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
陳適庸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10月1日起接掌陽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陽岡電機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2,下稱陽岡公司)董事職務(已先於90年8月31日辦妥變更登記為陽岡公司董事),為陽岡公司負責人,負有申報陽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其明知無帳務資料可資證明甲○○於9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在陽岡公司任職時確有支領薪資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1月間之某日(原判決誤為90年8月31日至91年1月底間),在陽岡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陽岡公司員工王玉玲,於業務上作成之陽岡公司9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90年間在陽岡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59,608元,再據以填載於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增加薪資支出共559,608元,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逃漏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139,902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陳文樂、黃進修、王惟宣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證人陳文樂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自90年10月1日起擔任陽岡公司之負責人,及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其申報,並於91年間申報告訴人甲○○於90年間支領陽岡公司薪資559,608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未將陽岡公司相關帳務資料移交予伊,但伊因在公司內發現告訴人有申報加班費等收據,而認告訴人應有領取90年度之薪資,乃指示陽岡公司會計小姐王玉玲依告訴人88、8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金額,開立告訴人之90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90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為陽岡公司董事,並自
同年10月1日起接掌陽岡公司,為陽岡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及告訴人甲○○供證在卷,並有陽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第3920號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丁○○於91年間為從事負責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證人王玉玲於原審供證:伊在陽岡公司擔任記帳工時,被告
丁○○擔任董事長,而告訴人已不在陽岡公司任職。伊任職陽岡公司時曾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伊係均依丁○○所提供之薪資金額、支領月數等數據資料而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
94 至96頁),可佐被告丁○○自承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其申報,其確有申報甲○○領取陽岡公司薪資等情為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供證:伊在陽岡公司擔任負責
人時,原支領月薪50,000元,後來其他2位股東認為公司經營不佳,伊不能領高薪,故伊自89年4、5月即領不下去,伊於89年3月聘請被告丁○○至陽岡公司擔任業務經裡,被告丁○○要求月薪100,000元,伊記得有支付3個月薪資予被告丁○○,但伊後來與被告丁○○商量,陽岡公司無力繼續支付薪資,伊與被告丁○○暫不支薪,待公司狀況好轉再發放,故自89年6月起伊與被告丁○○均未支薪。因陽岡公司薪資係以轉帳方式給付,伊告知會計人員伊與被告丁○○暫不支薪,故會計人員不會轉帳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88、89及90年間均專職於陽岡公司,且其於陽岡公司董事長任職期內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為42,000元,及向國稅局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42,932元、559,608元,並於90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曾多次向陽岡公司請領國內外差旅費,及於90年1月至6月間有申報加班,可見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言不實,而被告丁○○據之自然相信告訴人向陽岡公司領有90年度任職之薪資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依被告丁○○所提之告訴人88年度及8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第3920號偵查卷第227、228頁),告訴人89年度薪資所得僅較88年度短少83,324元(即88年度所得642,932元-89年度所得559,608元),固與其於原審指陳其自89年6月起即不再支薪乙節不盡相符,然已足認其於89年度任職陽岡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數額確實少於上一年度,且依上開短少金額約為二個月之薪資數額,堪認證人甲○○上開供證關於其在陽岡公司89年下半年後之某月起即未再支領薪資乙情,應屬實在。