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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明被 告 張晃耀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俊明部分撤銷。

李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明與唐永光、錢銘久係朋友關係,唐永光另與張晃耀係朋友關係,渠等透過唐永光居間聯繫。緣羅全文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其彩券行雇請之徐雅惠同時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六合彩」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睹客簽注地下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簽注,每注號碼收取金額新台幣(下同)80元,再以臺灣地區臺灣彩券、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3或4個號碼者,可依序得到5600元、5萬6000 元及70萬元彩金;倘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徐雅惠所有;而賭客簽注時,除可自行簽寫下注之號碼於小紙片(下稱簽單)交予徐雅惠,經徐雅惠另行謄寫賭客簽注之號碼及支數為據,並註記「鑫」字,再將該簽單收據交予賭客收執,至於賭客下注之簽單則留在彩券行,以供開獎後核對中獎彩金,此外,亦可由賭客口述簽注號碼,經徐雅惠於小紙片謄寫2份,並以上述方式註記「鑫」字者,交予賭客留存,另份留在彩券行供核對是否中彩。李俊明因曾在該彩券行向徐雅惠簽賭「六合彩」,故透過唐永光居間聯繫,而與張晃耀、錢銘久共同基於偽造簽單進而行使(均未據起訴)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錢銘久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彩券行向徐雅惠簽賭及交付賭資4,640元,張晃耀即穿著便衣,並違反當日排定之肅竊勤務,佯據線報而與不知情之警員張原誠前往彩券行查緝賭博,並於錢銘久交付簽單下注,徐雅惠未及註記交還之際,張晃耀旋表示其身分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局)員警,上前查獲徐雅惠及錢銘久賭博,並聯繫在外等候之張原誠,查扣包含錢銘久之下注簽單,合計有臺灣彩券簽單5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2張以及賭資9,640元,均帶回警局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張晃耀當晚在警局整理扣案之簽單卷證事宜,竟向徐雅惠佯示好意詢以翌日如有賭客上門兌獎,需否影印扣案簽單,徐雅惠不疑有他,表示需要。張晃耀等人即於當晚「六合彩」開獎後確知中獎號碼,於約9時許,偽造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號碼「07、10、22、33、48」及其他編號F、G之簽單,混雜於其他簽單,一併影印後交予徐雅惠(惟簽單影本其中如附圖編號C、F 、G所示者,其上註記"港"字,非徐雅惠慣行註記"鑫"字記號,係張晃耀所偽造),再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徐雅惠及錢銘久所涉上開賭博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李俊明竟於同年月19日上午,偕同錢銘久前往彩券行,向店員表明其所簽注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號碼「07、10、22、33、48」,簽中當期六合彩「四星」,可得兌領彩金95萬7600元。彩券行負責人羅全文出面,以彩券行前日遭警查緝,且李俊明無法提出簽單收據,拒絕支付彩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警員以事涉雙方債務關係不願介入,羅全文不得不與李俊明協調,李俊明退而要求羅全文支付彩金55萬元,仍遭羅全文拒絕,李俊明為取得上開彩金,見徐雅惠在旁哭泣,遂偕同林俊宇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彩券行內,由李俊明對羅全文、徐雅惠出言恐嚇:「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以此恐嚇羅全文及徐雅惠交付彩金55萬元,否則將致生危害於徐雅惠人身安全,羅全文及徐雅惠因而心生畏懼,羅全文遂同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同縣市○○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先支付現金20萬元,於翌日(1月20日)晚間7時許,二人再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簽立和解書,由羅全文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1張(李俊明將該紙支票存入其母名義之金融帳戶,嗣已兌領)予李俊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雅惠、李茹蘋、羅全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雅惠、李茹蘋、羅全文於96年5月9日、97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偵卷第72至77頁、第177至179頁、第204至211頁),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張晃耀及其辯護人僅泛謂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可採憑。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經被告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90年以前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鑑定技術講習班訓練」,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且本案鑑定前曾對受測人實施測前會談,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 ceTest (ACT)】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Tech nique (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本案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經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完成資料分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 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90107922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王添璟資歷表、測試圖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張晃耀及其選任辯護人雖陳稱於測謊當天身體不適,有表明仍被要求作測謊,所得結果並不正確,爭執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鑑定時之狀況,被告經測前會談出具同意書接受測試,認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前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沒有恐嚇彩券行老闆羅全文,中獎第二天羅全文跟我說他不是組頭,我就進去找組頭那個女孩子(按指徐雅惠)負責付彩金,並無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鑫來德彩券行老闆羅全文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96年1月18日徐雅惠被查獲後,隔天下午2、3點,李俊明和錢銘久就來彩券行說要對獎,我說錢太高,李俊明手上有一疊簽單說已經簽注很久,所以有中獎,但一直不給我看簽單,且李俊明那時知道警察已經將假簽單於前一日晚上交給徐雅惠,如果李俊明真有中獎,一般中獎人就會將簽單拿出來,不會一直說要談,而且中獎是中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不可能還會退讓議價到50萬元就可以解決,我指認出錢銘久、李俊明,另外那個人(按指林俊宇)差不多下午4、5點就來了,總共有來2名男子,其中一個大約40至50歲左右,李俊明當時說:如果我不處理,他就會處理小姐(按指徐雅惠);也用臺語說:這個小姐長得很漂亮,交給我們處理就好了這樣的話;當時氣氛很緊張,後來我們有達成協議,約好晚上11、2點左右,我跟我兒子在中正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先交款,第二次是在隔天晚上7點多,在立法委員服務處簽立和解書,再給20萬元,剩餘15萬元則是以開支票的方式支付,今天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所為陳述均真實等語(見偵卷第183頁、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俊明說他自己算中獎金額是90幾萬,徐雅惠有問錢銘久可否算少一點,但是因為他沒有簽單,我們就一直不給,李俊明走出去打電話回來後就對我說:「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這樣我的壓力就來了,我太太也報警,但龍潭的警察來了兩次都說是我們的債務問題不處理,所以只好跟李俊明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核其上開所述,前後相符;此與證人即遭查獲簽賭六合彩之徐雅惠於原審所證:19日下午我有回去店裡,有個人來店裡說他中獎,說要領錢,我告訴對方簽單被扣押的情況,但他說被警察查獲不關他的事情,堅持要領獎,羅全文當時剛好在旁邊,那個男人就對我跟羅全文說:沒有錢,我就把你們小姐抓去酒店,當時來店裡有錢銘久、李俊明,另一個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及證人李宛諭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聽到李俊明跟羅全文說,你們不用處理沒關係,這是我跟徐雅惠之事,小姐(按指徐雅惠)我可以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互核相吻。此外,並有和解書一份(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羅全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當天李俊明與錢

