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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張玲綺律師被 告 卯○○被 告 丙○○被 告 寅○○被 告 子○○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丑○○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癸○○被 告 壬○○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丙○○、寅○○、子○○、庚○○、乙○○、丑○○、甲○○、辛○○、丁○○、戊○○、癸○○、壬○○。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本案案發時,分別任職於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被告卯○○在當時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下逕稱其名)來臺訪問期間,擔任陳雲林所下榻之圓山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圓山飯店)區域之維安指揮官(該維安任務稱「協和演習」)。自訴人己○○當日至圓山飯店訪友,並以隨身攜帶之小型攝影機(下稱DV)拍攝此一重大新聞事件。陳雲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搭車離開圓山飯店,現場已無維安必要。被告丑○○命所屬員警攔阻自訴人。被告丁○○、寅○○、辛○○、丙○○、戊○○、甲○○、子○○明知自訴人無觸犯任何法律,竟在圓山飯店主建物外攔阻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且於自訴人拒絕出示後,圍成人牆將自訴人往警車方向推,並進一步壓制在警車後車廂上方,強押自訴人頭部、推擠自訴人身體,強拉自訴人手臂而將自訴人塞進警車,復在警車內緊抓自訴人手臂不放。到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或逕稱派出所)後,被告子○○、癸○○等警員以抬豬公方式,將自訴人抬到所內,過程中造成自訴人受有左手叉內側一公分,右前臂背側六公分,右手肘背側二公分擦傷及左手肘背側六公分皮下點狀出血之傷害。之後,被告癸○○、壬○○、庚○○、乙○○、戊○○、丑○○、甲○○又在圓山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

(二)被告等雖辯稱渠等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自訴人予以盤查云云。惟憲法、法律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最終守護者,其目的在於節制國家權力,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從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的意旨來看,該法第六條賦與警察盤查民眾身分之權力,無非以查察犯罪、防止犯罪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所必要。復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本案中,在管制區指定之程序方面,由警方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檔號0097/071202.08/2.1簽呈可知,警方指定圓山飯店為管制區之依據,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零時至十一月七日十二時止於圓山飯店周邊各登山步道張貼告示,俾利管制禁止民眾通行。」,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管制,其目的僅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而指定,該區域自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範圍,警方無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盤查自訴人。其次,自訴人持DV拍攝之行為,客觀上不致造成任何危害。實際上自訴人亦無任何妨害秩序或影響陳雲林等一行人之舉止,且早在陳雲林等人經過圓山飯店大廳前,自訴人即在該大廳內逗留許久並持攝影機拍攝,其間無任何警察盤問、亦無人告知自訴人不得拍攝或阻止自訴人拍攝,並任由自訴人待在現場直擊陳雲林等一行人從自訴人面前經過。顯然,無人認為自訴人有任何可能從事犯罪之虞。被告等人,在陳雲林離開圓山飯店後才攔阻自訴人並予盤查,更無從達到維護陳雲林安全之目的。而在被告等人阻攔自訴人過程中,自訴人多次詢問警員自己有何犯罪行為,但警員並未明確指出,僅表示:「好啦,小姐,警察在問你話,你要先回答。」、「警察要看妳的證件,妳還等什麼?」、「警察不用聽妳的,是妳聽警察的。」、「警察對妳身分盤查,還要有什麼問題。」、「不管有沒有什麼違法行為,我們現在要先盤檢妳的身分。」。尤其,自訴人被要求出示身分證前,被告丑○○曾向自訴人說:「那妳走了、走了」,被告甲○○則向自訴人說:「小姐麻煩妳下山好不好」,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二項終止執行之要件。詎自訴人表示:「好,我會下山」後,被告等竟突然執意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其決定亦有不當。自訴人遭帶往圓山派出所後,被告丑○○更向自訴人家屬表示:「...我們要查證她的身分證,她完全沒有犯法,我們已經通報啦...」、「警職法我們要查證她的身分三個小時,警察剛好有這個權力呀」。最後,於臺北市議員簡余晏(下逕稱其名)到派出所關切後,被告壬○○即表示:「...議座來了...因為我們大家都認識議座,那議座妳來了就是我們已經證明她的身分,我們也就沒有查證的必要...」並在未查明自訴人身分之情形下任由自訴人隨議員離去,更知無查證自訴人身分之必要。且此與在圓山飯店時自訴人依被告丑○○及甲○○之指示離開現場之結果有何不同?被告等不選擇以侵害最小之方式以遂其任務,反而選擇強制將自訴人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等人於陳雲林離開圓山飯店後,已欠缺被告等所欲達成之職權執行目的,且自訴人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以自訴人未出示證件之名,進而為種種妨害自訴人人權之行為,其所為實不得再主張係依法令所為,是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相關罪責。因認被告卯○○、丁○○、戊○○、甲○○、癸○○、壬○○、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寅○○、辛○○、丙○○、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庚○○、丑○○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而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自負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本案圓山飯店外○○○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指定管制區並得對管制區內人員盤檢之規定。被告等無權於圓山飯店外阻攔自訴人,並要求人提出陳報身分與提出身分證件。於自訴人拒絕後強押上警車至圓山派出所,且在警車內遭控制行動。到達後,被告子○○、癸○○以抬豬公方式,將自訴人抬到所內,過程中造成自訴人傷害。被告等攔阻自訴人時,陳雲林早已離去,且攔阻後,被告丑○○、甲○○一度同意自訴人自行離去,但在自訴人答應後,又以查證身分之名義限制自訴人行動帶至派出所。最後,議員簡余晏到派出所後未經查證讓自訴人逕行離開。顯然主觀上、客觀上警方均不具備對自訴人限制自由之正當性、必要性,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等為據。訊據被告等均不諱言:於案發時任職於附表所示警察機關,被告卯○○、丁○○、寅○○、辛○○、丙○○、戊○○、甲○○、子○○、癸○○、丑○○在圓山飯店執行協和演習任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