至勞工保險局函覆關於告訴人之投保紀錄(第3920號偵查卷第131頁),雖顯示告訴人離職前之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然審諸常情,雇主為節省勞保費用分擔,而未按員工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乃屬尋常,況上開金額係陽岡公司於90年12月18日為告訴人投保時申報之薪資金額,尚難據此為告訴人於90年1月至9月離職前仍有支薪之證明。另被告丁○○所辯:告訴人於90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曾多次向陽岡公司請領國內外差旅費及申領加班費云云,姑不論其於本院所提出之加班申請單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為(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被告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第2款規定,差旅費及加班費均非屬薪資所得,被告丁○○既自承於製作本案扣繳憑單前已先就教於會計師,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丁○○雖辯稱:因告訴人未移交任何資料,以致其無法
得知告訴人支領薪資狀況,其因而依據告訴人88、89年之薪資申報云云。然陽岡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毫無規模之獨資商號或合夥營業單位,相關帳務收入、支必有帳冊或相關記載可據,被告丁○○原擔任陽岡公司之業務經裡,嗣後接任公司負責人,其對公司營運必有相當經驗,絕無可能不知前開公司經營之基本常識,則其自告訴人之後接任陽岡公司負責人,當會查看陽岡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以核實公司財產狀況,並釐清其與前手即告訴人間責任歸屬,被告丁○○斷無可能於告訴人未清楚交接公司相關資料以供其核對之情況下貿然接手。況且,觀諸卷附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薪資支出欄金額高達4695,480元(第11249號偵查卷第10頁),可見陽岡公司所申報之90年度薪資除告訴人外,尚有他人之薪資,苟被告丁○○並無相關薪資資料,則其據何申報前開薪資金額?被告丁○○既可申報陽岡公司薪資支出,可見其應有取得陽岡公司員工薪資之相關資料,其辯稱告訴人未交付相關資料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丁○○所提之支票及存根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81頁),其中足資辨識為告訴人所兌領者為4紙,分別為90年3月5日30,238元、90年5月5日20,575元、90年7月31日95,037元、90年10月5日6,517元,既非逐月支領,金額亦俱屬不同,且差距甚大,自難認係告訴人按月領取之薪資報酬。而其餘支票則係陽岡公司自90年7月5日起至91年2月5日止,按月支付案外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49,950元,然此亦僅足認陽岡公司按月支付分期車款之事實,且上開支票兌現時間除前三紙外,其餘均在告訴人離職之後,亦難認資為告訴人於90年任職期間向陽岡公司支領薪資之證明。
㈤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
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又依91年1月31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90年度相關所得扣繳憑據於91年1月間製作送達,以利所得結算申報,由此可知被告丁○○應係於91年1月間某日指示陽岡公司記帳人員王玉玲製作甲○○之90年度扣繳憑單。㈥此外,復有所得人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
3920號偵查卷第229頁)、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1249號偵查卷第9至15頁)在卷可參。
㈦綜上,被告丁○○自承其無告訴人甲○○90年度支領薪資之
