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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明知前於民國88年1月間,與甲○○、丁○○、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由甲○○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代價,購買丙○○所有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股權,渠等3人並無未經丙○○之同意而偽刻印章,領保險金及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情況。丙○○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告訴狀指陳:

「甲○○於88年4月間偽刻丙○○之私章,以丙○○名義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行使;復甲○○明知新光人壽88年6月26日核發給大象公司之保險金6萬元,應由丙○○所受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甲○○、乙○○、丁○○於89年7月間,未經丙○○之同意,盜蓋上開偽刻之私章於大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情,誣指甲○○、丁○○、乙○○3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甲○○另涉有刑法第335第

l 項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l5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證人丁○○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58號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夥同新光人壽業務員潘春玉,未經我同意,盜刻我的印章,在我不知情之狀況下更改保單,並領取88年保險生存年金,又盜賣我公司股份24萬5千股,將我從董事除名,我並未捏造上開事實對他們誣告等語。

七、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就大象公司股權轉讓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變更、保險金等問題,先後發生下列情事:

⒈被告申請轉讓其於大象公司之股權,於88年1月22日,在

大象公司,與告訴人甲○○、丁○○及乙○○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大象公司支付1,100萬股金予被告。

⒉告訴人甲○○於88年1月27日召開大象公司股東臨時會,

由股東劉臣俊擔任會議紀錄,決議改選董監事(甲○○、劉臣俊因明知該次臨時會僅有6位股東出席,未通知被告丙○○、董志平出席,會議紀錄竟記載8位股東出席,而涉犯共同業務上豋載不實並行使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⒊大象公司及告訴人等於88年4月3日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將被告名下245000股,其中210000股移轉予張淑玲、2500 0股移轉予乙○○、10000股移轉予林秀卿,董志平名下20萬股移轉予林秀卿,並繳納證券交易稅。

⒋大象公司於88年2月3日向新光人壽申請將被保險人為被告

丙○○部分之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大象公司丁○○變更為大象公司甲○○,並申請辦理更換印鑑,嗣於88年4月6日向新光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丙○○及更換印鑑,再於同年6月17日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丙○○。

⒌新光人壽於88年6月26日核發88年度應屬被告領取之保險年金6萬元,匯入大象公司帳戶。

⒍大象公司於89年7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辦

理大象公司之增加資本、修改章程、董監事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股東名簿內已無丙○○、董志平之記載)。

⒎被告於89年9月13日對甲○○、丁○○寄發存證信函稱將

於89年9月25日前往大象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事項。⒏大象公司及告訴人等應支付予丙○○移轉股份之退股金於89年9月25日已完全兌現付清。

⒐董志平於89年10月20對甲○○等人寄發存證信函、於89年

11月20日對甲○○、丁○○、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本院認定甲○○等人有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刻董志平之印章一枚而有偽造文書等情,並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甲○○、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書內併指稱丙○○涉有詐欺或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5年12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駁回上訴確定)。

⒑被告於94年8月12日向新光人壽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88年度生存年金6萬元。

⒒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告訴甲○○等人涉偽造文書及侵占保險金罪嫌(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誣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8153號、96年度偵續85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58號駁回再議確定)。

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依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甲○○、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簽分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及甲○○等人於96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被告犯詐欺罪)。

㈡上揭情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丁○○、乙○○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林秀卿、張淑玲、潘春玉證述屬實(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15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案卷警偵訊筆錄及本件原審卷筆錄),且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見95年度偵字第8153號第38-42頁,以下稱原偵卷)、新光人壽於94年9月26日製作之業務簡覆表(對被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之經過,見原偵卷第42-47頁)、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保險單暨變動契約約定書(見原偵卷第48-52頁)、被告於94年8月12日領取系爭保險契約6萬元保險年金之領據(見原偵卷第53頁)、大象公司88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見原偵卷第54頁)、經濟部89年7月31日函(見原偵卷第55頁)、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暨證券交易稅繳納單(見原偵卷第57-60頁)、大象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見原偵卷第106-120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大象公司案卷(歷次之變更登記、股東名冊等,見原偵卷第152-182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暨歷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偵卷第186-195頁)、被告於89年9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5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 5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 58號處分書1份等件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案卷、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案卷、9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案卷並核閱屬實。綜上,上揭情事,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於88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

書內容所載,該協議書雖有註記「就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所需之一切資料、印鑑,丙○○先生應無條件提供」,及告訴人甲○○、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結證稱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時,全程參與,並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且提供被告及案外人董志平的身分證供影印及交付印章,以供辦理後續股權轉讓手續,嗣由甲○○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及被告、董志平印章寄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88、90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其印章及相關證件予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股票轉讓過戶之相關文件正本以供鑑定,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等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況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註記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負有交付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證件之義務,尚難以被告已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事後並已收受轉讓股款即認被告已交付印章及相關證件予告訴人等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又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就被告轉讓股權之對象、具體分配股權額度等交易上重要細節載述明確,而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股權轉讓所需支付之股款1,100萬元係於89年9月25日始給付完畢,就雙方股權轉讓交易細節部分,待告訴人等付清轉讓股款後再為協議或辦理移轉登記,亦符合交易常情,參以被告有於股款給付完畢前之89年9月13日對甲○○、丁○○寄發存證信函稱將於89年9月25日前往大象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事項,是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確實有於88年1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交付印章一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難單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於88年1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已交付其後蓋於股權轉讓過戶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辯稱未交付印章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涉嫌偽刻被告印章辦理股權轉讓而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一情,並非無據。㈣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變更部分,雖據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

