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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陳國堂律師陳彥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己○○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肆紙均沒收。

丙○○、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蕭添進、丁○○、蕭金龍為親兄弟,共同於民國59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102之3號,設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經營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由蕭添進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蕭添進於89年間,退出添進裕公司後,改由丁○○擔任董事長,負責小部分採購業務;另由戊○○續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惟添進裕公司例行性簽發支票流程,原則上總經理有權決定,並由財務即戊○○之妻陳寶秀保管及蓋用添進裕公司大章,最終由丁○○蓋用其印鑑於支票上,以為制衡。嗣於90年年中,蕭金龍與戊○○、丁○○因年底分配盈餘而起勃谿,蕭金龍迭有丟雞蛋、撒冥紙、噴漆等影響公司營運之作為,致使戊○○萌生挖角添進裕公司資深幹部即不知情丙○○、乙○○、己○○、沈明燦(末1 人未據起訴,下稱丙○○等4 人)另組新公司之意。戊○○明知丙○○等4 人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如提前離職將損失鉅額退休金,且退休金應自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提領,並非由添進裕公司支付,添進裕公司亦無優退制度,竟為遂行勸邀丙○○等4 人另就新職之目的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戊○○邀集丁○○及丙○○等4 人,前來總經理辦公室內,當場向丁○○訛稱:因添進裕公司兄弟鬩牆,恐將無法繼續經營,致使資深員工無法領取退休金,先以丙○○等4 人至90年12月31日之年資結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公司支票,使丙○○等4 人安心工作云云,丁○○認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無法兌領,已足使丙○○等4 人安心繼續任職,如欲填載發票日應先經其同意,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不知情會計許秀桂依指示結算丙○○等4 人年資基數,乘以當時任職底薪之計算方式,在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而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再由不知情戊○○之妻陳寶秀在發票人欄上蓋用添進裕公司大章後交予戊○○,並由丁○○當場蓋用其本人小章擲交戊○○。戊○○俟丁○○離去後,旋影印支票,並將支票原本交由丙○○等4人簽收,授權丙○○等4人等候通知再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嗣於91年1月10日,丁○○、戊○○因添進裕公司人事安排交惡,戊○○為加速成立新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如欲兌領先應獲得丁○○同意,竟未得丁○○同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丙○○等4人遂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於91年1月21日前某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丙○○、乙○○及己○○之妻陳玉娟可自行填寫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兌領,並請丙○○、乙○○轉知沈明燦,丙○○、乙○○、沈明燦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支票上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發票日,己○○則由陳玉娟代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日,進而由丙○○等4人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嗣戊○○、陳寶秀分於同年月21日、28日遭丁○○公告解職後,戊○○於同年月31日籌設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戊○○所犯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乙○○、己○○均為該公司股東,並選任丙○○為該公司董事長,己○○為該公司董事,與乙○○同於91年2月6日轉赴甫於同年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添進億公司任職。

二、案經添進裕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乙○○、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5反、143 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由許秀桂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而未記載發票日,由丁○○蓋用個人小章,並由伊交予丙○○等4人。丙○○、乙○○、己○○(下稱丙○○等3人)接獲伊通知,沈明燦接獲丙○○、乙○○通知,始分別填載發票日進而兌領。伊於遭辭退後,另出資設立添進億公司,由丙○○等3 人擔任股東,選任丙○○為董事長,己○○為董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91年1 月21日前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有關員工退休、資金調度、開票付款等事宜,均屬其職權範圍,伊為支付丙○○等員工退休金,依公司資金調度狀況通知該等員工填入發票日期,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依丁○○、陳寶秀、沈明燦、乙○○、丙○○等所證,為了給丙○○等人退休金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倘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未能讓丙○○等4人領取,如何能讓員工安心?果附表所示支票僅由其保管不得提示,丁○○於辭退丙○○等3人時,未立刻向其等追索,顯違常情。許聰賢、沈明燦申請退休後,仍繼續在公司上班,何以丙○○等3人於兌領支票後不得繼續在公司上班?丁○○、許秀桂、陳寶秀、沈明燦、乙○○等均證稱:90年底、91年初時,因蕭金龍在公司鬧,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原判決不採,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二、然查:

