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愛柏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柏斯公司)負責人,明知愛柏斯公司積欠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特公司)貨款,其代表愛柏斯公司出具蓋有「甲○○」印章,同意北特公司委託告訴人丙○○處理愛柏斯公司庫存衣物含附屬品等,以作為抵債之同意書,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將該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丙○○(所犯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北特公司負責人丁○○遂委託告訴人丙○○,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八之二號愛柏斯公司倉庫取貨,告訴人丙○○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李垂德搬運愛柏斯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角鋼與鐵架五十支,被告甲○○因事後反悔,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虛構告訴人丙○○前往倉庫搬貨未得其同意之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丙○○涉有竊盜罪嫌,嗣告訴人丙○○提出同意書,始查知上情,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卷附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甲○○」之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發現印文相同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擔任愛柏斯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北特公司之負責人丁○○簽立協議書交付愛柏斯公司四十一張支票,其中第一張於九十七年八月底跳票,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告訴人丙○○有委請李垂德到愛柏斯公司搬取角鋼與鐵架五十支,被告甲○○因此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竊盜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是愛柏斯公司的負責人,我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與北特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且交付四十一張支票,這份協議書是一式兩份,對方手上所提的協議書,除了我蓋大小章之外,並多了一個小章,多出來的小章並非我蓋的,協議書一式兩份,我手上的協議書只有大小章而已,並沒有另外蓋一個小章。我所交付的四十一張支票,因為公司經營不下去,後來有跳票,這四十一張支票是給付第一張票是在八月底跳票。跳票之後,丁○○並沒有與我聯繫,丁○○表示在跳票之後,他說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有與我聯繫,我說要出具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叫他弟弟出面,並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說要出具同意書。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在北特公司樓下,我沒有與丁○○碰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一點李垂德到我公司搬角鋼、鐵架五十支,我認為他的行為是竊盜,我是到現場看到,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才到警局報案。」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同意書給丁○○說同意北特公司委由丙○○前來愛柏斯公司新店倉庫搬貨,我也沒有在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與丁○○在北特公司樓下碰面,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雖然有與丁○○簽立協議書,但協議書是一式二份,丁○○手上的協議書在甲○○簽名右側多了一個「甲○○」的印文,但我的那份協議書上並沒有這個「甲○○」的印文,那個印文不是我蓋的,檢察官起訴認為同意書及協議書上「甲○○」的印文相同,並且認為我承認在協議書上「甲○○」的印文是我蓋的,但我在偵查中所稱「甲○○」的印文是我蓋的,那是指原先在我與丁○○都持有的協議書上,於甲○○簽名左側蓋用公司大章及小章的那個「甲○○」印文是我蓋的,至於丁○○所持有的那份協議書在甲○○簽名右側有多一個「甲○○」的印文並不是我蓋的,且這個「甲○○」的印文與我平日開立支票的印章也不相符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之前妻陳沂爭原係愛柏斯公司負責人,而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變更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於愛柏斯公司積欠北特公司貨款一千八百萬元,乃由被告甲○○代表愛柏斯公司,北特公司之負責人丁○○代表北特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係一式二份,由被告甲○○、丁○○各收執一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內容為由愛柏斯公司開立四十一張支票交付予北特公司外,另由愛柏斯公司開立面額二千零二十萬元之保證支票(下稱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一張予北特公司,而上開四十一張支票之第一張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星期六到期,於星期一即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跳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四頁背面稱:「(問:協議書是否你與被告各有一份?)是。(問:所以正本是否你提供給地檢署而未發還?)是。」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你代表北特公司與甲○○愛柏斯公司所簽立?提示偵卷第六八頁並告以要旨)對。總計簽立四十一張支票及壹張二0二0萬的支票,這是用來給付貨款。(問:第一張的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跳票,那天是星期六,銀行通知跳票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甲○○,他就說用貨抵我八月三十日的票。他拿倉庫的貨來抵。」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所提供自己代表北特公司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六八頁,原本附於同卷第一0六頁之證物袋內)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主要憑據為:被告甲○○明知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同意書(下稱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而同意北特公司委由告訴人丙○○處理愛柏斯公司倉庫貨物,卻誣指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前往愛柏斯公司倉庫搬取貨物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由北特公司負責人丁○○所提出之前揭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為證,惟查:
1、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出具前揭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並辯稱:雖然依據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所交付予北特公司負責人丁○○的第一張支票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星期六即跳票,但並未另行交付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予丁○○。
