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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綽號「小頡」)原為呂芳祥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6鄰6-6 號之祥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熹公司)員工,因工作態度不佳,屢遭僱主呂芳祥責備,並於民國97年7 月1 日遭解職,離職後亟思報復。己○○乃於97年10月底,與其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馬吉斯輪胎行即提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姆公司」)內認識之老闆丁○○(綽號「憲哥」),及與染有毒癮、需錢孔急之甲○○(綽號「何解」)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提姆公司內,商議綁架祥熹公司負責人呂芳祥之父即祥熹公司員工乙○○,以向呂芳祥勒取贖款新臺幣(下同)約2 至3 千萬元之細節,並謀議分工為:丁○○負責前往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向賴靜瑩租賃綁架拘禁乙○○所用房屋及提供車號0000-00 號三陽喜美黑色自用小客車、綑綁用膠帶等物;己○○負責繪製現場圖並提供至現場犯案匿飾面貌用頭套;甲○○則準備黑藍背包、黑色提袋各1 個,並於袋內放有手套、手銬4 付及鑰匙4 支、啞鈴2 個、布條、電擊棒、伸縮鐵棒各1 支及商業本票1 本等工具。3 人並於同年11月上旬,多次前往上開祥熹公司附近勘查環境,及觀察公司內部情況數日,藉以瞭解其內日常生活作息時間,進而選擇適合之犯案時間及方式。

二、謀議既定,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丁○○先駕駛1 台提姆公司貨車,至桃園縣大園鄉消防隊前搭載己○○,2 人再一同至桃園縣民生路與台61線路口與甲○○會合。3 人會合後,由己○○駕駛上開提姆公司之貨車搭載甲○○及丁○○前往祥熹公司,己○○在到達祥熹公司前200 公尺處停車,甲○○及丁○○即下車步行至祥熹公司,並於到達祥熹公司前先戴上頭套。而己○○則先將上開貨車開回提姆公司,等待甲○○、丁○○通知聯絡接應地點後,再自提姆公司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喜美牌自小客車前往接應。

甲○○、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於97年10月初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使用之子彈17顆攜至祥熹公司,交由丁○○持用,甲○○則手持小刀及手銬,2 人進入祥熹公司後,即以該等兇器脅迫使在場公司內部人員乙○○、其女丙○○及公司會計即呂芳祥之妻戊○○不能抗拒,丁○○旋即喝令乙○○及丙○○進入辦公室內,丙○○蹲下而乙○○坐在椅子上。甲○○並喝令戊○○交出財物,惟因祥熹公司抽屜內並無現金而未遂,甲○○復又抓起戊○○身體,要求交出上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鑰匙後,旋將車鑰匙交由丁○○,將該車以倒車方式開進廠房內,換甲○○持槍控制現場,丁○○則將後行李箱打開,甲○○嗣以槍柄敲擊乙○○頭部,將其上銬並強拉進入後車廂(乙○○受傷部分均未據其告訴),2 人旋以強盜所得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乙○○迅速往觀音方向逃逸。離去後約10分鐘,甲○○、丁○○在不詳地點先行停車,詎甲○○為避免乙○○發覺遭綁所在,竟下車打開後車廂,將乙○○眼睛矇住,並另行起意,基於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甲○○拿出其所準備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以下均稱一粒眠),再強迫乙○○吞下。於同日(97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與白玉一路交叉口會合,己○○到達後,甲○○即拍打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示意己○○將後車廂門打開,甲○○返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處,再以銀色膠帶加強矇住乙○○雙眼,將其拖出押往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丟棄於該處,3 人即將乙○○載往預先承租之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房屋處,由丁○○、甲○○將乙○○押至房屋2 樓,以手銬將乙○○雙手反銬在椅子上,雙腳以膠帶綑綁並用一支手銬銬住乙○○一隻手腳,再以一支手銬一端扣在啞鈴上,增加重量以防止乙○○脫逃,並將門鎖住,再由甲○○將丁○○及己○○載回提姆公司處後,甲○○即返回上址處看管乙○○,以防其脫逃。嗣甲○○遂趁乙○○遭綑綁而不能抗拒之際,竟又接續其上開強盜之犯意,搜刮乙○○身上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1 萬6, 300元)、勞力士手錶、鑽戒、手機等財物得手。