(一)添進裕公司於59年9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有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續一19卷第59頁)。且戊○○原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整體營運,丁○○於90年起擔任董事長,負責簽發支票、小部分採購業務等情,亦經戊○○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 反、10反頁)。其中戊○○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經許秀桂陳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71頁)。雖戊○○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添進裕公司簽發支票,依約定(無內規),除零用金外,每筆帳出來,都要我蓋章,因我保管小章,陳寶秀保管大章及空白支票。如係貨款,戊○○可以自己決定,其他不是貨款,均要經過我同意等情,亦據丁○○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9 正、反頁)。以丁○○不否認添進裕公司支票小章係其持有,並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則大章究竟是否其持有及蓋用,並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自無誣構之理,故添進裕公司簽發支票,如屬日常貨款,可由戊○○自行決定,再由丁○○用印小章,如特殊情況而須簽發支票,理應先經丁○○同意,始得簽發等情,堪以認定。至許秀桂以簽發支票權限平常為陳寶秀決定,且總經理有權限直接決定,不需要經過董事長(原審卷一第174 頁),然其亦證稱:不清楚何人在支票上用印及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原審卷一第175 頁),故其不知丁○○保管支票之小章,添進裕公司所簽發之每張支票均須經丁○○用印,故其上開所證,不足以認戊○○對添進裕公司簽發任何支票均有絕對之權限。

(二)丙○○、乙○○、己○○分於66年6月1日、68年10月3日、68年5月23日起任職添進裕公司,至90年12月31日止,渠等年齡均未滿55歲,年資各為24年7月、22年3月、22年8 月,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有丙○○等3 人在添進裕公司之員工就職登記表存卷可佐(他卷第86至88頁)。丙○○、乙○○、己○○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至90年12月31日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16萬7080元〔40十(基數)×7萬9千1百77元(6個月平均工資)〕、446萬零62元〔37.5(基數)×11萬8千9百35元(6個月平均工資)〕、380萬8588元〔38(基數)×10萬0266元(6 個月平均工資)〕,遠較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高,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丙○○等3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0-11至90-13、90-15頁)。且丙○○等3人迄91年2月6日後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前,仍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並未向添進裕公司辦理退休,復為戊○○、丙○○等3 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91反、92、41至45頁)。證人許聰賢證稱:我在88年12月31日自添進裕公司退休,當時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添進、總經理戊○○說我服務超過25年可辦退休,我也同意,並由陳寶秀幫我申請,後來有收到中央信託局的通知書,通知我去領退休金的支票。因我有經濟壓力,希望能繼續工作,蕭添進及戊○○同意讓我退休後繼續在公司工作,所以,我退休後由添進裕公司重新聘僱,一直擔任作業員迄今。添進裕公司並無優退制度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22頁)。戊○○既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丙○○等4 人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添進裕公司亦無員工優退制度,且員工退休有中央信託局之專戶處理,添進裕公司於上開時、地,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丙○○等4 人,並使其等兌領支票之義務無訛。

(三)丁○○證稱:伊於90年12月間,在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親自在由會計許秀桂填寫受款人及金額,但未填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上之發票人欄蓋用「丁○○」印鑑章,當時除伊之外,尚有戊○○、丙○○等4 人在場。戊○○與公司廠長蕭金龍因年底盈餘分配之事鬧得不愉快,戊○○向伊表示上開支票是要給丙○○等4 人的退休金,讓渠等能安心工作,公司永續經營,金額是照他們退休年資計算出來,由戊○○決定,當時伊有同意這個金額,伊蓋完章後,戊○○就將支票取走,並表示伊可以先行離開。因添進裕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平日由戊○○之配偶即公司財務陳寶秀保管,資金亦由陳寶秀負責調度,伊直到91年5、6月間會計師查帳後,始知上開支票遭兌領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58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36反至240頁)。沈明燦證稱:我在添進裕公司擔任加工課課長,丙○○於90年年底找過我好幾次,他說公司廠長蕭金龍與戊○○鬧得很兇,公司可能會做不下去,戊○○想要找幾個公司員工及幹部另成立公司,問我的意思,我說我再1、2個月就退休了,等退休之後再正式回覆。90年底,戊○○在他的辦公室,邀集我及丙○○等3人,向我們表示要給我們4個人支票,讓我們安心工作,至少可以領到這些錢當退休金。我們談完後,戊○○請丁○○上來辦公室,戊○○向丁○○說,廠長蕭金龍鬧這麼兇,公司不知道能否繼續經營,想要把我們4 個在公司工作比較久的支票開起來,讓我們安心,但沒有說可不可以領,丁○○在支票上蓋章後就下樓。戊○○交支票給我們並要我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時,當時丁○○不在場,我們領到支票時,戊○○表示可以領的時候會通知我們,讓我們自己填寫發票日兌領。拿到支票後數日,乙○○拿優退簽收單給我,我說我沒有要辦理退休的意思,但乙○○說有拿到支票就要簽,我才在優退簽收單上簽名。後來乙○○告訴我支票可兌領,且在我兌領前,丙○○就告訴我說他已經兌領,我知道這個票款不是我正式的退休金,因我在提示該支票前就知道退休金應由中央信託局的勞退專戶領取,且該支票票面金額未計算一般經常性收入,比我實際可以領的退休金還要少。後來丁○○在91年農曆年後,發現戊○○開了新公司,添進裕公司查帳後,丁○○有問我兌領支票的事,並表示退休金不應該從公司領,我答應返還,因添進裕公司還要繼續用我,我就以工資及93年的退休金償還等語明確(他卷第76、77頁、偵續卷第65正、反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證人甲○○、蘇西岳、陸正國均證稱:90年下半年開始,蕭金龍在辦公室有砸玻璃、潑油漆、撒冥紙、丟雞蛋等行為,讓員工擔心公司能不能坐下去等語(偵續卷第