2、依前揭由丁○○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之原本(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一0六頁證物袋),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均以電腦打字而成,連最末被告甲○○之署名亦係用電腦打字,並於被告甲○○以電腦打字之署名右方蓋用「甲○○」之印文後,再以影印之方式製成,此有前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附卷可稽。
3、證人丁○○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甲○○交付予丁○○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即係上開影印本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內容均係打字並蓋用被告甲○○印文後再影印,亦即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甲○○」之印文部分亦係影印的等語(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四頁稱:「(問:你所拿到九月一日同意書上被告的印章當初是影印的,不是紅色印泥蓋的,同意書上的紅色印文是否九月二日你要求被告補蓋的?)是。」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是否就是你當時庭呈的同意書?提示告訴人庭呈的同意書)是。(問:你在原審時證稱,當時丙○○拿回來的同意書就是影印的,是否如此?)是的。(問:既然被告同意出具同意書讓你去搬貨,為何同意別人搬貨要先打字蓋章之後交給你影印本,為何如此?)這情形我不知道。」等語)。
4、又前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依證人丁○○稱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委託弟弟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九時許,前往愛柏斯公司新店門市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取得,依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愛柏斯公司第一張支票跳票後,由愛柏斯公司與我哥哥丁○○協議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是我哥哥丁○○要我去愛柏斯公司新店門市去跟被告拿東西,至於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我哥哥和被告在電話中的協議,我拿了一張紙回來,但我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拿到這張紙後,我哥哥要我處理倉庫的東西,我被告竊盜後,我打電話問我大嫂,並到公司請同事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交給我請我帶到警局等語(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頁背面稱:「當時沒有協議,是因為被告開的清倉支票跳票後,才又跟我哥哥丁○○協議,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哥哥丁○○要我愛柏斯公司新店門市去跟被告拿東西,至於是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我哥哥和被告協議在電話中所協議,我拿了一張紙回來,當下我並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拿到這張紙之後,我哥哥要我處理倉庫裡面的東西,因為要結束掉。...(問:事發當天被告說你涉嫌竊盜時,你有無拿出任何單據?)有,當時我感到驚訝,我有打電話問我大嫂,並到公司請同事把同意書交給我,我帶到警察局。」等語),亦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往愛柏斯公司新店門市取回者,是否即係本案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告訴人丙○○亦不能確認。
5、綜上,本件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係由北特公司負責人丁○○提出,依丁○○所稱係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委由弟弟即告訴人丙○○自愛柏斯公司新店門市取得,但告訴人丙○○僅知有拿回一張紙,不能確定是否係本件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而丁○○所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係一張以電腦打字,且被告甲○○之署名亦係以電腦打字,其右方雖有「甲○○」之印文,但上開印文亦係影印本等各節明確。
基此可知,證人丁○○所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係全部以電腦打字連同印文亦係影印之同意書,衡諸常情,倘一般人同意他人前來搬貨,就算是出具以電腦打字之同意書,亦應係由本人親自簽名,縱連簽名亦係以電腦打字,惟基本上亦應交付打字完後之以紅色印泥蓋用印章之同意書正本以表示確實同意他人前來搬貨,實無可能於蓋用紅色印泥之印章後,再影印一份將影印本交付他人前來搬貨,縱有影印之必要,亦應係交付他人以紅色印泥蓋用印章之同意書正本而自己留存影印本,經以此節當庭質之證人丁○○,丁○○亦當庭表示:這種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既然被告同意出具同意書讓你去搬貨,為何同意別人搬貨要先打字蓋章之後交給你影印本,為何如此?)這情形我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丁○○所另提出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原本(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一0六頁證物袋),上開書類亦為被告甲○○代表愛柏斯公司與北特公司所簽立,被告甲○○係於其上親自簽名後蓋用愛柏斯公司大小章,與本件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相比較,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卻反以電腦繕打甲○○署名連同印文均係影印,被告甲○○所辯並未交付丁○○卷附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即非無可能。
(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並以:被告甲○○自承有與北特公司負責人丁○○簽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且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的「甲○○」印文係自己親自蓋印,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甲○○」之印文,連同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甲○○」之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二者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九七四八六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附卷可稽,足資佐證前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確係被告甲○○交付予丁○○,惟查:
1、被告甲○○辯稱:我於偵查中供述有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蓋用「甲○○」印章(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一一0頁),係指於簽立協議書當日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有在甲○○簽名左側蓋用愛柏斯公司及甲○○之大章與小章部分,但並未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中甲○○簽名右側再另行再蓋用「甲○○」之印章,亦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右側之「甲○○」印文並非我蓋用的等語。
