出資額轉讓,申請公司增資及變更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損害股東之權益,並影響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吳美螢」、「陳曉雯」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盜蓋印文部分,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業已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證人紀瓊棋、林素英、林惠敏、呂秉洋、許晃維之調查局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被告在93年12月間認識古宏斌,詠展公司在古宏斌之仲介下,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間獲得凱立達及興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且交易成功,致被告未曾對古宏斌身分懷疑。被告在94 年1、2月間陸續接到古宏斌所提供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之訂單時仍信以為真,並據以向塑品公司訂貨。事後被告通知古宏斌欲收取貨款,古宏斌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始察覺有異,透過友人向大福公司確認,赫然發現大福公司並未下訂單,被告向古宏斌追問,古宏斌坦承假造訂單詐騙被告貨物,並同意返還所有貨物,伊是被古宏斌所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詠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於94年間,詠展公司透過呂秉洋與塑品公司經理黃國忠達成由詠展向外接洽客戶接獲訂單後,由詠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開立以塑品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再將出貨單交予塑品公司,塑品公司以其資金購買貨物後,即按出貨單之內容出貨予客戶,並由塑品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詠展公司再向塑品公司收取佣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秉洋於偵查中、黃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二)被告於94年2月至4月間填載以塑品公司為出貨人,客戶為大福公司,出貨單號分別為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0出貨單,傳真至塑品公司,塑品公司則於94年3月1日、94年3月17日、94年4月20日、94年4月21日,分將PVC抗靜電板5×1180×2400,4箱;PVC 抗靜電板5×1212×2424,300片;5×1212×2424,800片(共8箱)、5×1212×24 24,700片(共7箱)貨品,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並開立買受人為大福公司,日期分別為94年2月21日、94年3月9日、94年4月7日、94年4月26日,含稅為6,625,500元、3, 570,000元、2,142,000元、10,710,000 元統一發票請款,惟塑品公司未收到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見97他字第762第150- 161頁),在卷可按。

(三)被告以接獲凱立達公司購買規格:5×1200×2400抗靜電PVC板750片訂單,由塑品公司將前開物品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由塑品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凱立達公司,日期為94年4月26日,含稅為5,355,000元統一發票請款,塑品公司未收到貨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訂購單、統一發票(見97他字第762第131-132頁)在卷可憑。

(四)證人即大福公司會計紀瓊棋於偵查中證述:大福公司與詠展公司或被告無業務往來,塑品公司於94年2月21日、3月9日、4月7日、4月26日開立發票上所示之物品,非大福公司向詠展公司定的貨等語(見96調偵字第340號卷第39頁),及證人即凱立達公司會計林素英於偵查中證述:凱立達公司有向詠展公司訂購2次抗靜電PVC板,是透過凌一科技公司介紹,因為凌一公司是我們的客戶,當時要求要用到。卷附訂單編號:TP280-001訂購單並非凱立達公司訂單,該訂單雖與凱立達公司訂定購單格式相同,但訂單編號格式不同,凱立達公司都是KLS開頭,後面是連續的數字等語(見95偵字第4649號卷㈠第79、80頁、96調偵字第

34 0號卷第78、7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大福公司外文訂單與凱立達公司訂購單(見95偵字第4649號卷第169至172頁)係屬偽造,而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購前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從未與凱立達公司親自接觸,僅與凱立達公司負責人蔡盛淼因品質、交期問題通過一次電話,古宏斌有說他與凱立達公司的採購有檯面下的交易等語,然證人即凱立達公司會計林素英於偵查中證稱:詠展公司負責人甲○○曾因業務關係與我有多次電話連繫,凱立達公司曾直接向詠展公司購買PVC板,共交易過二次等語(見95偵字第4649號卷㈠第79至80頁、96調偵字第340號卷第78至79頁),參酌卷附凱立達公司真正之訂購單上有被告收到訂單後之簽名確認回傳(見95他字第762號卷第135頁),則被告所稱其從未與凱立達公司接觸云云,顯然不實。

(六)再者,詠展公司並不從事貨品加工,業據證人呂秉洋於原審證述明確,然系爭冒凱立達公司之名所訂購之貨品,依卷附詠展公司製作之交易明細表上關於凱立達公司之出貨單號及塑品公司相同出貨單號之出貨單相互勾稽,該批貨品卻是送至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倘被告認該批貨品係凱立達公司訂購,何以製作送至廣懋公司之出貨單,而非送至凱立達?復參酌證人即廣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詠展公司有將抗靜電PVC板存放在廣懋公司,由我們幫他做代工,這是詠展公司甲○○與我們接觸,他請我報價說要作代工,後來他就把板子放在我們公司,加工完後直接交給他的客戶廣運機械公司,我不認識古宏斌,檢察官所提示之放在廣懋公司的抗靜電PVC板清單,不是古宏斌寄放的,都是甲○○跟我們聯絡,請貨運送過來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亦徵被告辯稱系爭冒凱立達公司之名之訂單係由古宏斌所傳真、被告不知該訂單為假云云,係屬不實,難以採信。