三、於同日(97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1分9 秒許,甲○○即前往觀音工業區某處萊爾富超商前,以該處公用電話,撥打至祥熹公司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對呂芳祥恫稱:「我是小張,我有帶走你們公司的員工(乙○○),你希望伊平安,不要報警,準備新臺幣2 、3 千萬,要1 千元1 張,不能連號,我禮拜一會擱來拿(臺語音)」等語。97年11月17日下午1 時52分許,甲○○復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亞洲廣場大廈」處,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至上開祥熹公司室內電話,對呂芳祥稱:「我是那天打給你的小張、你錢準備好了嗎?拿到錢我就會放人」等語。嗣甲○○發覺已遭警鎖定查緝,另於翌(18)日凌晨2 時43分許,以向不知情之游秋惠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抱怨稱:「我可能跑不掉了,他們(警察)應該都在旁邊而已!啊如果有辦法去放人呢?放人可能... 可能... 」等語。

四、而於97年11月17日深夜,乙○○藉欲上大號之機會,使甲○○稍加鬆脫其手銬(惟仍遭毛巾、膠帶綑綁),嗣甲○○因飲酒過量,身體不適,欲外出就醫,惟仍多次在屋內確認乙○○未脫逃後,始行離去休憩。迄至翌(18)日上午11時36分許,乙○○確認屋內無人看管,趁隙以小跳步方式(未著皮鞋)逃離被拘禁空屋,向鄰人求救,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經回報專案小組,警即據已調查所得資訊循線逮捕甲○○、丁○○及己○○,並扣得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復於前述拘禁處所及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用工具、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 包(毛重19 .03公克,驗餘淨重16.12 公克)等物品,並起獲乙○○遭強盜之皮包、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勞力士手錶等財物。

五、案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丁○○、己○○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甲○○、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各別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甲○○、丁○○、己○○而言,其等彼此間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乙○○、劉世欽、呂芳祥、丙○○、戊○○、游秋惠、

賴靜瑩之警詢筆錄,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劉世欽、呂芳祥、丙○○、戊○○、游秋惠、賴靜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丁○○、己○○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證人乙○○、劉世欽、呂芳祥、丙○○、戊○○、游秋惠、賴靜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己○○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呂芳祥、丙○○、戊○○、劉世欽之偵查筆錄

及被告甲○○、丁○○、己○○3 人之偵查筆錄,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及其等彼此間之偵查筆錄均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同意引用。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丁○○、己○○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間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呂芳祥、丙○○、戊○○及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並接受詰問,則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前開第156 條第1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不具有因果關係時,自難謂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己○○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甲○○、己○○於警詢之自白,均認非出於任意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甲○○、己○○歷次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被告2 人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並未有不安、畏懼,且亦未見有遭毆打之情,而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亦未見採用任何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之口吻,被告2 人回答問題鉅細靡遺,且過程中員警尚且多次提供香菸或檳榔供被告甲○○、己○○施用,並且時而訊問被告甲○○是否要用餐、補充水份、休息,且於訊問前亦告知被告2 人得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得保持緘默等權利事項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至第206 頁)。則依被告甲○○、己○○警詢過程之對答及被告甲○○、己○○之神情狀態觀之,堪認被告甲○○、己○○於警詢時所述確係出於任意無訛,是被告甲○○、己○○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可採。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本件被告3 人就彼此間之警詢筆錄亦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丁○○、己○○於警詢時就其等事前確有於提姆公司謀議犯案細節等情節,均證述明確,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其等均稱只是要抓老闆出來修理,未於提姆公司就犯案事宜有商議等語,二者顯不相符,且本院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並無出於非任意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而被告甲○○、己○○部分,則業如前述,復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亦先踐行告知義務等客觀環境,並考量其等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3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3 人彼此之機會等外部情況,認被告3 人於警詢時對其等謀議犯案之細節等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被告3 人之證述涉及其等有無擄人勒贖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因而本院認被告3 人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且出於任意,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有爭執部分,經本院判斷如上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其自行擄人勒贖、打上開索取贖金之電話及曾對被害人乙○○餵食藥物,暨在被害人乙○○被囚禁時曾強盜其部分財物等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辯稱:「我們不是一開始就計畫要擄人勒贖的,是後來演變而成的。我在祥熹公司時沒有要跟他們要錢,確實是只有拿車子的鑰匙,我們並沒有要強盜被害人公司車子之意,且當時我沒有帶刀進祥熹公司,只是帶三節棍。我不知道對被害人乙○○餵食的藥物是一粒眠。乙○○被囚禁在我租屋的地方時,我只有拿他的現金1 萬3 千6 百元,其他財物我沒有拿,他的手錶我放在他旁邊,他的皮包、鑰匙我也放在他的旁邊。」云云。被告丁○○及己○○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就強盜部分,我事實上有去把車子開走,但目的是為了脫離現場,在離開現場15分鐘之後,即將車子棄置路旁,顯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槍枝部分,槍我有拿到,是甲○○交給我,他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玩具槍;擄人勒贖部分,我有去抓人,不過我沒有參與勒取贖金的部分,是要抓老闆出來修理而已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擄人勒贖部分,我否認,因為我沒有參與勒贖,我本意只是要修理呂芳祥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2