2、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於簽立當日係一式二份,由被告甲○○及丁○○各執一份,已如前述,而丁○○於偵查中提出自己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原本(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一0六頁證物袋內),在立書人甲方愛柏斯公司部分,有蓋用愛柏斯公司及甲○○之大章與小章外,並有甲○○簽名,而在甲○○簽名之右方又多了一個「甲○○」之印文,亦即「甲○○」之印文有二枚等情,此有上開丁○○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原本在卷可稽。
3、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自己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與被告甲○○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不同之處係自己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在甲○○簽名右側又多一個「甲○○」印文,該甲○○簽名右側之印文並非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協議書當日所蓋,而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由被告甲○○另行蓋用的等語(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三頁背面稱:「(問:協議書是否你與被告各有一份?)是。(問:所以正本是否你提供給地檢署而未發還?)是。(問:距上次開庭,被告所提供之協議書正本,差別是簽名後方沒有『甲○○』的小章,為何雙方蓋用大、小章之後,並且簽名之後,你所持有的協議書甲○○名字後方另外蓋有另一個印章,而你卻未另外蓋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面的章是九月二日補蓋的。(問:是被告自己蓋的嗎?)我拿給被告蓋的。」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 所以我才叫他(指被告甲○○)在我取得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的影印本上蓋壹個章,另外又請他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旁邊又在蓋壹個章。」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並未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當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方蓋用「甲○○」印文等情相符。綜上,丁○○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於甲○○簽名右側多了一個「甲○○」印文,而與被告甲○○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不同,上開甲○○簽名右側之「甲○○」印文,依證人丁○○所稱係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要求被告甲○○加蓋於其後。
4、另證人丁○○所稱取得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係連同印文均係影印之影印本,已如前述,但依證人丁○○所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北特公司與被告甲○○碰面時,有要求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均再蓋用「甲○○」印章,此即上開二份文件中「甲○○」印文之由來(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又發生何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我在發發的戶場,我去談完事情後,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取回他的保證票(就是二0二0萬元的支票),因為二0二0萬元支票的法人也就是負責人係愛柏斯公司的負責人是他的老婆,陳沂爭在元富證券上班,他想拿本票跟我換,他是要拿另一張二0二0萬元本票來與我換這張支票,與我相約在我們公司(北特公司)樓下,時間約為六點多,他來跟我換票,我說你老婆怎麼沒有來,他說他有他老婆的印鑑證明可以給我,所以我才叫他在我取得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的影印本上蓋壹個章,另外又請他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旁邊又在蓋壹個章,那時候我說我不太相信你,所以才會叫他蓋章,之後他才將二0二0萬元本票交給我,並且在同意書、協議書上蓋章,所以我就將我原本持有的二0二0萬元支票還給他。」等語)。
5、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將丁○○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其上有二枚「甲○○」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係認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之「甲○○」印文與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相符,但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左側之「甲○○」印文與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蓋用之「甲○○」印文不同等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九七四八六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附卷可稽。
基上可知,被告甲○○雖坦承有與丁○○簽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並有於其上蓋章,但被告甲○○係坦承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協議書甲○○簽名左側蓋用愛柏斯公司及甲○○之印章,並未坦承有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蓋用「甲○○」印章,而依證人丁○○所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中甲○○簽名右側之「甲○○」印章確實並非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所蓋,而係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甲○○碰面後要求被告甲○○所蓋,並要求被告甲○○於自己所取得之前述影印的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再同時蓋用「甲○○」印章,由此觀之,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蓋用甲○○印章,但係指於甲○○簽名左側之「甲○○」印章,然上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左側「甲○○」之印文與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另外加蓋之「甲○○」印文並不相符,故自難執被告甲○○所稱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蓋用「甲○○」印章,即用以推論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蓋用「甲○○」印章者亦係被告甲○○,更難因此推論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亦係被告甲○○交付予丁○○乙節甚明。