銘久至你的彩券行領取六合彩獎金時狀況如何?)他們兩位來,我們彩券行不願意讓他們兌換彩金,到了下午就來兩個高大壯碩的男子來,我們沒辦法只好與他們談和解」(見偵卷第81頁),就案發當天陪同被告李俊明與證人羅全文討論領取彩金之人,除上午係錢銘久陪同前往外,被告李俊明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索取彩金,再次找來林俊宇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場施壓,亦據證人羅全文證稱:「(事後有自稱黑道兄弟到投注店裡恐嚇如不支付中獎獎金的話,要將徐雅惠押走償債乙情,你是否有見到該恐嚇之人士?)有見到,...但李俊明說這小姐長得水水的,交給我們處理就好,而且看到那2個人來,我們也已經嚇到了;提示之偵卷第185、186頁照片所顯示編號A好像是李俊明,編號C(即林俊宇)就是從白色小客車下來那個高高的男子,J是錢銘久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證人徐雅惠於原審亦證稱:19日下午我有回去店裡,有個人來店裡說他中獎,說要領錢,我不認識,當時來店裡有錢銘久、李俊明,另一個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足見除被告李俊明與錢銘久前去彩券行索取金額外,林俊宇及另名不詳姓明年籍成年男子亦搭乘白色自小客車前來彩券行施壓、共同參與,應可採取。證人羅全文對於陪同被告李俊明前來索討之2名男子(其中1員為林俊宇)究如何到場、年齡、外型等細節,縱陳述不一,應係受限於人的知覺上、記憶上及表達能力上的瑕疵等因素,在所難免,然其對於19日下午被告李俊明還找來林俊宇、另名不詳男子出言恐嚇要索討彩金,致生畏怖之重要情節所證既屬相符,即足以採取。另衡以證人羅全文、徐雅惠、李宛諭與被告李俊明間素無怨隙,渠等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必要。復以被告李俊明於原審證述:於案發當天李宛諭一直去報警,羅全文在警察來的時候就說是債務糾紛,而幫我簽收簽單之徐雅惠則在旁邊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足徵被告李俊明前往索討彩金當天,其與證人羅全文等人對於有無簽賭中彩,雙方意見相歧,已生糾葛;惟被告李俊明多次到彩券行索取彩金90萬餘元,羅全文未願允諾,被告李俊明於同日下午即找來林俊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恫稱上開言詞,自足使羅全文及徐雅惠心生畏怖,羅全文不得不與李俊明斡旋達成以55萬元和解,並相約當晚在超商店支付20萬元,翌日再前往立法委員服務處簽立和解書,給付20萬元,剩餘15萬元則以支票支付等情,衡酌雙方洽談和解之過程:被告李俊明初佯稱自己簽賭中彩,竟無中彩憑據,邀同錢銘久、林俊宇及另名不詳男子在場施壓,李俊明並以言詞恫嚇,始為協調等情狀,綜合以觀,證人羅全文、徐雅惠及李宛諭等所證較符情理而值採信;被告李俊明確有恐嚇羅全文及徐雅惠,致令其等驚嚇,始同意協調而支付55萬元和解之事,應堪認定。被告李俊明空言否認未曾出言、未迫使羅全文和解及交付55萬元,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其一個人去云云,與實情不符,所辯顯係迴護錢銘久、林俊宇及另名男子等,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徐雅惠於所涉賭博案,該案警詢時已供明:「警察有

