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㈠被告未經其弟乙○○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乙○○名義,偽簽
乙○○署名(時、地、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向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詐取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9萬7000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取得其冒用乙○○名義申請,經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背面,偽簽「乙○○」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信用卡為開卡程序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至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支付保險費,並在上開編號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各偽造「乙○○」之署名1枚(計7枚)後,持交各該商店店員或業務員而據以行使之行為,就編號三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九之偽刷信用卡以給付保險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本於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理。
㈢被告冒用乙○○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後,持交員警之行為(詳細時地、方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1式3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上開各該偽簽乙○○署押,復持以行為之行為,其偽造
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均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因量處被告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丙○○自新機會,宣告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偽簽之乙○○署押,均在各該罪行項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對論罪科刑部分予贊同,惟:㈠被告所犯各罪破壞之法益,除被告胞弟乙○○之個人法益外
,尚有甲○銀行之金融交易安全性、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之管理與處罰正確性。原審未詢問甲○銀行對本案緩刑之意見,亦未查證被告與甲○銀行之和解過程、賠償內容與實際履行情形,致甲○銀行喪失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4款之權利,僅以乙○○願原諒被告,逕為被告緩刑宣告,實有不妥。㈡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
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均可在外工作清償甲○銀行之債務與罰單款項,緩刑與被告在外工作,兩者間並無必要關聯性。原審以此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始可讓被告在外工作清償卡債與貸款等語,衡情並非妥適。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緩刑之消極要件,經原審認被告素行良,且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丙○○自新機會,合於緩刑要件,而予宣告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經核尚無不當。至被告因緩刑,得以不用繳納罰款或服社會勞動,則可專心工作,致力清償還被害人花行之債務與罰單款項,與未為緩刑宣告,工作所得須先繳納罰款或另行撥時間為社會勞動之情,顯有不同,是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縱未為緩刑宣告,亦無庸入監服刑,緩刑宣告與清債務間無必要關聯性云云,尚非有理由。
㈡雖原審未審酌另被害人甲○銀行之意見,逕為緩刑宣告,惟
甲○銀行並未於本院通知之99年4月27日審理期日派員到場表示意見,僅於99年5月5日發文表示,請求被告協商賠償金額,並未就被告之緩刑宣告為不同意之表示,合先敘明。而甲○銀行因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共計損失14萬8491元,依法本可依民事訴訟途請求賠償,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尚不影響甲○銀行之民事賠償權益。至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事項,僅係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之事項,並非被告可否緩刑之要件,縱未為之,亦不得謂緩刑宣告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詢問甲○銀行對本案緩刑之意見,逕為緩刑宣告,影響甲○銀行權益尚有不當,為無理由。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