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1 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間至94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戊○○(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所經營之來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門公司)期間,利用上開處所,私自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丁○○(已於97年4 月23日死亡)、丙○○並未於來門公司任職、具領薪資,竟基於詐取貸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向丁○○、丙○○佯稱可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使丁○○、丙○○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及印章予甲○○後,甲○○即分別依上開身分資料,盜用來門公司及戊○○之印章,偽造丁○○、丙○○於來門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分別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惟因故未能獲准而未予核貸,足生損害於丁○○、丙○○、遠東商銀、中華商銀及來門公司。嗣經警於94年6 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來門公司上址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來門公司發票章、公司章、(戊○○)私章各1 顆、丁○○之來門公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身分證明影本各
1 張、丙○○之來門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業務組長名片各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5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幫丁○○、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丁○○(已於97年4 月23日死亡)、丙○○均係來門公司之員工,丁○○、丙○○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係伊事先經老闆戊○○同意後,自行自戊○○抽屜拿取印章所開立,至扣款憑單則係伊看報紙買來的,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問:是否認識
現在在本所之甲○○?)認識約1 年多,是朋友介紹的,後來甲○○就一直打電話要找我辦理貸款的事」,「(問:你是否找過甲○○辦貸款?)是甲○○找我辦貸款,但我拒絕,我說要辦信用卡就好,但到現在都沒有接到信用卡」,「(問:甲○○有無兄你繳交哪些資料?)他叫我交身分證及健保卡、護照、郵局存簿等影本及印章」,「扣案之丁○○身分證及健卡保影本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丁○○報表是甲○○帶我去申請的,9 張9 本人身分證正反影本並簽名、蓋手印的空白表是甲○○叫我簽名、蓋手印的」,「(問:你是否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號3 樓來門公司任職?)沒有,但甲○○有叫我到那裡簽名蓋手印……」,「(問:你是否有向來門公司領取過93年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的薪資所?)沒有」,「……(問:你是否知道甲○○幫你辦理假的薪資證明及來門公司的在職證明?你是否有同意他幫你偽造?)我不知道也不同意」等語(見偵卷㈠第116 至117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問:是否認識現在在本所之甲○○?)認識約半年……」,「(問:你是否曾找過甲○○辦貸款?)……甲○○告訴我他在幫人辦貸款,若我需要可以找他辦,我就請他幫我辦」,「(問:他有無叫你繳交哪些資料?)甲○○叫我交了身分證及郵局存簿影本」,「扣案丙○○身分證、郵局存簿影本、丙○○來門公司業務組長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丙○○報表是我提供的,但上開名片是甲○○提供名片叫我自己去印,只要將名片上的名字及行動電話改為我的就可以」,「……(問:你是否有向來門公司領過92年度356842元薪資所?)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14 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來門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是臺北市○○區○○路○○號3 樓來門公司負責人,來門公司是作裝潢的,被告是我的小包,做搬運、清潔等工作,有一段時間被告說要接洽一些工作,要到公司作業,我就讓被告到公司作業」,「……(問:甲○○借你辦公場所使用有無給你租金?)前後被告有給我3 千元,說是補貼水電、電話費」,「(問: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來門公司大、小章?)沒有」,「……(問:有無授權甲○○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沒有」,「(問:是否認識丙○○?)不認識」,「……(提示偵卷㈠第131 頁,問:是否曾寫過丙○○於92年度在公司領有379619元之薪資,向國稅局報稅?)沒有」,「(提示同卷第142 頁,問:有無開立丙○○從91年6 月
5 日到來門公司服務擔業務組長之在職證明?)沒有」,「(問:於該在職證明書上的來門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不很清楚,因為我公司的章很多,我不能肯定」,「(提示同卷第156 頁,問:旦否有印製丙○○在來門公司擔任組長的名片?)沒有」,「……(問:公司大小章平常放在何處?)都放在公司抽屜內,有的抽屜有上鎖,有些沒有上鎖」,「(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他要使用來門公司大小章做業務上使用?)應該是沒有」,「……(問:甲○○有一段時間向你借辦公室,當時甲○○有無到那裡上班?)借1 個位子」,「……(問:你的辦公室與甲○○有無在同一房間?)沒有」,「(問:是另外一個房間?)對,我的房間從來都沒有上鎖,抽屜有的有上鎖(如放銀行章的),有的沒有(如放收發章的)」,「……(問:有無見過丁○○、丙○○?)沒有」,「(問:甲○○有告訴你,他的員工丁○○、丙○○要在來門公司報稅?)沒有」,「……(提示偵卷㈠第144 頁,問:丁○○在職證明是否你所開立?)不是」,「……(提示偵卷㈠第145 頁,問:有無開丁○○93年度在來門公司領有約54萬之扣繳憑單?)沒有」,「(提示偵卷㈠第143 頁,問:此來門公司薪資明細是否你所開立?)