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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 日20時20分許,酒後未達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葉小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劉君玲)沿新竹縣○○鎮○○路由芎林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某路段時,見對向車道甲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隻身1 人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文德路由新埔往芎林方向行駛,認有機可趁,即興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折返尾隨甲女,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文德路即竹115 線31公里處,甲○○自後方超車將甲女攔下,藉故甲女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要甲女賠償新臺幣1 萬元(下同),甲女表示兩車未擦撞且自己身上沒錢,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將甲女拉下車拖至路旁竹林內,於竹林內之際,甲○○一邊辱罵甲女「幹你娘」,並恫嚇甲女如出聲喊叫便要殺掉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之下,甲○○隨後用手及身體強行壓制住甲女,並動手脫去甲女及其自身所穿褲子,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於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上開強制性交罪部分,經原審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經上訴本院,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後,當甲○○及甲女各自返回機車停放之處時,甲○○因見機車油錶上顯示汽油將用盡而身上並無金錢,便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聲喝令甲女給錢,甲女因甫受創驚魂未定,尚未完全脫離甲○○之強制力下,惟恐甲○○再對其不利,而於不能抗拒情況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皮包,將皮包內之200元交給甲○○,甲○○因此強取甲女所有200元得手。得手後,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甲女待甲○○離去後,駕駛機車返家,由家人陪同報警。為警據報後調閱新竹縣○○鎮○○路段相關監視器,認係甲○○涉嫌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穿之橫條紋休閒服1件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大聲喝令甲女給錢,亦未大聲辱罵,祇是向甲女借錢,伊無強盜犯意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向甲女借200 元部分,也陳述被告沒有說不給錢就要對她怎樣,只是大聲跟她借錢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甲女非喪失自由意志、達不能抗拒情形下交付200 元。被告否認強盜犯行,退步言,如仍認被告不能解免強盜罪責,請斟酌被告性侵害行為地點與強盜地點已不具備「地點上關聯性」,而強盜行為乃於整個性侵害行為均完畢後,被告及被害人均要各自離去之際,被告方才起念,亦不具備「時間上銜接性」。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已說明理由甚詳,公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後,向甲女索取200 元等情,迭

據其於警詢、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080號偵查卷第15頁、第90頁)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性侵甲女完畢,又要甲女拿錢給我,甲女因剛被性侵,又無法求援,無法抗拒下,而交付200 元給我……」(原審卷第50頁);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中亦明確結證:「被告性侵完畢後,被告叫我拿錢給他時,他講話很兇,罵我髒話,然後跟我拿錢,錢是我拿給他的,因為我被被告抓住,所以我不能拒絕他……」(同上卷第45、46頁),互核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偵辦1001專案歹徒與被害人相對時間位置圖及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9頁)可稽。而依據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述被害人於路上遭被告以擦撞機車強索1 萬元為由藉故攔下,接著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拖拉進入竹林內之際,其對於被告言語、動作之脅迫、強暴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於性侵害完畢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察覺機車沒油,並向被害人索討200 元,以被害人當時甫遭性侵害且乃落單女子於該偏遠路段並無法呼救之情況下,加以被告口氣兇暴下其才交付200 元,是被害人甲女乃出於被告脅迫、強暴手段下方才交付之,是被告行為該當強制性交罪及強盜罪,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一開始興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時,雖對甲女稱:甲女

機車與其發生擦撞欲甲女賠償1 萬元,然此部分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強盜),亦即被告此一言語上之陳述是否確有財產犯罪(強盜)之主觀犯意,此乃被告內在之意思,故應綜觀被告供述及一切客觀情況判斷是否該當強盜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問:性侵害被害人之前,你以擦撞為由,要跟被害人拿壹萬元的用意為何?)答:我不是真的要跟她拿一萬元,我只是要嚇她。」等語,由被告供述得見,其乃以此一方式藉故攔下被害人甲女並使甲女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以便遂行其接下來之強制性交犯行,故被告之真意並非索償1 萬元,乃係以此藉故攔下被害人甲女並使甲女產生心理上之恐懼,便於被告遂行其接下來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本件被告亦以此一言語上之脅迫行為,輔以接下來之強暴手段而遂行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故此一部份並無財產犯罪之犯意,僅為強制性交之手段之一,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固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惟仍須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初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並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為強制性交始可,此觀該法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強制性交行為者。」