名進入我們祥熹公司,一個拿刀,一個拿槍,拿刀的去跟戊○○拿車鑰匙,拿槍的押著我及丙○○,押到辦公室之後,拿鑰匙的就去將車倒進辦公室,就把我押進後面的行李箱開走了,他們押我的時候就有把我上手銬,他們都戴頭套,只有露出雙眼,過程中歹徒沒有交談,他們只有第一句話「不要動」是國語,其他是台語,另外有叫人把車鑰匙交出來,後來我被載到何處我不知道,約開了10分鐘後,就把行李廂打開,把我的眼睛矇住,並強迫我吞一顆藥,又繼續開了約10分鐘,之後就換了一台車,大概有開了10、11分鐘後,才有兩個人把我抬下來,頭部的傷是在上車的時候,用槍打我,肩膀的部分是在工廠的時候被押的,大概是以拖行的方式把我拖走,手上的傷勢是到了拘禁處,把我的手反扣在椅子上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11至15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在工廠裡面,他們進來的時候,就蒙面拿槍、拿刀,並喝令不要動,把我們押到辦公室,押到辦公室的時候,拿刀的那個人就押著戊○○,他要向戊○○拿車子的鑰匙,我有看到其中一個人開辦公室小姐的押屜,後來拿刀押我的人,就跟另一個持槍的人有換工具,後來就有一個持槍的人抵住我的頭部,然後要我走,而且用槍敲了我的頭部叫我走快一點,另外一個就出去開我們公司的車,倒車進入我們倉庫裡面之後,押我的人把我押到後車廂,我的眼睛是在中途停下來的時候,一個人跑到後車廂把我的眼睛矇住,我被餵食一粒眠是在車上的後車廂,當時眼睛已被矇上,我身上被搶1 萬6 千3 百元現金,一個鑽石戒指,還有一個勞力士手錶及身分證件,勞力士手錶、身分證件警察有幫我找到,我被帶去的房子最少有二個人在搜我的身,而且至少有二個人把我帶上樓,勞力士手錶及鑽戒是他們拿走的,我身上的這些東西確實是不見了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足徵被告甲○○確於被害人乙○○被囚禁在其等租屋的地方時,強盜、搜刮乙○○身上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1 萬6, 300元)、勞力士手錶、鑽戒、手機等財物得手,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只有拿乙○○的現金1 萬3 千6 百元,其他財物沒有拿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再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所餵食之藥物確是一粒眠一節,業經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 包(毛重19 .03公克,驗餘淨重16.12 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詳下述),則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不知道是餵食何種藥物給被害人乙○○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只有我、我爸爸乙○○及

戊○○在公司內,當時我在工作,當我聽到跑步聲時,歹徒已經在我們旁邊了,勒著戊○○的歹徒身上有手銬器具,勒著我爸的歹徒將我爸押到車子後方時,將我爸的頭押進後車廂,隨即又抬我爸的腿部而塞進後車廂後,便把後車廂蓋蓋住,2 人便駕車離開,他有叫我們交錢,一個控制戊○○,一個拿槍始終站在門口,控制戊○○者有去搜刮公司財物等語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一第78至80頁及卷二第

137 至138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壓制戊○○的那個人叫他把鑰匙拿出來,戊○○把鑰匙拿給他之後,控制他的那個歹徒有把戊○○拖到乙○○的旁邊,另外一個人就出去開車,把車子倒到廠區裡面,拿刀跟拿槍的那二位沒有什麼對話,我沒有聽到這二個人說「這個人不是老闆」這樣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43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眼睛可以確認是甲○○帶刀,蒙面拿刀的衝進來,持刀勒住我的脖子,控制我的行動,逼我交出金錢,我打開抽屜並沒有任何金錢,之後逼我交出車鑰匙,他強行把我拖到被害人旁邊,控制我的行動,因為持槍者在我後面,我隱約聽到手銬的聲音,看到乙○○被拖走,他們有拿到公司的車鑰匙,沒有其他財物被搜刮,是因為他們沒有拿到錢,甲○○的確是持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我確定他不是持棍棒,呂芳祥何時出門是固定的,當天他們是等呂芳祥出門後才進來,不然為何前幾天我們老闆跟司機都在的時候,他們不敢進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

137 至138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第一個接觸到的是一個蒙面拿刀的人衝進來,指著我喝令我不要動,把錢交出來,我就乖乖的打開抽屜,他沒有看到錢,他把我抓起來,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另一雙手也拿著刀子抵住我的脖子,強行控制我,硬拉著抽屜把抽屜也扯掉,後來他叫我把車子鑰匙交出來,我楞了一下,我想他為什麼知道我有車子,之後我把鑰匙交到他手上,除了車子鑰匙交給歹徒把車開走之外,公司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

