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48 號、第27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高乙○○)之夫高明欽(已歿)於民國90年7 月間,以其名義向李陳幼緞之子李俊興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然因高明欽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未還,遂以登益公司及乙○○之名義與甲○○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約定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予甲○○,嗣於90年9 月11日由甲○○與代表李俊興之李陳幼緞簽訂租賃契約。乙○○明知其與其夫高明欽於移轉租賃權、另簽租賃契約後,有受甲○○指示陸續支付李陳幼緞房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繳交房租一事,虛偽證稱:「(問:90年9月16日以後就系爭房子有無另外交付租金或支票給原告?)沒有」等之不實證述,因認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1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
92 年4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侵占案件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講錯話、記錯而已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之夫高明欽於90年7 月間,以其名義向李陳幼緞之子李
俊興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登益公司,嗣因高明欽積欠甲○○1,300 萬元未還,遂以登益公司及被告之名義與甲○○簽訂債務清償協議,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予甲○○,後由甲○○與代表李俊興之李陳幼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90年9 月11日起由甲○○承租系爭房屋,嗣李俊興以甲○○未依約給付租金,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經法院判決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李俊興,並自91年8 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原審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92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佐,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7403卷第3 至6 頁、第31頁、偵字27148 卷第58至67頁、第208 至215 頁反面、原審卷第115 頁、第127 頁、第164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在原審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 號李俊興訴請甲○○
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中,於9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繳交房租一事,證稱:「西昌街147 號房子是原告李俊興的,我向他承租,租期至90年9 月12日,我在該處經營登益實業有限公司,我把東西給甲○○,因為我有向她借款300萬元,但她叫我們寫1,200 萬元,當時她說房子由她來租,我有告訴她不能頂讓,後來在90年9 月12日晚上7 點多時,我跟我媽媽帶被告甲○○到原告李俊興的桂林路住處,去的時候只有原告李俊興的媽媽在,原告李俊興的媽媽同意租給被告,就寫契約書,簽好之後我就將鑰匙交給被告,我連保全鑰匙都交給她,後來她請我們幫她顧店,她約時間地點要我們去拿鑰匙,本來說要給我們薪水,但都沒有,做到91年
6 月3 日她說我們不能再去了,後來該處就另外申請明陽商行。」、「(提示債務清償協定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當時我們同意就將鑰匙、東西給她了。」、「(接洽系爭租賃事宜時都與何人接洽?當時押金多少?)都與原告李俊興的媽媽。」、「(90年9 月16日以後就系爭房子證人有無另外交付租金或支票給原告李俊興?)沒有。」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偵27148 卷第49至50頁)。而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於該案9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稱:「我們沒有受租賃物之交付,其餘租賃契約之真正、被告(指甲○○)未付租金及押金均不爭執」等語,又甲○○於該案中始終主張李建興未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故其亦未交付租金、押金,則關於李俊興有無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之爭點,不僅成為該民事事件證據調查及辯論之主要焦點,原審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號宣示判決筆錄亦以之作為判決甲○○敗訴之主要論據,嗣甲○○不服此民事判決而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最高法院民事庭時,亦一再以李俊興未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作為上訴理由等情,均可參該等民事事件卷宗。再甲○○於本件告發被告、李陳幼緞涉犯偽證罪嫌,於98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李俊興告我的91年北簡14204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李陳幼緞及乙○○都作偽證,害我官司敗訴。90年9月到91年7月我完全沒有租賃及使用該房屋,該房屋事由乙○○經營自己的生意使用,我也是生意人,我沒有必要要乙○○幫我管理生意及房屋」等語(見偵27148卷第44頁)。由上可知,甲○○根本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除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外(詳下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確有指示被告交付房租與李陳幼緞,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證稱有虛偽之情事,即有誤會。
㈢被告雖嗣於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另案刑事侵占案件
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簽約時,她有叫我把房租交給李俊興,我房租從甲○○頂讓時到91年6 月,我都有交房租給他,因為甲○○說她不要做了,所以才開始沒有繳房租。」、「(就剛剛所述的事實是否願意以證人的身份,具結表示所言屬實?)願意。」等語,並簽名具結(見偵27148 卷第74頁、第77頁)。惟被告在上述刑事侵占案件中係唯一之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不可能從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刑事訴訟法亦無令被告具結之規定,是該次具結顯屬無效行為。縱認被告於上述刑事侵占案件供述屬實,被告於原審法院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 號91年10月31日民事事件證述有涉及偽證之虞,則上述刑事侵占案件承審法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不自證己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程序上已有瑕疵;又被告在上述刑事侵占案件以證人身份供後具結,與證人結文上載明「訊問前」具結矛盾,法定程序亦有未合;況甲○○並未指示被告陸續支付李陳幼緞房租,已如前述,即認被告於上述刑事侵占案件96年3 月27日之證述有效而涉及偽證罪嫌,亦非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91年10月31日偽證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㈣被告嗣於本案98年9 月11日偵查時雖供稱:系爭房屋確實有
交給甲○○使用,我及高明欽均受雇於甲○○,繳交房租是甲○○指示由高明欽直接從店內收入每天拿錢給房東,但房東表示繳的房租根本不夠,所以開庭時,高明欽告知我既然搞不清楚狀況,且房屋又是甲○○承租的,所以說沒有就好,並非李陳秀緞要求我作偽證等情(見偵27148 卷第193 至
194 頁)。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說明:民事案件中(指原審法院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 號)就系爭房屋有無交付租金或支票給房東之事,沒有亂說,確實沒有替甲○○付租金給李王幼緞,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指本案98年9月11日偵查筆錄),又回答每天付房租給李陳幼緞,是我說錯了,事實上雖然按月有付錢給李陳幼緞,但不是替甲○○付房租,是按月清償高明欽欠李陳幼緞的錢,在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侵占案件中,我說甲○○有叫我把房租交給李俊興,房租從甲○○房屋頂讓時做到96年5 月,我都有交房租給李陳幼緞,那是我記錯了,甲○○並沒有交,因為甲○○都沒有拿錢。本案的租押金我不知道究竟有無拿回,因為都是我先生跟李俊興交易的,不知道有無拿回來,應該是留下來抵扣欠李俊興媽媽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參酌甲○○於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及本案98年5 月15日偵查時均主張沒有租賃及使用系爭房屋(見偵27148 卷第44頁)、並未指示被告陸續支付租金與李陳幼緞等情,已如前述;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對於交付租金之時地、金額均表示係其夫高明欽處裡,其搞不清楚狀況(見偵27148 卷第194 頁),而高明欽已歿於94年7 月26日,無從傳訊以釐清真相等情,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既未實際代甲○○給付房租予李陳幼緞,則被告所稱有繼續繳交房租一節是否屬實,仍乏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能因被告於本案98年9 月11日偵查中、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供稱,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至被告此次在本案偵查時之供稱縱有不實,因當時係以被告身份應訊,而刑事被告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論以偽證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原審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
204 號民事事件與96年3 月27日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案件中,就甲○○有無指示被告交付租金予房東一事,雖所陳前後不一,惟其在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實與甲○○陳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況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與其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內容不符,忽視被告本不負真實陳述義務之法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以證人身份所述就案情有中要關係事項之未繳納房租予李陳幼緞、李俊興等語即屬虛偽。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確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前後以證人、被告身份就有無交付租金此一與案情具重大關係之同一事項所為之證述與供述相互矛盾,原審未先釐清,即據甲○○所述逕認定被告無偽證犯行,恐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