76、77頁、本院卷二第234反、235頁)。互核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由陳寶秀指示許秀桂以丙○○等4人年資基數,乘以當時任職底薪之計算方式,並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轉交陳寶秀等情,亦據證人陳寶秀、許秀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9、180、170、171頁)。綜上,顯然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實因戊○○與蕭金龍年底分配盈餘起爭執,為安撫資深員工丙○○等4人安心繼續任職,由戊○○提議,陳寶秀指示許秀桂結算丙○○等4人部分退休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而未填載發票日,由戊○○邀集丁○○及丙○○等4人在總經理辦公室內,戊○○向丁○○稱:因添進裕公司兄弟鬩牆,恐將無法繼續經營,致使資深員工無法領取退休金,先以丙○○等4人至90年12月31日之年資結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公司支票,使丙○○等4人安心工作云云,丁○○不疑有他蓋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嗣丁○○離開總經理辦公室後,再由戊○○將支票分交丙○○等4人,堪以認定。又丁○○、沈明燦均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於90年年底簽發、收到(原審卷一第162、207頁),且簽優退簽收單是領到支票後幾天,乙○○拿來給我簽,他說有拿到支票就要簽,所以,我就簽了(原審卷一第207、211頁),雖與陳寶秀、許秀桂、戊○○、乙○○、丙○○所證不同(原審卷一第170、180、原審卷二第13、18頁),且如附表編號一、三支票影本上有「丙○○1/3」、「己○○2002、1、3」(偵卷第19、20頁),然己○○陳述:去年底(即90年)丙○○告訴我,戊○○找我,我上去後,發現還有乙○○、丙○○、沈明燦等情(他卷第28反頁),顯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己○○2002、1、3」字樣不同,不排除丙○○、己○○事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上填載如上字樣,以達彌縫之目的。且沈明燦事後已還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予添進裕公司,已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係,而陳寶秀為戊○○之妻,許秀桂事後亦轉任添進憶公司任職(原審卷一第178頁),戊○○、乙○○、丙○○涉及己身罪嫌,證言之可信度均較沈明燦為低,本院自以沈明燦所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丁○○雖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讓丙○○等4 人安心工作,故戊○○承諾支票放在他那裡,支票上面沒有填寫日期,不會給他們領(本院卷二第240 頁)。然其最初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支票要等他們退休時,再填日期(他卷第77頁),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僅能放在戊○○處而無法交予丙○○等

4 人,不無疑問。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縱戊○○將支票交予丙○○等4 人,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已足擔保如附表所示支票可於何時兌現,故戊○○如欲提前使丙○○等4 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兌領,自須戊○○經丁○○同意,丙○○等4 人始獲填載發票日之權限。且斯時,戊○○與蕭金龍兄弟鬩牆,添進裕公司員工人心惶惶,公司否能繼續經營下去,影響員工權益,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果均由戊○○保管而不能交予丙○○等4人持有中,如何能保障其等繼續任職公司而退休金權益絲毫不受影響之理,故沈明燦證稱:丁○○蓋完章後,陳寶秀拿去影印,丁○○沒有說要將支票給戊○○保管,也沒有說支票可不可以領等情(原審卷一第209、215頁),較為可採。