查獲一個賭客錢銘久(年籍詳如筆錄)及賭客簽單台灣彩券5張、香港六合彩12張,總共17張,及賭資新臺幣9640元」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9頁);嗣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於提示之扣案簽單及現場照片,並無意見(見同上偵卷第37頁)。惟上開賭博案件扣案之簽單原本,已因該案判決確定而執行銷毀,無從調取附圖編號C所示之簽單原件證物,送鑑定查證如何偽造;至留存之簽單影本,內涵之簽單數目合計為17張,固經原審逐一細數無誤,惟既非原始簽單,無從憑認即屬證人徐雅惠經營「六合彩」而遭查扣之簽單。何況,上開附圖所示之簽單影本,經原審提示予證人徐雅惠辨認,其證稱確定簽單如附圖編號C、F、G所示之3張簽單上,均無任何出自本人之字跡,並非其本人所填具,並指出其上無其慣行註記「鑫」字記號,竟有非其字跡之「港」字,又稱當天錢銘久已經將他自己簽好的簽單號碼共3張交給我,我先寫單子交給他,但我還沒來得及就錢銘久的簽單核對註記,就被張晃耀搶走(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第93頁)等語,則被告張晃耀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簽單,自應包括賭客錢銘久簽賭下注之號碼,及證人徐雅惠自行謄寫之單子,始屬吻合。但查,附圖編號C、F、G其上未有徐雅惠之慣常註記「鑫」字,又無徐雅惠所述其謄寫單子之影印資料,則編號C、F、G是否當場扣得之簽單,自非無疑。衡以查獲之過程,證人錢銘久供稱係第一次前往該彩券行,看到有人下注就跟著下注,未曾述及其為李俊明投注乙節(詳見96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3、14頁),證人錢銘久既係第一次前往該彩券行,且看別人下注而跟進簽賭,如何代被告李俊明簽賭下注,被告李俊明指稱係委請錢銘久下注乙節,委無足取。且被告李俊明於本院供述其下注之簽單都被警察收走,簽單號碼不記得,雖稱其有記載簽注之號碼在小筆記本上面,但小筆記本現已不見,已難證明其究否簽賭及下注號碼;被告李俊明稱其簽賭中彩93萬餘元,對於其簽注如何中獎,或稱四星中了70萬元,三星中了20幾萬元,二星中了2萬多元,中了四個號碼,我的兩星還有三星都是乘以一,我們簽地下的四星中了一碰就是70萬元,我簽了好幾張,中了一張,那張我簽了六百多元,有的一碰是80,有的是70都不一定,我總共下注參仟多元;兩星中一碰是5600,三星中了一碰是56000,四星中了一碰是70萬元或是75萬元,我現在忘記了,每一家都不一樣,詳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究係如何簽賭中彩、中彩號碼暨如何計算彩金,俱無從明確說明其實,與情理相悖,自無可採憑。