不是」,「(問:有無授權被告開上開2 人的薪資明細表或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4 頁、第217 至221 頁)互核大致一致,堪認證人丁○○、丙○○2 人均未在來門公司任職,而上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丙○○名片等文書,均係被告未獲證人戊○○同意,盜用來門公司及戊○○放置於未上鎖之辦公室抽屜內之公司大小章偽造而成無訛。此外,再參諸證人戊○○與被告於原審審理對質時之供述:「(被告:那天我有向賴先生報備,丙○○及丁○○要蓋在職,但證人在忙,叫我去弄,他自己忘記了叫我去抽屜去拿來蓋,而且我的員工證人無法每個都認識,因為我是小包,我的員是不到公司來的,他們在工地做完就下班了)……如果要蓋,我是會自己,我有對被告說,等我看過再講,我要看過才行,我不能亂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至22 3頁)。此外,並有丁○○身分證、健保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之來門公司業務組長名片、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 幀等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20 、131 頁、第135 至139 頁、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5 至157 頁),暨為警循線在上開來門公司辦公室當場查獲偽造之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之來門公司在職證明書、丁○○之來門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張、丁○○之來門公司薪資明細表
3 紙、來門公司發票章、公司章各1 顆、丙○○之來門公司業務組長名片1 張等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丁○○、丙○○2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丙○○名片等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並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等節,殆無疑義。另依證人即來門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公司章很多,故伊不能確定蓋在前揭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係公司所有等語,是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上所蓋來門公司大、小章究係被告盜刻來門公司大小章後所蓋,抑係趁機盜用來門公司大小章所為,自應另為審究。次依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同時證述平常伊均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抽屜內,有的抽屜有上鎖(如放銀行章的及公司申請執照暨股東名冊用的),有些沒有上鎖(如放收發章及其他不重要的),而被告於案發前有一段時間向伊借用辦公室,惟伊之辦公室與被告者並不在同一房間,但伊之辦公室從來都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至
214 頁、第217 至220 頁)觀之,證人戊○○用來放置較不重要之公司大小章之辦公室及抽屜既均未上鎖,堪認被告於戊○○不在辦公室之際,應有進入戊○○辦公室後自該未上鎖之抽屜內盜蓋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係自戊○○辦公室抽屜內,自行取用公司大小章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上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上之來門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趁戊○○不在辦公室之際,至戊○○辦公室抽屜內盜用所偽造,尚非被告另行所盜刻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丁○○、丙○○確係來門公司員工,開立上開薪
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均獲得戊○○之同意,伊係受丁○○、丙○○之委託,代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云云。惟依前揭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證人丁○○、丙○○、戊○○前開證述有間,已難憑信。再參諸上開偽造之丁○○、丙○○2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被告以每份1 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所購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場供認:扣繳憑單部分係伊看報紙,有人刊登廣以1 千元就可以做了,伊打電話找1 位陳先生,他就會送過來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183 頁),是倘丁○○、丙○○2 人確係來門公司員工,被告何須另向他人以每份1 千元之代價購買丁○○、丙○○2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向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是被告辯稱丁○○、丙○○確係來門公司員工云云,嗣又辯稱上開扣繳憑單係丁○○、丙○○自己1 人花1 千元買來交予伊的云云,均顯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
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虛偽買賣、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詐害債權犯行,依新法規定即應數罪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係為表彰「僱主聲明特定人員受僱任職」文義之文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私文書,並向銀行申貸作為行使,足以使被害人丁○○、丙○○及負有審核貸款債務人、債權人義務之各該銀行發生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來門公司及負責人戊○○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向遠東商銀、中華商銀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其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1 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二分之一。