丁○○雖同意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然斯時,丁○○尚不知戊○○已另有行籌組公司之意願,未幾,戊○○即出資設立添進憶公司,而丙○○、乙○○、己○○隨後轉任添進憶公司(均如下述),則丁○○因戊○○告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足使丙○○4人繼續安心任職於添進裕公司而同意用印於支票上,顯係誤信戊○○之言而陷於錯誤,始同意簽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戊○○有為自己(欲遂行挖角之目的)及他人(丙○○等4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丙○○等4 人雖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然遍查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丙○○等4人事前與戊○○有犯意聯絡(如下述),丙○○等4人應屬不知情。

(五)添進億公司於91年1 月21日經經濟部審查公司名稱獲准,丙○○等3 人均為公司股東,並由丙○○於同年月31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收取公司股款,召開發起人會議,並訂立公司章程,且選任己○○為董事,丙○○為董事長,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該公司於同年2月7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經營事務為機器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藥業、紙製造業、加工紙業、機械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且丙○○等3 人於同年2月7日即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此為戊○○、丙○○等3 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並有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丙○○等3 人91年1、2月份考勤表(外放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在卷可考。衡諸常情,籌設公司須有資金到位,找尋營業所在地,並邀集志同道合之股東參與,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且沈明燦證述:丙○○在如附表所示支票開票前,說蕭金龍與戊○○鬧得很兇,公司可能做不下去,戊○○要找幾個員工及幹部想要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問我的意思,我說再1、2個月就退休,等退休後再正式回覆。開票後,就沒有再問我(偵卷第48、49頁、原審卷一第205 頁)。參以戊○○、陳寶秀分別於91年1 月21日、同年月28日遭添進裕公司公告解職,有添進裕公司91年1 月21日、28日公告在卷為憑(他卷第94頁、偵續一19卷第118頁)。觀諸上開91年1月21日添進裕公司解職公告,其內容載明:「本公司總經理戊○○先生,因有另組公司之計畫,此舉可能造成本公司利益重大損失,因而將其職務解任,由副總經理蕭金龍代理職務。」,足證丁○○蓋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時,尚不知戊○○已有另行籌設公司之意願,戊○○竟於90年年底,假戊○○與蕭金龍起勃谿之名,向丁○○謊稱:恐將無法繼續經營,致使資深員工無法領取退休金,先以丙○○等4 人至90年12月31日之年資結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公司支票,使丙○○等4 人安心工作云云,致使丁○○誤信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小章,自係施用詐術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丙○○等4 人。依沈明燦陳稱:雖戊○○沒有講,但他給各單位主管先拿退休金一部分,讓大家可以安心工作,若新公司成立,希望我們過去幫忙(偵續卷第66頁),故戊○○除為自己達成挖角丙○○等3人之目的,亦可為丙○○等4人無故取得部分退休金之結果,顯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戊○○以其遭添進裕公司趕出來後,才開始策劃公司,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丙○○等4人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並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承兌領取票面金額等情,固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5月27日(93)中桃總發字第220號函檢送支票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之交換提示行及提示人資料(偵續一19卷第107至1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1月6日(98)兆銀桃園字第943號函及檢送之支票號碼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90-8至90-9頁)。然戊○○自承:91年1月10日,丁○○解雇蕭金龍孩子時,我通知乙○○、丙○○去領錢,己○○出差,我叫他太太去領,沈明燦我叫乙○○去通知他(原審卷二第10頁),核與沈明燦證述:戊○○要離開添進裕公司之前,因二兄弟經營不合,在戊○○辦公室內,有說這張票要給我們安心。我拿到這張票時,丁○○不在現場,只有我、丙○○、乙○○、己○○在場,戊○○說可以領時,再跟我們說,讓我們填(發票日)了再去領。事後,乙○○告訴我可以領,且在我領之前,丙○○已經領,他要領時,曾告訴我(他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05、206、210、213、214頁)。是以,丙○○等4人之所以自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乃因戊○○在90年年底時,在總經理辦公室內,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分交丙○○等4人,並當場告以可以領錢時,再行通知,並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即可兌領,丙○○等4人悉依戊○○指示而自行或由他人代填載支票上發票日,進而加以兌領無誤。以戊○○明知丁○○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用印,乃為鼓勵丙○○等4人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如欲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並由丙○○等4人兌領,應經丁○○同意,均如上述,乃其在計畫另行籌組新公司,為避免丙○○等4人已屆退休年資,恣意離開添進裕公司,將損失鉅額退休金,以遂行欲挖角丙○○等4人另謀新職之目的,在未經丁○○同意下,擅自通知丙○○等4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兌領支票,顯然係利用不知情丙○○等4人自行或由他人代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並由丙○○等4人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兌領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堪以認定。雖丙○○等3人於支票兌領後,旋於91年1月31日與戊○○共設立添進億公司,丙○○3人於91年2月7日俱轉赴添進憶公司任職,與戊○○、陳寶秀遭解職之時間十分密接,然丙○○等4人既受戊○○通知始自行或由他人代填載支票上之發票日,並進而兌領,以其等非添進裕公司之財務人員,對於添進裕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究屬何人掌管,尚非知悉,惟因戊○○為實際負責添進裕公司業務之經營,則丙○○等4人無法得知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丙○○等4人後,是否已獲丁○○同意始通知丙○○等4人逕予填載發票日,並進而兌領,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丙○○等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戊○○係擅自作主通知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並遭利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自難以丙○○等3人承兌如附表所示支票、轉任新職之時間與戊○○、陳寶秀遭解職時間密接而謂丙○○等4人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添進裕公司主要股東有戊○○、丁○○、蕭金龍,其中戊○