(四)依證人丁○○所述自己提出予檢察官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甲○○」印文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另外加蓋一枚「甲○○」印文之由來係: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甲○○打電話予丁○○跟丁○○約好在北特公司樓下碰面,當時甲○○說要另開一張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以換回原先交付予丁○○之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丁○○要求甲○○要跟太太陳沂爭一起來換票,結果到了約定時間,只有甲○○一人前來,因為甲○○說有他太太的印鑑證明,經丁○○比對結果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才會要求甲○○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簽名右側加蓋一個「甲○○」印文、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再加蓋一個「甲○○」印文,並將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交還予甲○○,再由甲○○交付一張上面有甲○○及陳沂爭為共同發票人的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予丁○○收執(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四頁稱:「(問:為何補蓋?)九月二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約下午六點,要把面額二0二0萬元的保證票取回,開一張本票給我,我要被告與他太太一起來,後來我到我們公司樓下時,沒有看到被告的太太,我說我如何相信被告,他說他有他太太的印鑑證明,後來我比對的結果沒有問題,因為我心理還是會擔心,所以要求被告在同意書及協議書上面各蓋一個被告的印章,我今日有帶來本票影本及陳沂爭的印鑑證明。(問:保證票被告取回,你有無換回本票?)有。(庭呈本票影本)」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又發生何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我在發發的戶場,我去談完事情後,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取回他的保證票(就是二0二0萬元的支票),因為二0二0萬元支票的法人也就是負責人係愛柏斯公司的負責人是他的老婆,陳沂爭在元富證券上班,他想拿本票跟我換,他是要拿另一張二0二0萬元本票來與我換這張支票,與我相約在我們公司(北特公司)樓下,時間約為六點多,他來跟我換票,我說你老婆怎麼沒有來,他說他有他老婆的印鑑證明可以給我,所以我才叫他在我取得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的影印本上蓋壹個章,另外又請他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旁邊又在蓋壹個章,那時候我說我不太相信你,所以才會叫他蓋章,之後他才將二0二0萬元本票交給我,並且在同意書、協議書上蓋章,所以我就將我原本持有的二0二0萬元支票還給他。」等語),丁○○並於原審再提出前揭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印章核對人甲○○之證明(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九頁)以實其說,惟查:
1、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十八時許前往北特公司樓下與丁○○碰面進行以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換回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之事。
2、依證人丁○○所述,當日係被告甲○○要求換票,所以前來北特公司樓下,因為自己所取得的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是連同印章都是影印的,所以當時才會要求被告甲○○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再蓋用一枚「甲○○」印章云云,惟當日被告甲○○已親自前來北特公司樓下,衡諸常情,上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既然連甲○○之署名都是打字,且印章都是影印的,應該要求被告甲○○當場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佐以證人丁○○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由被告甲○○代表愛柏斯公司時亦係由被告甲○○親自簽名後再蓋章以示負責,然證人丁○○卻反而僅要求被告甲○○蓋章,經本院就此當庭質之證人丁○○,證人丁○○卻稱: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既然,甲○○在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六點到你北特公司樓下,他本人已經到場,你為何不叫他在你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取得的影印本上親自簽名,反而叫他蓋章?)當時我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又依證人丁○○所述,當日被告甲○○係要前來換票,亦即另開立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以換回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則以一般常情論之,換票既然事先已經說好內容,通常皆已於換票前即開立好票據,當天既然僅係要單純換票,證人丁○○又為何能事先知悉被告甲○○會攜帶印章前來,並再事先準備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叫被告甲○○於其上蓋章,經本院再以此點質之證人丁○○,丁○○卻稱:因為換票我叫他跟他老婆一起來,結果於約定的時間他老婆沒有來,但他有攜帶他老婆的印鑑證明(即指附於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九頁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印章核對人甲○○之證明)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你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甲○○打電話跟你說要拿本票與你換票,你為何事先知道他會攜帶印鑑前來,並且事先準備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請他在旁邊補蓋章?)因為我叫他與他老婆一起來,他老婆沒有來,他說他有他老婆的印鑑證明。」等語),則依前述證人丁○○所述事先既然不知道陳沂爭不會前來而認為陳沂爭應會與被告甲○○一同前來,則證人丁○○主觀上在事前應該認為既然被告甲○○於約定之當時會與陳沂爭一同前來,被告甲○○更無攜帶自己印章前來之必要,然為何丁○○反而會知道被告甲○○當時有攜帶印章前來?又被告甲○○既已攜帶陳沂爭之印鑑證明書前來,又為何要另外攜帶自己的印章前來?況被告甲○○已親自前來換票,又為何丁○○不叫被告甲○○當場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簽名,反而事先知道被告甲○○有帶印章前來而要求被告甲○○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蓋章,此等情節,顯係虛偽,無法採信。
3、又證人丁○○雖稱: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已將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交還予被告甲○○,並因此取得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該本票影本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九頁上方),惟被告甲○○否認有收回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問:那張支票在何處?)還在丁○○那邊。」等語),佐以證人丁○○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地檢署應訊後,卻還能將自己所稱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交還予被告甲○○之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連同其他愛柏斯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併影印呈送檢察官參考(其中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附於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七六頁最下方),則丁○○所述:已將上開二千零二十萬元保證支票交還予被告甲○○乙節,亦顯屬可疑。