潘春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象公司找我投保時是團保,後來甲○○說要改為個人件,當時就差丙○○,因為要保人是給丙○○,錢也是給丙○○,要丙○○個人章才可以辦,當時到要領生存金的階段,甲○○有給我電話,但是都無法聯絡上丙○○。變更保單的印章是我主動幫丙○○刻的。我刻的時候,沒有跟大象公司講,是甲○○請我辦,我就自己去辦。辦完後才告訴甲○○代刻印章的事,並將印章交給甲○○。丙○○第一筆生存保險金還是匯到大象公司,因為錢已經匯款到大象公司,來不及變更。甲○○有跟我說,這筆錢先放在大象公司,等找到丙○○之後,再請丙○○將錢領走。94年8月間,丙○○來我們公司,我們處長、主任有跟他協調,該給的錢都已經給他,他也簽名。我有向丙○○解釋,因為第一筆生存保險金撥付的時候,來不及變更,所以才會匯入公司;也向丙○○說甲○○有指示我找到丙○○後把錢領回。丙○○當時有說為何我會刻他的印章,我有跟他表示,雖然有瑕疵,但是他的權利沒有受到損害,當時要這樣辦,才可以撥款給他。我有跟他說因為找不到他,所以才刻他的印章,幫他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92頁-94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大象公司因變更負責人,而需將該公司向新光人壽承保之保單變更印鑑,從公司件變更為個人件,然其等因無法聯繫到被告,經徵得告訴人甲○○等3人同意後,而幫被告代刻印章,將保險金及保單轉到被告名下等語相符(見96年偵續字第85號卷第233頁),並有新光人壽業務簡覆表、被告簽領生存年金收據、新光人壽94年9月26日新壽樹字第09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53831號鑑定書(系爭保險契約88年4月29日保單正本上丙○○印文與股權協議書上之丙○○印文、丙○○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均不符)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偵卷第42-53頁、96年偵續字第85號卷第169-171頁),因認證人潘春玉確有為辦理變更保單之便,而未經被告同意,代刻被告印章及事後證人潘春玉、新光人壽公司主管均有向被告說明潘春玉代刻其印章之原委、被告於94年8月12日收取6萬元保險生存年金等情。然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當時既未經告訴人等及證人潘春玉之告知,自無從知悉此事,且被告亦未事先授權證人潘春玉代刻其印章,縱被告事後經證人潘春玉及其公司主管等人告知代刻印章之緣由並領取88年度生存年金6萬元,而知悉該印章非告訴人等偽刻,然被告遭人偽刻印章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一事並非被告所捏造。

㈤又依證人潘春玉上開證述,被告第一筆生存保險金6萬元是

匯到大象公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手上2顆印章,1顆是被告的,一顆是董志平的,在股權移轉辦完後,我就依被告所留下之聯絡地址,以掛號寄到董志平的公司去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告訴人甲○○確有被告之聯繫方式,惟自證人潘春玉於88年6月間將被告之保險年金6萬元交付予大象公司保管後,直至94年8月12日透過證人潘春玉將6萬元轉交予被告,此長達6年之期間,告訴人等竟未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返還上開保險年金,衡諸常情,自有使人認告訴人等涉有侵占該6萬元罪嫌之合理懷疑,事後被告領取該6萬元為其合法權益,尚難以事後被告已知該印章非告訴人等偽刻、已領取該6萬元即認被告主觀上無此懷疑,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告訴人等無侵占該6萬元之事實而捏造此犯罪事實之故意。

㈥再者,如前所述,本件辦理系爭股權轉讓過戶書、繳納證券

交易稅係在88年4月間,另辦理大象公司變更登記係在88年7月間,而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時間係在88年2月至6月間,證人潘春玉亦證稱辦完後有告訴甲○○代刻印章的事,並將印章交給甲○○等語,此雖為告訴人甲○○所否認,然互核前後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相當接近,又均與大象公司、告訴人等有關,自有使人基於上揭情事而合理懷疑證人潘春玉所刻之印章與辦理股權轉讓所使用之印章有所關聯。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辦理股權轉讓、變更保險契約、保險金等既有上開疑義及糾紛,被告據上開情事,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告訴人等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亦非全然無因。是以被告認告訴人等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告訴人等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誣告罪名。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罪之心證。且被告所指訴之事,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其因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查明,即令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但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誣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