自明。若行為人原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為強盜行為,因行為初無強盜之犯意,難認兩造罪間有所關連,殊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各別論罪,合併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刑法第332條所列舉之各項結合犯之犯罪型態均屬惡性極為重大,且非難性甚高之犯罪類型,因而立法者將此等類型結合之犯罪型態特別訂立結合犯之規定,並訂立如該條文所示之法定刑度,而欲將行為人處以如此重大之刑罰,於適用上須依據個案情況加以逐一判斷、分析並個案適用之,若犯罪初始之際便有同時侵害二種法益(性自主及財產法益)之意念,而利用強盜之時間同時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則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及手段重大即該當此一條文所欲規範之結合犯情況;另若強制性交與強盜行為之發生具有「時間上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連性」則亦成立刑法332 條欲規範之結合犯行,如上所述,此一條文所加諸於行為人之法定刑度甚高,故而是否有「時間上銜接性」與「地點上關連性」需依個案所呈現之客觀情形詳細逐一檢視分析後,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供述:「(問:性侵害被害人之前,你以擦撞為由,要跟被害人拿壹萬元的用意為何?)答:我不是真的要跟她拿一萬元,我只是要嚇她。」、「(問:你性侵害被害人完畢之後,跟被害人拿錢,才是真的要跟被害人拿錢的?)答:是。」、「(問:你在看到被害人,鎖定被害人要性侵害被害人時,當時有無想到性侵害完畢之後,順便要跟被害人拿錢去加油?)答:無。」、「(問:要給被害人拿錢去加油這個念頭,是何時產生的?)答:是性侵害完畢之後,我要發動機車時,發現機車沒油時,才跟被害人要錢的。」、「(問:你如何發現你的機車沒有油了?)答: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看到油錶沒有油了,當時被害人的衣服已經穿好,所以我才跟她要錢加油。」、「之後我們就穿好褲子回到她機車旁」等語(原審卷第51-52 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帶我到對向車道的草叢」、「他到對面騎他的機車迴轉往新埔方向逃逸」等語(原法院98年度聲拘字第128號卷第9頁),綜合被告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得見,被告係在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完成後,欲騎車離去之際察覺機車無油且身上無錢,方才想要向被害人強索200 元,亦即被告於行為初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證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待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始另行向被害人甲女索討200 元等情,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言得見,性侵害行為之地點與強盜行為之地點有一段距離(約隔雙向道馬路之距離,參見98年度聲拘字第128 號卷第24-26 頁照片),已不具備「地點上關聯性」,而強盜行為乃於整個性侵害行為均完畢後,被告及被害人甲女均要各自離去之際,被告方才起念,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已不具備「時間上銜接性」,是應認被告原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因見機車無油而另行起意再為強盜行為,揆諸刑法之法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尚非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結合犯,應各論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要之,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圖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本件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性。自由裁量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律之目的;更言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班後獨自夜歸之婦女,實施強盜犯行,嚴重侵害婦女人身及財產安全,為加強對婦女人身安全之保護,遏止強盜之暴行,實不宜輕判,被告之強盜犯行實已對於婦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危害,為求達成保護婦女人身安全,被告之犯罪事實,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所述被告因年輕氣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財物僅 200元,犯罪所得甚微,面對法律制裁,性格非屬不能教化,似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準,與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當,被告就強盜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利用女子獨身之機會,於夜間路上強行攔下被害人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並因一時失慮僅因機車沒油身上沒錢便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其全然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原法院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卷內)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至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12年,然依本件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甚大,檢察官之求刑固非無據,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者,其強盜被害人之金錢僅200 元,所得利益甚微,本院認就強盜罪部分量處上開之刑,已足達到懲儆之效果,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並此敘明。另扣案之橫條紋休閒服1件及安全帽1頂分別為被告穿著於身上之服裝,以及騎乘機車必備之安全保護配備工具(即該安全帽並非一開始騎乘機車之際便意圖用於遮掩頭部特徵避免被害人指認之犯罪工具),均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