①被告卯○○辯稱:協和演習的任務是保障陳雲林安全,維護

國家尊嚴,使開會程序順暢進行。擔任協和演習圓山飯店總指揮官,依前開目的規劃現場維安,沒有指揮任何人犯罪。

合理的研判是警察的裁量權,要配合警察的經驗、專案及客觀的情形等綜合研判。當日值勤警員都是依法執行職務,手段也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②被告丙○○辯稱:只負責攝影,不知道為什麼遭告。當天有

記者私下告知自訴人是樂生療養院的陳情抗議份子,雖不知道消息是否正確,但已產生合理懷疑等語。

③被告寅○○辯稱:其他同仁攔下自訴人,上前協助執行。當

天有許多出入圓山飯店的民眾,但都沒有盤查,是因為自訴人的行為比較突出可疑,才盤查她。一般而言,民眾如有奇裝異服,或根據查緝毒販的經驗,一看就是藥頭或施用毒品的民眾,也會去查。發覺值勤警員和民眾有衝突時,就會去協助同仁,以優勢警力控制場面。任職警察期間,尚未經歷過民眾與警察有爭執,而可以立即判斷是警察執勤過當的狀況。警方有針對執勤的程序以及技巧做為教育訓練,亦有標準作業程序等語。

④被告子○○辯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下

簡稱警車)將自訴人由圓山飯店載到圓山派出所,當時車上除自訴人外,還有被告癸○○、戊○○、甲○○。被告癸○○坐副駕駛座,自訴人與被告戊○○、甲○○坐後座。抵達圓山派出所,自訴人一下車就癱坐在地上,經過好言相勸,自訴人仍不配合,經過了五、六分鐘後,雖沒有人下令抬自訴人,但為避免自訴人發生危險,只好用強制力把她抬進圓山派出所。有抬自訴人的手跟左腳,被告癸○○抬右腳等語。

⑤被告庚○○辯稱:自訴人到圓山派出所後不讓查證身分,在

派出所內走來走去,還可以跟親友交談,並沒有限制自訴人自由。自訴人引述國外警方處理陳情抗議的技巧。但我國警方處理的方式與國外是一樣的。反而國內民眾不時質疑警察作為,對警察作人身攻擊是直接而且粗暴。雖尊重民眾意見,但不希望執行職務時被人任意辱罵等語。

⑥被告乙○○辯稱:當時在值班臺裡面,並沒有抬自訴人,應

該是自訴人認錯了。在圓山派出所內自訴人自由走來走去,沒有限制其自由等語。

⑦被告丑○○辯稱:在協和演習中負責第二分區,任務是在圓

山飯店大門口維護貴賓及現場所有民眾安全,排除一切危害。當時向自訴人說「那妳走了」,意思是請自訴人拿出身分證明表明身分就可以走了。請被告戊○○叫幾個人過來,不表示要對自訴人做什麼事情,當時情況有一百個以上,經過時間已久,不記得叫人做什麼。案發時的作為,都以自訴人提出,及警方的蒐證光碟為準。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任職二十幾年,判斷民眾是否可疑,是依據經驗。在本案中,警方勤務就是要保護陳雲林,圓山飯店不是二十四小時都管制,在陳雲林進出時才是管制時間。當時圓山飯店新聞採訪區有發放新聞採訪證,但即使有該證,也不能進入管制區域。

自訴人沒有新聞採訪證,且無公職身分,頭戴頭巾,拿著攝影機在拍攝所有的安全人員,可能會造成危害狀況或驚擾況狀,所以要查證身分。陳雲林不止當天在圓山飯店,之後還會再住五、六天,所以維安狀況不是陳雲林那時離開圓山飯店就結束。又因為怕造成混亂,使有心人有機可趁,所以在陳雲林還沒離開時只作監控,沒有盤查,等陳雲林離開之後再去盤查自訴人。自訴人行為可疑,盤查自訴人的身分是必要,警方執勤的手段也是恰當的。警察都是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發的準則行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參與偵審之公務員,均須告知人民有保持沈默的權利,俾使人民行使緘默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卻規定,人民於符合某條件狀況下,似有報告身分年籍之義務,兩者似乎有衝突。自訴人與其朋友一起出現在管制區,一個出示證件一個不出示,自訴人拿著攝影機去蒐證,事後又請議員到場,警方是被設計的等語。

