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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黃昱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72年間起,擔任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泉公司)之董事長。為掌控該公司之股權,以利經營,竟於77年4月間,利用其前同居女友乙○○移居美國,而委託其代為處理臺灣房產事宜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擅自以乙○○之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1,500張,計150萬股(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取得股票後,未告知乙○○,迨於93年10月15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乙○○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芳泉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在原留印鑑欄盜用乙○○印文各1枚,據以持向芳泉公司行使,表示乙○○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他人,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94年3月間接獲芳泉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單,方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其借用乙○○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有徵得乙○○同意,並經乙○○提供身分證、印章辦理,附表所示股份所有權屬其所有,其自有權處分股份。且其經乙○○同意,先後於72年10月19日、73年1月28日、73年8月29日以乙○○名義自第三人受讓芳泉公司股份,合計共2,880張即288萬股,其後部分並轉讓他人,如未得乙○○之同意,當無擅自將自己所有之重大資產,登記於乙○○名下,而招不測風險之理。乙○○十餘年來如持有芳泉公司股票,應按比例獲分派股息、股利,此股東之所得,芳泉公司都有申報、通知。乙○○雖已移居美國,然在臺灣仍有財產,每年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結算,並繳納稅捐,對於其名下持有股票,全然知悉。乙○○明知其情而未為反對,可見獲得乙○○同意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倘若係冒用乙○○名義買賣股票,必須於股東名冊登載可連絡被告而乙○○不知之地址,不可能於公司登載乙○○之地址,以防其知悉。然芳泉公司股東名冊均登記乙○○戶籍地址,乙○○於72年起亦有多次戶籍地之遷移變更,股東名冊住址亦均更改,足證被告購買股票係乙○○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證述被告於芳泉公司成立時,亦有以親友名字登記為股東,購買芳泉公司股票,亦未經其他親友同意。並有芳泉公司函覆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附卷。另被告前於75年1月4日,未經芳泉公司員工張清裕、魏錫鏞之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製作股權轉讓書,將被告所有之芳泉公司股份,登記於張清裕及魏錫鏞名下各30萬股,嗣又假冒渠等名義,將股份轉讓與芳泉公司會計長甲○○等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案所認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芳泉公司係於69年2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為董事長。嗣於72年7月22日,芳泉公司發行新股3,000萬元,並增加資本2億6000萬元分為2,600萬股,每股10元,第1次發行股份1,100萬元,合計發行新股1,400萬股,實收資本金額為1億5000萬元,被告以乙○○之名義認股20萬股(計200萬元)。又於同年12月19日,芳泉公司第2次發行新股750萬股(每股10元),被告以乙○○名義再認股33萬股(計330萬元);於73年5月1日芳泉公司將未發行股數750萬股全部發行;迄73年5月間,合計被告以乙○○名義持有之芳泉公司股份共53萬股(共計530萬元)。再於73年8月29日,被告以乙○○名義受讓李俊英、張瑞普所轉讓之芳泉公司股份各50萬股、25萬股,合計被告以乙○○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共128萬股。於77年4月20日,芳泉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被告以乙○○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128萬股,獲分配股票股利160萬股,合計被告以乙○○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增加至288萬股。於77年6月20日,被告將登記於乙○○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128萬股,轉讓與聯合生財有限公司,被告以乙○○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減少至160萬股。於81年4月21日,被告將登記於乙○○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6萬股轉讓與陳麗合等60人各1,000股。以上各情,有附芳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97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3322700號函及附件、芳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芳泉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17973號偵查卷第61頁、第65頁、97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附表所示股票,係芳泉公司於77年盈餘轉增資(當時均為大面額),於82年辦理股票分割為小面額換發之股票。附表所示股票均為77年4月20日以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股份,芳泉公司於94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通知乙○○,上開股票屬緩課股票,依法應於轉讓當年度(即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芳泉公司98年6月3日芳字第98-035號函及所附臺北民權郵局原台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影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是附表所示股票係芳泉公司於77年4月20日以盈餘轉增資而發給登記股東乙○○之股票股利,並非被告於77年4月間以乙○○名義所購買。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股票係被告於77年4月間以乙○○名義購買,與卷附之證據並不相符。