㈣本件被告李俊明在彩券行強索領取彩金,惟並未出示任何中

獎憑據,亦無從提出其簽賭號碼憑據及計算彩金之正確金額,且證人徐雅惠亦證述附圖編號C、F、G所示簽單影本3張,並無本人註記字跡,無從佐證係錢銘久在該彩券行所簽賭下注;又共犯錢銘久於獲案之初供述其係第一次前去該彩券行,是看別人如何下注才跟進簽賭,如何為被告李俊明簽賭等各情以觀,自難認被告李俊明確有委請錢銘久代為簽賭下注並中得彩金,而有向羅全文及徐雅惠請領彩金之權利。復查,被告張晃耀於本院經其同意而送請測謊鑑定,其就㈠你有沒有偽造簽單號碼?答:沒有㈡本案你有沒有偽造簽單號碼?答:沒有㈢你有沒有與他人討論共同偽造簽單?答:沒有。以上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901079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雖被告張晃耀辯稱不認識李俊明,被告李俊明亦稱不認識張晃耀,惟經調閱96年1月19日起之相關通聯紀錄顯示張晃耀與唐永光有多次通聯,被告張晃耀並供承彼此為7、8年交情之朋友關係,案發當日確有持所有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唐永光聯絡約十次,但只記得唐永光一直要跟伊吃飯,不記得與唐永光為何事通聯,其通聯紀錄為:①96. 1.19凌晨00:58:29/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7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②96.1.19凌晨01:26:47/唐永光(0000000000 )/受話/14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③96.1.19凌晨02:08:07/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35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④96.1.19下午13:17:13/唐永光(000 0000000)/受話/50秒/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頂⑤96.1.19下午14:16:03/唐永光(000000 0000)/受話/20秒/桃園縣○○鄉○○路○○○號5樓頂⑥96.1.19晚間18:20:02 /唐永光(0000000000 )/受話/34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⑦96.1.19晚間18:29:00/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9秒/桃園縣○○鄉○○路○○○號5樓頂⑧96.1.19晚間19:29:01/唐永光(00000

00 000)/受話/40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⑨96.1.19晚間22:03:39/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3 6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⑩96.1.20晚間00:33:10/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15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又被告李俊明供承與錢銘久認識五、六年,但案發當時應該認識一年左右,與錢銘久只是一起喝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其中0000000000是我朋友在用,後改稱我也有在用,96年1月間究竟是我用、還是小小胖用,我不記得了,0000000000是我在用的。

又稱96年1月間應該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電話,案發當天有跟錢銘久聯絡,但是電話打不通。96年1月18日8點到9點與唐永光有聯絡,他那一陣子跟我聯絡都只是為了叫車子等語。並供認與唐永光有多次通聯紀錄,包括:①96.1.18上午11:08:45/唐永光(0000000)/發話/30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②96.1.18上午11:25:58/唐永光(00000 00000)/發話/6秒/桃園縣○○鄉○○街○○號。又被告李俊明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唐永光聯絡多次,包括:③96.1.18下午17:47:53/唐永光(0000 000000)/發話/16秒/桃園縣○○鄉○○街○○號④96.

1.18晚間18:17:49/唐永光(00 00000000)/發話/56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被告李俊明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唐永光聯絡多次,包括⑤96.1.19上午10:02:53/唐永光(0000 000000)/受話/33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⑥96.1.19中午12:

20:21/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40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⑦96.1.19下午15:15:10/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74秒/桃園縣○○鄉○○街○○號⑧96.1.19下午16:

36:26/唐永光(000000000 0)/發話/58秒/桃園縣○○鄉○○街○○號⑨96.1.19晚間18:16:02/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89秒/桃園縣○○鄉○○街○○號⑩96.1.19晚間18:21:40/唐永光(0000000000) /發話/19秒/桃園縣○○鄉○○街○○號⑪96.1.19晚間18:26:56/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40秒/桃園縣○○鄉○○街○○號⑫96.1.19晚間18:36:

54/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26秒/桃園縣○○鄉○○街○○號⑬96.1. 19晚間18:43:23/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81秒/桃園縣○○鄉○○街○○號⑭96.1.19晚間18:47:14/唐永光(00000 00000)/受話/35秒/桃園縣○○鄉○○路○○號5樓頂⑮96.1.19晚間22:02:33/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17秒/桃園縣○○鄉○○街○○號⑯96.1.19晚間22:06:48/羅全文(0000 000 000)/發話/17秒/桃園縣龍潭雙連街70號⑰96.1.19晚間22:08:18/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35秒/桃園縣龍潭民生路10號5樓頂⑱96.1.19晚間23:05:53/唐永光(00000000 0 0)/受話/12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⑲96.1.19晚間23:39:11/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4 1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⑳96.1.19晚間23:55:58/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41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㉑96.1.19晚間23:

57:40/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115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及李俊明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唐永光聯絡㉒96.1.20 凌晨00:12:01/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5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㉓96.1.20凌晨00:12:30/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24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㉔26. 96.1.20凌晨00:14:51/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13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㉕27.96.1.20凌晨00:16:24/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24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㉖

96.1.20凌晨00:36:56/羅全文(0000000000)/發話/31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被告李俊明供稱記得我拿了賭金20萬元,這通電話可能是聯絡要拿賭金。㉗96.1.20凌晨00:41:16/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37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㉘96.1.20凌晨01 :22:11/羅全文(0000000000)/發話/64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㉙.96.1.20下午13:

39:31/ 羅全文(0000000000)/發話/201秒/桃園縣○○鄉○○路○○○ 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㉚96.1.20晚間19:22:04/羅全文(0000000000)/發話/20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㉛96.1.20晚間19:42:10/唐永光(0000000000 )/發話/56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㉜.96.1.20晚間19:45:34/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18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㉝

96.1.20晚間21:31:20/唐永光(0000 000000)/發話/316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㉞96.1.20晚間21:54:14/唐永光(0000000000)/受話/23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㉟96.1.20晚間22:03:00/ 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30秒/桃園縣○○鄉○○路○○號7樓頂㊱96.1.20晚間22:20:44/唐永光(0000000000)/發話/11 8秒/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汽車修理廠)㊲96.1.29晚間19:30:31/錢銘久(0000000000)/受話/78秒/等情,先係辯稱為叫車而通聯,然以通聯之頻繁,顯非可採,後又稱唐永光知悉被告李俊明本件簽賭中彩後,要求請客而通聯云云,足見被告李俊明與唐永光、錢銘久係朋友關係,唐永光另與被告張晃耀係朋友關係,且於案發時密切通聯,被告李俊明雖否認與張晃耀認識並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觀上開通聯紀錄及前揭所有證據資料,本院綜覈上述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可研判本案係由被告張晃耀分擔查獲賭博案,偽造簽單,由被告李俊明及錢銘久前去彩券行詐領彩金不成,即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係被告李俊明、錢銘久、張晃耀、唐永光、林俊宇及另不詳姓名男子間共同所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俊明藉口下注簽賭中彩,強求羅全文及徐雅惠支付彩金90餘萬元不成,乃對證人羅全文及徐雅惠稱「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已顯示羅全文若有不從,徐雅惠之人身安全將恐有不保,於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證人羅全文亦證述李俊明夥同林俊宇及其他人到場,已被嚇到,證人徐雅惠亦在場啼哭不止,其等藉此等惡害之通知,使羅全文、徐雅惠心生畏怖始同意和解,及交付55萬元,被告李俊明與其他共犯間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取得55萬元之財物,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俊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李俊明與張晃耀、唐永光、錢銘久、林俊宇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恐嚇取財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明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對羅全文及徐雅惠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俊明所為恐嚇手段,係以虛假之簽賭中彩為內容,本即為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李俊明與被告張晃耀及其他共犯間尚涉有共同偽造簽單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張晃耀分擔此部分之行為,惟因檢察官未就此犯罪事實為起訴,亦無從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李俊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能釐清被告李俊明未出示任何中獎憑據,無從憑認有向羅全文及徐雅惠請領彩金之權利,乃出言恫嚇羅全文、徐雅惠致心生畏怖而交付55萬元,已然成立恐嚇取財罪,竟徒憑被告李俊明說詞誤認中彩,且僅論以強制罪,已有未合;⑵被告李俊明係與張晃耀、錢銘久、唐永光、林俊宇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多人共犯本案,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疏未審究,亦有未當。被告李俊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羅全文一致證述被告李俊明到彩券行索求彩金,有邀集2名男子到場,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李宛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且證人羅全文並指認其中一名男子為林俊宇,顯示當時確實有2名男子到場與李俊明共同要求彩金,且恐嚇徐雅惠,原審逕認係被告李俊明一人所為,實有未當。又被告李俊明至彩券行要求領取彩金,並無出示任何中彩憑據,亦從未提出簽賭號碼留存之依據,無從證明其確實中彩,而有向羅全文及徐雅惠請領彩金的權利?原審對於李俊明以恐嚇言詞向羅全文索討金錢之行為,認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屬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俊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俊明正值壯年,不圖上進、循正常方式營生,耽溺於六合彩賭博,並透過唐永光與被告張晃耀勾串共犯本案,出面向彩券行佯稱中彩,且為索討彩金不惜夥同錢銘久、林俊宇及不詳姓名男子等多人,共同以恫嚇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同意和解而交付55萬元,惡性非輕,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晃耀係桃園縣警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於9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本受排定應前往執行肅竊勤務,竟擅自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彩券行,自行查緝徐雅惠與錢銘久簽賭「六合彩」,嗣並逕將徐雅惠、錢銘久及當場扣得之多張六合彩簽單帶回警備隊製作筆錄。被告張晃耀明知於值勤中扣案之贓證物,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發還當事人,竟仍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將其所主管監督之扣案六合彩簽單予以影印後,率而將影印簽單交還徐雅惠收執,並告以「明天有人會來對獎」等語,因認被告張晃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起訴範圍之界定:㈠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

