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7月起至96年7月4 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邱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邱富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邱富公司收付款項業務,並代實際負責人乙○○○(原名邱鏡溶,於95年4 月11日更名,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領取乙○○○在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泰商銀)開設支存191-8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支票本平日由乙○○○保管,如須以支票支付邱富公司相關業務費用,則交由丙○○填寫發票日期、支票金額後,再由乙○○○用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3 月15日,在邱富公司內,利用代填支票而由乙○○○親交華泰商銀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之機會,填寫AA0000000至AA0000000支票交予乙○○○,趁機撕下其中A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下稱涉案支票)而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填載涉案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5,000元持以備用。再於95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15日),利用乙○○○交付印鑑章代向華泰商銀領取上開支存空白支票本之機會,未經乙○○○同意,在涉案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涉案支票(如附表所示)伺機行使。嗣丙○○於96年9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街○○ 巷○○號其不知情同學王俊仁住處,商議調現,王俊仁應允,並交付現金40萬元及4張票面金額合計28萬5千元支票而加以行使。旋王俊仁於96年9月14日將涉案支票存入其妻徐無雙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9月15日兌現,始為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97年5月23日、同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98年8月18日、同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乙○○○上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上開時、地擔任邱富公司業務經理,涉案支票票面金額係伊以機器打印,發票日、同號票根各欄均由伊於95年3 月15日填寫,事後以涉案支票向王俊仁調現,王俊仁交付現金40萬元,另簽發票面總額合計28萬5千元支票4張予伊。嗣王俊仁以其妻徐無雙於台灣土地銀行平安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涉案支票係乙○○○用印,且因乙○○○於偵查中陳述:印章是伊95年2月6日領支票時盜蓋的,而公訴人認伊於95年3月15日發票時盜蓋,二者已有不符;依領取支票簿登記簿記載,95年2月6日伊以簽名領取空白支票本,斯時乙○○○尚未更名,無法盜蓋乙○○○印章。另遍查卷內無伊在95年6月9日盜蓋印章之證據,且95年6月9日係被告或乙○○○領取支票本尚有疑義,而乙○○○不會讓其視線離開印章,原判決顯然以臆測之詞冤枉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8至42頁),其中涉案支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王俊仁調現,事後再以徐無雙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兌現之事實,亦據王俊仁、徐無雙(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7、9頁、他卷第22、23頁)證述無訛,並有華泰商銀99年1 月12日(99)華泰總萬華字第278號函及所附印鑑卡2紙、領取支票簿登記簿1紙及支票領取證8份、收據影本1 紙、涉案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華泰商銀98年9月2日(98)華泰總萬華字第08 039號函、97年6月10日(97)華泰總萬華字第04735號函及往來明細各1份(原審卷第23之1至23之6頁、偵續卷第1
1、3 1、32頁、他卷第3至5頁、偵卷第24至50頁)在卷可考。
(二)乙○○○證稱:涉案支票非其開立,也未在涉案支票上蓋「乙○○○」印鑑章,先前沒有看過涉案支票。邱富公司業務上要用支票時,被告跟我說要開票,我從金庫把整本支票本拿出來交給被告簽發,再交給我蓋章(原審卷第39至41頁)。因被告對涉案支票係其於95年3 月15日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同時填載涉案支票票根之內容等情(他卷第20反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22頁),並不否認,參以AA0000000至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亦均為95年3月15日,有上開支票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然乙○○○於95年