⑧被告甲○○辯稱:在圓山飯店屬於第二分區,受被告丑○○

指揮,但不記得誰下令攔阻自訴人。向自訴人說「請妳下山」,只是要自訴人離開管制範圍,不代表任由自訴人離去,且並沒有聽到自訴人說她會下山。長官要求查證自訴人身分的命令,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是合法的,如果不遵照執行,自己可能受處分。當時場面混亂,自訴人的反應又很激烈,且有挑釁警方的作為,與一般民眾不同,讓我們更覺得有可疑之處。帶回自訴人的過程中,因為她在警車內不斷掙扎,怕自訴人自我傷害或傷害警員,所以抓住她的手。有合理懷疑,才去盤查,而盤查民眾時,也不知道民眾是否是通緝犯,是否有危險性,警察工作是具有高風險及不可知的特性等語。

⑨被告辛○○辯稱:擔任現場副指揮官,負責陳雲林安全,在

圓山飯店大門外附近警戒,直接指揮官是被告丑○○。因為自訴人頭綁頭巾,又對現場維安人員拍照,平常都沒有這種狀況出現,所以覺得自訴人的行為比較異常,基於合理懷疑,才盤查她。雖然與自訴人同行男子出示證件,但我們不確定自訴人與他的關係如何,不算確知自訴人身分。行為人不願出示證件,就請回派出所查證等語。

⑩被告丁○○辯稱:自訴人當天在圓山飯店拍攝陳雲林出圓山

飯店電梯到離開的全部過程,還繼續拍攝現場維安人員,有可疑之處,才會主動判斷要攔查自訴人,當天自訴人和另一名男子同來,該名男子有出示證件,警方就讓其離去,是因為自訴人不接受查核,才請自訴人上車。依擔任警察職務三十年經驗,若動作與穿著與正常人不同,見警會閃躲,就會去盤查,除自訴人之外,沒有碰過民眾不配合。如果民眾提出證件,或陳述姓名供其查證,就會讓民眾離開,如不回答,就會帶回警局。在警局中可以比對指紋證實身分,若無法比對,又無其他不法行為,也會讓該人離開。查證身分是警察的預防行為,縱使只是違規而無犯罪行為,但不出示證件,還是會帶回警局等語。

⑪被告戊○○辯稱:是收到通知去攔阻自訴人,並查證身分,

有問同事是什麼事情,據稱有一個女孩子在現場怪怪的,所以要上去支援。當時已經有其他同仁圍住自訴人,自訴人又不肯配合,足認長官的命令是合法。並沒有推自訴人或抱住自訴人,只是請自訴人往警車方向移動。過程中手還儘量避免去碰到自訴人的胸部,怕被她告性騷擾。在警車上自訴人的腳很用力抵住前座的座位。所以不得不要抓住自訴人的手,怕她作出更激烈的動作,衝向駕駛座,影響安全。到派出所後就沒有限制自訴人自由等語。

⑫被告癸○○辯稱:自訴人在圓山飯店拍攝,警方勸阻自訴人

但她不聽,所以認為有必要查證身分。但查證時她又不配合,所以要帶回派出所。到圓山派出所後,自訴人不願進入派出所,坐在紅磚道地上,怕自訴人出意外,才將自訴人抬進去,抬什麼地方忘記了。如果在穿警察制服,看見可疑還不可以盤查,知道警察要做什麼等語。

⑬被告壬○○辯稱:圓山派出所服勤,自訴人被抬進來時,在

旁戒備,並沒有抬自訴人。自訴人在派出所內很自由,可以打電話,走來走去,但因為沒有提供任何年籍資料,所以不能讓自訴人離開。自訴人的哥哥到場後,還沒有很確定身分,簡余晏來了後,恰巧查證完畢,所以讓自訴人離開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分別於附表所示警察機關任職,被告卯○○、丁○○、寅○○、辛○○、丙○○、戊○○、甲○○、子○○、癸○○、丑○○在圓山飯店執行協和演習任務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警力部屬規劃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保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八○頁至九六頁本,第三一至三二頁),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有關自訴人與被告等於案發現場之舉動,經原審勘驗自訴人與警方提供之錄影紀錄,大致如下:

①被告卯○○方面:

於當日十時五十八分二十六秒出現在圓山飯店門口(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有任何指示或參與他人阻攔自訴人查證身分,及下令或參與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之行為。

②被告丙○○方面:

於圓山飯店外,對本案全程攝影蒐證(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勘驗筆錄參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任何參與阻攔自訴人查證身分,或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之行為。