4、丁○○所提出自己所持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右側「甲○○」之印文與丁○○所提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甲○○」之印文,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二者之印文相同,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右側「甲○○」之印文僅丁○○所持有之該份有該枚印文,被告甲○○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並無該枚印文,另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則係由丁○○所提出,依證人丁○○所稱均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要求被告甲○○同時蓋用,然證人丁○○所述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要求補章之情節已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依證人即原先為北特公司會計後為愛柏斯公司會計之熊韻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之「甲○○」印文,印象中曾經於支票背書過,二者很類似,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同一個印章,但被告甲○○背書的印章都是被告甲○○自行保管等語(詳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稱:「(問:剛才協議書上『甲○○』的印章有二個,你對簽名右側的印章,是否有印象,或被告是否曾經交給你保管?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右側的印章曾經背書用過,很類似,但是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同一個印章。(問:你有無保管協議書上『甲○○』簽名右側的印章嗎?)我有印象是因為有一次被告要回南部,他要走之前,說有人要來拿票,他把章交給我,要我幫他蓋章,蓋完之後,章是被告一回來之後就跟我要,我就交給被告。....我現在想起來,我平時沒有保管印章,那張票是客戶拿來,要求補蓋章,所以被告出門前把章交給我,要求我替他蓋章。」等語),惟證人熊韻筠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之「甲○○」印文與被告甲○○平日於支票背面背書之印章是否同一個,已明確證述不能確定,況本院將被告甲○○於千德服裝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票號B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之「甲○○」印文(即被上證一號),連同被告甲○○印章、前述丁○○所提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右側「甲○○」印文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甲○○」印文、丁○○於原審所提出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印章核對人甲○○之證明(附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九頁)一併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丁○○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甲○○」印文、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甲○○」印文及丁○○於原審所提出之二千零二十萬元本票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印章核對人甲○○之證明(附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九頁)之「甲○○」印文均相符,但上開「甲○○」印文與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上甲○○背書之「甲○○」印文、被告甲○○所提出印章之印文均不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八六三六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平日於支票背書之「甲○○」印章與丁○○所提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甲○○」印章、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甲○○」印章並非同一枚,自難以證人熊韻筠證述被告甲○○平日保管支票背書之印章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由上可知,丁○○所稱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十八時許,在北特公司樓下,係應丁○○之要求而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甲○○簽名右側及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上補章乙節,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依本件丁○○所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本公司積欠北特公司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票款三十萬元正,特委託本公司股東丙○○出面,將新店倉庫內之全部庫存衣物含附屬品等,交付於北特公司做為抵償之用」,此有丁○○所提供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一0六頁證物袋內),然依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愛柏斯公司所交付第一張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支票星期六到期,但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星期一才跳票,後來在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早上已由丙○○將甲○○抵償票款之貨款三十萬元交付予丁○○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時間是在跳票星期一也就是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的下午。...(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丙○○在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有把抵償的貨款交給你?)是的,時間約是早上。」等語),亦即前述第一張跳票之支票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早上完全處理完畢,第二張支票依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約定復係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行到期,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跳票後,甲○○說要拿貨跟我抵,我請丙○○隔天幫我出貨,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丙○○將貨賣出錢在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給我現金三十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六五頁),則既然前述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支票跳票之票款三十萬元已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早上處理完畢,且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出貨後將賣得之三十萬元於早上交付予丁○○,又為何丁○○要特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趁與被告甲○○換票的時候,要求被告甲○○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內容記載處理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跳票的事)上蓋章?