○負責業務、開發、財務、資金調度、人事、調薪、獎金等公司整體營運,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據戊○○、丁○○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9反、10頁、偵續一65卷第241頁、本院卷二第238 反頁)。然因許聰賢於88年12月31日退休,係由中央信託局通知,以退休帳戶支付退休金,添進裕公司無優退制度等情,已如上述,故戊○○雖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簽發支票除例行性貨款戊○○可自行決定外,其餘均須經丁○○同意,並蓋用小章,否則,戊○○於90年12月底某日邀集丙○○等4 人前來總經理辦公室時,焉須邀請丁○○到總經理室一起商議是否同意簽發,並蓋用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達制衡之理,故添進裕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顯非屬戊○○權限範圍而單獨決定即可。另觀諸優退簽收單內容記載「一、本公司為減少相關營運成本及減縮人事,故同意丙○○先生/乙○○先生/己○○先生/沈明燦先生提前於民國91年1月3日辦理優退」等字樣,果優退簽收單係如陳寶秀所證,由丁○○親自蓋用大章,何以辦理優退之目的「減少相關營運成本及減縮人事」與上開戊○○告訴丁○○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為丙○○等

4 人安心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互相矛盾,足認優退簽收單乃戊○○事後之彌縫行為,要難以此為有利於戊○○之認定。又陳寶秀於91年1 月23日自添進裕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 美元,計132萬4608.45美元,並存入戊○○所有設於同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認戊○○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戊○○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6至137頁),足證添進裕公司於91年1 月間,並無資金不足而須向外調度之情,衡情丁○○於90年12月底蓋用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時,添進裕公司資金充裕,尚無因資金調度問題而空白授權丙○○等4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理。

⑵丙○○等4 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未載發票日之心態,依沈

明燦證稱:我拿到支票的時候,會安心(原審卷一第212 頁),以添進裕公司於89年間名列我國千大出進口績優廠商,出口成長率為百分之108.82,排名出進口績優廠商第94名,且於90年7月至93年1月間,並無存款不足等退票紀錄,有經濟部89年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卷可參(偵續一65卷第250至254、255、256、265 頁),則添進裕公司為維護該公司績優廠商之商譽,衡情不可能對於所簽發之支票置若罔聞,故丙○○等4 人雖僅取得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對於安定添進裕公司員工繼續任職於該公司內,自具有相當保障之意義。且沈明燦證述:我差2 個月就可以退休,戊○○沒有說明,但可能是先給一部分退休金,且他計畫另組公司,希望我們到時候可以去新公司幫忙,算是一種手段(偵續卷第65頁),故戊○○以使丙○○等4人安心續任添進裕公司而獲丁○○蓋用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並使其等持有之,竟早有另行籌組公司之意願,並欲挖角丙○○等3人轉任新職,遭添進裕公司發覺,始於91年1月21日以另籌組公司影響公司重大利益為由遭辭退,顯然其以安丙○○等4 人之心繼續任職於添進裕公司之名,致使丁○○誤以為真而同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小章,難謂無施用詐術可言。

