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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具律師資格)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件民國98年2月4日開庭時,稱自訴人甲○○於97年10月22日收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事隔6日,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向法院所提自訴狀誣稱甲○○之配偶葉聖英於97年10月2日收齊70萬元云云,並將該自訴狀所附之和解書之日期97年10月22日變造為97年10月「2」日;且自訴人甲○○於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件所提自證53號,載明葉聖英於85年12月10日已可請領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之西松高中工程款等情,若此債權與98年度自字第7號之自證1號所示債權具有同一性,則北橋公司負責人廖煌銓不可能授權被告乙○○承擔對自訴人甲○○所負230萬元之債務,惟被告乙○○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7 號案件,向法院所提自訴狀誣稱獲悉甲○○與葉聖英重複求償云云,誣指葉聖英自北橋公司所承攬臺北市西松高中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中取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於原審時先以甲○○、葉聖英涉嫌詐欺、誣

告行為為由提出自訴。嗣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於98年4月1日具狀答辯,復以乙○○為被告而提起反訴,指稱乙○○上開詐欺、誣告之指訴行為涉犯誣告罪。被告乙○○則於同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對甲○○及葉聖英二人之詐欺罪自訴,又於同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對甲○○、葉聖英二人之全部自訴(惟其所訴詐欺罪及誣告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能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另其解除原自訴代理人李旦、江俊賢律師之委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因逾期未補,故經原審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原審僅就自訴人甲○○對乙○○所提誣告罪之反訴部分(按反訴亦為獨立之自訴案件)為審理,被告乙○○所涉上開誣告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甲○○提起上訴,因而本件上訴範圍即為自訴人甲○○於原審對乙○○所提誣告罪之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乙○○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亦可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解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件卷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提自訴狀係由自訴代理人李旦律師代為撰寫,其文義已明白顯示該和解書所載70萬元之債權人即受領人為甲○○,李旦律師於該自訴狀就第一次匯款30萬元部分,將匯款之受款人甲○○誤寫為甲○○之妻葉聖英,然就社會交易習慣及法律規定而言,甲○○為和解書之債權人,指定其妻為受款人,仍視同甲○○本人受償,故依自訴狀所載內容,李旦律師仍指70萬元之受款人為甲○○本人,並非葉聖英,尤其第二次匯款40萬元部分,已正確指出受款人為甲○○。李旦律師所代撰自訴狀亦將伊匯款40萬元予甲○○之日期,誤寫為97年10月「2」日,係因伊所傳真予李旦律師之和解書,由於傳真之緣故致內容不清,李旦律師亦未加以核對,伊為此已解除李旦律師、江俊賢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並具狀聲明撤回自訴,伊對於李旦律師之錯誤已採取更正之措施,伊並無誣告故意。且伊已依和解書約定期限按期履行給付甲○○70萬元,並未違約,自訴人甲○○竟於97年11月5日在伊未違約情況下,以伊涉犯背信罪而提起自訴,其自訴狀改稱葉聖英之全部債權已由230萬元回復至400萬元,債權人又由甲○○改為其妻葉聖英,經伊問甲○○債權實情為何,自訴人甲○○始透露葉聖英已代位北橋公司向西松高中收訖200多萬元之債權,伊因而誤以為其代位取償者即為和解書所載之230萬元債權,惟伊知悉上開葉聖英對北橋公司擁有二項執行名義之債權後,即已先後撤回自訴,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北橋公司前與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就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美麗殿」建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北橋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乃與響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合作,對外募集資金,自訴人甲○○則透過被告乙○○出資200萬元,並簽立工程合作投資協議書,惟北橋公司僅施作「美麗殿」建築工程地下二層單期工程,即與瑞豐公司解約,並由瑞豐公司提出以該公司名義背書之面額23,093,593元支票交予北橋公司處理,自訴人甲○○亦取得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因瑞豐公司積欠債權人林麗雲等人債務,由債權人林麗雲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工程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案審理,且自訴人甲○○將其所取得上開支票交由其配偶葉聖英行使,因遭退票而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葉聖英取得支付命令後,乃聲明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案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嗣被告乙○○以債權人響泰公司負責人及本人名義,以響泰公司為上開工程實際承攬人,對上開建物全部有法定抵押權及對瑞豐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等事由聲請參與分配,嗣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前揭建物經拍賣而無人應買,由響泰公司聲明承受,取得上開建物全部之所有權,嗣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97年9月16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被告乙○○願給付自訴人甲○○230萬元,且被告乙○○業已給付112萬元等情,有工程合作投資協議書、面額230萬元之支票、參與分配聲明狀、97年9月16日和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0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而被告乙○○嗣於98年2月12日以甲○○、葉聖英涉犯詐欺罪嫌及誣告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指稱:上開工地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乙○○任負責人之響泰公司買受,故甲○○要求乙○○於參與分配聲明狀末簽署承認該230萬元之存在,甲○○並於97年9月16日撰寫和解書,乙○○除和解成立日給付70萬元外,並依約於97年9月16日與甲○○共赴銀行匯款30萬元予甲○○指定之受款人葉聖英,復於97年10月2日以同上方式匯款40 萬元,另將40萬元匯入甲○○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另支付2萬元,故乙○○共計支付112萬元,然乙○○頃近獲悉甲○○與葉聖英之上開230萬元債權於85、86年間,已就北橋公司所承攬臺北市西松國中(現已改制為西松高級中學)所建立體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取償,其債權已經消滅,甲○○竟要求乙○○於97年9月16日簽立上開和解書,乙○○不疑有他並依約給付112萬元,顯有詐欺之情;另甲○○更以上開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張乙○○未依約給付而對乙○○提起背信自訴,顯有誣告之情等語,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至第8頁)。