帳務資料,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於90年間確有支領陽岡公司薪資之證據,則被告丁○○明知陽岡公司內並無告訴人領取90年度薪資之帳務資料,本不得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然其竟指示陽岡公司記帳人員王玉玲製作告訴人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記載支領薪資為559,608元,其前開製作甲○○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之舉,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丁○○確於91年間,申報告訴人於90年間支領陽岡公司559,608元薪資,並持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因此使陽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139,902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8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28104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㈣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丁○○係陽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負責陽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納稅義務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陽岡公司,而非被告丁○○,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上開2法條,原審均漏載)、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其竟為不實申報,致使甲○○罹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虛偽申報薪資僅有1筆,數量尚寡,所逃漏稅捐金額139,902元,金額非鉅,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丁○○犯罪之時間,均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0年8月31日起擔任陽岡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戊○○自91年7月16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係陽岡公司之副總經理。陽岡公司所營業項目僅有變頻器單一產品及其相關零附件。詎被告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任務,而為下列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陽岡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㈠於91年8月5日即被告戊○○至陽岡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第5
天,二人以王惟宣為負責人,成立東達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被告丁○○雖登記東達公司之監察人,惟實際上是擔任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統籌東達公司之相關業務;而被告戊○○則擔任東達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東達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所生產銷售變頻器及相關零附件,係與陽岡公司完全相同。東達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之房地係陽岡公司所有,因同一地址僅得登記一家工廠,致該房地無法出租予他人,陽岡公司每月損失約60,000元之租金。又東達公司成立後,利用陽岡公司向許金田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之房地、陽岡公司臺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地、電話等辦公設備作為實際營業之用。
㈡陽岡公司所有之型號TOPVERT 7500及TOPDRIVE TDS-F8之模
具,分別放置於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亞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亞銓公司)及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祐永壓鑄有限公司(下稱祐永公司)內,陽岡公司生產之變頻器之塑膠盒、及鋁型散熱底座係由陽岡公司委由該二公司以該等模具生產,自東達公司成立後,被告丁○○、戊○○竟以該二模具生產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之塑膠盒及鋁型散熱底座。
㈢被告丁○○、戊○○在未踐行公司法第316條有關公司解散
,應召開股東會,且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即於92年4月底在陽岡公司之前開營業場所內,張貼公告表明:⒈陽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於近期內結算終止。⒉原陽岡公司員工全部改聘,並由東達公司全員聘顧,年資及薪資不變。⒊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作業名義全部改為東達公司名義執行。⒋如有員工不想至東達公司上班,可辦理離職手續。此外,被告丁○○、戊○○更於92年5月8日以東達公司名義對外傳真通知函向原有陽岡公司之客戶表明:陽岡公司從92年5月1日起更名為東達公司,通訊地址係陽岡公司原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實質上將陽岡公司解散,而由東達公司接收陽岡公司之一切資源。陽岡公司自92年4、5月間以後已無任何產品再在市面上銷售,且廠房內本屬陽岡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也全交由東達公司使用生產製造東達公司品牌之變頻器及相關零附件。