③被告寅○○方面:

a、於圓山飯店外,以自訴人在管制區內出現、且無採訪證為由要求自訴人出示身分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

b、與被告戊○○及另一名不詳警員,在警車外以手壓自訴人頭部、抓住自訴人手臂將自訴人推入警車,並關上車門(同上卷第二○七頁)。

④被告子○○方面:

a、開警車將自訴人帶往圓山派出所(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

b、與被告癸○○及另名不詳警員共同將自訴人抬進圓山派出所(同上卷第一七一頁筆錄、第二一二頁照片)。

c、在圓山派出所內要求自訴人不要坐在派出所桌子上(同上卷第二○八頁。

⑤被告庚○○方面:

在圓山派出所內要求自訴人不能離開。案外人即自訴人哥哥陳林頌(下逕稱其名)到場時,禁止自訴人至該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原審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⑥被告乙○○方面:

在圓山派出所內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陳林頌到場時,禁止自訴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原審卷一第二○三頁。

⑦被告丑○○方面:

a、在圓山飯店外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自訴人未出示,被告丑○○先起初要求自訴人下山,於自訴人稱「好,我會下山」之後,又指揮被告戊○○等前來支援阻止自訴人離開。具體經過:被告辛○○拍自訴人的背,自訴人正在講電話,被告丑○○:「身分證給她抄一下」,被告寅○○:「妳沒有採訪證哪」、「幾號房」、「妳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在我們警衛區採訪。」。被告辛○○:「小姐妳證件看一下好不好」。被告丑○○:「那妳走了、走了」。被告甲○○:「小姐麻煩妳下山好不好」。自訴人:「好,我會下山」。被告丑○○:「叫戊○○來,把她請來」。被告丁○○隨即伸手阻擋自訴人拍攝(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

b、在圓山派出所內不准自訴人離開。陳林頌到場時,禁止自訴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並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又請被告甲○○禁止自訴人在派出所內攝影(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

⑧被告甲○○方面:

a、一度因被告丑○○之命令,請自訴人離開圓山派出所。在圓山飯店外協助其他警員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原審卷一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背面)。

b、與被告戊○○及另名不詳女警以手牽手方式圍住自訴人,引導自訴人走向警車(同上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

c、在被告寅○○與被告戊○○於警車外推擠自訴人進入警車時,在警車內抓住自訴人右手,將自訴人拉進警車(同上卷第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d、在警車內與被告戊○○抓住自訴人的手臂(同上卷第一九七頁背面)。

e、在圓山派出所內抓住自訴人右手,於自訴人講電話時推拉自訴人(同上卷第二○八頁)。

f、要求自訴人不能離開圓山派出所。陳林頌到場時,禁止自訴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同上卷第二○一頁)。

g、於圓山派出所內,被告丑○○下令禁止自訴人拍攝後,被告甲○○用手遮擋自訴人攝影機鏡頭(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

⑨被告辛○○方面:

在圓山飯店外,未經任何人指示,主動拍自訴人的背,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阻擋自訴人去路並抓住自訴人背包(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為第一位上前攔停盤查自訴人之警員。

⑩被告丁○○方面:

a、在圓山飯店外以自訴人進入管制區為由,主動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第二○五頁)。

b、因自訴人未出示證件,要求其餘警員將自訴人帶上警車(同上卷第二○六頁)。為第一位要求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之警員。

⑪被告戊○○方面:

a、在圓山飯店外,被告丁○○要求要將自訴人帶上車後,阻擋自訴人去路(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背面)。

b、與被告甲○○及另名不詳女警以手牽手方式共同圍住自訴人,將之引導走向警車(同上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

c、與被告寅○○在警車外推擠自訴人進入警車內(同上卷第二○七頁)。

d、與被告甲○○在警車內抓住自訴人手臂(同上卷第一九七頁背面)。

e、在圓山派出所內抓住自訴人左手,於自訴人講電話時推拉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同上卷第二○八頁)。

f、要求自訴人不能離開圓山派出所。陳林頌到場時,禁止自訴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同上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⑫被告癸○○方面:

與被告子○○及另名不詳警員共同將自訴人抬進圓山派出所。(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筆錄、第二一二頁照片)。

⑬被告壬○○方面:

a、在圓山派出所內請自訴人出示證件,要求自訴人不要坐在桌子上,於自訴人講電話時拉自訴人(原審卷一第二○八頁)。

b、簡余晏到圓山派出所後,未繼續查證自訴人身分,即任令自訴人與簡余晏等人離開圓山派出所。具體情形:簡余晏:「這裡的發言人是誰?」...被告壬○○:「...議座來了...因為我們大家都認識議座,那議座妳來了就是我們已經證明她的身分,我們也就沒有查證的必要,但是因為在現場因為她不出示證件...」(原審卷一第二四三頁背面)。

