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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連志晃之子,連志晃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斷斷續續在臺北縣○○鎮○○路○○號「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平日在家生活亦無法自理,均由甲○○照顧,甲○○因長期看顧連志晃之故,身心交瘁,又因中度肢障,謀職不易,以致經濟狀況不佳,除依靠政府發放之殘障津貼補助以外,平日均仰賴其兄連聰榮接濟為生,民國98年4月4日,連志晃又因病狀加劇,而在上址馬偕醫院恩典樓10樓4017號房C號床住院治療,並由甲○○看護,嗣98年4月12日晚間,正值主管機關重新審核甲○○殘障補助之申請資格之際,甲○○又得連聰榮告知其可能失業,屆時恐將無力負擔家中經濟與連志晃之醫療費用,甲○○為此憂心不已,乃在馬偕醫院附近與友人陳久文飲用2瓶米酒抒鬱,迨至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醫院看顧連志晃,詎甲○○返回醫院後,因過量酒精而引起急性酒精中毒,致其已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又因思及其前述困境,徬徨無計,一時昏亂,竟動念與連志晃一同赴死,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上址馬偕醫院恩典樓10樓4017號房C號床邊,持枕頭(未扣案)壓住連志晃臉部口、鼻,欲悶死連志晃,幸醫院護士林筱靜適巧進入病房,目睹上情後搶下枕頭,並返回護理站聯絡其他醫護人員,將連志晃移至鄰近護理站之治療室觀察,斯時,甲○○因情緒尚未平復,竟又承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隨連志晃移床至治療室後,復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址治療室內,以手掩住連志晃口鼻,試圖悶死連志晃,惟仍遭林筱靜發覺制止,甲○○始倖免於難。嗣連志晃出院後仍由甲○○繼續照顧,至98年12月初某日又因病再度入院,迄98年12月23日因肺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伊當天酒醉,不記得案情,在警詢中伊這樣告訴警察,但警察要伊一定要說個理由出來,不然說他沒辦法交代云云,意指其上開自白,係警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警員徐仁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馬偕醫院社工通知家暴官轉知派出所,隔天晚上找護士來做筆錄,得知不是單純家暴案件,再往殺人未遂方向偵辦,隔天再到醫院找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在警詢中一開始沒有承認,我告訴他目擊證人指證歷歷,他才坦承有,我們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說他心情不好,長期要照顧父親」等語,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警察有逼你要承認殺害你父親」時,亦答稱:「沒有逼我」等語(偵查卷第49頁),且原審勘驗上開自白之錄音結果,該次警員詢問被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警員詢問態度平和,並無恐嚇、脅迫等情事,被告回答語音正常,警詢筆錄亦係按問答雙方的陳述記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前揭自白,當係出於己意無訛,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久文之警詢筆錄,證人連聰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關於上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連聰榮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部分,查證人連聰榮該次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其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除對上開偵訊筆錄表示無意見以外,亦未再請求傳喚證人連聰榮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上開偵訊筆錄之採證程序已經完備,而無瑕疵可指,是故,該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係本院委請專業醫師本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以書面報告其鑑定所得,是故,上開鑑定書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即其父連志晃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得很醉,不記得有沒有回去馬偕醫院,也不記得有沒有在病房內拿枕頭悶住連志晃的口鼻,所有的事情,伊都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一)目擊證人林筱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枕頭壓在他父親的臉上,我看到後先跟被告拉扯,把枕頭拿下,然後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他要給他爸爸死,我一開始本來要按警鈴,但是被告擋在前面,所以我就跑出病房叫其他護士來,那時候枕頭已經拿下,可是我離開房間的時候,我沒有把枕頭拿出去,我把它放在床尾,之後我再回來現場,我看到被告一直站在床旁邊看他父親,但是沒有拿枕頭,枕頭一直放在床尾」、「(當日晚間11時35分)我們已經把病人移到治療室觀察,但是甲○○又出現,我看到他又用手遮住連志晃口鼻,甲○○又說,這是他爸爸,他要給他死,我就拉甲○○的手,讓他與病人保持距離,因為治療室就在護理站旁,所以其他護士就幫我叫警衛」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即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的,因為家庭經濟不好,無法負荷支出任何費用,且還有其他種種因素,造成我身心無法負荷,當天我心煩喝了酒,進入病房,我見躺在病床上的父親,一時失去理智,心裡想說家庭經濟那麼艱苦難過,我又殘障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均靠大哥連聰榮從事汽車烤漆,月入約30,000元來支付家庭開銷,現又因經濟風暴,大哥工作到4月底又要被強休無薪假,如果我將父親殺死後再自殺,這樣事情就可全部解決,就不用再如此煩心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此外,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枕頭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足徵證人林筱靜前開指述實在,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酒醉,所有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云云,意指