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6號、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94年度偵字第11588號、95年度偵字第7399號、95年度偵字第1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石龍光(原審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信研究所)之840專案室(原為460專案及813專案室)專案經理,主持研發以「七號信令(SS7)」(下稱SS7系統)系統為主體之電信交換機介面整合及相互控制,莊毓錦(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原係電信研究所840專案室研究員,於民國92年間承接石龍光為840專案室經理,而石龍光與莊毓錦均為專案計畫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案之審標人員,葉景鴻(原審另行審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55號11樓之2之「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負責人,朱玉崑為天馬公司副總經理。石龍光、莊毓錦自89年間起,接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營業分公司委託,負責有關上開SS7系統採購案,詎石龍光、莊毓錦主導採購案之審標及決標,並與天馬公司合作,圍標電信研究所所有採購案,石龍光更與葉景鴻於事前期約賄款之分配,約定葉景鴻於每次取得得標之採購款項後,扣除成本,包括於開標前與配合協議應給付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乘以
0.92(即扣除0. 08稅金),再除以2,由天馬公司與石龍光各得2分之1,葉景鴻再將2分之1之賄款,交代其秘書劉美京先以天馬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PJT0000000號)匯至天馬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戶名KIN TATTECHN OLOGY LIM-ITED,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再將款項轉匯至石龍光在當地中南銀行香港分行所設,戶名SHEK-LUNG-KWONG,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電子信箱:slk@cht.com.tw,而有下列情形:
㈠90年9月12日「R900491號長長途SS7網管與STP交換機維運擴
充設備採購案」:90年間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為因應固網開放網路轉換集中維運,乃委請電研所研發SS7網路管理與STP交換機維運系統(LSS7NMS),該分公司並編列 4800 萬元預算,並轉請電信研究所840專案室研發開立規格,石龍光乃規劃編購前述RADISYS之1107SS7設備,於器材分項報價明細表第一項器材編列「8阜SS7信號鏈路資料擷取介面卡」卡版84片,並指示莊毓錦製作邱清琳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東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之報價單,將每片原價約25萬元之卡版虛增為50萬元,另石龍光明知購買上開編列之卡板時,均有附送驅動軟體,無需額外添購,詎其竟浮報編列驅動軟體項目,金額共計956萬4762元。嗣石龍光並與葉景鴻及任職在臺北市○○區○○路19之13號6樓之被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業務之被告乙○○協議,由被告關貿公司主標,俟得標後再向天馬公司購貨,另天馬公司再向東政公司、研華公司及馮亨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號 8 樓之「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興公司)借牌投標,開標後,結果確由被告關貿公司以底價得標,惟得標金額3490萬元與原先預估之底價4800萬元價格價差達1310萬元,石龍光、葉景鴻、被告乙○○、周良宜(關貿公司負責人)隨即緊急在新店市○○路燕子湖育樂餐廳土雞城協商,決議天馬公司以3224萬952元(含天馬公司之2267 萬6190元),向被告關貿公司報價作帳,當中,葉景鴻利用石龍光浮報驅動軟體之項目,將載有SS7號驅動程式之光碟,以郵寄方式寄至新加坡地區之「UNCOMMUNICATIONS」(優康通訊公司)任職之友人黃之麟,葉景鴻隨即指示天馬公司下單予該公司購買,黃之麟收款後,即將款項匯往天馬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戶名KIN TAT TECHNOLOGY LIM-ITED,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葉景鴻確認收受後,即提領部分款項存入石龍光在當地中南銀行香港分行所設,戶名SHEK-LUNG-KWONG,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本件採購案中,天馬公司分得利潤145萬元,石龍光則獲取前述軟體之利潤200萬元,而關貿公司僅賺取過手之3%稅金。
㈡91年3月19日「L910016長途SS7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採購案
」:本件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為提供網路維運,研發SS7NMS系統採購SS7 PROTOCOL ANALYZER卡片等設備,91年間辦理採購,由陳鈺文承辦,惟規範及預算實際仍由石龍光掌控,石龍光先指示莊毓錦代天馬公司製作報價單,再安排天馬與被告關貿公司圍標,另因有未安排圍標之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競標,石龍光於審標時,便以資格不符判定微克公司不合格,無法參加開標,結果被告關貿公司以1220萬元得標,但實際上由天馬公司出貨安裝,其中因採購項目第4項「機房端資料前處理伺服器主機」,原編列規格為DEL L2550,單價40萬元,數量8套,惟因該案主驗人係813專案室,故石龍光指示天馬公司以半價之研華RS/200/RF之規格交貨,最後被告關貿公司分得8%利潤97萬6千元,天馬公司獲取利潤207萬4250元,石龍光分得95萬4155元賄款。