(七)證人陳光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看過卷附之協議書(即95偵字第4649卷㈠第191頁和解協議書),上面陳光志簽名為其所簽。伊認識協議書上所載之古宏斌,於93年10月左右認識,古宏斌有跟伊說他是從事貿易買賣,是有關園區東西,一開始只知道他叫做阿斌,是直到他簽和解協議書,伊才知道他的全名。認識他的期間未向他拿過名片,於簽和解協議書後,伊擔心會出問題,因為古宏斌借伊的地方分租辦公,是在2樓,有設立辦公的座位,沒有倉庫,所以伊跟他要1張名片。名片上面有公司名稱,就是卷附的名片,辦公室有掛名『明暉科技公司』。當時係於94年6月份接獲被告電話,叫伊通知古宏斌,若是看到他要通知被告。被告跟伊講古宏斌好像有欠他什麼東西,要伊幫忙協助找他,看到古宏斌的時候,就告訴被告,當時古宏斌有一陣子沒有回到分租的地點,後來他就突然回來收東西,伊看到此情形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趕過來,他們就在裡面談,伊不好意思在場,後來被告就拿一份和解協議書當天說好,當天打字的,要伊當證人,伊就幫忙簽名,做個見證。內容好像是古宏斌騙被告一批貨,要求古宏斌將貨物還給被告,古宏斌希望被告不要告他,所以簽訂這份合約書,請伊當見證人。古宏斌、被告談這份和解書的內容,伊沒有在場,伊是事後才看。三個人都是在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第122至126頁)。觀諸證人陳光志上開證述,被告係透過證人陳光志始找到「古宏斌」,而簽訂和解協議書當天,被告與「古宏斌」碰面顯係偶發事實,然該和解協議書之用紙係用詠展公司用紙打字,而非使用明暉科技有限公司用紙或其他一般用紙打字,實與臨時、偶發事實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者,證人陳光志既未全程在場見證,即無法證明該和解協議書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所製作,是證人陳光志關於和解協議書係當天說好、當天打字之證述,顯係證人陳光志推測之詞,並無可採。又證人陳光志事先僅知與其分租場所辦公之人名叫阿斌,直到簽和解協議書當日始知其全名,然縱證人陳光志所指阿斌之人,在和解協議書上簽署其名為「古宏斌」,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稱提供偽造訂購單之人為同一。此外,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經查證為他人所遺失並經變造(見95偵字第4649號卷㈠第12頁、原審卷㈡第8至11頁),既係假冒他人姓名資料,即意在躲避法律責任,又何須畏懼擔負法律責任而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況且該和解協議書既於94年6月16日已簽立,何以在詠展公司同年6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卻不提出,遲至7月13日始交給股東,實啟人疑竇。末查,證人許晃維於偵查中證稱:爆發本件爭執,被告有說這些假訂單他也是被人騙,他有帶那個人跟伊及呂秉洋在北大路一家真鍋咖啡廳談,過程很尷尬,但伊記不太清楚古宏斌如何說,那個人的確有承認是他下假訂單給被告,也有說他願意負責後續賠償,但是後來並沒有賠償我們。當時那個人好像有留手機給我們,後來聯絡不上那人,伊就將手機資料丟了等語(見95偵字第4649號卷㈡第118、119頁)。依證人許晃維上開證述,或可證明其與呂秉洋曾與名為「古宏斌」之人會晤,而該人亦自承其責任,惟該人係被告帶同前往,究竟是否與被告所稱提供訂購單之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之人為同一,囿於均係由被告提供,無法查證其真實性,實無法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單均係由古宏斌提供,其係被騙云云,依上開論述,實無法證明確有「古宏斌」之人存在,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八)卷附之大福公司外文訂單、凱立達公司訂購單,均係由被告提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8頁),核與證人徐佩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5偵字第46 49號卷㈡第20頁),亦有被告致塑品公司總經理黃國忠訂購

PVC 板傳真資料附卷可參(95他字第762號卷第183、184頁),而被告所稱「古宏斌」之人並不存在,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對於卷附之訂購單係屬偽造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從舊從輕」之原則,說明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多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凱立達公司」之印章一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檢察官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中雖記載塑品公司受有41,646,140元之損害,惟依卷附塑品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大福公司、凱立達公司之發票金額,總計應為28,402,500元未獲付款,是檢察官關於塑品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應係誤算,應予更正。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行使偽造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名義之訂單,向塑品公司詐取抗靜電PVC板後,再予侵占入己,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已如前述,上開抗靜電PVC板之取得,係因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並非被告合法持有,自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代理人稱被告另涉侵占公司存款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數額龐大,被害人受害甚巨,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事後返還部分PVC抗靜電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且經諭知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雖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此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即明),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凱立達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凱立達公司」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訂購單業經其行使而交付予詠展公司、塑品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盜蓋印章印文 │├──┼──────────┼────────┼────────┤│1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吳美螢1枚 │吳美螢1枚 ││ │同意書 ├────────┼────────┤│ │ │陳曉雯1枚 │陳曉雯1枚 │├──┼──────────┼────────┼────────┤│2 │94年7 月19日修訂詠展│無 │吳美螢1枚 ││ │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 │無 │陳曉雯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