⑶丁○○陳稱:在辭退戊○○之前某個禮拜天,戊○○把公司

所有櫃子中客戶資料大約有幾十個櫃子全部拿走,我沒有辦法處理有關戊○○持有支票之情形。戊○○持有中國商銀的

2、3百張支票,我要向他拿回,他都不給我;我要找戊○○,他也都不接電話,所以,這4 張支票(如附表所示)的事情一定會忘記。直到91年5、6月會計師查帳時,這4 張支票沒有送貨單、發票就開出去,才知道如附表所示支票遭兌領。我就請蕭金龍去處理,他事後告訴我,沈明燦的錢已存定存,等他要退休或定存到期就還給公司(本院卷二第238 正、反頁)。且甲○○證稱:伊在添進裕公司客戶,後來有與添進億公司交易(本院卷二第236頁),而丙○○等3人、甲○○、許秀桂等人均於戊○○籌設添進億公司,不久後,即轉任添進億公司就職,甚且陳寶秀自添進裕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132萬4608.45美元,存入戊○○帳戶內,均如前述,顯然實際經營添進裕公司之戊○○遭辭退時,添進裕公司陷於財務狀況不明、重要幹部離職之混亂階段,則丁○○無法即刻憶及丙○○4人持有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直至91年5、6月間,經會計師查帳後,始察悉如附表所示支票已遭兌領,尚與常情不悖。況沈明燦證述:丁○○在農曆過年後,發現戊○○開新公司,公司查帳後,才問我為何兌領支票的事情(原審卷一第

210、213頁),益證丁○○上開所證屬實。又丁○○遺忘91年5、6月間,查核添進裕公司帳目會計師之姓名,以案發迄今時隔近8 年,且當時丁○○在重新熟悉掌握添進裕公司營運下,對此有所遺忘,尚不悖於常情。是以,丁○○於91年

5、6月間,察悉如附表所示支票遭兌領後,於91年9 月17日具狀訴請追究戊○○、丙○○等3 人之刑責,並無懈怠追索之情發生。

⑷許聰賢係在時任董事長蕭添進及總經理戊○○建議下,同意

辦理退休,而自中央信託局領取支票正式退休,然因有經濟壓力,蕭添進、戊○○遂同意繼續其留任添進裕公司,並重新聘雇,已如前述;且沈明燦於91年間,未申請退休,並與添進裕公司達成事後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業經沈明燦證述在卷(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66頁),則其等於案發時,仍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並無任何違法或悖於常情之理。且沈明燦於93年間申請退休,援許聰賢之例而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上班,亦屬添進裕公司與所屬員工間勞務契約如何訂立之問題,尚難以此認添進裕公司有所謂「優退制度」可言。故添進裕公司實際上既無優退制度,丙○○等

4 人並非真正辦理退休而填具優退簽收單,屬戊○○事後圖卸責所為之彌縫行為,則戊○○或直接或間接通知丙○○等

4 人(其中己○○係通知陳玉娟)可自行填載發票日而兌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自有為丙○○等4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蕭金龍固曾有影響添進裕公司營業之行為,然添進裕公司90

年營業收入總額7億9千293萬8628元,91年營業收入總額為6億5千376萬2097元,於91年1月間,員工約為107人,至92年12月間,員工增加至143人等情,有添進裕公司91年及9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1053622號函檢送之添進裕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憑(偵續一65卷第265、173、174、177頁),蕭金龍之行為顯不足以影響添進裕公司繼續正常營業之結果,則戊○○要無擅自未經丁○○同意,而可正當授權丙○○等4人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並進而兌領之理由。