⑭自訴人之行為:

a當日上午十時二分十三秒至四分二十七秒在圓山飯店周邊散

步,十時十六分三十三秒至三十七分五十九秒在圓山飯店大廳內(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背面)。

b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十六秒,陳雲林

行經圓山飯店大廳時,自訴人在圓山飯店大廳內(同上卷第一九七頁)。

c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一秒至四十秒自訴人在圓山飯店主建物外計程車排隊處(同上卷第一九六頁背面)。

d陳雲林座車離開後,自訴人在圓山飯店外繼續拍攝,被告辛

○○上前拍自訴人背,自訴人仍一邊講電話一邊往圓山飯店外花壇走去,其餘如上開各被告行為所載(同上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七頁)。

e自訴人拒絕警方攔停盤查,與警方發生激烈口角,現場記者前來詢問採訪(同上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

f警車抵達圓山派出所外,被告癸○○、戊○○、甲○○等人

在旁,勸自訴人進入派出所,自訴人不從,並與不詳人士通電話,對話中提及不想進警局,後對警方說要行使緘默權,不願意進警局,要等律師過來(同上卷第一九七頁背面)。

g自訴人進入派出所後仍未出示證件,坐在辦公室桌上,遭警

方制止,又撥打電話跟不詳人士稱被抬進警局,警方要求其填寫資料時,自訴人表示等律師過來後才會寫(同上卷第一九六頁、第二○八頁)。

h自訴人於陳林頌在民眾服務區報案時,要求到陳林頌身旁,

警方拒絕,但仍能與陳林頌對話(同上卷第二○一至二○四頁)。

(三)據上勘驗結果,自訴人指訴:被告寅○○有攔阻其去路、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並於自訴人拒絕後以強制力將其送入警車。被告子○○開警車將其載至派出所。被告庚○○、乙○○在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被告丑○○在圓山派出所內限制其行動。被告甲○○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要求查證身分,於自訴人拒絕後,將自訴人引導向警車,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送入警車,嗣在警車上抓住自訴人手臂。被告辛○○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要求查證身分等行為。被告丁○○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要求查證身分等行為,於自訴人拒絕後,要求在場警員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被告癸○○、子○○與其他警員共同將之抬入圓山派出所。被告戊○○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並將自訴人引導向警車,繼之以強制力將自訴人送入警車。又在警車上抓住自訴人手臂,復在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被告壬○○在圓山派出所內請自訴人出示證件,於自訴人講電話時拉自訴人,於議員簡余晏到圓山派出所後,未繼續查證自訴人身分,即任令自訴人與簡余晏等人離開圓山派出所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四)至於①被告卯○○稱曾下令查證自訴人身分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頁),然無錄影內容或證人證詞足佐,依法即難以被告自白為不利其之認定。因此,自訴人指訴被告卯○○指揮其餘被告云云,尚難遽採。②被告壬○○雖辯稱:陳林頌到場時,因為不能確定是否確為自訴人的哥哥,故繼續查證而不讓自訴人離去。簡余晏到場時,恰巧查證完畢,所以讓自訴人離開乙節,被告乙○○辯稱:未限制自訴人行動乙節,被告丑○○辯稱:未曾同意自訴人離開,於派出所未限制自訴人行動云云,均與勘驗筆錄不符,自難採信。③另自訴人指被告丙○○阻擋其去路,被告乙○○、壬○○將其抬入派出所等,與勘驗筆錄不符,且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

(五)被告卯○○辯稱:固為指揮官,但未參與攔停自訴人查證身分,或強制將自訴人帶回圓山派出所,或在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之行為,並無犯行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卯○○於本案中,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規劃,擔任圓山飯店區域之總指揮官,有前述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警力部署規劃表可參,並不負責具體事件之勤務執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卯○○指示其餘被告為前述行為。則自訴人指其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故意傷害、過失傷害)之罪乙節,即屬無據。

(六)自訴人指管制區設置之法律依據錯誤,被告等應擔負刑責乙節,經查: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第七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②有關本件協和演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予中山分局之執

法指導上,對於設置管制站、攔查盤檢方面,已明確記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集會遊行法等規定,有「員警執行聚眾活動勤務執法依據」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惟被告卯○○在其部屬所擬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之規定,自97年11月3日0時至11月7日12時止,於圓山飯店周邊各登山步道口...張貼告示,俾利管制禁止民眾通行。」簽呈上,批示同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簽呈附卷足證(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因而本案管制區之指定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惟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其指定由警察主管長官為之,然並未明文限定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指定之,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指定,似非法所不許。自訴人指管制區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六款指定,則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不能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乙節,非無誤會。

③縱認自訴人此部份所指,尚非全然無據。惟觀諸上開簽呈

說明一載:「邇來接獲預警情資反應,有心人士想利用圓山飯店周圍登山周邊步道潛入該飯店,伺機抗議...,勢將造成圓山飯店周邊步道壅塞、癱瘓。」等語,則被告卯○○辯稱:為防止「步道壅塞、癱瘓」,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指定管制區等語,亦非無據。則對此等法律上之判斷,或選擇適用,縱有不同見解,尚難遽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因此,自訴人遽指被告卯○○係基於侵害人民權利、誤導所屬違法執勤之意思故為指定管制區云云,不無誤會,尚難遽採。