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致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云云;證人陳久文亦於警詢中陳稱:98年4月12日伊有和甲○○一起喝酒,從當日19時許喝到21時30分許云云;惟查,證人陳久文同時也證稱:「依我判斷,甲○○有酒醉,但應該未到意思不清的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證人林筱靜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反應很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案發時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且綜觀本案全部情節,被告初始不僅以枕頭矇住被害人連志晃口鼻,且於證人林筱靜出面阻止時,復明確表示要讓被害人連志晃死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復在證人林筱靜將被害人連志晃移床至治療室後,再次至治療室嘗試以手掩住被害人連志晃口鼻,欲再置被害人連志晃於死等情,在在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酒醉,顯未達不能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之程度。綜上,被告所辯:伊當時已經心神喪失云云,毫不足採。

(三)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連員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心理測驗顯示,目前連員智能表現僅在邊界智能範圍,連員面對稍複雜的情境要求時專注力不佳,視動協調及抄寫動作較不流暢,連員情緒覺察能力較不足,多以身體化來表現其困擾。連員過去曾有使用酒精造成傷害之情事(醉倒在地及車禍等),連員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然並未達『酒精成癮』之情形。連員案發當時有使用酒精之事實,亦有偏差失控之行為,連員之哥哥表示連員當時之口齒不清(過量酒精引起之神經精神症狀),故連員於案發時應有『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故連員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固有該院99年3月5日北總精字第0990004754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四)復按常人飲酒後其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會受酒精作用而轉趨遲緩,甚至有放縱之可能,而此種酒精影響往往隱而不顯,未必均能反應於行為人之外觀或動作,為外界所查覺,甚且飲酒後言語外表雖一如平常,然實際上精神已陷於恍惚狀態者,亦不乏人,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雖兩度試圖殺害被害人未果,且在行兇不成後自行返家,可推論其尚有一定之行動能力,然被告此次行兇,所為畢竟與其長年奉侍被害人不同,可謂一反平常,是故,被告所為究係酒後亂性抑或借酒裝瘋?自有調查必要,而鑑於人之精神狀況,非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以輕易判定之事項,應有委請專家鑑定之必要,原審因而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以該院長年從事相關精神醫學之專門經驗及知識,具有鑑定資格,應無可疑,再者,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從事本案精神鑑定之資料來源,不僅被告與證人連聰榮之陳述而已,尚包括本案卷證及該院對被告施作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據此,並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能兩次試圖殺害被害人,且事後自行返家等事實,亦已經該院一併考量在內,綜合評斷,並非未經衡酌可比,綜上,本案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資格並無何疑義,鑑定資料亦堪稱完備,其鑑定方法復為一般醫事檢驗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本院並已詳敘採擇之理由如前。是檢察官以被告行兇過程,認被告並未陷於精神耗弱等語,尚非可採。

(五)再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飲酒前,即已具備殺害被害人連志晃之計畫或故意,而殺人之犯罪情節重大,設非有宿怨或現場挑釁等特別原因,以常情而言,殊難預見酒後可能起意殺人,非如常人可以預見酒後不得駕車之類可比,被告照顧被害人10年餘,顯無殺人動機,準此,似難期被告在本次飲酒前,能預見有酒後起意,殺害被害人之可能,何況被告在照顧被害人之10年餘內,當非滴酒不沾,然至多亦僅發生醉倒在地、車禍等輕微狀況,益見被告此次殺人犯行,係臨時起意,事前無預見可能,此即與上揭判決列舉之除外情形不同,是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連志晃之子,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連志晃應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雖在馬偕醫院病房及治療室兩次試圖殺害被害人連志晃不果,然其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殺人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係接續犯,僅以一個行為評價為已足。被告殺害被害人連志晃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連志晃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斷斷續續在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前後達十餘年之久,平日在家生活亦無法自理,均由被告照顧,無人可以替換,長久以來對被告造成之身心壓力,固係人情之常。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照顧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之父即被害人連志晃,本係其法律上之義務,亦係為人子所應克盡之孝道本份,焉得僅因長期照顧造成身心壓力,或一己之經濟困窘,即藉酒而為故意殺父之犯行,其情可憫?原審不察,率爾曲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父之故意,求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連志晃係父子關係,不念父子之情,違逆人倫,僅因長期照顧造成身心壓力,或一己之經濟困窘,即藉酒而2度為故意殺父之犯行,不宜輕縱,惟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僅國小畢業(偵查卷第4頁),智識不豐,不知由正常管道尋求社會幫助,並不意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枕頭係馬偕醫院之物,並非其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