因認被告丁○○、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佐以陽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簿、支票存根、廠房照片、陽岡公司TOPVERT7300系列高性能變頻器使用說明書封面及封底、東達公司網頁資料、陽岡公司變頻器TOPDRIVE TDS-V8使用說明書、東達公司變頻器TOPDRIVE TDS-V8使用說明書封面及封底、陽岡公司統一發票、陽岡公司支票、91年9月9日估價單、陽岡公司TOPVERT7500系列變頻器產品之英文DM、東達公司TDS-F8變頻器中文DM、買賣合約書、陽岡公司公告函、東達公司92年5月8日傳真之通知函、陽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東達公司每年支付10,000元予陽岡公司作為向其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之房地為公司登記地址之代價,且該房地可為2家以上之工廠登記,不會因出租予東達公司作為公司登記地址,致該房地無法出租予他人。又東達公司使用陽岡公司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約10坪辦公室、廠房亦有支付租金。而東達公司並未使用陽岡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地。型號TOPVERT 7500變頻器係陽岡公司之產品,但未正式量產上市,而TOPDRIVE TDS-F8變頻器係東達公司開發製造且已量產上市之產品,二者產品外觀、功能均不同。TOPDRIVE TDS-F8變頻器之散熱底座、塑膠外殼係東達公司分向佑永公司、亞銓公司所購買,TOPDRIVETDS-F8變頻器並非陽岡公司所有之物。又東達公司原擬將其所生產之TOPDRIVE TDS-V8變頻器交予東達公司銷售,故提供前開變頻器說明書內容予陽岡公司印製說明書,嗣後東達公司自行印製說明書,並未侵害陽岡公司權利。陽岡公司在90年8月初即已至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且於92年4月底時已無訂單及產品交易,伊接任董事長,為免陽岡公司負債繼續擴大,遂於92年4月底在陽岡公司張貼公告,表示陽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於近期內結算終止之舉,並未使陽岡公司利益受損害。且若陽岡公司員工由東達公司續聘,陽岡公司即毋須繼續支付薪資或遣散費,亦有利於陽岡公司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應丁○○之請至陽岡公司從事業務、技術服務,嗣發覺陽岡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伊乃與丁○○及其他友人另行成立東達公司,並由伊擔任東達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伊僅負責陽岡公司業務方面,並未參與經營,伊對公司內部財務及經營等事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91年8月5日與被告戊○○等人合資成立東達公
司,並以其女友王惟宣為登記之負責人,其雖掛名東達公司之監察人,惟實際上係擔任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統籌東達公司之相關業務;而被告戊○○則擔任東達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又東達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之房地係陽岡公司所有,且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所生產銷售變頻器及相關零附件,亦與陽岡公司相同等情,為被告丁○○、戊○○所不爭,並經證人王惟宣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第3920號偵查卷第142至145頁),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東達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同一廠址設置2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91年1月30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足見同一廠址可同時設置2家以上之工廠甚明。公訴意旨所指同一地址僅得登記一家工廠云云,尚乏所據。是東達公司雖將公司登記在陽岡公司所有之上開建六路70號3樓之3,亦不致因前開所謂同一地址僅得登記一家工廠之由而導致前開房地無法出租他人。再依證人甲○○於原審供證:上開建六路70號
3 樓之3原由志隆公司所承租,後來志隆公司倒閉而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可見原承租上址之志隆公司係自行終止租約,而其終止租約後,是否有後續承租者一節,並非被告丁○○所能掌控,縱嗣後上址乏人問津,以致陽岡公司無法獲得租金收入,此為市場機制,要難歸責予被告丁○○。
㈡又東達公司確有使用陽岡公司前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