因認被告乙○○與葉景鴻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關貿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關貿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朱玉崑、莊毓錦、林思妤之證述,暨利潤計算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關貿公司代理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辯稱:被告關貿公司於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確係以自主投標之意思而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向天馬公司進貨並履約,被告乙○○並未將關貿公司名義借予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投標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90年9月12日「R900491號長途SS7 網
管與STP交換機維運擴充設備採購案」中,被告乙○○與葉景鴻等人共同借用關貿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時間為90年9月間,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係於91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時所增列,則被告乙○○於90年9月間行為時,因新增列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尚未施行,而屬不罰之行為,則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R900491號長途SS7網管與STP交換機維運擴充設備採購案」中,所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部分係屬不罰,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關貿公司科以新增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㈡次查,證人朱玉崑固曾於偵查時證稱:關於「L910016長途
SS7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採購案」,該採購案經天馬公司估算結果,僅需9,000,000餘元之成本,石龍光、葉景鴻又設定利潤為4,000,000元,乃向被告關貿公司報價13,000,000元,並預定以16,000,000元得標,但被告關貿公司事後卻以12,200,000元之價格得標,顯然低於天馬公司之報價,被告關貿公司只好緊急與石龍光、葉景鴻於燕子湖育樂餐廳聚會,而天馬公司即在石龍光之指示下,將報價降為11,000,000餘元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惟其於另次偵查中卻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莊毓錦審標,故於被告關貿公司以上開價格得標後,石龍光尚曾因而不諒解,因設定之底價為12,800,000元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88頁),顯與其上開證述係預定以16,000,000 元得標乙節不符,且觀諸證人朱玉崑所證石龍光、葉景鴻針對本採購案商談利益分配時所製作之會議筆記,其上乃係記載被告關貿公司與石龍光、葉景鴻各可分得960,250元(見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29頁),亦與證人朱玉崑所證葉景鴻親自於利潤計算表上所記載之「天馬與813(即石龍光)各分得954,155」(見94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第50頁)有所歧異,再者,若該採購案於開標之際,即業經石龍光、葉景鴻及被告乙○○達成協議,則石龍光儘可指示莊毓錦於開立該採購案之相關規格時,將底價設定至原所預定之金額,並告知被告乙○○,使被告乙○○以關貿公司名義逕以此價格投標,豈有被告乙○○明知天馬公司之報價為13,000,000元,卻仍執意以較低12,200,000元之價格標得,嗣再發生被告莊毓錦誤判底價之理?況該採購案除業經石龍光判定規格不符之微克公司外,僅餘天馬公司與被告關貿公司,並無其他公司參與競標,則在於無外界因素干擾之情形下,被告關貿公司實無刻意削價競標之理,益徵證人朱玉崑上開證述,顯與事理不符,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㈢復查,證人朱玉崑、莊毓錦固均另證稱:關於「L910016 長
途SS7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採購案」,事後係以單價較低之研華公司「RS/200/RF」伺服器主機取代原規格所設定之「DELL廠牌之2550型號」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驗收紀錄後,該採購案於被告關貿公司施工完畢,並經中華電信公司就器材點收(包括廠牌、型號、數量)、外觀檢查(即檢視設備外觀是否有缺失需改善)、性能測試(即檢測試備及系統之各項機能是否瑕疵、缺失須待改正)等為驗收後,其驗收結果乃係合格,且施工所使用之伺服器主機,於驗收之際,亦確係「DELL廠牌之2550型號」無訛,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北供三字第0980003434號函暨所附該採購案契約書、驗收電子照片及原審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50頁、原審卷七第87頁至第100頁),證人朱玉崑、莊毓錦上開證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朱玉崑、莊毓錦就該採購案所為之證詞,不僅與事理有悖,且與事實齟齬,自難憑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與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共同借用關貿公司之名義投標。
㈣再查,證人即天馬公司員工林思妤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關