㈢況證人呂芳祥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乙○○遭綁架,歹徒於

97年11月14日有打我公司0000000 號電話,叫我準備3 千萬元,被告3 人中我認識丁○○、己○○,跟他們沒有糾紛,己○○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他會把公司貨車開去給丁○○保養,我確認甲○○就是打電話跟我要錢的人,他們不可能綁錯人,因為丁○○看過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一第7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是幫我們送貨的司機,丁○○是己○○介紹至我們公司貨車保養廠商,甲○○我不認識,我是97年11月14日下午5 點多時,接到勒贖電話,我們公司廠房是148 坪,連外圍停車場的話將近200 坪,如果從廠區的門口看進來,看不見辦公室內部的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㈣綜上情詞,足認被告甲○○、丁○○、己○○3 人確實有共

同為擄人勒贖犯行,且由被告甲○○、丁○○先行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刀械等兇器至祥熹公司將被害人乙○○擄走,過程中被告甲○○、丁○○並強盜祥熹公司內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之為逃逸之交通工具,並由被告己○○駕駛被告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中途接應,被告甲○○復於途中餵食被害人乙○○一粒眠,並於將被害人乙○○囚禁時,強盜其身上之財物等情無訛。

㈤被告甲○○、丁○○、己○○雖各執前詞為辯,然查,被告

甲○○、丁○○、己○○3 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先於提姆公司就擄人勒贖之細節共同謀議及策劃,並且各自分工準備工具,被告3 人均知悉擄人之目的係要錢,且係由甲○○、丁○○進入於祥熹公司內綁人,並且強盜6888 -UF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我聽己○○說被他老闆呂芳祥毆打過,我就開始策劃要用搶劫還是用綁架的方式,可是我覺得一個人行不通,所以我才開始找己○○及丁○○討論要如何做,我們決意先由丁○○去租房子,我要求己○○繪製作案現場圖,我自行一人去觀察地形及逃逸路線,所有參與本案的只有我、丁○○、己○○等3 人,乙○○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在看守,我都不讓他們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一第53至61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我跟丁○○下車直接過去押人,短槍由丁○○拿著,我拿刀,我先過去按著會計的脖子要他不要動,把車鑰匙和錢拿出來,他很緊張,自己就把抽屜拖出來,我要他把鑰匙拿出來,他就把鑰匙拿給我,丁○○在現場拿槍控制旁邊的人,我拿到鑰匙之後交給丁○○,換我拿丁○○的槍控制現場,丁○○去把車子倒進現場,我要乙○○把後車廂打開,把他放進去後離開,乙○○上車時我有拿槍輕敲他頭一下,並大概將他綑綁一、二圈,在公司內只有取得那台車,並無其他財物,在快速道路61號往白玉方向,換車的時候有下車,我有把乙○○的眼睛捆緊一點,嘴巴塞住,過程中沒有餵食被害人藥物,是在一開始捆他嘴巴的時候,給他一顆MDMA,想要讓他忘記,但他吐掉,我是以要被害人先握拳,用毛巾將手腳綑綁起來,再用膠帶加強,再鉤兩個啞鈴,用手銬交錯來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己○○知道我們是要向公司要錢,但他不知道金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54至60頁、第7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公司沒有拿到錢,只有拿走車鑰匙,一開始是要找車鑰匙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133 頁)。

㈥抑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擄人勒贖案大概是97年10

月左右,在我公司(提姆公司)與甲○○、己○○3 人共同策劃,剛開始是己○○抱怨他在呂芳祥公司內受到委屈,甲○○提起要綁架呂芳祥,己○○負責畫祥熹公司的現場圖,我負責去承租房子作為囚禁人質的地方,案發前一天由我帶同甲○○、己○○等人至祥熹公司現場勘查,交通工具及膠帶是我負責,槍彈、甩棍、手銬、頭套是由甲○○提供,97年11月14日當日,我們約定大概14時左右,○○○鄉○○路與台61線路口會合,當時我駕駛提姆公司貨車先到大園鄉消防隊旁載己○○,再○○○鄉○○路與台61線路口與甲○○會合,然後就去祥熹公司,當時我叫己○○先回去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我與甲○○二人就戴頭套,我拿槍,甲○○拿甩棍就進入祥熹公司,我們進去該公司內發現有一男二女,我與甲○○就把他們全部集中在辦公室裡面控制住,我隨即拿槍交給甲○○並控制現場,而甲○○另使用膠帶將被害人臉部矇住,手部及腳部用膠帶綁住,我負責拿被害人車鑰匙去開被害人之車接應甲○○他們,而甲○○當時就打開後車廂把人質放置在後車廂內,我們就把車開到桃科交流道下第3 個涵洞與己○○會合,當時將我們所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棄置在現場,我們就轉乘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一樣由甲○○將被害人置放在後車廂內控制行動自由,我們就駕車○○○鄉○○路○段囚禁人質,當時由甲○○押被害人上租屋處的4 樓,我與己○○在1 樓將所犯案的工具整理移到2 樓置放,隨後甲○○就載我與己○○到大園消防隊開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一第19至21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擄人勒贖案是甲○○提議的,他說要綁也要有工具,我說我出車子,他問(人)要放在哪裡,就找我出去看,看到中意的,就由我出面租屋,一開始意圖是綁人要錢,2 千萬是甲○○想出來的,己○○說隨便,己○○只是氣他們,不在乎多少錢,但是知道是要跟被害人家屬要錢,不是只是綁人,扣案的槍枝甲○○有試射過,我在旁邊看,不知道有無殺傷力,我有見過己○○的老闆一次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63至67頁、第138 頁)。