道路○○○號房地及設備乙情,固為被告丁○○供承在卷,然其辯稱:東達公司使用前開房地均有支付租金予陽岡公司,東達公司於91年1月1日匯款990,000元予陽岡公司,其中840,000元為91年8月至92年7月分租上開環河道路182號廠房租金、30,000元為補貼91年8月至92年7月東達公司使用陽岡公司總機系統費用、120,000元為陽岡公司向東達公司之借款;於91年9月4日匯款190,000元予陽岡公司,其中10,000元為91年8月至92年7月租用陽岡公司所有之前揭建六路70號3樓之3登記公司所在1年之租金、180,000元為91年8月至92年7月租用上開環河道路182號10坪辦公室1年租金;於92年4月29日匯款1,000,000元予陽岡公司,其中50,000元為92年8月至97年7月租用前揭建六路70號3樓之3登記公司所在之5年之租金、950,000元為92年5月至97年5月租用陽岡公司工作桌台、測試馬達5年之租金等語,並提出載有前開匯款明細之陽岡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為佐。其所提之上開匯款證明核與所辯支付使用前開房地、設備支付租金之情形相符,足佐其所言非虛,東達公司顯非無償使用前開房地、設備。雖證人即原陽岡公司會計小姐乙○○於本院供證:東達公司成立後與陽岡公司的廠房、辦公室是混合在一起營業、生產及辦公,且全部的水電費用、租金均由陽岡公司買單,且其任職陽岡公司期間,未曾收過東達公司繳付或預付之租金云云(本院卷第289、290頁),惟其於本院同時供證:其於被告丁○○90年10月接掌陽岡公司起即請辭原職,且於東達公司成立後,僅處理過一次陽岡公司的薪水發放等語(本院卷第290、292頁),是其於被告丁○○實際接掌陽岡公司後,已離開陽岡公司,對於東達公司與陽岡公司間租金及相關費用支付乙節,既非親身經歷之事項,所述內容自難憑採。再者,前開建六路70號3樓之3僅係供東達公司為公司登記,東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前開房地,無礙陽岡公司另將前開房地處分、使用,對陽岡公司而言,無異增加每年10,000元租金,難認有何損害。又證人甲○○於原審供證:陽岡公司承租前開環河道路182號房地的每月租金是13至15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參以被告丁○○提出東達公司於93年間承租前開環河道路182號租賃契約所載,前開房地每月租金為100,000元(第3920號偵查卷第240至243頁),可見前開房地之租金約在100,000元之譜,則東達公司以每月70,000元向陽岡公司分租前開房地廠房,外加以每年18,000元相當於每月15,000元承租上址辦公室,此外另以每年190,000元承租陽岡公司機台、馬達,前開租金亦難認偏離行情而有過低之情形。再者,被告丁○○否認使用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地,而證人乙○○雖於本院供證:東達公司有使用臺中市○○○路○○巷○○弄○○號,作為其台中市分公司使用,並由原陽岡公司員工李祖安擔任分公司經理,且伊未聽說東達公司使用上開台中辦公場所有支付租金予陽岡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90頁反面),然證人於被告丁○○90年10月1日實際接掌陽岡公司起,即已請辭、離去陽岡公司,已如上述。是其所證情節顯係傳聞、揣測之詞,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確有使用前開房地之情形,此部分應屬無法證明。因此,自難認被告丁○○前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陽岡公司之情形。
㈢證人陳文樂於偵查中供證:伊為祐永壓鑄有限公司(下稱祐
永公司)負責人,陽岡公司委託他人製作散熱片模具後置放在祐永公司,祐永公司再為其製作散熱片。後來係東達公司與伊交易,何時及為何換成東達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第3920號偵查卷第161至164頁),及於原審供證:祐永公司係壓製散熱片,散熱片之模具並非祐永公司製作,伊與陽岡公司交易時均在試模,還未生產。前開模具內部依據模具行指示一再更動,伊並不知緣由,伊不確定最後陽岡公司是否有生產等語(原審卷㈡第40至42頁),證人陳文樂並未具體明確陳述東達公司與陽岡公司之關係抑或東達公司有何利用陽岡公司模具之情形,故證人陳文樂前開證詞並無法資為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以陽岡公司置於祐永公司之模具生產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散熱底座之佐證。另證人黃進修於偵查中供證:伊為亞銓公司負責人,剛開始陽岡公司與伊交易,後來變成東達公司,但伊不知緣由。亞銓公司製作變頻器外殼模具後出售予陽岡公司,並製作變頻器外殼,伊與甲○○交易1次,交貨後甲○○未付款,伊便未繼續與甲○○交易,嗣後被告丁○○以東達公司名義與伊交易,伊為此開了數副模具等語(第3920號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於原審供證:伊與陽岡公司甲○○第1次交易時係製作TOPVERT 7500外殼,甲○○曾支付2次款項,待伊製作完成1,000個外殼欲向甲○○收取價金時,甲○○以其製作之外殼未達標準而不予支付尾款,故1,000個外殼仍屬亞銓公司所有,但之後仍然報廢,後來被告丁○○支付10餘萬元要求伊修改模具,伊有試模
1、20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但伊不知係送予陽岡公司或東達公司,亦不確定後續有無生產,該模具後來亦未繼續使用。被告丁○○之後有另外開模製作其他模具等語(原審卷第23至26頁),再觀諸卷附陽岡公司、亞銓公司89年5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其上付款辦法中「訂金」、「試模」欄後均有票期之記載,然「完成」欄位後則無票期之記載(第3920號偵查卷第85頁),可佐證人黃文修所稱陽岡公司就該批外殼並未付款完成一情。則依證人黃文修前開所述,亞銓公司製作完成之1,000個外殼,既因陽岡公司未付款而未交貨,仍為亞銓公司持有中,東達公司自無取得、使用前開外殼之情形。至證人黃文修雖證稱嗣後被告丁○○曾要求其開模等情,然其並未明確證述被告丁○○所開模具為何,是否生產等情,且依證人丙○○於本院供證:伊於91年4月到職,原在陽岡公司擔任開發的工作,於92年5月轉任東達公司,從事研發工作,伊於陽岡公司任職期間,只對陽岡公司原來的產品及製程作改善,而陽岡公司並未生產TOPDRI