貿公司與其他公司,應該都是天馬公司之供料廠商,為使天馬公司得標後即購買該等公司之產品,當然會協助出標,這是業界現象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卷二第219頁),惟證人林思妤乃天馬公司之會計人員,既未參與業務之執行,其上開證述,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關貿公司究係如何配合天馬公司圍標,是此部分之證述,亦難為被告乙○○、關貿公司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證人即天馬公司前副總經理朱玉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件採購案(L910016)係石龍光指示莊毓錦先行替天馬公司製作報價單,金額高達1,600餘萬元,本案係由石龍光、葉景鴻主導,由天馬公司報價控制成本利潤後,協商圍標,並由關貿公司得標,硬體總成本為900餘萬元,最初協商時葉景鴻與石龍光設定利潤為400萬元,故向關貿公司報價1,300萬元,並預計以1,600萬元得標,故關貿公司可留200餘萬元之利潤,然本案最後係以1,200萬元得標,原因係中華電信研究所所長深知石龍光與外界勾結獲利,且不願朋分利益及移交技術,故所長乃於訂定底價時打壓石龍光,而將底價訂為預算金額之71%。於開標現場經關貿公司不斷降價,我等向石龍光及葉景鴻以電話通聯請示,經葉景鴻及石龍光協議後指示關貿公司之乙○○以底價承攬,才知道底價遭砍為1,200萬元,然因天馬公司向關貿公司報價1,300多萬元,關貿公司遂緊急與石龍光、葉景鴻協商,並約於新店燕子湖育樂餐廳餐敘,席間在石龍光指示下,天馬公司報價才降為1,100餘萬元,因為這個案子關貿公司本身沒辦法作,僅係負責標案,仍由天馬公司承作,而關貿公司扣掉成本尚有100萬元之利潤,而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案號L910016之長途SS7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表格右下角之手寫分配款項之計算為葉景鴻所寫,其中更寫明天馬與813專案室各分得95萬4,155元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21-24頁;94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第194、195頁),另於審理時結證: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者均屬實,而天馬公司有能力作卻不自己出面投標係因天馬公司在電信研究所的標案已經很多,也都順利得標,若無這樣配合,別人會懷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朱玉崑所寫「關貿L910016」筆記內容及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案號L910016之長途SS7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29頁;94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第5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毓錦於警詢時供稱:天馬公司客戶名稱為長通分公司網路處之報價單是石龍光於91年叫我偽造的,因原本係要向聚碩公司購買「DELL 2550」8套,但因聚碩公司遲遲無法降價,石龍光遂聯合天馬公司圍標,由關貿公司得標,在該次採購案期間,我與石龍光及關貿公司人員曾至新店燕子湖餐廳,而該案天馬公司也將所得之利益比例分給石龍光,石龍光則拿一部份款項給我等語(見本署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123、124頁),而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投標係依據天馬公司報價,加計關貿公司合理利潤8%至10%之後,訂定投標價格,經公司同意後,交由業務員吳國棟代為處理開標事宜,在第1、2次減價之後仍無廠商進入底價,我和葉景鴻協商決定以底價承攬而得標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169頁),於偵查中陳稱:因葉景鴻係關貿公司之供貨商,故參與本件採購案減價時,要與葉景鴻協商,且當時葉景鴻不在標場,是在標場外,伊與葉景鴻面對面協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222頁)明確,佐以關貿公司於原審所提本件採購案相關資料所示(見原審卷四所附關貿公司98年8月3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證一至二十一),關貿公司於91年3月19日得標後,確係由天馬公司於「91年3月19日」同日向關貿公司報價(見上開答辯狀所附證九之附件二「天馬公司L910016報價單」),並由天馬公司提供履約所需之全部貨物設備,再依卷附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訊分公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所示(見上開答辯狀所附證十五),本件僅有關貿公司、天馬公司及微克公司3家廠商投標,其中微克公司經判定資格不符,而天馬公司3次出價均低於關貿公司,甚且2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均僅些微差距關貿公司者,稽上諸端,足認本件採購案確係由同案被告石龍光與葉景鴻主導圍標,並由葉景鴻商請被告乙○○使關貿公司與天馬公司共同參加投標,嗣由關貿公司得標後向天馬公司依預定價格購買履約設備,單憑借名投標即賺得
9.7%之利潤(見上開答辯狀所附證九之附件一「專案成本評估表」),最後再由葉景鴻、石龍光等人朋分不法利益無訛,而本件天馬公司實際上既為關貿公司之供貨商,竟仍將公司名義借予乙○○參加投標,是被告乙○○確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之罪嫌,且因其身為關貿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關貿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洵堪認定。