㈦再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擄人勒贖案大約是97年10月左

右,我在提姆公司內與甲○○、丁○○他們一起策劃,當時由丁○○提起要綁架呂芳祥,由我畫現場的地圖,由丁○○去承租房子作為囚禁人質的地點,97年11月14日犯案日前幾天,我有帶同丁○○與甲○○至祥熹公司現場勘查,並由丁○○提供犯罪的槍、刀、交通工具,我於97年11初由丁○○帶我到囚禁地點看過房子,97年11月14日當天14時左右,我在大園鄉消防隊前等丁○○來載我,當時丁○○駕駛一台提姆公司的貨車,丁○○再載我○○○鄉○○路與台61線路口與甲○○會合,再到祥熹公司附近,他們就下車要前往祥熹公司,兩人下車時都有背著包包,他們當時都還沒有戴頭套,他們就叫我回去等電話,我回去提姆公司等他們後,丁○○以行動電話打給我,叫我開喜美車號0000-00 號轎車,從台61線大園交流道上桃科交流道下第3 個涵洞左轉就可以看到他們了,我到接應他們的地方後,我看到甲○○把被害人(乙○○)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帶到我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我沒有注意被害人有無遭人矇眼,然後由我駕車載他們○○○鄉○○路○段○○○號囚禁人質,再由丁○○與甲○○兩人共同將被害人押進去房子,我在外面等他們,頭套2 個是我所有,提供給甲○○、丁○○犯案使用,其他的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一第38至43頁)。

㈧則依上開被告甲○○、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詞觀之,被告3 人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被告3 人本即知悉綁架被害人之目的係為要錢,且既於事前先行謀議,並各自分工準備綁架之工具,復由被告己○○繪製現場圖,被告3 人並至現場勘查環境,且先行由被告丁○○以其名義租屋用以囚禁肉票,實施綁架過程中復由被告己○○負責開車接應,並由被告甲○○聯絡贖款事宜,顯見被告3 人就擄人勒贖一事彼此分工等情,至為明確。加以祥熹公司占地甚廣,連同外圍停車場合計,其範圍近200 坪,且自廠區門口望入,無法看見辦公室內部的狀況乙節,業經證人呂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以祥熹公司之廠區環境觀之,本件若非由原本即為祥熹公司員工之被告己○○繪製現場圖,告知被告甲○○、丁○○祥熹公司內部之路線及結構,被告甲○○、丁○○顯實難輕易脫身,此益徵被告3 人必有共同研議及策劃分工擄人勒贖犯行,足認被告3 人確有為擄人勒贖之犯行等節,灼然至明,堪以認定。雖被告丁○○、己○○2人均辯稱:沒有參與勒取贖金的部分云云,然被告3 人於事前尚且以1 個月1 萬1 千元之代價,由被告丁○○出名向證人賴靜瑩承租上開囚禁被害人乙○○之房子半年(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且已先行給付押租金1 萬1千元及當月租金1 萬1 千元等款項乙節,業經證人賴靜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鄉○○路○段○○○ 號的房子是我所有,是透天四樓的房子,97年10月27日前承租人退租,所以我掛了出租的廣告,當天就有人打電話要租這個房子,來洽談租房子的是2 個人,是在庭的甲○○、丁○○,出名承租的是丁○○,當時他說他的老闆在大園包工程,要在這邊租房子來做住宿用,租金一萬一,當天簽完租約押金及租金都有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一第132 至136 頁)。則倘被告3 人僅係為教訓呂芳祥,衡情只須覓得較為隱密之處所,即得遂行其等之犯行,顯不可能還大費週章先行花費1 萬1 千元之代價租屋及給付1 萬1 千元之押租金,且租期長達半年,付出如此之代價,實不合理;況被告丁○○辯稱為被告甲○○租房子的目的是因被告甲○○要養病云云,惟租屋處係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此與被告甲○○住處-桃園縣大園鄉相距不遠,如被告甲○○真的是要養病的話,其在上址自己住處養病即可,何需大費週章另行每月花費1 萬