,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固補充論敘:「被

告張晃耀圖利李俊明及錢銘久,獲取他人不法賭博利益,而錢銘久及李俊明實際上並未簽賭中獎之號碼,被告張晃耀偽造中獎之號碼,使錢銘久及李俊明可以向彩券行取得彩金」、「以實際李俊明取得之55萬元為其圖利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公訴人論告指稱:「在本件查緝前後及李俊明先後向羅全文取款及索討債務協商期間,李俊明與唐永光、唐永光與被告張晃耀間皆有密集且時間點上前後間連續相互聯絡情形,顯見李俊明係透過唐永光與被告張晃耀就本件賭博案件之查緝,索討賭金間有相互聯絡的關係...」、「...而基地台位置及被告張晃耀及李俊明分別跟唐永光聯繫的情形,確實可以推論雙方間對於賭博的查緝與賭金的領取皆有密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25頁),嗣於本院100年3月

22 日審判程序時,公訴人仍論告稱:「檢方認為應該是在起訴範圍,上訴理由已經有提到,被告張晃耀是以偽造簽單的方式來圖利被告李俊明,…,基本的社會事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有提到,所以檢方認為這部分已經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然細繹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敘明並記載被告張晃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以及被告李俊明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均未提及被告張晃耀如何偽造中獎號碼之簽單,及與錢銘久及李俊明共同恐嚇取財,得憑向羅全文及徐雅惠領取彩金55萬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事實顯然不包含被告張晃耀偽造中獎號碼之簽單、影印後交付予徐雅惠,並使被告李俊明及錢銘久等藉口中彩憑向羅全文、徐雅惠恐嚇索取彩金55萬元;縱公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論告時,抑或於上訴理由中,均一再提及上情,然此仍不生追加起訴效果,且核非擴張犯罪事實而聲請法院併辦審理,本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始符法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晃耀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依據:㈠依被告張晃耀之供述及原審勘驗簽單結果,認六合彩簽單影本係被告張晃耀主動要影印交付予徐雅惠。㈡被告張晃耀於執行勤務中所扣得之贓證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本應予以妥善保管,不得任意發還當事人。㈢簽賭六合彩之組頭及賭客既均非法,查緝員警焉可將簽賭之簽單影印後交予組頭,以供與賭客實現輸贏,此觀證人即員警張原誠、彭元華於原審證述即明,益徵被告張晃耀確有非法圖利之意圖等情,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晃耀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簽單不是我主動影印給徐雅惠的,我沒有圖利別人的意思,是正常辦案;如果我要作壞事的話,我就不會用我的手機,我在1 月4日才調回龍潭,不知道唐永光等人之前做過什麼壞事;我們分局距離中興路基地台只有1 公里左右,檢察官所說的通聯紀錄很可能是我在分局裡上班所發出等語。辯護意旨略以:⑴徐雅惠尚未就錢銘久的簽單核對註記謄寫簽注單時,即遭警方查獲,被告張晃耀將簽單影本還給徐雅惠以供賭客對獎,主觀上無圖他人之任何利益,只是單純便民,以免引發對獎糾紛。再者,徐雅惠亦無法確定附圖簽單是不是錢銘久當天寫的,但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附圖編號C、F、G所示之簽單為錢銘久所填寫,徐雅惠來不及註記就遭查獲,又簽單編號P非徐雅惠謄寫交給錢銘久留存,上訴書顯有誤解;且伊在彩券開獎前已將簽單影印交給徐雅惠;何況,每注單價已事先為莊家所決定,而開獎之號碼又非賭客所能左右,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張晃耀曾左右或更動開獎號碼而有使李俊明及錢銘久中彩之圖利行為。⑵本件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因附圖編號C、F、G所示之3張簽單,已經證明係由錢銘久所填寫,而無偽造情形,縱使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⑶檢察官僅以被告張晃耀與李俊明在同一個基地台位置內,佐證被告張晃耀與李俊明共謀圖利云云,實則手機基台涵蓋範圍有3公里,龍潭本為鄉下地方,市區就這麼小,在同一基地台位置司空見慣,不足為奇。且被告張晃耀服務之龍潭分局距中興路的基地台只有1公里,又在正市中心,所以有跟任何人在同一基地台位置很正常,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張晃耀有與李俊明共謀圖利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員警彭元華於原審固證稱:我在96年1月18日晚間8時

