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第一審已就其不服部分有所裁判,本院始得審究,合先說明。
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甲○○涉犯該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恐嚇劉民祥等人及該判決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對A女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見該判決第183頁及第188頁附表壹之六編號3、4),係以就各該證人等之證述,已不能確定是甲○○所為,容有行為人對象之誤認為由云云,不能認同此部分之理由,認為原審該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法,故上訴本院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並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原審判決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劉民祥所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及對被害人A女所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雖於理由中有論述被告甲○○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並於判決書附表壹之六中加以表列說明;惟原判決於主文中並未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僅就被告甲○○有罪部分定刑而已,原審判決於主文中有此重大疏漏,自形式上而言,難認為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已經原審裁判,檢察官就原審未裁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係不得補正事項,依前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該部分仍有爭執,應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