1 千元租屋而居?又丁○○在為甲○○租屋時,為何不向屋主賴靜瑩坦承以告說是為了養病才租屋,反而捏造說其老闆在大園包工程,要在這邊租房子來做住宿用?此益徵被告3人擄走被害人之目的確係為勒贖贖款無誤,被告丁○○、己○○上開所辯,顯屬不實,要不足採。

㈨又觀被告甲○○、丁○○2 人於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刀

械等兇器至祥熹公司時,亦確實有以上開兇器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在場之人因而無法抗拒,而要求證人戊○○將車鑰匙和錢交出,證人戊○○於交出車鑰匙後,被告丁○○旋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開進犯案現場,最後被告甲○○、丁○○2 人共同強盜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並以之為逃逸之交具工具,而駕駛該車將被害人乙○○擄走後離去等情,顯然被告甲○○、丁○○2 人強盜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已然完成。雖被告丁○○與甲○○辯稱:我們事實上有去把車子開走,但目的是為了脫離現場,在離開現場15分鐘之後,即將車子棄置路旁,顯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然觀被害人乙○○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詞,被告甲○○、丁○○2 人於當日進入祥熹公司後,確有於先行控制在場乙○○、戊○○、丙○○等人後,旋即喝令交出財物及車鑰匙之行為,顯然被告2 人確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已灼然至明,並於強盜車輛得逞後用以供其等使用,其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業已遂行,至於被告甲○○、丁○○於強盜得逞後,擬如何使用強盜所得之財物,仍無礙於其等已既遂之犯行,況如被告丁○○與甲○○2 人對於前開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的話,其等在將車子棄置路旁後,為何不將車子位在何處的訊息主動打電話告知祥熹公司之人員?是被告丁○○與甲○○猶執前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㈩被告丁○○復辯稱:槍枝部分,槍我有拿到,是甲○○交給

我,他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玩具槍云云。惟查,被告甲○○、丁○○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用上開槍枝乙節,業為被告甲○○、丁○○所坦認,而扣案之槍枝業經被告甲○○試射,被告丁○○亦曾見聞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槍有試射過,但沒什麼殺傷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一第65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的槍枝甲○○有試射過,我在旁邊看,不知道有無殺傷力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65頁),則被告丁○○於持用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即曾見被告甲○○試射,顯早已對該扣案槍枝及子彈有所知悉,並非如其上開所辯,係於案發當時被告甲○○交付槍枝時,始告知係玩具槍云云,是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丁○○雖稱不知道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然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7顆經送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另外其中3 顆另行送驗結果:①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79997號函及97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7624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80頁)。足認被告甲○○、丁○○確實共同持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

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己○○的目的

是要打他老闆,去之前沒什麼大概討論,97年10月底的時候,在提姆公司有大概聽說己○○被老闆欺負,我就想說要不要去把老闆掀出來修理,當時他們應該不知道我綁架祥熹公司老闆的目的是要錢,進去以後,我是跟裡面一位女性員工說把車鑰匙拿出來,沒有說把錢拿出來,當天沒有帶刀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至83頁);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看過甲○○試槍,甲○○事發前應該沒有跟我及己○○說要跟家屬要錢,那時候只是說抓老闆出來修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及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去祥熹公司綁架老闆目的是要修理,甲○○沒有跟我說要錢,丁○○也沒有提到甲○○綁人想要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至92頁)。然查,被告甲○○、丁○○、己○○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事實證述明確,且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較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共同被告間罪行之際,是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且復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戊○○、丙○○、呂芳祥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吻合,是被告3 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間是否事先於祥熹公司就擄人勒贖一事即有所謀議,及擄人之目的、有無試槍等節,翻異前詞所為之情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2 張、己○○人事資

料1 張、97年11月14日車號0000-00 號及6482-MP 號車輛行徑監視翻拍照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及通訊監察譯文、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證人呂芳祥0000000 號市話之監聽譯文、被告甲○○97年11月13日於桃園縣○○鄉○○路○○○ 號7-11便利商店之監視翻拍照片、發票、刑案現場照片3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而扣案之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7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之毒品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總淨重16.29 公克,取

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2 公克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781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堪認係屬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無誤。

