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1樓其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代號「新莊阿俊」名義,在UTHOME北部人聊天室結識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雙方相約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見面後,乙○○即邀約甲○前往其上揭住處,甲○應允,乃由乙○○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前開住處。同日凌晨4時許2人抵達後,甲○先向乙○○表示要洗澡,並使用上址浴室淋浴,甲○淋浴完畢後,向乙○○借用吹風機欲吹乾頭髮,並對乙○○表示因其月事來臨,無法與乙○○從事性行為,乙○○因亟欲與甲○為性行為,但身上僅有新臺幣 400元現金,恐其發生性關係之要求遭甲○拒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預見頸部為甲○身體之重要部位,如用力加以扼壓,將可能使甲○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甲○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乘甲○坐在客廳沙發上吹頭髮未加防備之際,自甲○背後以雙手用力掐住甲○頸部約10至15分鐘,甲○之身體因而無力往後躺並下滑,乙○○因手指施力過久逐漸乏力,遂又使用吹風機電線纏繞甲○頸部,緊勒甲○頸部10至15分鐘,致甲○甲狀軟骨骨折,並因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乙○○見甲○身體毫無反應而鬆手,誤以為甲○僅係昏厥,即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抱至其房間床上,褪下甲○及自己身上之衣物後,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對甲○進行性侵害,惟因甲○當時已死亡,致其強制性交未遂。乙○○對甲○之屍體為性侵害後,躺臥床上休息,嗣因察覺甲○已無呼吸、心跳,始知已鑄下大錯,遂替甲○穿上衣物後,於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北縣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吹風機 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對甲○進行性侵害,乃先後以雙手扼掐及以吹風機之電線纏勒甲○頸部,因而致甲○窒息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犯行,辯稱:其當時以雙手掐住甲○頸部,再以吹風機電線纏繞甲○頸部之傷害行為,係為使被害人暫時喪失意識,以遂其性侵行為犯行,並無使甲○死亡之意欲,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應不構成殺人罪名,且當時其係誤認甲○昏厥,故對甲○為性侵害,並非對甲○性侵害後再殺害甲○,其所為亦與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未遂及殺人之結合犯行有別,本案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或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網路與甲○結識、相約見面並同赴被告
前開住處後,被告因亟欲與甲○發生性行為,唯恐為甲○所拒,遂乘甲○未加防備之際,先後以雙手扼掐及以吹風機之電線緊勒甲○頸部各約10至15分鐘,致甲○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後被告誤認甲○僅係昏厥,乃將甲○抱入臥室,褪除甲○與自己身上之衣著,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屍體進行性侵害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復有UTHOME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及吹風機1台、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
㈡被害人甲○係因遭人以手扼縊頸及繩索環縊頸部造成其甲狀
軟骨骨折、窒息,最後呼吸衰竭死亡,且本件員警於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結果,被告房間內垃圾桶之衛生紙及甲○內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均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被告之 DNA型別相符,又被告房間內垃圾桶之衛生紙精液斑上皮細胞層 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及被告之 DNA,顯示甲○有遭被告性侵並射精於甲○生殖器內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 5日98醫剖字第0981102710號解剖報告書及98年10月 5日98醫鑑字第0981102959號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甲○死亡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先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依經驗法則及常理研判,若行性侵害得逞,則一般不會再以手扼縊頸或環索環縊頸部殺害被害人(機會較低),且以本件甲○窒息死亡僅有頸部之傷痕而無常見性侵害於雙大腿內側之抵抗痕、抓擦痕或生殖器官受傷出血之生前傷等,似亦不支持甲○死亡前有遭性侵害之過程,該所綜合研判結果,本件以被告手扼縊頸及環索環縊頸殺害甲○再行性侵害之可能性較高。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對甲○性侵害時,甲○沒有呼吸,其感覺甲○胸口沒有呼吸,當時沒有在意,在(看守)所內回想甲○已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825 號偵查卷第46頁),足以佐證被告於房間內對甲○為性侵行為時,甲○已死亡,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於甲○未死亡前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次按頸部為身體之要害,且屬非常脆弱部位,一般人遭他人手扼頸部或索線纏勒頸部,極可能導致甲狀軟骨骨折及呼吸道阻塞,阻絕氧氣供應,大腦神經呈缺氧狀況,因此窒息昏迷喪失意識,如窒息昏迷長達數分鐘,即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且被告於偵審時亦自承其知悉用手掐甲○脖子及以電線纏繞甲○頸部足以致命,是被告對於其用手及電線勒縊甲○頸部可能導致甲○死亡結果一節,當得預見。又被告與甲○雖結識時間甚短,並無宿怨,但觀諸卷內甲○之死亡照片,其頸部之壓頸扼痕及繩索印痕至為顯明,且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其係先以手掐住甲○頸部約10至15分鐘,因雙手掐到乏力,再以吹風機之電線勒甲○之脖子10至15分鐘,可見被告當時以雙手扼縊甲○頸部,用力非輕。再者,被告自承其於以手掐住甲○頸部期間,甲○均未反抗亦未叫喊,且甲○之身體已無力往後躺臥並下滑等情狀,足見甲○遭被告以手扼壓頸部後,已喪失反抗能力,惟被告為確保其得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見甲○尚未完全失去意識,仍又以電線勒住甲○頸部長達10至10餘分鐘,且嗣於最後鬆手後,亦未對甲○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是雖其縱無致甲○於死之動機,惟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甲○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而其所為亦確導致甲○之死亡結果,被告自難辭殺人罪責。被告辯稱:其僅係為使甲○暫時失去意識,並無殺人故意,且其只有箝制甲○頸部10餘分鐘,不致於使甲○死亡,應僅構成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2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預見用力勒縊甲○頸部一段時間,可能將致甲○喪命,惟因恐甲○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雙手力掐及以吹風機電線纏勒甲○頸部之強暴方式,壓制甲○之反抗能力,著手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其上開行為並致甲○窒息而呼吸衰竭,造成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於甲○死亡後,未即時察覺,誤認甲○僅係暫時昏厥,復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之屍體為性交,僅因甲○當時已死,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屬於未遂,足見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殺害甲○之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自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同法第221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殺被害人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並認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用雙手掐頸及電線勒頸之強暴方式,對甲○施以強制力,致使甲○不能抗拒,是被告於以雙手掐住甲○頸部時,已屬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嗣再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時,因其當時尚不知甲○已死亡,主觀上仍係承前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密接之地點實施其性侵行為,並非於先行殺害甲○後,始另行萌生對甲○強制性交或污辱甲○屍體之犯意,故被告對於甲○屍體為性交,應與前述其以強暴方式壓制甲○反抗能力部分評價為一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已足(實際上被告亦無污辱甲○屍體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污辱屍體罪,並與殺人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兇嫌,嗣且接受審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罔顧被害人甲○生命及性自主權之尊重,分別以手及吹風機之電線勒纏被害人甲○之頸部,造成被害人甲○死亡,再施以性侵害,手段兇殘,且犯後辯稱其行為應不致於使被害人死亡,態度不佳,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6年,殊嫌過輕,公訴人循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有殺人故意,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克制自己性慾,即對甫相識之被害人甲○為性侵行為,並加以殺害,致被害人甲○年輕隕命,其家屬傷痛逾恆,更使社會安寧秩序遭受嚴重影響,且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或取得諒解,是雖被告自首犯罪,復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仍認不宜寬縱,惟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吹風機 1台,被告雖供稱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乏確切事證足證該台吹風機確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