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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以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嗣為下列行為:

㈠97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中旬某日,胡進河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即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分別以1包約

0.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胡進河各1次。

㈡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詹瑞君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甲○○要求以現金交易,詹瑞君同意後,遂約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或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處交易,甲○○交付1小包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5千元)予詹瑞君,後因詹瑞君之友人認該包毒品品質不好,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詹瑞君,詹瑞君向甲○○反應後,遂於同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之樓下處,由甲○○再交付價格為4千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詹瑞君後完成交易,詹瑞君旋轉交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待詹瑞君友人交付4千元後,詹瑞君再轉交予甲○○。

㈢97年11月12日凌晨5時45分許,詹瑞君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達成以5千元購買淨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甲○○將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之1樓信箱內,於同日6時許,詹瑞君到達上開處所後,自信箱內取出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5千元放置在信箱內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方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持新竹地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搜索甲○○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2.9874公克)、天平秤及法碼各1付。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7年7月間某日、10月中旬某日,伊確實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先後2次交給胡進河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沒有收胡進河的錢,是無償提供;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詹瑞君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詹瑞君說要毒品,伊就給她1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段137號,伊沒有收錢;97年11月12日凌晨5時45分許,詹瑞君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叫伊放在住處的信箱,詹瑞君說錢也會放在信箱,伊買也是1公克5千元,這次伊有放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信箱,詹瑞君也有拿走,但是沒有給伊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進河部分:

⒈證人胡進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中旬跟被告借錢時

,順便跟被告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錢,先欠著,被告在竹東家中當場給我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次是在97年7月間,也是在被告竹東家中,也是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我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磅秤秤一秤後就分裝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57至1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間、同年10月中旬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961開頭的行動電話聯絡,97年7月間地點不記得,97年10月間地點是在被告新竹縣○○鎮○○路○○號7樓的家中,數量都約0.26公克左右,因為身上沒有錢,兩次都沒有拿錢給被告,都是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胡進河本身向被告借錢都未返還

,胡進河不可能拿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胡進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供20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使用,我認識被告3、4年,被告都是在新竹縣○○鎮○○路的家提供給我使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97年10月中旬,在被告竹東家中,另外一次是97年7月間,也是在被告竹東家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57頁),足見證人胡進河主觀上可明白區分何次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何次係向被告購買,而證人胡進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7年7月間、同年10月中旬,金額各為1千元等情,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目的,與證人胡進河於97年7月間、97年10月中旬,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6公克交付證人胡進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證人胡進河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被告此部分交付毒品予證人胡進河時,雖未當場收取約定之交易金額,係由證人胡進河賒欠,並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瑞君部分:

⒈證人詹瑞君於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1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證人詹瑞君:)你什麼時候回到六家,大概幾點,我朋友要拿2克,但是要好的喔。(被告:)好的,一定要現金。(證人詹瑞君:)我知道,我跟他開5千元嘛,反正那2千元直接扣起來,扣起來就等於欠你1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51頁反面),佐以證人詹瑞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2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97年10月18日當天,因為被告給我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孫弦隆的朋友退貨,隔天才給他好的,但是只有1克,他朋友給我4千元(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240頁反面);97年10月18日本來與被告約定拿2克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孫弦隆的朋友5千元,後來因為品質不好或數量不足的關係,孫弦隆的朋友退貨,隔天才又拿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孫弦隆的朋友,孫弦隆的朋友拿4千元給我之後,我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㈠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97年11月12日上午5時45分30秒證人詹瑞君以其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證人詹瑞君:)我朋友現在開車載我,要拿1克啦。(證人詹瑞君:)本來其實剛剛要出來的時候我就要跟你講了,你先把它丟在信箱,我也把錢放在信箱。(被告:)好,妳在哪裡?(證人詹瑞君:)我在去你家的路上了。(被告:)好,到了打電話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81頁),參以證人詹瑞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通電話是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先丟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在1樓的信箱,我後來丟5千元到信箱,因為重量淨重1公克,所以是5千元,這是我買來請我朋友顏嘉祐、林欣施用,因為我被打,人家賠償我2萬多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239頁反面);這次淨重是1克,所以我丟5千元到信箱內,當時信箱內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以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確有上開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證人詹瑞君是其以前的女朋友,拿毒品給證人詹瑞

君,絕對不會賺她錢,交給胡進河之毒品,亦未獲利云云;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價格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包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性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伺候,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胡進河、詹瑞君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給證人詹瑞君的毒品,貨源都是在新竹市的電動玩具店買的,是以2、3萬元買10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67頁),被告於上開事實㈡㈢販售予證人詹瑞君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分別為4千元及5千元,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營利之目的,且客觀上亦有賺取差價,殆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此外,復有新竹地院97年度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地院97年聲監字第196、226、249號、聲監續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23至29頁、31至43頁),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天平秤及法碼各乙付扣案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數量為4.77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鑑定,抽驗其中乙包,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為6包重4.765公克),原審再將其餘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鑑定,均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7343克、

0.5029克、0.2402克,0.0401克、0.2249克、0.2450克),有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憲兵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49頁、原審審訴卷第39頁)。綜上,被告確有上開事實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犯行,不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本案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㈠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進河2次),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賣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1段137號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君,惟檢察官以99年1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詹瑞君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甲○○要求以現金交易,詹瑞君同意後,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住處交易,後因詹瑞君之友人認毒品品質不好而將毒品退還給詹瑞君,詹瑞君遂於同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毒品還給甲○○,並由甲○○交付詹瑞君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後而完成交易,再由詹瑞君將毒品轉交給上開友人。」,經核檢察官上開更正,係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罪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的擴張,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毒品之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應包括為一行為而予評價,附此敘明。

㈣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以證人胡進河、詹瑞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與被

告對質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須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胡進河、詹瑞君嗣經原審傳訊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執為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自非可採。

⒉除此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其餘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考慮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經送驗鑑定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7343克、0.5029克、0.2402克,0.0401克、0.2249克、0.2450克),已如前述,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微量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乙支(含SIM卡乙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與證人胡進河、詹瑞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天平秤、法碼各乙付,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進河2次1千元部分,證人胡進河尚未付款,此經證人胡進河證述在卷,此部分無沒收之問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瑞君2次,證人詹瑞君分別交付4千元、5千元,惟上開販賣所得並未扣案,茲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辯,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 罪 科 刑 │備 註│├───┼─────────────────┼─────┤│ 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㈠ ││ │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 ││ │,均沒收。 │ │├───┼─────────────────┼─────┤│ 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㈠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 │ ││ │,均沒收。 │ │├───┼─────────────────┼─────┤│ 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㈡ ││ │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㈢ ││ │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7343│ ││ │公克、0.5029公克、0.2402公克、0.04│ ││ │01公克、0.2249公克、0.2450公克)沒│ ││ │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均沒│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