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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江丙坤郭台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狀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等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原審99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自訴人猶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茲自訴人於程序上既逾期未補正,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㈡另按刑事訴法第319條第2項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

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此觀該條92年 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且該條之修正意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並無牴觸,上訴意旨另稱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顯有違憲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自訴人於原審中僅對被告承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2

月23日檢紀文字第0990000199號函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文股檢察官)提出本件自訴,復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本件上訴,而於本件上訴書狀中,於被告欄內另追加江丙坤、郭台銘2人,並於理由中請求追訴渠2人亦有瀆職、外患等罪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自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江丙坤、郭台銘2 人,亦與法不合,均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