VE TDS-V8或TDS-F8之產品,亦未見過TOPVERT 7500變頻器這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是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戊○○使用陽岡公司置於亞銓公司模具生產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之塑膠盒之情事。
㈣證人甲○○於原審供證:90年7月間召開董事會,伊與被告
丁○○同意結束營業,後於同年8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但被告丁○○表示欲繼續經營,後來決議由被告丁○○接手,伊也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再90年8月21日陽岡公司之虧損已至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乙情,亦有陽岡公司90年8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
3 頁),可見陽岡公司於90年8月21日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虧損情形。被告丁○○所稱其接手陽岡公司時陽岡公司已屬虧損狀況一情尚非子虛。故被告丁○○辯稱:其於92年4月底因考量陽岡公司之狀況,為避免債務損害擴大,而向員工陽岡公司表示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於近期內結算終止等語,應係其本於企業負責人所為企業經營方向之決定,難認有何背信犯行。況其僅表示陽岡公司停止對外營業,並非解散陽岡公司,縱未經過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定,或於程序有所疏失,然尚難逕以背信相繩。再者,被告丁○○雖公告員工:原陽岡公司員工全部改聘,並由東達公司全員聘顧,年資及薪資不變;如有員工不想至東達公司上班,可比照政府勞工離職手續辦理。然陽岡公司既已決定結束營業,自然須處理陽岡公司員工後續去留,而觀諸前開公告內容,僅係提供陽岡公司員工轉至東達公司任職之選擇,並無強迫性質,陽岡公司員工本可本於自己意志決定,實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任務損害陽岡公司之情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以東達公司名義對外傳真通知函向原有陽岡公司之客戶表明:陽岡公司從92年5月1日起更名為東達公司,通訊地址係陽岡公司原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而遍觀全卷,僅有前開通知函附卷,然無法推知前開前開通知函是何人所製作、傳真,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傳真前開通知函之舉。
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及同院82年臺上字第2974號、83年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供稱:伊至陽岡公司係從事業務及技術服務,伊並未參與陽岡公司之經營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受任執行陽岡公司經營事務,則被告戊○○是否受有陽岡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事務自非無疑。況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戊○○以何行為參與東達公司使用陽岡公司所有或承租之房地、設備,抑或有何參與使用陽岡公司模具製作散熱片及外殼、決定陽岡公司停止營業、張貼公告使員工週知之舉,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前開行為,要難僅因被告戊○○擔任陽岡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即以背信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惟宣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實際從事東達公司業務,係
丁○○叫其擔任負責人,並由丁○○統籌東達公司所有事務,因其投資近900萬元,實際付出500萬元,其他400萬元是丁○○還其先前借款轉投資東達公司,故由其擔任負責人,丁○○股份有6、700萬元,其在東達公司沒有辦公室及座位,因為其未去辦公室等語(第3920號偵查卷第143、144頁)。又從被告丁○○所提出被證三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丁○○代表東達公司與許金田簽訂租賃契約並為東達公司之保證人等情以觀,及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1之名片影本,益證東達公司係由被告丁○○運籌帷幄,至為明確。惟被告丁○○卻辯稱東達公司係由被告戊○○主導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被告戊○○自承為東達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是其應自有參與東達公司之經營,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1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