(六)另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上與被告甲○○在板橋市○○路○○○號「海釣船」餐廳用餐,時間約係晚間六點半到七點開始一直到晚間八點半到九點,而當日被告甲○○係開車載其父親及叔叔一同前來及離去,被告甲○○前來找乙○○是因為被告甲○○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所以連續二天前來找乙○○請求幫忙,乙○○並建議被告甲○○前往海山分局報案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那天去海釣船餐廳用餐,你是否還記得與甲○○去過哪邊?)他來我家找我,要拜託我,就是有關地下錢莊討債的事情,他與我二哥一起來找我,那天我與他沒有離開板橋。..他是為了地下錢莊的事情找我,我建議他去海山分局報案,但是是否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那天或者是之後哪一天,我不確定。我確實有帶他去海山分局,因為他曾經連續二天來找過我。(問:你是何時抵達該餐廳?你是由何處前往該餐廳?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有無與別人一同前往?)幾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吃晚餐的時間,約六點半到七點的時間,我是騎機車去的。...(問:你到了該餐廳之後,當時在場人有那些人?)我二哥、小弟、甲○○與我女兒、女婿及我一起。(問:你是否知道甲○○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該餐廳?有無與別人一同前往?)他可能搭載我二哥及他的父親,但是我沒有看到,應該是他開車,我在餐廳沒有看到。(問:你用餐一直到幾點離開?如何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有無與別人一同離開?你離開該餐廳時現場還有那些人在?)最少是在八點半到九點的時間,沒有特別的印象。..(問:你是否知道甲○○是如何搭乘交通工具離開該餐廳?有無與別人一同離開?)他既然與我二哥、小叔來的,所以應該是一起來,一起離開。應該是由被告開車載他們離開,我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問:請問從你到了該餐廳開始,一直到離開該餐廳為止,當中你是否有離開過該餐廳?當中甲○○是否有離開過該餐廳?)沒有,在那邊吃飯要怎麼離開。那麼多年沒有見面,在那邊吃飯,甲○○哪有可能離開。」等語),並有被告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保險卡及上開車輛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間十八時三十七分起迄二十一時三十八分止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分起迄十八時五分止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即被上證二號),則依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繳費通知單顯示可知,被告甲○○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間十八時三十七分許即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實無可能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愛柏斯公司新店門市交付前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予告訴人丙○○,另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尚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亦難認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有在北特公司樓下與丁○○進行換票。
(七)綜上所述,無從證明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書係被告甲○○交付予丁○○,且依證人丁○○所述,被告甲○○因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跳票之票款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由告訴人丙○○交付被告甲○○用以抵債之貨款三十萬元而完全處理完畢,則前述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款項既然已經完全處理完畢,告訴人丙○○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僱用李垂德前來愛柏斯公司搬取角鋼與鐵架五十支,被告甲○○因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指控告訴人丙○○前往倉庫搬貨未徵得其同意(該份筆錄附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於警員問甲○○是否對丙○○提出告訴時,表示要提出告訴(詳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卷第六頁),則被告甲○○既未出具同意書予丁○○,其指述尚難認為不實在,另被告甲○○復係因公務員即承辦之警員推問而提出申告,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誣告之故意甚明。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經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