⑹證人甲○○證稱:伊從丙○○等人口中知悉丙○○4 人有實

際拿到添進裕公司支票,是作為退休金之用(本院卷二第23

5 頁),然其亦證稱:伊不知如何使用等細節(本院卷二第235頁),顯然甲○○對丙○○4人如何取得及運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僅係聽聞丙○○等人所言,未親身經驗,自無法證明丁○○同意丙○○等4 人辦理優退而得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並進而兌領。許秀桂關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時間、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優退的錢、開票時,公司結餘款無法支應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陳寶秀關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大小章係丁○○親自蓋用、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戊○○及丁○○同意要給丙○○等4 人結清年資的錢、戊○○當場表示發票日看資金調度情形再通知他們兌領,在戊○○辦公室簽優退簽收單時,丁○○在場,並由他蓋用大小章、添進裕公司大小章均由丁○○保管;乙○○、丙○○關於何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當下戊○○有說資金調度好,授權填寫,日期約1 月20日、丁○○於戊○○解職後,有詢問支票、年終獎金可以照領等節,以陳寶秀為戊○○之妻,其餘均於添進憶公司設立後轉任該公司,顯然與戊○○有特殊情誼。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係90年12月底填載,業據丁○○、沈明燦陳明在卷,又己○○陳述:當時沒有填日期,也沒有約定領款時間(他卷第29頁),與其上開所陳不同,足證許秀桂、陳寶秀、乙○○、丙○○上開所證,應係迴護戊○○之詞,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戊○○。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戊○○利用不知情許秀桂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受款人、票面金額,利用不知情丙○○等4 人(其中己○○係不知情配偶陳玉娟)填載發票日,並進而兌領現金,均係利用不知情人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戊○○多次利用不知情丙○○等4 人填載發票日、兌領支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戊○○所犯詐欺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戊○○與丙○○等3 人間,並無事先謀議、各自分擔所為等情,原判決誤其等為共同正犯,稍有誤會。㈡戊○○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轉交丙○○等4人,顯係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已如上述,原判決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有疏失。㈢戊○○利用不知情許秀桂、丙○○等4 人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丙○○等4人持以行使,以丙○○等4人填載發票日、行使日期均不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漏論連續犯,同有未合。㈣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沒收「本票」,主文欄沒收「支票」,顯然矛盾。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戊○○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戊○○為籌組添進憶公司,並欲挖角丙○○等4 人轉任新職,避免丙○○等4 人提前離開添進裕公司將損失鉅額退休金,竟施用詐術,進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使添進裕公司蒙受損失,影響添進裕公司正常營運,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未與添進裕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故不予減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4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乙○○、己○○與戊○○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戊○○於90年12月間,在添進裕公司內,對丁○○詐稱:添進裕公司股東間發生爭執,員工人心惶惶、資深員工深恐公司倒閉後領不到退休金無心工作,要求丁○○預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予丙○○等3 人,以安資深員工心,確保公司會正常營運,且支票未填寫發票日,故絕不會提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之。詎丙○○、己○○、乙○○與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戊○○確認上開支票帳戶內存款足供承兌後,分別由丙○○、乙○○、己○○在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等處,丙○○、乙○○自己擅自填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己○○由不知情配偶擅自填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並在支票後背書向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因認丙○○、乙○○、己○○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丙○○、乙○○、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戊○○、丙○○、乙○○、己○○之供述;丁○○、蕭智祥、沈明燦、許聰賢、蕭金龍等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丙○○等3 人之員工就職登記表、身分證、打卡單、添進憶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決、經濟部進出口績優廠商名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添進裕公司91至92年間投保員工健保名單等證據資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丙○○、乙○○、己○○對其等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係由丁○○蓋印,戊○○轉交予其等,並由戊○○通知可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示日兌領。其等於91年2月7日轉任添進憶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辯稱:丁○○簽發支票時,就金額、計算方式等同意戊○○決定,縱丁○○與戊○○間有爭議,無礙其等執票經有權決定之人授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上填入發票日期後,始提示兌現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示支票,確實由戊○○邀集丁○○、丙○○等4 人前來總經理辦公室,告以因蕭金龍關係,不知添進裕公司能否繼續,先開票給丙○○4 人,讓其等能安心上班,丁○○當場同意由陳寶秀銜命指示許秀桂以丙○○4 人年資計算之票面金額,並蓋用丁○○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等情,業經丁○○、沈明燦證述無訛。