(七)被告丙○○辯稱:依法對本案全程攝影蒐證,並無參與阻攔自訴人查證身分,或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及於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之行為乙節。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自可採信。

(八)被告丑○○、丁○○、寅○○、戊○○、甲○○、辛○○、子○○、癸○○辯稱:奉令行事乙節:

①有關本案圓山飯店管制區之指定,自訴人固認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六條不相符,惟如前所述,尚難遽採。退而言之,果如自訴人指:指定管制於法不合。被告等攔停自訴人並查證其身分,要求其出示證件之行為,失其執法之正當性乙節。然本件指定管制區域縱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但仍屬其他法令上之管制區指定,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明知該指定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勤務之規定,仍故為攔停盤檢。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故上開被告等辯稱:信賴該指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並服從長官命令執行協和演習勤務,始終認定係在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管制區依法攔停、查證自訴人身分,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符合常情,自堪採信。

②自訴人指被告等攔停查證手段,係於陳雲林離開後方為之

,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有關本案發生之背景,係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協商兩岸事務,並下榻圓山飯店,惟臺灣地區民眾對於陳雲林來臺乙事,存有不同意見,且因涉及政治主張與意識型態,部分民眾之反對意思強烈,並聲言向陳雲林提出激烈抗議等情,為被告等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告等辯稱:警察基於保護對象之敏感性,與社會氣氛緊繃,如戒備欠妥,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考量。對於攔停、查證出現在圓山飯店周圍之民眾的裁量標準,予以適度放寬,有其必要性等語,堪予採信。再者,參酌案發時自訴人客觀上確實出現於警方規劃禁止民眾進入之區域內,從自訴人外觀上無法判斷其是否具有得以合法進入該區域之資格,且自訴人手持DV,拍攝現場警員、工作人員、維安人員等情,則被告辛○○於不明自訴人之身分、進入圓山飯店之目的、拍攝維安人員之動機等合理懷疑下,予以監控,並不違情理。且參酌被告丑○○稱:考量等陳雲林離開現場,不至於因攔停發生騷動,反增加保護陳雲林之困難度的情形下,才在陳雲林離開後開始攔查等語,堪認被告辛○○選擇之發動攔查時間點與手段,並不違比例原則。因認:被告辛○○之攔查,被告丑○○基於信任所屬執行職務為合法之判斷,命令在場警員抄記自訴人身分證,被告寅○○、丁○○服從長官指示受命上前協助等行為,至上開階段,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

(九)自訴人指稱:依法無違反其意願陳述之義務,當可拒絕盤查。且被告丑○○曾告知:「那妳走了、走了」,足認其亦認為無繼續查證必要,且警方執法過當,足認被告等此後之行為,均違法,自應負刑責乙節:

①有關被告丑○○發現所屬與自訴人因查證身分發生爭執後

,一度向自訴人告知:「那妳走了、走了」,被告甲○○亦自訴人表示:「小姐麻煩妳下山好不好」,自訴人回應:「好,我會下山」之後,被告丑○○忽命令所屬:「叫戊○○來,把她請來」、「身分證抄一下、帶到旁邊去、看一下身分證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指之警方決定,足證之前盤查的勤務已經結束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丑○○對此前後不一之決定,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則此部分作為,難謂無瑕疵可指,自訴人指其現場指揮不當,非無理由,然事發現場,瞬息萬變,判斷不易,決策更難,因此,能否以事後承平狀態,推論其當下之決斷有失,即遽論其有犯罪故意或過失?非無研求餘地,自訴人指其應負刑責,尚難遽採。

②有關自訴人指稱:當時陳雲林已離開圓山飯店,協和演習

之保護對象並無遭到自訴人侵害之即刻危險,又無自訴人具犯罪之嫌或有犯罪之虞的合理懷疑存在,復無跡證足認不即刻查證明確,顯將衍生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他人權利。警方可不盤查。對照警方處理某些聚眾鬥毆、大型群眾運動之脫序行為時,對於已經發生危害、犯罪之情形,亦非當然一律現場遏止,查明犯罪人身分,反而採先蒐證、後追查之態度,可知其遽然決定選擇最後、侵害最大手段而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有違比例原則乙節,固是一理,惟被告等辯稱:群眾抗爭,有其情緒,群眾抗爭,有其情緒性,且參與人員有跡可循,因此為避免刺激群眾,而採取拍照方式,事後再追查,而本件無人認得自訴人,若僅拍照,事後無從追查等語,按依警察勤務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公眾集會之蒐證,確可以拍照方式為之,是被告等所辯,於法有據。惟參酌當時與自訴人同行之男性友人已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證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被告壬○○稱:警方可透過簡余晏等自訴人親友追索自訴人身分等語,則警方似非無辨明年籍之管道。則在此狀況下,警方是否仍須逕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尚待斟酌,是自訴人指警方執法過當,是有探討餘地。惟被告丁○○辯稱:是依法執行,並無妨害自由認識與故意等語,衡諸斯時,自訴人與警方發生激烈言語爭執,衝突升高,被告丁○○僅能憑經驗與直覺即刻反應,無從縝密反覆思量,則其稱:無違法性認識,無犯罪之故意等語,非不可採,雖不無過失,惟妨害自由與強制罪均不罰過失,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至於被告寅○○、戊○○、甲○○方面,雖然違反自訴人意願,將自訴人引導向警車所處位置,且因自訴人抗拒,以強制力將自訴人推入警車,被告戊○○、甲○○復在警車上分坐自訴人左右,緊抓自訴人手臂限制其自由等情,然均辯稱:奉命而行等語,衡諸現場情事混亂,有多名記者前來採訪,場面失控,無暇細想,則其等依長官之命,將自訴人送上警車並帶回圓山派出所,又因自訴人抗拒,而施以相當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壓制自訴人之抗拒,均難認有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或傷害自訴人之故意,不能論以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另被告癸○○、子○○將自訴人抬入圓山派出所,以及被告子○○、甲○○、戊○○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乙節,衡情亦屬相當行為,難認有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之犯罪故意。