(二)至證人朱玉崑及證人莊毓錦所述本件採購案事後係以單價較低之研華公司「RS/200/RF」伺服器主機取代原規格所設定之「DELL廠牌之2550型號」乙節,雖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然因此部分事實僅係關涉關貿公司得標後之「後階段」履約事宜,論理上應不影響同案被告石龍光、葉景鴻確有與被告乙○○商議參與圍標本件採購案,並決議由關貿公司借用天馬公司名義投標此「前階段」圍標謀議之事實認定,是原判決未查及此,僅以證人朱玉崑前後所述有枝節不符之瑕疵,及證人朱玉崑與莊毓錦所述調換伺服器主機規格與事實不符乙節,即全部不採信上揭證人所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屬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查:證人朱玉崑、莊毓錦之上開證述,殊多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相悖,已明白剖析如前,渠等證詞非無重大瑕疵,即不能為被告乙○○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之依憑,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因葉景鴻為關貿公司之供貨商,參與本件採購案減價時,其有和葉景鴻協商決定以底價承攬而得標之情,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乙○○基於關貿公司標得「L910016長途SS7 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採購案」之利益,與其配合廠商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協商以何價格投標,亦無從認被告乙○○與葉景鴻有共同借用關貿公司名義投標,況關貿公司得標後,為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簽約用印事宜,由被告乙○○提出簽呈,並經逐級會辦及核批之程序,有關貿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合約簽約用印事宜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54頁),且觀諸關貿公司法務部門於該簽呈上之會簽意見:「二、本案既已決標,已無修約之可能。三、合約本文罰則部分應適當轉嫁予下包廠商(天馬電信)為宜。」等語,顯見被告關貿公司係基於公司自身之營運利益而投標,嗣並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簽約,關貿公司內部人員並認天馬公司僅處於關貿公司下包廠商之地位,以處理上開標案得標後之相關事宜,顯無將關貿公司名義借予天馬公司投標之情事,且倘被告乙○○係單純將關貿公司名義借予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投標,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訂約後之履約,僅與天馬公司之利益相關,被告乙○○何須於關貿公司內部提出上開簽呈,彙集各部門意見後審慎處理關貿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簽約事宜,甚至評估簽約後如何將不利益部分轉嫁予下包廠商天馬公司,抑有進者,關貿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押標金,係由關貿公司自行支付,且關貿公司得標後,嗣為履約乃再向天馬公司進行採購,且為與天馬公司簽約,被告乙○○亦提出簽呈,經逐級會辦及核批後,關貿公司再與天馬公司訂立財物採購合約,天馬公司並向關貿公司履約交貨等情,亦有關貿公司押標金預支單、簽呈、財物採購合約、出貨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75頁),倘被告乙○○僅係將關貿公司名義借予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投標,並未實際參與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訂約後之履約事宜,關貿公司豈須大費周章再與天馬公司簽立採購合約,嗣並由天馬公司向關貿公司交貨履約?且從關貿公司投標時給付押標金,及被告乙○○為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天馬公司簽約而於關貿公司內部提出簽呈經逐級會辦批核,迄至關貿公司與天馬公司簽約、履約交貨等過程以觀,足認關貿公司係基於自身公司營業利益而投標,且亦實際參與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締約後之履約事宜,天馬公司僅係關貿公司履約過程中之下包廠商,尚難認被告乙○○有與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共同借用關貿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乙○○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要件相迴,即不能以該罪相繩,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關貿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R900491號長途SS7網管與STP交換機維運擴充設備採購案」中,所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部分係屬不罰,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關貿公司科以新增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而關於「L910016長途SS7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採購案」,被告關貿公司係基於自身公司營業利益而投標,且亦實際參與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締約後之履約事宜,天馬公司僅係關貿公司履約過程中之下包廠商,尚難認被告乙○○有與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共同借用關貿公司之名義投標。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乙○○、關貿公司上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朱玉崑、莊毓錦、林思妤之證述,暨利潤計算表,均不足為被告乙○○、關貿公司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關貿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乙○○、關貿公司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乙○○、關貿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乙○○、關貿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