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丙○○及戊○○3 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除經法官合法訊問外,並予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甚至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況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3 位證人之待證事實是要證明被告甲○○在祥熹公司辦公室內的作為,當時在辦公室外的被告丁○○並未看到,即被告丁○○並不知悉被告甲○○是否有強盜祥熹公司財物及綁架乙○○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丁○○自承其一開始是拿槍等語,而被告甲○○是持刀控制戊○○,拿槍之人(按即被告丁○○)始終站在門口,控制戊○○者(按即被告甲○○)有去搜刮公司財物等情,業經證人丙○○在偵審結證明確如前,顯見被告甲○○在辦公室搜刮財物時,被告丁○○始終持槍站在辦公室門口控制。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丁○○下車直接過去押人,短槍由丁○○拿著,我拿刀,我先過去按著會計的脖子要他不要動,把車鑰匙和錢拿出來,他很緊張,自己就把抽屜拖出來,我要他把鑰匙拿出來,他就把鑰匙拿給我,丁○○在現場拿槍控制旁邊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54至60頁、第75頁)。顯見被告甲○○在祥熹公司內強盜、搜刮財物時,被告丁○○係在現場拿槍控制旁邊的人,則被告丁○○辯稱不知道被告甲○○在辦公室內做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其等一開始意圖就是綁人要錢等語,則其對於被告甲○○叫其開祥熹公司之車後,甲○○將乙○○綑綁後丟進後行李箱應有所認知,並共同參與一節即堪以認定,其辯稱並不知道乙○○被丟進車子後行李箱云云,與常情不合,委無可取。足見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3 位證人之待證事實早經被證實稽詳,且該等證人既在原審被詰問明確,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上開所辯情詞,均係事後卸

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所為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被告甲○○所為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被告己○○所為擄人勒贖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亦謂: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被告甲○○、丁○○對被害人強盜得逞後,旋即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現場擄走被害人,繼而對之為勒贖行為,被告甲○○、丁○○先後對被害人強盜及擄人勒贖時,被害人非但始終均在被告甲○○、丁○○一貫之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甲○○、丁○○所為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犯行間,時間銜接,地點同一,顯然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自應成立結合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3 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被告甲○○先後2 次強盜被害人之行為,時空密接,犯罪目

的單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未察刑法上就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應依結合犯論罪,僅引用刑法第347 第1 項,而誤未引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丁○○、己○○就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甲○○、丁○○就強盜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顯係在一犯罪決意之計畫下所為,且持有手槍、子彈係屬持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各該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就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4日以桃檢玲宿98偵3046字第12890 號函請併辦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6 條第3 項脅迫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被告甲○○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予以併與審理、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 人所為上開擄人勒贖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丁○○、己○○均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共謀綁架被害人勒贖錢財,其等所為甚屬非是,被告甲○○、丁○○分持槍枝、刀械犯案,對被害人身心戕害甚鉅,所涉情節較重,所幸被害人自行逃離囚禁處所,致未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己○○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併審酌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 包等物,均係違禁物,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原為17顆,其中7 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至⒑號所示之物,除頭套2 個係被告己○○所有及丁○○所持用之SAMSUNGN及MOTOROLA行動電話各1 支、己○○所持用之NOKIA 行動電話

2 支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3 人供承不諱,且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雖有用以載送被害人乙○○至囚禁地點,然除此外別無用於本案,且該車係0般人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認均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甲○○、丁○○及己○○猶執前詞,上訴否認部分或全

部犯行,然被告3 人確有為本件擄人勒贖等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爰再針對被告之辯解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丁○○及己○○猶辯稱其等僅構成妨害自由,並不知道

被告甲○○向被害人乙○○之子呂芳祥勒贖2 、3 千萬元之事云云。惟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擄人勒贖案是甲○○提議的,他說要綁也要有工具,我說我出車子,他問(人)要放在哪裡,就找我出去看,看到中意的,就由我出面租屋,一開始意圖是綁人要錢,2 千萬是甲○○想出來的,己○○說隨便,己○○只是氣他們,不在乎多少錢,但是知道是要跟被害人家屬要錢,不是只是綁人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63至67頁)。

再被告甲○○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被告己○○知道要錢,但不知道金額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75頁)。參以,被告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這次是否是為了要幫你出一口氣而去綁被害人?)應該不是,如果要幫我出一口氣,早就幫我了,是他們臨時說要做,我只是把現場圖畫給他們。」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72頁)。足徵被告丁○○與己○○主觀上確實知道綁人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錢,並非單純的妨害自由或僅是要教訓他人而己,故其等2 人前開辯稱並不構成擄人勒贖之要件,只是妨害自由云云,顯不足採。⒉再被告丁○○仍辯稱其在祥熹公司時,係在辦公室外面,並不知道被告甲○○在辦公室裡強盜財物之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自承其一開始是拿槍等語,而被告甲○○是持刀