(十)被告庚○○、乙○○、壬○○部分:有關自訴人指:被告庚○○、乙○○、壬○○禁止自訴人離開圓山派出所,且在陳林頌到場時不准自訴人與之接觸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參酌自訴人在圓山派出所內,仍有繼續以其攜帶之DV拍攝之情形,且仍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走動、打電話,或與到場之陳林頌等對談,更曾坐在派出所內之辦公桌上等情,惟因故遭強制至派出所內,其自由應受限制,乃必要合理,何況,自訴人該等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已干擾圓山派出所內公務之正常運作,且此部份被告無從知悉自訴人遭帶回圓山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是否違法或不當,其等信任警員值勤之合法性,故在查證自訴人身分之過程中,禁止自訴人離開,又為維持公務場所之秩序與公務運作之順暢,對自訴人為必要之限制,亦無何可責之處。自訴人指訴其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不無誤會。

()自訴人指:被告等不能因自訴人之行為,而有不同待遇,且被告等之處分因議員到場而異,顯違比例原則,自有刑責乙節:

①被告丙○○供稱,有現場記者透露,自訴人是樂生療養院

的陳情抗議份子,被告辛○○、丑○○則稱自訴人頭綁頭巾,舉止奇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等主觀上始終係以自訴人進入管制區,但不陳述年籍或提供證件為單一理由,而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查證,此觀被告丁○○、寅○○、丑○○、庚○○與自訴人、陳林頌之對話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二○○頁、第二○四頁背面至二○六頁)。合先敘明。

②按如前述,除警察職權行使法外,警方亦可依其他法令劃

定一定區域為管制區,且在一定期間內限制人民在該區域內的行動自由。但欲對行經公共場所之人攔停並詢問其年籍、命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為之,其要件須符合:①該人行經業據指定之公共場所。②該指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③其指定不得違反比例原則。④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等要件。是參酌隱私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則無任何犯罪嫌疑,因無害通行,而行經管制區而遭盤查之人民,似非不得拒絕陳述年籍或出示證件。亦即:警察依上開法律攔停詢問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人民除被動接受攔停之自由限制外,似無需主動告知年籍或出示證件。然警察得依人民之拒絕,結合當時狀況,為是否做進一步強制查證之理由,若不致於有何侵害他人權利、妨害社會秩序之虞,也無非予即刻查明不可之具體理由時,應當停止查證。不得僅以行經管制區而受盤查之民眾拒不告知年籍、出示證件,逕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之帶往勤務所限制其行動自由。

③又行動自由、表現自由、陳情請願等本為憲法所保障的人

民基本權利,不可僅以民眾奇裝異服、舉止古怪、有無前科,是否激進份子、抗議人士為由,即在無上開說明之情形下,以強制力將之帶回勤務所。且警方執法,本應有其立場之堅持與前後一貫之態度,不得因民眾之身分、背景有所差別待遇,斯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旨。本案被告等自始至終,主觀上均認為合法執行職務,惟竟於議員簡余晏到場之後,即任令自訴人離去,此等作為,於今講求平等之社會,非無可議,惟尚難以此,即認其等有何犯罪故意。自訴人指被告等執法不當,固非無因,惟因而認被告等犯罪,則不無誤會。