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趁來門公司負責人戊○○不在辦公室之際,趁機進入戊○○未上鎖之辦公室後,並自未上鎖之抽屜內,盜用蓋用上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尚非被告所盜刻,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偽造來門公司大小章後所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且屢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未予斟酌,非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實難收懲儆之效,量刑未臻妥適,指摘原判決;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查本件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未知警惕,此次再利用為他人申辦銀行信用卡及貸款機會,先後犯下本案,固應予非難,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洵屬妥當,並無認有過輕情形。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尚未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前開減刑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偽造來門公司暨負責人戊○○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丙○○之來門公司業務組長名片,係被告交付同樣式之公司名片予證人丙○○託人印製後,交付被告持以申辦貸款所用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證人丙○○供明在卷,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於94年5 月初某日,透過林福男、楊永煌、楊永華(上開3 人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03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介紹至來門公司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被告甲○○見乙○○精神顯有異常認有機可欺,明知乙○○未曾在萬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擔任會計,竟偽造乙○○於萬華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等財力證明,連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國泰三民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八德分行)、臺新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新和平分行)之貸款承辦人,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接續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對於乙○○之債信評估陷於錯誤,分別由國泰三民分行核撥28萬5,900 元、富邦八德分行核撥34萬7,00
0 元、臺新和平分行核撥10萬6,000 元予乙○○,惟事後被告甲○○僅拿5 萬元予乙○○,其餘則悉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害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永華、楊永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於萬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乙份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3 份、貸款(即現金卡)之撥款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放款契約書、對帳單查詢表影本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冒貸部分係案外人張建生所為,伊只有介紹乙○○與張建生認識,至於張建生如何辦理冒貸,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94年5 月中旬,阿富即
楊永煌說要介紹賺錢門路給伊,先介紹楊永華認識,接著楊永華帶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 樓找王大哥,王大哥叫手下即楊永華帶伊去銀行辦理貸款。伊有領取3 次款項,金額共計5 萬元,向王大哥領取2 次,第三次是楊永華拿
2 萬元到臺北市○○○路○段時報大樓前交給伊。楊永華帶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遺失及補發、伊指認被告甲○○就是詐欺伊之王姓男子云云(見偵卷㈠第106 至107 頁、第
104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叫他王大哥,是聊天、泡茶認識的,是一對夫妻叫伊銀行信用卡,他們想賺錢,叫伊當人頭,會給伊錢,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是另一對夫妻叫伊辦的。伊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被告總共拿5萬元給伊。伊從未曾在萬華機械公司任職、是被告手下帶伊去銀行辦貸款,被告拿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去辦理貸款借錢,被告說有筆錢要下來,要伊拿身分證、健保卡給他云云(見偵卷㈡第74至76頁、第179 至180 頁);嗣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將健保卡交給被告,將身分證交給法庭旁聽之女士及她先生即張建生,是張建生夫妻陪伊去銀行領錢。伊在偵查中所稱一對夫妻叫伊辦貸款及信用卡,該對夫妻就是張建生夫妻,銀行貸款不是甲○○辦的,身分證是另一人帶伊去辦,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是楊永煌帶伊去刻印章,並介紹楊永華給伊認識,由楊永華載伊去臺北市○○區○○路○○號3 樓王大哥的地方。伊沒有委託張建生夫妻辦理銀行貸款,是他們自己帶伊去銀行,叫伊簽字。還有另一對夫妻也是詐騙集團,但伊不認識。張建生夫妻陪伊去銀行簽名,約在被告辦公室樓下見面,伊先上三樓,再下來與他們前往銀行辦理貸款,還會回被告辦公處所泡茶,之後由楊永華載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57 至159頁、第161 頁、第169 頁、第174 至176 頁)。是依證人乙○○前開所述關於指使及陪同辦理銀行貸款之人乙節,究係被告抑或張建生夫妻,抑或另一對夫妻,就此重要爭點,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實難遽信為實在。雖證人張建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與妻子帶乙○○前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惟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實難排除其所申辦貸款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