3 月15日將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整本交被告填載相關支票,被告得以在未經乙○○○同意下,擅自撕下涉案支票予以侵占,並於是日加以填載涉案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情無誤。被告於95年2月6日曾代乙○○○領取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已接觸上開空白支票本,然如在未曾簽發任何支票即擅自撕下涉案支票備用,並於涉案支票存根填載「受款人:雜支」、「支出:1260」等字樣,極易為乙○○○發覺,自以95年3 月15日填載涉案支票存根之同時填載涉案支票發票日、面額,較符合常情。又被告坦承填載涉案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時點為95年3 月15日,適與涉案支票存根聯記載日期「95年3 月15日」吻合,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於95年6月9 日盜蓋「乙○○○」印鑑章時,始填載涉案支票,自以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為認定之依憑。
(三)觀諸華泰商銀支存191-8 號支存帳戶領取支票簿登記簿,可知95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804700號)、95年8月4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95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96年3月23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 號)領取人簽章欄或簽「丙○○」或簽「葉」;95年4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95年6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96年7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前者在領取人簽章欄中蓋印「邱鏡溶印」、後二者蓋印「乙○○○」,另95年9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領取人簽章欄則簽「乙○○○」字樣等情,有上開登記簿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3-3頁)。
參以乙○○○證述:華泰商銀支存191-8號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本,有時被告以他自己名字簽領,有時交印鑑章給被告取領(原審卷第38反頁),核與被告自承:領取人簽章欄「丙○○」或「葉」係其親簽。領取上開支存空白支票本,可能是乙○○○自己去領,也可能是他開車載我去,拿印章給我,讓我去領的(本院卷第26反頁、原審卷第44反頁),證人即華泰商銀職員甲○○到庭證稱:在我經辦領取空白支票本中,除了被告、乙○○○外,沒有其他人去領取(本院卷第56頁)等語大致相符。再印證領取支票簿登記簿95年6月9日、96年7月13日華泰商銀經辦人既均係甲○○,則上開2次領取空白支票本確實係由被告或乙○○○所領取,並於領取人簽章欄上蓋以「乙○○○」印鑑章。又王俊仁證稱:在95年間,被告有說要跟我調現金685,000元等語(偵卷第14 頁),雖其亦稱:是不是這張票我不確定(偵卷第14頁),倘被告於95年間向王俊仁調票借錢所用之支票非涉案支票,焉有票面金額適巧完全吻合之理,故涉案支票早於95年間已經被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用印完成,始得持以向王俊仁調現無訛。再被告可能取得「乙○○○」印鑑章之時點為95年6月9日、96年7月13日,因涉案支票既早於95年間即已簽發用印完成,則被告盜蓋「乙○○○」印鑑章於涉案支票上之時點應為95年6月9日。至乙○○○雖證述:被告要出去用存摺領款時,也會把印章交給他。申請空白支票也是被告去辦(原審卷第39、41反頁),然因被告自承:乙○○○除可能開車載他去,拿印章讓伊取領(空白支票本)外,不可能讓他的印章離開他的視線。支票領取證上的章是乙○○○在公司蓋好再拿給我去申請(原審卷第42、44反頁),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取得「乙○○○」印鑑章前往銀行提款及卷附支票領取證上蓋用「乙○○○」印鑑章確實係被告蓋用前提下,自以被告所自承,唯一可能取得「乙○○○」印鑑章之時點為95年6月9日。從而,被告於95年6月9日利用代乙○○○領取空白支票本而取得「乙○○○」印鑑章之際,盜用「乙○○○」印鑑章於涉案支票上,應堪認定。
(四)乙○○○(原名邱鏡溶)於95年4 月11日始更名為「乙○○○」,並於95年4 月13日將華泰商銀支存帳戶之印鑑章變更為「乙○○○」,有華泰銀行支存191-8帳戶印鑑卡2張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3之2頁)。且涉案支票之前之AA0000000至AA0000000號3張支票所蓋用之印鑑章為「邱鏡溶印」,該等支票之交易日期均為95年3月15日,亦均兌現,有上開支票3紙影本、華泰商銀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30頁)。倘涉案支票係由乙○○○指示被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乙○○○親自用印,焉有於95年3月15日乙○○○明知尚未更名前,於同一日簽發AA0000000至AA0000000號3張支票及涉案支票時,竟分別蓋用「邱鏡溶印」、「乙○○○」之理。果涉案支票係乙○○○支付「翁火土」處理土地之費用,何以證人即被告所指「翁火土」處理土地所在之汐止市○○段橫科小段495之5地號之購買者林鴻坤證稱:曾透過汐止市長黃建清、台北縣許永河向乙○○○購買土地,不認識「翁火土」,也未曾委託「翁火土」處理(偵續卷第20、21頁)。又被告辯以:涉案支票確實係「翁火土」嫌票期太長而老闆沒有錢,才好心幫乙○○○,湊48萬元給「翁火土」,另簽18萬借據在「翁火土」那邊(偵續卷第9 頁),果如此,何以被告交付予「翁火土」之金額共66萬元非涉案支票之金額685,000 元?何以檢察官調閱「翁火土」之戶籍資料,汐止市並無該人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6日北縣汐戶字第0970003443號函存卷可參(偵卷第52、60頁)。