控制戊○○,拿槍之人(按即被告丁○○)始終站在門口,控制戊○○者(按即被告甲○○)有去搜刮公司財物等情,業經證人丙○○在偵審結證明確如前,顯見被告甲○○在辦公室搜刮財物時,被告丁○○始終持槍站在辦公室門口控制。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丁○○下車直接過去押人,短槍由丁○○拿著,我拿刀,我先過去按著會計的脖子要他不要動,把車鑰匙和錢拿出來,他很緊張,自己就把抽屜拖出來,我要他把鑰匙拿出來,他就把鑰匙拿給我,丁○○在現場拿槍控制旁邊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二第54至60頁、第75頁)。顯見被告甲○○在祥熹公司內強盜、搜刮財物時,被告丁○○係在現場拿槍控制旁邊的人,則被告被告丁○○辯稱不知道被告甲○○在辦公室內做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⑵另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其等一開始意圖就是綁

人要錢等語,則其對於被告甲○○叫其開祥熹公司之車後,甲○○將乙○○綑綁後丟進後行李箱應有所認知,並共同參與一節即堪以認定,其辯稱並不知道乙○○被丟進車子後行李箱云云,與常情不合,委無可取。

⒊又被告丁○○、甲○○辯稱其等並無強盜祥熹公司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意,僅是駕該車脫離現場,在離開現場15分鐘之後,即將車子棄置路旁,顯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然觀被害人乙○○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詞,被告甲○○、丁○○2 人於當日進入祥熹公司後,確有於先行控制在場乙○○、戊○○、丙○○等人後,旋即喝令交出財物及車鑰匙之行為,顯然被告2 人確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已灼然至明,並於強盜車輛得逞後用以供其等使用,其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業已遂行,至於被告甲○○、丁○○於強盜得逞後,擬如何使用強盜所得之財物,仍無礙於其等已既遂之犯行,況如被告丁○○與甲○○2 人對於前開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的話,其等在將車子棄置路旁後,為何不將車子位在何處的訊息主動打電話告知祥熹公司之人員?是被告丁○○與甲○○猶執前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甲○○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綜上,被告3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被害人乙○○遭綁架而囚禁於被告

3 人預先承租之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房屋處時,被告丁○○與甲○○旋藉機搜刮乙○○身上皮包(內有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1 萬6, 300元)、勞力士手錶、鑽戒、手機等財物得手,而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尚涉犯強盜罪。

㈡惟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身上被搶1 萬6

千3 百元現金,一個鑽石戒指還有一個勞力士手錶及身分證件,勞力士手錶、身分證件警察有幫我找到,我被帶去的房子最少有二個人在搜我的身,而且至少有二個人把我帶上樓,因為我眼睛矇住,所以我看不到,勞力士手錶及鑽戒是他們拿走的,不是我交給他們,我身上的這些東西確實是不見了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然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時復稱:我不曉得是一個人搜我身,還是二個人搜我身,當時我的手被反銬等語,顯然被害人乙○○並無法確定究係幾人取走其身上之財物。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乙○○身上的1 萬3 千6 百元拿走後,拿5 、6 千元回家,其他買酒喝,沒有分錢給丁○○、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丁○○、己○○2 人並未分得被告甲○○自被害人乙○○身上取得之財物。則被害人既無法確認其財物係由何被告或幾人取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有分取財物,自尚難僅以被告3 人共犯擄人勒贖犯行,即遽認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丁○○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盜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至被告己○○此部分業經原審決無罪確定,詳下述)。

叁、另被告丁○○被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暨被告己

○○被訴強盜、持有槍枝、子彈及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⒉號及⒋至⒑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⒉號及⒋至⒑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至⒑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之應沒收物品)┌──┬───────────────────────┐│編號│扣案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拾顆(共扣得拾柒顆,其中採樣7顆 ││ │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 3.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壹包(毛重拾玖點零參公克,總淨││ │重壹陸點貳玖公克,取零點壹柒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壹陸點壹貳公克) │├──┼───────────────────────┤│ 4. │綑綁用膠帶、頭套、手套各壹個 │├──┼───────────────────────┤│ 5. │手銬肆付及鑰匙肆支 │├──┼───────────────────────┤│ 6. │啞鈴貳個 │├──┼───────────────────────┤│ 7. │布條壹條 │├──┼───────────────────────┤│ 8. │黑藍色背包、黑色提袋各壹個 │├──┼───────────────────────┤│ 9. │電擊棒、伸縮鐵棒各壹支 │├──┼───────────────────────┤│10. │行動電話伍支(甲○○所持用之GEO 行動電話壹支、││ │丁○○所持用之SAMSUNGN及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支││ │、己○○所持用之NOKIA 行動電話貳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 項: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 項:

(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