(二)附表所示股票,係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以乙○○之代理人之身分,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戶名欄內填寫乙○○姓名,並於出讓人戶號旁明確寫明「丁○○代」等字樣。且在出讓人原留印鑑欄內蓋用當時有效之乙○○名義股東存留印鑑章,將附表所示芳泉公司股份轉讓與嚴天威、張桂珍、嚴天驥、林麗美、張瑞普等情,有該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芳泉公司98年8月4日芳字第98-054號函所附股東乙○○留存印章鑑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

(三)上開乙○○名義之芳泉公司股份,乙○○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原登記於乙○○名下之芳泉公司股票,係被告出資所購買或係獲分配之股票股利,已如前述,並據證人丙○○(原名黃瓊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597號第79頁)。是乙○○為被告之借用名義之人頭股東,彰彰甚明。本案之爭執關鍵,乃被告出售附表所示股票,是否經乙○○之同意授權。查附表所示股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所留股東乙○○印鑑章印文,與乙○○於芳泉公司第一次留存之股東印鑑章印文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91頁)。而該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乙○○從未持有,為乙○○所不爭執。而附表所示股票既非被告第一次以乙○○名義處分登記於乙○○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即如前所述,被告前於72年7月22日、同年12月19日以乙○○名義各認股20萬股、33萬股;於73年8月29日被告以乙○○名義受讓登記取得李俊英、張瑞普所出讓之芳泉公司股份各50萬股、25萬股,合計被告以乙○○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增至128萬股;於77年4月20日芳泉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被告以乙○○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128萬股獲分配股票股利160萬股,被告以乙○○名義持有之芳泉公司股份增至228萬股;於77年6月20日被告將登記於乙○○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128萬股,轉讓與聯合生財有限公司,被告以乙○○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減少至160萬股;於81年4月21日將登記於乙○○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6萬股轉讓與陳麗合等60人)。又芳泉公司股務通知書包括股利憑單、開會通知書及股利發放通知書等,均寄至股東通訊地址,有芳泉公司98年11月3日芳字第98-0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且乙○○原住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於67年12月21日遷至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0年9月11日遷至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於72年8月13日遷至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6年8月20日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乙○○於94年7月28日出境,96年8月20日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但書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且67年12月21日、70年9月11日、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乙○○本人申請辦理,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370800號函及所附乙○○戶籍遷徙資料影本四件(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28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戶籍遷徒資料暨95年10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1280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影本五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北縣淡戶字第09800019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67年12月27日、72年8月13日遷入通報等戶籍資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99200號函及所附乙○○戶籍遷徙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6頁)附卷可稽。是乙○○在芳泉公司登記之股東通訊地址,除93年5月7日係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即被告住所)外,於72至90年間,芳泉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乙○○之通訊地址經核與乙○○親自申請辦理之歷來戶籍地址均相符(見原審卷附芳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是乙○○應有收到芳泉公司歷年所寄股務通知單,而知悉其係芳泉公司股東。參以乙○○自承其係於94年3月間在美國住處收到芳泉公司所寄台北民權郵局原台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而乙○○於94年5月26日在94年自美返回臺灣後,於翌日(94年5月27日)即前往芳泉公司當時股務代理機構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嗣於同年月3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設若告訴人乙○○不知其名下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因接獲芳泉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及緩課股東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才知悉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芳泉公司股東,並遭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將芳泉公司股份150萬股轉讓他人,衡情應先報警處理以追查事情始末,而非立即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防止被告繼續處分其名下其餘股份,惟乙○○先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足證乙○○完全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登記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及股數。且知悉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處分其中150萬股後仍有芳泉公司股份4萬股,並知悉其芳泉公司股東留存印鑑章係由被告持有中。否則告訴人乙○○何須返國翌日即前往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是乙○○指述其不知被告以其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與事實不符。