㈡陽岡公司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解散,此亦為被告丁○○於98
年12月10日審理中所自認,是被告丁○○既為陽岡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有忠實義務,自不待言。又雖於90年8月初陽岡公司虧損已至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然觀之陽岡公司9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稅後本期損益仍有29,206元之稅後盈餘(第11249號偵查卷第1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丁○○於90年8月31日起擔任陽岡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被告戊○○於91年7月16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為陽岡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2人卻於91年8月5日即戊○○至陽岡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第5天,即共同以第三人王惟宣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東達公司,並將東達公司設立地址設於陽岡公司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旋於92年12月10日在同址為工廠設立登記。且將陽岡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廠房據為東達公司之營運地點,甚且使用陽岡公司之電話、傳真作為東達公司對外之聯絡電話、傳真,連廠房內部本屬陽岡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也全由東達公司使用生產東達公司品牌之變頻器及相關零件。雖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協議書及匯款資料等以掩飾其上開背信犯行,然查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陽岡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丁○○,其一人所簽之協議書其效力為何?可信性顯有疑義。而其匯款是否即為租金?亦啟人疑竇,並觀其於9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惟隨即有語音跨轉提領110萬5015元,其果真為租金?抑或其他款項?果真為租金,為何隨即語音跨轉提領,其帳面紀錄於何處?且出租人許金田與陽岡公司所簽之租賃契約係為一年一簽,而為何東達公司竟預付5年之租金予陽岡公司,顯見其上開100萬元之匯款不足以證明東達公司有付租金予陽岡公司。
㈣證人陳文樂於偵查中證述:伊係祐永公司負責人,伊知道陽
岡公司後來改為東達公司,與陽岡公司生意往來至少有2、3年,到現在東達公司和伊也有生意來往,剛開始是陽岡公司和伊有生意往來,後來為何變成東達公司伊也不知道,但是往來都是一樣的項目。陽岡公司原來是請伊作散熱片,作散熱片的模具是陽岡公司放在伊那邊,是陽岡公司委託別人做好後,放在伊那邊的,原來用陽岡名義下訂單,之後才是用東達公司名義,該模具最少有200公斤等語,與告證37、38之東達公司開立支票予祐永公司及向祐永公司採購之採購單等互核,足證被告丁○○確實有利用陽岡公司之TOPDRIVETDS-F8模具製造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之鋁型散熱底座。並被告丁○○、戊○○上開行為,已足致陽岡公司往來之廠商混淆,誤以為陽岡公司已改名為東達公司。雖其於審理中又改稱伊與陽岡公司交易時均在試模云云,惟無違東達公司確有利用陽岡公司放置於祐永公司之模具生產變頻器之鋁型散熱底座之事實,是於此原判決認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戊○○使用陽岡公司放置於祐永公司生產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之塑膠盒云云,應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證人黃進修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亞銓有限公司負責人,伊知
道陽岡公司後來改為東達公司,與陽岡公司生意往來至少有
2、3年了,剛開始是陽岡公司和伊有生意往來,後來為何變成東達公司伊也不知道,但是往來都是一樣的項目,但是後來伊都跟被告丁○○接洽的,陽岡公司請伊作變頻器外殼,該模具是伊做好後,賣給陽岡公司的,伊只有交過一次貨予陽岡公司,但是告訴人李沒有付款,伊就沒有再幫陽岡做,後來換成被告鄭,他有開了好幾副模具,至於鄭係用東達公司或陽岡公司名義開模具,資料要回去再找…等語,而於審理中又證稱:後來被告丁○○支付10餘萬元要求伊修改模具,伊有試模1、20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但伊不知係送予陽岡公司或東達公司,亦不確定後續有無生產,該模具後來亦未繼續使用,被告丁○○之後有另外開模製作其他模具等語。準此,被告丁○○係為陽岡公司之負責人所支付者自為陽岡公司之支付,是既以陽岡公司之資金支付開模費用,自應生產陽岡公司之變頻器外殼,豈能製作東達公司所生產之變頻器外殼?豈有不違背義務?豈有不損害於陽岡公司?㈥又查東達公司確於92年12月10日將其工廠登記於陽岡公司上