再被告自承:「翁火土」迄今均未向被告索討尚未支付之款項(偵卷第7 頁),顯與一般不熟識債權人唯恐債務人脫產均會積極催討債務之常理有違。至王俊仁陳稱:被告在此1年前,有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他有說是汐止翁先生的票(偵續卷第7 頁),然以被告既打算偽造涉案支票向王俊仁調現,則其假以「翁先生」名義,亦不足為奇,尚難證明確實有「翁火土」因林鴻坤向乙○○○購買土地而取得涉案支票之事實。是以,涉案支票顯非乙○○○所簽發用印,要無疑義。
(五)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乙○○○曾證以:95年2月6日將「邱鏡溶印」印章交被告領取空白支票(原審卷第40頁),惟經選任辯護人提示領取支票簿登記簿後,馬上改以:是日係被告簽名領取(原審卷第40反頁)。又稱:記憶中8本空白支票本係被告去領,領取支票簿登記簿上95年9月8 日「乙○○○」非其簽名等情,以乙○○○為年逾70之人士,記憶常隨時間久遠而模糊,惟其對涉案支票係被告利用其交付整本空白支票本填載相關業務費用時,擅自撕下予以侵占,並利用領取空白支票本而取得「乙○○○」印鑑章之機會予以盜用等節,迭次陳述一致,因乙○○○未曾察覺被告何時侵占涉案支票,何時盜蓋「乙○○○」印鑑章,直至涉案支票兌現時,始察悉上情,自無法準確陳明被告犯罪之時點,自難以乙○○○就細節前後陳述稍有不一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雖卷內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6月9日盜蓋「乙○○○」印鑑章,然因盜蓋印鑑章乃違法行為,自應祕而不宣,若非被告坦承,或當下直擊被告盜用印鑑章外,實難察得直接證據予以認定。然考諸乙○○○否認95年6月9日係其領取空白支票本,亦未簽發用印涉案支票,而甲○○證述:95年6月9日係被告或乙○○○前往領取空白支票本,不會有第三人領取等語,且被告不否認乙○○○可能將「乙○○○」印鑑章持交伊去領取空白支票本,涉案支票係其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持以向王俊仁調現等情,佐以被告所辯涉案支票應係乙○○○蓋印用以支付「翁火土」處理土地費用之諸多辯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不可能有其他機會持有「乙○○○」印鑑章,自應認被告於95年
6 月9日利用領取空白支票本之機會盜蓋「乙○○○」印鑑章等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
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乙○○○印鑑為偽造涉案支票之部分犯行,被告偽造支票後進而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向不知情王俊仁調現而行使,使王俊仁交付票面價值之對價,因其自身原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業務侵占涉案空白支票之目的,即在事後伺機盜蓋乙○○○印鑑章而偽造涉案支票,進而加以行使,是其所犯業務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自乙○○○處取得空白支票本後撕取1紙侵占入己,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原審卷第63反頁),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坦承填載涉案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時點為95年3 月15日,原判決率認係95年6月9日,尚有未合。⑵被告持涉案支票向王俊仁調現而加以行使,王俊仁交付等額現金及支票4紙予被告,顯然被告並非利用不知情王俊仁提示涉案支票,再取得兌現之現金而行使,原判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王俊仁、徐無雙行使涉案支票,為間接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邱富公司之業務經理,仗恃深受乙○○○信任得以取得空白支票本之機會侵占涉案支票,再利用代領空白支票本取得印鑑章之時機而加以盜用,並持向他人調現,造成乙○○○受損甚鉅,衡以被告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乙○○○之損害,顯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AA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乙○○○ │96年5月16日 │685,000元 ││ │萬華分行 │(盜蓋邱大平│ │ ││ │ │一之印鑑1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