惟迨丁○○離去後,戊○○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丙○○4 人,並告以可以領的時候,會通知丙○○4 人,讓其等自己填寫發票日兌領。丁○○在的時候,並沒有說可不可以領,也沒有說要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給戊○○保管等情,亦據沈明燦陳述屬實,均如上述。以戊○○、丁○○、蕭金龍為添進裕公司主要股東,而戊○○原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據丁○○陳述在卷,且總理添進裕公司應付帳款、薪水、開支票等業務之許秀桂對於簽發支票後,由何人蓋用添進裕公司大小章不清楚,亦據許秀桂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175 頁)。由此推知,丙○○、乙○○、己○○等人屬非管理添進裕公司財務之員工,容有未能確定添進裕公司簽發支票之決定權限究屬戊○○或丁○○,抑或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須另經丁○○同意,故丙○○、乙○○、己○○在戊○○總經理辦公室內,親眼目睹丁○○當場蓋用小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上,且丁○○在場時,當下未有人表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須由戊○○保管而不得由丙○○等人兌領。迨丁○○離去後,戊○○始告以在場之丙○○、乙○○、己○○等人可以兌領支票時,再另行通知自行填載發票日兌領,則丙○○等3 人信賴戊○○有權決定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並經丁○○同意等情,要與其等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過程不相違背,自難認丙○○、乙○○、己○○有施用何種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況戊○○事後確實通知丙○○、乙○○可領錢,己○○出差,叫其太太去領,並叫乙○○通知沈明燦等情,亦如戊○○前述,且丁○○在場時,雖未明確表示可由丙○○等3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兌領,然於丙○○等3人取得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後,戊○○是否已另獲丁○○同意授權丙○○等3 人填載發票日,方由戊○○通知並授權丙○○等3人填載發票日並兌領,丙○○等3人無法得知,則丙○○、乙○○、己○○依通知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兌領票面金額,尚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遑論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二)丙○○雖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簽發前,曾代戊○○詢問沈明燦是否願意隨戊○○另行創業。戊○○沒有講明支票是否為部分退休金,他給各單位主管先拿,讓大家可以安心工作,若新公司成立,希望我們過去幫忙等情,業經沈明燦陳述在卷(偵卷第48、49頁、偵續卷第66頁);丙○○亦供述:90年下半年公司很亂,大家都想跟戊○○,我在閒聊時,有問沈明燦希望跟誰(偵卷第50頁)。且丙○○、乙○○、己○○於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旋於91年1 月31日戊○○籌資設立添進億公司,由丙○○、乙○○、己○○出面擔任股東,並於91年2月7日俱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固可知丙○○等3人確實曾於領取支票前,或有另就他職之意願,然此乃丙○○等3 人選擇自己職業之權利,且己○○供稱:我們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優退前例。因戊○○與蕭金龍不合,怕工廠無法繼續經營,為保障我們權利,所以主動提出。在到會議室(應係總經理辦公室)之前,都沒有提過(他卷第28反頁)。再遍查卷內並無戊○○與丙○○、乙○○、己○○有事先計畫謀議,推由戊○○出面訛詐丁○○同意蓋用小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上,並與戊○○事先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丙○○等等3人事後可得而知戊○○係擅自作主通知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而欣然同意填載發票日,並進而行使,自難認丙○○、乙○○、己○○與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至丁○○所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戊○○承諾由其保管不會讓丙○○等3人領取等情,因與沈明燦所證相左,要難採信,已如前述。其餘蕭金龍、蕭智祥所證,僅係關於添進裕公司無優退制度,員工申請退休之流程,及添進裕公司於案發時,未發生營運困難等情,要與丙○○等3人是否為共同正犯無涉。其餘證據資料,或為添進裕公司營運狀況之資料,或為支票帳戶之往來情形,均不足認定丙○○等3人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丙○○、乙○○、己○○有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並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丙○○、乙○○、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嫌率斷。丙○○、乙○○、己○○等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廖敏男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乙○○、己○○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受款人│ 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一 │中國國際商│添進裕機│Α二六五│丙○○│二百五十萬│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業銀行桃園│械股份有│一六五一│ │元 │一月二十│一月二十││ │分行 │限公司 │ │ │ │一日 │二日 │├──┼─────┼────┼────┼───┼─────┼────┼────┤│ 二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乙○○│二百九十八│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一六五三│ │萬一千二百│一月二十│一月三十││ │ │ │ │ │五十元 │五日 │一日 │├──┼─────┼────┼────┼───┼─────┼────┼────┤│ 三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己○○│二百十七萬│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一六五二│ │七千四百元│一月二十│一月三十││ │ │ │ │ │ │八日 │日 │├──┼─────┼────┼────┼───┼─────┼────┼────┤│ 四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沈明燦│二百二十五│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一六五○│(原判│萬元 │一月二十│一月二十││ │ │ │ │決誤載│ │三日 │九日 ││ │ │ │ │為許明│ │ │ ││ │ │ │ │燦)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