10分許下班交接前,曾在辦公室值勤時看到張晃耀拿影印好的簽單去給徐雅惠,因為當時警備隊上沒有影印機,要去隔兩間辦公室的勤務指揮中心辦公室借影印機影印,我在旁邊有聽到張晃耀跟徐雅惠說簽單還要不要,徐雅惠說當然要把簽單要回去,是徐雅惠主動跟張晃耀要簽單,張晃耀當時是拿影印好的簽單去給徐雅惠;當時我在警備隊辦公室是負責戒護人犯,如果張晃耀離開辦公室去影印,我會特別注意,我有看到張晃耀在製作筆錄前就去影印簽單等語(見原審卷二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錢銘久遭查獲後接受警詢之光碟內容,亦可知該份光碟原本係就警方詢問錢銘久涉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為全程錄音,然側錄在旁被告張晃耀與徐雅惠間之對話,其錄得相關在場人員對話之具體內容則為:「張晃耀:確定你還要嗎,..這個是要送法院的喔,不用吼」、「彭元華:這期若有人中怎樣?(台語音譯)」、「張晃耀:什麼」、「彭元華:這期若有中怎樣?(台語音譯)」、「徐雅惠:....(有在陳述,但無法聽清楚其講話內容)」、「張晃耀:要是這支中了咧(台語音譯)」、「徐雅惠:對啊」、「張晃耀:不然..重簽,我拷貝給你,這樣你可以跟人家對,不然到時候明天大家都說他中了」、「徐雅惠:對啊、對啊。」、「張晃耀:我的意思是這樣(台語音譯),因為這個是正本,這個要送,我來影印給你啦」、「徐雅惠:對啊,....客人會」、「張晃耀:我下去影印給你」等語,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細繹上開勘驗內容,雖無其他背景條件可為參考,以致難為確認被告張晃耀當時詢問徐雅惠所指之客體即為簽單,但衡以被告張晃耀既為查辦徐雅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警員,不問係其主動詢問或徐雅惠先提出要求始被動回應允諾,均悖於一般警員查案之實例,更遑論證人即另名員警彭元華是否從旁提及若該期六合彩有中獎應如何處理。從而,被告張晃耀辯稱非其主動影印簽單交予徐雅惠等語,或證人彭元華上開證述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均不足採為被告張晃耀影印簽單予徐雅惠之合理化理由或有利之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係針對扣押物之發還而為規定,至若係將扣押物影印後,逕將影本發還之行為,尚難遽認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經原審依職權詢問內政部警政署結果,亦據函覆表示:員警擅自將證物影印後逕行發回予被告,如情節嚴重,固有可能遭受行政處罰,然何等行為方達到須予以處罰之程度,則無明確規範,仍應視個案審酌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25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05567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38頁)。是司法警察將扣案證物影印後,將印得之影本交付被告之行為,顯未設有明確法令予以規範,徵諸卷附91年3月26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內容均未就此部分有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更顯明白。準此,被告張晃耀前開影印扣案證物所得影本交予徐雅惠之行為,固難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㈢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認定被告張晃耀圖利之結果係指「

圖他人不法之賭博利益」,此觀被告張晃耀於96年1月18日前往彩券行查獲徐雅惠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前來下注簽賭之賭客錢銘久,並當場查扣臺灣彩券簽單5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2張、賭資9640元,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等存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7至21頁),惟因被告李俊明於96年1月19日偕同錢銘久前往彩券行,向羅全文及徐雅惠自稱委請錢銘久簽賭中彩,索取中獎彩金90餘萬元,足見起訴書所指圖利,係針對被告張晃耀為圖被告李俊明簽賭中獎之彩金之不法賭博利益。

