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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黃秀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自 訴 人 張玉蘭

張春梅王林美雲王月卿連芳慧周柔廷莊碧芬蔣幹雄周秀英周碧桃劉峰梅吳李金花陳春長張秀藝自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裴書賢自 訴 人 周玉英

周玉鳳林王秋自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劉茂榮自 訴 人 張完

鄭金通黃琛黃范秀恩宋樺蓉原名宋金貴.宋承泰原名宋迺迪.宋金垚翁昆湖魏林麗珠王蓮鋒王瑞玲林舜華林黃梅桂周文隆陳秋美陳秀政陳定吉吳秋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黃秀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先後召集如下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開標之三個互助會:一、連會首合計59員之互助會,於每月1日開標,每逢3、6、9、12月之15日各加標一次(各會員名稱、會期及其他互助會約定之內容,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編號

42 會員「林幸華」係誤載,應更正為「林舜華」);二、連會首合計42員之互助會,於每月1日開標,每逢4、8、12月之15日各加標一次(各會員名稱、會期及其他互助會約定之內容,均詳如附件二所示);三、連會首合計27員之互助會,於每月25日開標(各會員名稱、會期及其他互助會約定之內容,均詳如附件三所示),最後會期截止日期為88年5月25日。詎王黃秀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互助會會期間,連續冒用附件一會員宋金貴、涂清郎、周美玉與附件二會員黃素琴、黃水永、斐森錦(2會)、許炯良及附件三會員陳王阿銀、林美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女子、錢詩瑩、陳寶貴、王啟銘、陳秋美等人之名義,在各互助會招標時,佯以價格不一之投標金額,在空白紙上偽造前述各人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共計500餘萬元予王黃秀,因而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王黃秀因無力繼續繳納會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各會遂於86年

5 、6月間陸續倒會,而逃逸無蹤,各活會會員始悉上情。因認王黃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7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壹、肆參照)。

三、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86年8月22日即已提起(見原審86年度自字第812號卷第1頁),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傳拘不著,於88年5月18日發布通緝,迨98年11月24日經警方緝獲歸案,有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歸字第0824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在卷為憑(見原審98年度自緝字第26號卷第6-7頁、第21頁),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於99年4月6日上訴本院,惟自訴人張玉蘭等人未委任代理人,本院乃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裁定命自訴人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2日,或由本人,或由同居人收受,或合法寄存送達而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乃前開裁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後迄今已逾7日,自訴人張玉蘭等人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