(四)告訴人乙○○另指稱其於72年9月間,因要出國定居,將其身分證、印章2個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為保管。並於94年5月31日警詢時指稱其將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交被告幫忙處理不動產稅款問題,被告直到現在均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其於89年向被告追討時,被告說不見了,才於89年10月19日補辦身分證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0頁)。然其於94年6月19日警詢時改稱:已於89年3月間回國後,向被告取回身分證、印章2個及戶籍謄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再於97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刑事告訴狀改稱:其於72年遠赴美國定居,因於國內尚有不動產需處理,遂依被告提議將其身分證、印章等交予被告所指定之秘書黃瓊惠(即丙○○)保管,俾由被告代為處理不動產等事宜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於72年5月左右出國前,將身分證及印章透過被告交給丙○○,當時松山大樓我有一個攤位,是預售屋,當時還沒有過戶,因為有糾紛經常要開會,和平大樓也有預售屋,也有1個攤位,當時還沒有拿到所有權狀,跟被告說,我要出國,被告要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或丙○○,至於交給被告還是丙○○,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關於告訴人乙○○究係因何故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或丙○○保管,所為指訴,先後不一,實有存疑。雖證人丙○○於偵查時稱:乙○○要離開臺灣時,因在和平東路有間房子,有事情尚未處理,請被告幫忙,被告就叫乙○○將證件交給我保管,我都放在公司內,但我後來沒辦,他就叫別人辦,我是直接跟乙○○見面拿身分證,他只說處理和平大樓的事情,沒有具體說是何事,所以將身分證放我這邊,他要我幫他處理房子的事情,但是後來是被告請別人去處理,我將身分證還給被告,還給被告之後,在82年之前,被告有再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乙○○,我給她女兒帶走,不記得有無保管乙○○之印章等語(見97年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第121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要離開臺灣去美國前,有交代代為辦理房子的事情,被告請乙○○將印章擺在我這邊,是乙○○親自交給我,我都放在公司裡頭,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可以取用,乙○○名字第一次出現在芳泉公司股東名簿時,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再將印章交給我保管,我離職後,是由顏純雅接手。於原審法官提示95年偵字第14578號卷第14頁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乙○○72年8月16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留之印文及芳泉公司乙○○股東印鑑卡共5個印文,命證人丙○○辨認,有無其為乙○○保管所示印文之印章,明確表示,乙○○交其保管之印章式樣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背面)。證人丙○○於上訴本院作證,再改變說詞稱:乙○○於72年間交給我保管之印章為黑色牛角方形小印章,並非木頭印章云云(見本院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而該木頭印章即乙○○所留芳泉公司最初之印鑑章,即原審卷第91頁最右一枚第一次留存印鑑卡印文。證人丙○○其所述告訴人乙○○所交其保管之印章,前後不符。於本院99年8月25日作證,對於民國72年間即27年前交付印章之事,表示記憶深刻,但其於原審作證,則證稱完全不記得當時印章式樣,已相矛盾。另核告訴人乙○○於原審98年10月8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這3個股東印章,是否都是你到芳泉公司辦理留存或變更的?)我交給丙○○2個印章,原始留存印鑑卡(按:即方形木刻章)及第1次變更登記的印鑑卡上的印章(按:即圓形象牙章)就是我交給丙○○的印章。」(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高敏秀於99年6月15日所提出補充告訴狀明載:「告於人出國前(72年)所交給證人丙○○2個印章,一為方形印章,另一為圓形印章...」(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則乙○○稱其於72年離台前,交付予丙○○之印章,不僅只一枚,與證人丙○○陳稱只有一枚黑色方形牛角印章不符。又證人林曉憶亦於原審證稱:「(問:董事長是何時交待給你這件事情(保管乙○○印章)?)之前有一位主管黃瓊慧(即丙○○)離職後,董事長才交代給我,因為我跑銀行,就順便幫她刷存摺。」、「(問:乙○○請你保管的印章有幾枚?)1枚,就是剛才所說台灣中小企銀的存摺的那1個。」、「(問:我今日帶了2個印章,想請證人林曉憶確認到底是哪一個。)白色圓形象牙印章」(見原審卷第236頁、第237頁、第239頁)。

證人林曉憶接續證人丙○○所保管之印章,係白色圓形象牙印章,而非黑色方形牛角印章,足證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前述所陳,均有不實。故證人丙○○就其係於何時將其所保管之乙○○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及還給乙○○,其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先後不一,且查乙○○於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其本人申請辦理,已如前述,倘被告於72年出國後即未再取回身分證,其於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手續時何以能提出其身分證供戶政人員核對?況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乙○○於94年5月26日申請變更前之股東印鑑卡上之股東印鑑章印文,並非乙○○所有而交給丙○○再轉由林曉億保管之印章,此據乙○○陳訴明確,核與證人林曉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經原審法院比對屬實(見原審卷第239頁)。