㈣惟被告張晃耀於本院經送請測謊鑑定,其就本案有無偽造簽

單號碼、或與他人討論共同偽造簽單等節,經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經調閱案發時96年1月19日起至20日止之相關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張晃耀與唐永光間、被告李俊明與唐永光間通聯頻仍,被告等2人均無從交待渠等密切聯繫所為何事;併以被告李俊明無任何中彩憑據,竟佯稱自己簽賭中彩,且邀同錢銘久、林俊宇及另名不詳男子前往彩券行施壓,由李俊明以言詞恫嚇羅全文及徐雅惠致心生畏怖,始為協調而同意和解給付55萬元等情綜認,被告張晃耀係透過唐永光居間聯繫,與被告李俊明、錢銘久、林俊宇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共犯本案,且由被告張晃耀查緝賭博案,藉機偽造簽單影印交付予徐雅惠,再由被告李俊明偕同錢銘久、林俊宇及不詳姓名男子前去彩券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李俊明並未向徐雅惠簽賭中彩,何來向羅全文或徐雅惠索取彩金55萬元之權利,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晃耀圖利李俊明簽賭中彩,有權索取賭博彩金乙節,惟被告李俊明並未簽賭,遑論中彩90餘萬元,被告張晃耀既無從圖被告李俊明此部分之中彩之利益,即與起訴書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令被告張晃耀負此圖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晃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他人賭博中彩,自無從形成對被告張晃耀此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晃耀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晃耀取締錢銘久與徐雅惠間之賭博行為,本即應雙方輸贏取得之利益,即賭博行為之犯罪不法所得予以扣押,供法院沒收,就尚未查得之不法所得,避免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利益才是,被告竟反其道而行,將扣押之賭博簽注單影本交付予徐雅惠,供其與賭客兌換彩金,以實現賭博不法行為之所得利益,此行為顯然係違背其取締賭博之職務上應行遵守之行為規範,而有不法圖利贏取彩金賭客,取得因賭博犯罪行為取得之不法所得之結果。原審將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區分行為人所圖利益不同,而認被告將扣案賭博簽注單交付徐雅惠供其與賭客對獎,對賭客並無圖利結果,其見解與法律規定內涵實有相違之處。㈡譯文中彭元華除了說:「這期若有中怎樣?」之外,並無提示被告張晃耀將簽單影印給徐雅惠的意思,與被告張晃耀之抗辯有所不符,且若係徐雅惠主動要求影印簽單取回,徐雅惠應有更積極拜託被告張晃耀的言詞,惟整個對話過程,只見張晃耀積極主動要影印交付給徐雅惠讓她回去跟客人兌獎的對話,而徐雅惠僅係附和被告張晃耀的應答。且站在徐雅惠之立場,其遭查獲,且客人簽賭之賭資皆遭查獲,已遭受損失,豈有積極要回簽賭單影本與客人兌獎之動機,若非當場遭查獲之賭客,已取得其謄寫簽單之憑據,中獎後,亦有其筆跡憑據可要求兌獎,又有何需要該查扣簽單之影本以供兌獎?被告影印簽單交付徐雅惠之動機,在在皆針對錢銘久、李俊明,其有圖利錢銘久、李俊明意圖甚明。㈢本件起訴事實雖不包含被告張晃耀如何偽造中獎號碼而圖利錢銘久、李俊明之偽造文書部分,惟被告張晃耀是否以偽造簽注單方式為圖利錢銘久及李俊明之事實,本即為本案重要爭議事項,對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圖利行為之主觀及客觀判斷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應調查之事實。而證人徐雅惠供述前開編號C、F、G三張簽單有異常,係基於其平時處理客人簽單流程習性,與當時扣押情況,與被告當時交付簽單影本過程而為之判斷,顯非憑空臆測之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本件因扣案之原始簽注單已於另案中執行沒收並銷燬,無可供鑑定調查,則對被告張晃耀是否有偽造簽單事項進行測謊,對於被告張晃耀是否有圖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認定亦為有效調查手段,是原審駁回公訴人請求對被告測謊之證據調查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本院係認定被告張晃耀偽造簽單影印後交付徐雅惠,俾被告李俊明、錢銘久等持以恐嚇羅全文及徐雅惠,索取55萬元之犯行,但起訴書既未曾敘及被告張晃耀如何透過唐永光等人而與被告李俊明、錢銘久聯繫,併與唐永光、林俊宇及不詳姓名男子間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簽單、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乃至與被告李俊明間如何分擔對羅全文、徐雅惠恐嚇取財之事實,是該部分乃未經起訴,亦無從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晃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晃耀犯此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張晃耀係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圖利罪嫌難謂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附敘明。

八、被告張晃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