開建六路70號3樓之3地址,且其工廠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陽岡公司所申請之電話(第3920號偵查卷第285頁),被告丁○○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竟係以東達公司名義與出租人許金田就陽岡公司所使用之廠房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為乙方(即東達公司)保證人,在在證明被告丁○○已違背為陽岡公司負責人之義務等語。
七、惟查:㈠被告丁○○、戊○○等人合資成立東達公司,並以被告丁○
○之女友王惟宣為登記之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丁○○擔任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統籌東達公司之相關業務,而被告戊○○則擔任東達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及東達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陽岡公司所有,且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所生產銷售變頻器及相關零附件,亦與陽岡公司相同等情,固屬真實,業已如前述。惟東達公司向陽岡公司租用上揭建六路70號3樓之3之房地僅供作登記地址之用,並未實際使用該房地,且每年支付租金10,000元,91年8月至92年7月共1年之租金10,000元,東達公司於91年9月4日支付予陽岡公司,而92年8至97年7月共5年之租金5萬元,亦已於92年4月29日預付,又東達公司租用上開陽岡公司所有之環河道路182號鐵皮辦公室之1年租金為180,000元,東達公司已於91年9月4日支付予陽岡公司,另東達公司分租使用上開東達公司環河道路182號廠房每月租金70,000元,91年8月至92年7月共1年租金840,000元,東達公司亦於91年10月1日支付予陽岡公司,東達公司本身有申請電話使用(用戶號碼00000000),因共用陽岡公司之總機系統,故每月補貼陽岡公司2,500元,91年8月至92年7月共1年補償3萬元,東達公司於91年10月1日支付予陽岡公司。至陽岡公司向許金田所承租之上開環河道路182號廠租期至92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0元,因陽岡公司於92年5月起已無產品生產,且東達公司向陽岡公司所分租使用之上開環河道路182號辦公室及廠房均於92年7月底屆期,故東達公司同意陽岡公司應支付予許金田92年8、9、10三個月之租金由東達公司全額負擔,並於92年5月12日支付陽岡公司180,000元,加上陽岡公司於91年10月1日向東達公司借款120,000元,共300,000元作為支付92年8、9、10月三個月之租金等情,有陽岡公司存摺可憑,亦如前述。再者,陽岡公司確因東達公司上開給付租金,而開立統一發票予東達公司收受之事實,亦有陽岡公司自92年1月至94年10月開立品名為「租金」之統一發票18紙在卷(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丁○○所提之上開匯款不足以證明東達公司有支付租金予陽岡公司云云,顯係依憑告訴人臆測之詞而為指摘,自無足採。是東達公司使用陽岡公司向許金田所承租之上揭環河道路182號之房地、電話等辦公設備作為實際營業均支付對價,並未有檢察官上揭所指損害陽岡公司利益之情事。
㈡又告訴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提出東達公司生產之變頻器照片
6 幀,指稱:東達公司產品均出現陽岡公司的塑膠模具編號EN7501.3N、EN7501.2N及散熱器模具編號EN7501.1N-C等語,惟依被告丁○○於原審所提之說明書及功能規格比較表(原審卷㈠第165至168頁),及於本院所提之實品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觀之,告訴人所稱陽岡公司生產之TOPVER
T 7500變頻器,與東達公司生產之TEKDRIVE TDS-F8 變頻器,二者外觀、功能及規格俱屬不同,應係為二種不同之產品。且依證人丙○○於本院供證:伊於陽岡公司任職期間,陽岡公司並未生產TOPDRIVE TDS-V8或TDS-F8之產品,亦未見過TOPVERT 7500變頻器這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及證人陳文樂上開於原審所證:伊與陽岡公司交易時均在試模、還未生產等語,可見上開TOPVERT 7500變頻器應屬陽岡公司並未正式量產之產品。是被告2人以東達公司生產之TEKDRIVE TDS-F8變頻器,並未使用陽岡公司TOPVERT 7500變頻器所需之鋁型散熱底座及外殼,應堪以認定。
㈢另告訴人代理人雖曾於99年7月30日具狀請求向稅捐稽徵機
關調閱東達公司91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含公司員工薪資資料、財產目錄、資產負責表、損益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以查明陽岡公司是否有收取租金及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予東達公司供之報稅等云云。惟經本院將該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並未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且東達公司有將租金等款項匯入陽岡公司帳戶內,而陽岡公司確有因租金乙事,開立統一發票予東達公司,業已如上述。至東達公司有無因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乃屬東達公司報稅之事宜,縱東達公司未為申報,亦難執此即認東達公司無支付租金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丁○○、戊○○2人背信有罪之心證,因而就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