況乙○○所指述其於72年出國前,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和平大樓有預售屋有一個攤位,跟被告說要出國,被告要其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丙○○云云。然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於67年10月7日即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迄今,期間並未為乙○○取得,且72年間早已建好多年,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1549400號函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是乙○○所為指述及證人丙○○證述與事實亦有出入,乙○○及證人丙○○於所述,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雖告訴人乙○○稱其於93年9月底,因被告透過秘書顏純雅,再透過其女兒嚴惠梅向其要護照辦理委任書,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1500張,被告之配偶張翠蘭有意出售該等股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顏純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自75年進入芳泉公司服務迄今,75年間任職於會計部,目前在財務部,未曾聯繫處理過乙○○名下股票,丙○○未曾將乙○○印章交給其保管,其不清楚乙○○印章保管事項,被告也未曾請其代為處理有關乙○○名下芳泉公司股票。其雖曾與乙○○聯絡過,但次數不多,其與乙○○女兒聯絡時沒有提及芳泉公司股份之事,亦未向或其女兒要過例如護照等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況如前所述,若非乙○○明知其名下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情形,豈會於接獲芳泉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該等文件並未記載登記於被告名下芳泉公司股份總數及轉讓後剩餘股份),自美返國翌日即先前往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俾防止被告繼續處分其名下芳泉公司股份,數日後再前往警局報案,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亦與情理不符。

(六)證人林曉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丙○○離職後,被告將乙○○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交給其保管,由其幫乙○○處理饒河夜市房屋租金之事,跑銀行刷存摺,其離職後仍有保管,約離職2、3年後才返還乙○○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第237頁)。證人林曉億持有乙○○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係為幫乙○○到銀行刷存摺,並無須用到身分證。參以乙○○於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曾持身分證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於81年6月17日曾持身分證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1286100號函及所附81年6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

亦即乙○○曾為辦理戶籍登記及印鑑證明而取回身分證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後,又將身分證分別交給丙○○、林曉億保管。則乙○○將身分證交由被告及芳泉公司人員保管,顯非僅為處理饒河街房屋租金之事。況芳泉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乙○○股東通訊地址核與乙○○登記戶籍址均相合,足認乙○○確有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股務登記事宜,自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被告出資而登記為乙○○名義股票,該等股票既係被告而非乙○○所出資,則被告使用乙○○名義,依其授權而為轉讓股份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七)至公訴人以被告前於75年1月4日未經芳泉公司員工張清裕、魏錫鏞之同意,假冒張清裕、魏錫鏞之名義製作股權轉書,將其所持有之芳泉公司股票登記在張清裕、魏錫鏞名下名30萬股。嗣於81年11月20日將股票連同77年6月20日盈餘轉增資之芳泉公司股票股利,再假冒張清裕、魏錫鏞名義轉讓與芳泉公司會計長甲○○,而逃漏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緩課之綜合所得稅231萬6,158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應係41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38頁)及證人丙○○證稱被告於芳泉公司成立時,多以親友名字登記為股東,未經親友同意,即以親友名義購買泉公司股票云云,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論據。惟本案乙○○自始即知被告以其名義登記持有芳泉公司股票,並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其身分證、股東印鑑章,而與張清裕、魏錫鏞等人情形不同。且查丙○○係其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被告為規綜合所得利累計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並利用員工為保工作不敢拒絕之心理,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芳泉公司股東(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66頁),與本案情形不同,且不得以被告曾犯他罪,而作為其本案起訴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受讓人 │├──┼───────┼───┼─────┼────┤│一 │82ND065401至 │100張 │100,000股 │嚴天威 ││ │82ND065500 │ │ │ │├──┼───────┼───┼─────┼────┤│二 │82ND66001至 │400張 │400,000股 │張桂珍 ││ │82ND664000 │ │ │ │├──┼───────┼───┼─────┼────┤│三 │82ND065301至 │100張 │100,000股 │嚴天驥 ││ │82ND065400 │ │ │ │├──┼───────┼───┼─────┼────┤│四 │82ND066401至 │300張 │30,000股 │林麗美 ││ │82ND066700 │ │ │ ││ │82ND066701至 │67張 │67,000股 │ ││ │82ND066767 │ │ │ ││ │82ND065268至 │23張 │23,000股 │ ││ │82ND065300 │ │ │ │├──┼───────┼───┼─────┼────┤│五 │82ND065501至 │500張 │500,000股 │張瑞普 ││ │82ND066000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