綜上:按警察執行勤務,往往情況緊急,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

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未洽、發動職權行使失當、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係本於侵害人民權利之直接、間接故意為之,或有何重大違反注意義務而達輕率、魯莽之程度外,當僅構成行政上責任,尚難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卯○○雖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指定管制區,而在所屬擬具之簽呈上批示核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指定管制區,法律見解,為自訴人所爭議,惟不能證明被告卯○○乃意圖損害人民權利,陷所屬執勤違法,故意或過失不當指定。而被告丑○○本已同意自訴人自行離開,但又決定攔阻被告,命令所屬查證自訴人身分,是有瑕疵可指,惟似僅屬行政決策之瑕疵,尚難遽認有何刑事犯行故意。被告丁○○因自訴人拒不陳述年籍或提供證件供查證,即決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而未考慮予以驅趕離開,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非無斟酌餘地,然依當時亂狀況,難予縝密反覆思量,顯然難認有何犯罪故意,縱有疏失,亦為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所不罰。然第一線值勤之被告丑○○、丁○○、辛○○、戊○○、甲○○、子○○、癸○○、寅○○等,無從知悉該指定管制區之緣由,信任指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服從長官命令執行協和演習勤務,主觀上並未認知其執法之客觀基礎不存在。從而,堪認:被告辛○○決定攔停自訴人並查證其身分,被告丑○○繼之下令被告寅○○、丁○○協助執行等,均無妨害自訴人自由、強制之故意或過失犯意。被告寅○○、戊○○、甲○○因自訴人抗拒,故施以相當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壓制自訴人,顯非故意、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或傷害自訴人身體,是過程中雖限制自訴人自由且造成自訴人身體之傷害,不能以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責相繩。被告癸○○、子○○將自訴人抬入圓山派出所,以及被告子○○、甲○○、戊○○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部分,同理,亦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被告庚○○、乙○○、壬○○本無從知悉自訴人遭帶回圓山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是否違法或不當,其等信任警員值勤之合法性,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離開,又為維持公務場所秩序,使公務順暢進行,在最小限度範圍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亦無任何可責。至於被告丙○○乃依法執行蒐證任務,並無對自訴人有何攔阻、限制行動自由情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犯有何犯行。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執勤瑕疵,是否構成行政責任,當屬另事,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尚非本院所得置喙。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僅是動機,不能阻卻故意,至多是減輕其刑,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責。不得以警察勤務特殊,而予較寬鬆之主觀認定標準。被告等當時處於優勢狀態,無所謂不能縝密思考之問題。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賦予公務員審查上級命令是否合法,因此,不能以上級命令即免責。

②圓山大飯店當日,並未停止對外營業,一般旅客、民眾仍得自由進出圓山大飯店,更未限制未領有採訪證者不進入、經過飯店大廳。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17日函所提供「97年11 月4日『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警力部署規劃表」,僅就一樓敦睦廳海協會記者會場外」備註「非海協會人員或無證件者禁止進入”」「負責預備會議及海協會記者會期間,勸導、管制無證件之民眾或記者,於紅絨繩外」。

及就「12樓協商會場」備註「非海協會人員或無證件者禁止進入 」。再者,卷附警力部署規劃表僅記載:「貴賓蒞臨之上下車點務必保持淨空,旅客及民眾先行控管在適當位置及距離....其次陳抗者將預先混充旅客到飯店住宿,請圓山所先期配合安全室人員過濾旅客,如有可疑應事前清查管控。

」、被告丁○○等人於書狀亦自承「現場媒體及遊客眾多」,倘有禁止進入或管制,則又何來遊客?且自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進入圓山大飯店後,於大廳內逗留許久並拍攝。依警方簽呈可知,警方指定圓山飯店為管制區之依據,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零時至十一月七日十二時止於圓山飯店周邊各登山步道張貼告示,俾利管制禁止民眾通行。而自訴人遭被告等非法盤查之處,係圓山飯店大門外之停車場,地點各異。④被告丑○○於派出所內,亦有限制自訴人行動,原審未論及。⑤被告丙○○職司攝影,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連絡等,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經查:①有關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事實為依據,尚非以單一法規為度,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等無犯罪故意,尚無不合,自訴人認有故意,至多係減輕刑責問題,不無誤會。至於審查上級命令是否違法,當於客觀明顯可見時,方得為之,否則任意審查,公務將無法執行。而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明顯違法之處,是亦無審查上級命令之餘地,此部份上訴意旨,亦有誤會。②有關管制地點及如何管制問題,上訴意旨認停車場非管制區域,且圓山飯店未對外停止營業乙節,按所謂管制係管理限制,並非完全禁止,本件既僅係管制,自無禁止該飯店對外營業,從而,符合管制要件者,自可於此行走,因此,不能以有人行走即反推未管制,且觀諸中山分局簽呈及所附管制圖(原審卷一第九七至九八頁),其管制地點有四處,涵蓋範圍甚大,包括停車場在內。是上訴意旨認自訴人於非管制點,遭盤查云云,不無誤會。③至於被告丑○○於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部份,乃承襲之前作為,難認有何犯罪故意,而被告丙○○職司攝影,負責錄影同仁之作為,供他日調查之證據,於此場合,尚難認有將同仁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情況,自難認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何況,其餘被告並未犯罪。是此部份上訴意旨,亦有誤會。綜上,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姓名 │職銜 ││號│ │ │├─┼───┼────────────────────────┤│1 │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 │├─┼───┼────────────────────────┤│2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3 │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 │├─┼───┼────────────────────────┤│4 │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組巡官 │├─┼───┼────────────────────────┤│5 │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6 │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 │├─┼───┼────────────────────────┤│7 │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8 │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9 │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10│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11│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1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13│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