⒉又依證人楊永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與王大哥之手下及乙
○○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乙○○告訴伊共向王大哥領取
5 至6 萬元,沒有乙○○所稱之在端午節附近,王大哥交代伊拿2 萬元交給乙○○之事。伊與乙○○於94年6 月初,在王大哥那裡,王大哥稱月底乙○○有1 筆貸款會下來等語(見偵卷㈠第49至5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係在萬華區喝酒認識,但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從乙○○之貸款中抽取4 萬元,亦無替被告介紹他人貸款,而賺取佣金。伊在警局所言不實在,當時很累,筆錄看一下就馬上要伊簽名等語(見偵卷㈡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到乙○○辦理信用貸款的錢,亦不清楚乙○○最後是否有辦理貸款,伊沒有向被告領過3 次佣金,也沒有陪乙○○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是依證人楊永華前後所述,其對於乙○○辦理銀行貸款之過程既並未在場見聞,則其所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基礎。
⒊再依證人楊永煌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陪同乙○○前往銀行
辦理貸款或信用卡,亦不曾與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 樓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手續。伊曾在94年4 、5 月前往上址,乙○○有介紹王大哥與伊認識、94年5 月該名王姓男子打電話給伊,問說有沒朋友可以拿資料辦理現金卡,伊就找乙○○見面並告知上情,後來伊陪同乙○○與楊永華、王姓男子約在一地址不詳之3 樓見面,楊永華先離開,只有王姓男子與乙○○談話,伊不知渠等談話內容,亦不知悉王姓男子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㈠第46至47頁、第72至73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乙○○,沒有介紹她辦貸款等語(見偵卷㈡第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沒有在94年4 、5 月陪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 樓,伊不識字,警詢筆錄是警察寫的,伊只與乙○○在萬華見過2 次面,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是依證人楊永煌前後所述,證人楊永煌既未在場親自見聞乙○○辦理前揭貸款之過程,則其所述自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依據。
⒋另依證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6 月17日詢問小姨
子乙○○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數額為何,乙○○稱不知道,伊請乙○○聯絡楊先生即楊永華在廣州街碰面,楊永華與林先生即林福男一同前來,伊問渠等乙○○貸款數額,渠等稱僅13萬,並稱乙○○沒有財產,辦理銀行貸款,不用還也不用繳利息,伊知道有問題遂帶乙○○離開。乙○○告訴伊,係楊永華帶渠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見偵卷㈠第69至7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後來才知道的王大哥,先查到楊永華後,他說被告是老大,伊要打電話給張警官,結果打錯,對方自稱是張警員,伊就將計就計約對方出來,結果是鄭先生到場,伊稱要頭頭說話,對方才約被告出來,伊當場請警察把鄭先生及被告抓起來等語(見偵卷㈡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辦貸款之事,伊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65 頁)。是依證人楊士賢前後所述,其對於乙○○辦理銀行貸款之過程既未在場見聞,則其所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證據無疑。
⒌至乙○○於萬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3 份、放款契約書、對帳單查詢表影本各1 紙等書證及物證(見偵卷㈠第29至31、第34頁、第37至39頁、第40、42頁),固堪認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事證,本件尚難憑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乙○○部分之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 物品 │├───┼───────────────────────┤│ 一 │偽造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 │├───┼───────────────────────┤│ 二 │偽造丙○○之「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戊○○」││ │在職證明書壹張 │├───┼───────────────────────┤│ 三 │偽造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 │├───┼───────────────────────┤│ 四 │偽造丁○○之「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戊○○」││ │薪資明細表叁張 │├───┼───────────────────────┤│ 五 │偽造丁○○之「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戊○○」││ │在職證明書壹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