㈡次查,觀諸被告乙○○於98年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提自訴狀,固指訴甲○○與葉聖英之上開230萬元債權於

85、86年間,已就北橋公司所承攬臺北市西松國中(現已改制為西松高級中學)所建立體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取償,其債權已經消滅,甲○○竟要求乙○○於97年9月16日簽立上開和解書,被告乙○○不疑有他並依約給付112萬元,顯有詐欺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頁),惟自訴人甲○○另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所提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審理,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卷,被告乙○○於該案98年2月4日開庭時所提答辯(二)狀即載稱:「自訴人(指甲○○)於97年10月22日與被告(指乙○○)成立和解契約,乃約明由被告為北橋公司向自訴人代償上揭債務新臺幣230萬元。

且已由被告依約分期向自訴人付訖新臺幣112萬元。然查,經被告於近日查詢之結果,發現自訴人係早已以上揭其債權憑證向『主債權人北橋公司之財產』(即北橋公司於85、86年間向業主西松國中承攬之新建立體停車場工程之承攬報酬)強制執行,而已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西松高級中學』發第三人收取命令而已收訖上揭新臺幣230萬元債權。雖然此時被告始知上情,始知上當受騙失財,乃肇致被告係已『重複』向自訴人(及其妻葉聖英)給付上揭新臺幣112萬元。」等語(見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卷第93頁背面),然自訴人甲○○即於98年2月17日向該案審理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理由補充(四)狀,並提出受款人載為甲○○之面額200萬元支票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8063號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債權人為葉聖英,債務人為北橋公司、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提出未指定受款人之面額230萬元支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628號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債權人為葉聖英,債務人為瑞豐公司,債權金額為230萬元),以證明兩者債權並非同一(見97年度自字第138號卷第99頁、第176至180頁),顯見葉聖英對北橋公司確有兩筆債權,其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230萬元,金額相近,且債權成立時間係在85年間前,時隔久遠,自足以引起被告乙○○誤認係屬同一債權,況經自訴人甲○○於98年2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審理時提出上開刑事自訴理由補充(四)狀後,被告乙○○所委任代理人於原審98年4月10日第一次開庭時即陳明撤回甲○○、葉聖英涉嫌詐欺部分之自訴(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並於98年4月1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甲○○、葉聖英涉嫌詐欺部分之自訴(見原審卷㈠第67頁),再於同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對甲○○、葉聖英二人之全部自訴(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參諸被告乙○○所委任代理人於原審98年7月24日第二次開庭時即陳明:「詐欺的部份,當初自訴人(指乙○○)以為被告(指甲○○、葉聖英)是用一個債權去做雙重的追查,後來發現他有兩個債權憑證,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撤回,他就是用一個230萬的債權,在之前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經受償過了,後來又要求自訴人簽和解書給付這筆款項,這是從被告提出來的答辯狀,我們才發現他們是有兩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乙○○於發現其與律師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後,乃撤回其自訴,雖其所自訴之詐欺罪、誣告罪,依法不能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惟其對於出於誤認之自訴,已有補救之舉,即難謂被告乙○○具有誣指甲○○,而欲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被告乙○○所辯其誤以為葉聖英代位北橋公司向西松高中收訖200多萬元之債權,為和解書所載之230萬元債權,惟其知悉上開葉聖英對北橋公司擁有二項執行名義之債權後,即已先後撤回自訴乙節,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乙○○因誤認葉聖英對北橋公司兩筆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對自訴人甲○○、葉聖英提起詐欺、誣告之刑事自訴,尚非全然無因,其並無誣告之故意甚明。

㈢復查,被告乙○○於原審提出刑事自訴狀所附自證2號之和

解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2頁),其上關於自訴人甲○○收受和解金額之時間,依肉眼觀察,雖載為「甲○○收訖97.

10.2」,核與自訴人甲○○先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卷第53頁背面),內容、形式完全相同,堪認為同一份文件,僅兩者和解書影本右側關於甲○○收訖和解金額日期有所差異,自訴人甲○○固聲請勘驗被告乙○○所使用傳真機,以確認被告乙○○所辯因傳真致其所提和解書影本之日期闕漏乙節之真實性,因被告乙○○供稱其係使用超商之傳真機,且已忘記係何家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致本院已無從勘驗該傳真機,然觀諸被告乙○○於原審所提自證2號之和解書影本及自訴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其上關於甲○○收訖日期之記載,確於和解書右側最邊緣處,則倘傳真該和解書,即難免因該日期位於紙張右側最邊緣,而有闕漏失真之虞,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李旦律師,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誣告案(該案自訴人為甲○○,被告為李旦、江俊賢)審理時供證:被告乙○○曾傳真和解書給伊,有關當事人所傳真提出之證據部分,伊沒有去核對,造成法院及當事人之困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卷第83頁背面、第102頁正面),參諸該和解書上所載甲○○收訖和解金額之日期究為97年10月2日或97年10月22日,及被告乙○○依和解書之內容,第一次匯款30萬元之受款人究為自訴人甲○○或葉聖英,均無礙於被告乙○○清償甲○○欠款之事實,亦非被告乙○○所指訴甲○○、葉聖英涉嫌詐欺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乙○○斷無故意變造該和解書上關於甲○○收訖和解金額日期,或虛捏匯款之受款人之理,被告乙○○所辯因傳真致其所提和解書影本之日期闕漏,及其委任之律師於自訴狀將第一次匯款30萬元之受款人誤載為葉聖英等節,堪予採信。

六、綜上,被告乙○○所指訴甲○○、葉聖英涉嫌詐欺、誣告等情,係出於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因,且被告乙○○所提和解書影本之日期因傳真之故而有闕漏,其並非故意變造證據,而其委任之律師確於自訴狀將第一次匯款30萬元之受款人誤載為葉聖英,被告乙○○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誣告罪責。至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對被告乙○○測謊,以證明被告乙○○曾通知其扣押北橋公司關於西松高中之工程款,及被告乙○○曾向其提及「還是撤回上訴吧,你應該懂我的意思」等事項,惟該等待證事項縱認屬實,亦不能憑以論處被告乙○○誣告罪責,且依前述論證,被告乙○○並無誣告之故意,已甚明確,自無對被告乙○○測謊之必要。自訴人甲○○對於本件所自訴之被告乙○○誣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解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案件卷證資料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甲○○提起上訴,猶認被告乙○○有誣告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