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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43號、96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及檢察官於原審98年6月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八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刑,減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卯○○前任職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民國93年2 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申○○等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4 組民間互助會(均採外標制),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金錢週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該會期基於概括之犯意,及另行起意於附表二編號26至32號所示各該會期,於各開標時間在桃園縣○○鄉○○村○○段中正路81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冒用各該編號所示會員名義,除編號3、14、15、26 所示會期,係利用各活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所冒用會員得標外,其餘各會期,均在標單上偽造遭冒名會員之署押並記載投標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此間除向被冒用名義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用名義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依序交付會款,卯○○因此詐得合計新台幣(下同)817萬元 (起訴書誤算為959萬500元,各互助會冒用會員姓名、開標日期、詐得金額、活會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5年12月間,卯○○因冒標金額過大,無力彌補,遂宣告倒會,其他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丁○○、壬○○、己○○、寅○○、辰○○、巳○○、張小芬、未○○、庚○○、午○○、癸○○、丙○○、戊○○、子○○、辛○○、乙○○、吳培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至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100、101頁,本院卷第56、118頁),核與告訴人申○○、壬○○、己○○、寅○○、未○○、庚○○、子○○、乙○○、吳培德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丑○○、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有互助會會單(見96年他字第464號卷第4、5、17至21頁)、 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10433號卷第13頁)、死會會員名冊 (見前引偵字第10433號卷第14至16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對詐得金額有所爭執,並提出冒標清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惟依被告供稱:「(問:妳如果冒用該會員的名義標會的話,妳還是會跟她收會款?)會,但我會跟她說是別的會員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既向被冒用會員佯稱其他會員得標,故活會會員人數、會數並不能扣除該被冒用會員部分,下次冒標時亦不因前次佯稱得標行為而遞減,觀之被告提出之冒標清冊之計算方式,諸多有扣除被冒用活會會員繳交會款或於往後冒標時遞減之情形,自非可採。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另辯以:很多活會會員預計要收尾會,沒有去參與開標,某些會員於開標日前即已匯款給被告,此部分被告未構成詐欺云云,惟互助會各期會金由活會會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此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活會會員於每期標會決標後始生給付會款之義務,並由被告即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故縱使活會會員預計收尾會,未參與投標,甚至於開標日前將會金預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亦須待被告通知渠等決標結果及得標會員為何人而為收取,始完成給付、受領會款行為,而被告使該等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會款,被告並予受領,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刑法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原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倘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對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自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礙難同以詐欺罪論處,則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就會首嗣後冒標會款之舉,不能成為會首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冒標本金,均未扣除死會會款部分,尚有未洽。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持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若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參照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得資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以標取互助會會款證明者,即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參照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尚謂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便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在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實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構成偽造他人之署押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

87 年度台非字第12號決判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除編號3、14、15、26所示行為外,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被詐取活會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在標單偽造他人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如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因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被告行使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同時亦為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行為部分合致,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7 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與原起訴其餘各次犯行,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14

、15、26所示會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等指訴及互助會單、被告立具之切結書、開立之本票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會期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93年9 月10日因為中秋節餐會無法標會,改由電話通知活會會員是誰得標,94年10月10日因為上班者太少也太忙,故改為電話標會,95年7 月10日因為辦公室要開會,改為電話標會,均未寫標單等語。經查,公訴人上開提出之互助會單、切結書等僅得證明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填會員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上之犯行,又前開告訴人均未證稱渠等於如附表二編號3、14、15、26 所示會期有到場參加開標,並親見被告偽填標單參與投標,告訴人乙○○、子○○亦對於被告辯稱上開會期沒有活會會員到場標會等情,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故均不能據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會期有何偽填標單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論處罪刑: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

決引起訴書之記載為事實之認定,惟起訴書就被告各該次詐欺所得均含死會會員之會款,容有誤會,原判決逕予引用,已有未當,原判決雖更正起訴書事實欄被告詐得總金額為81

7 萬元,但理由內未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②就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0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8-1),原審認詐欺所得金額為27萬元(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亦有未扣除死會會款之違誤。

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14、15、26各該會期,有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之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而認被告此部分有罪,亦有未當。④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數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業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犯行(即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依上揭說明,被告牽連所犯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月,較輕之詐欺罪依同條第1項第15款既不在減刑之列,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原判決此部分疏未詳察,仍予以減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指摘及①至③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及④部分,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繁多,期間甚長,且獲得鉅額不法利益

,並造成眾多被害人不小損害,惡性非輕,姑念被告前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還款200 餘萬元作為賠償,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略具悔意,另審酌被告各次詐得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之各該罪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則不合減刑要件,已如前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得,且互助會於開標決定得標者後,通常會將標單丟棄,並無保留標單之必要,可信該等偽造之標單應已滅失,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 序 │內容 │├───┼────────────────────────────┤│第1會 │人數:含會首共41人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會期: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會員:鄒玉瑄(會首)、高金鳳、王秋蘭、楊月英、陳恬、 ││ │ 謝秀琴、未○○、謝桂芳、徐月霞(2會)、林遠志、 ││ │ 葉佐昆、陳莉華、權體馨、龍震名、何寶鳳、石文君、 ││ │ 石台生、子○○、丙○○、王韻婷、吳培德、蕭秀娥、 ││ │ 阮宗瀛、李麗花、辰○○、張麗麗、許秀珠(2會)、 ││ │ 楊玉清、邱淑珍、褚國揚、潘美琪(2會)、林意昌、 ││ │ 陳秋芬、陳秋菊、陳達生、吳秀芬、申○○、謝素梅 │├───┼────────────────────────────┤│第2會 │人數:含會首共32人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會期: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會員:鄒玉瑄(會首)、子○○、石台生、石文君、何寶鳳、 ││ │ 丑○○、寅○○、甲○○、巳○○、褚美雲、陳達生、 ││ │ 張麗麗、未○○、吳培德、陳秋菊、陳秋芬、潘美琪、 ││ │ 邱淑珍、李愛齡、李芳齡、劉湘雲、張永麗、許崇智、 ││ │ 黃春珍、吳秀芬、壬○○、張素賢、丁○○、李金英、 ││ │ 辛○○、楊玉清、趙智遠 │├───┼────────────────────────────┤│第3會 │人數:含會首共28人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會期: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會員:鄒玉瑄(會首)、陳秋菊、陳秋芬、韓永建、丑○○、 ││ │ 謝素梅、陳愛弟、庚○○、趙文倫、黃智瑋、未○○、 ││ │ 王于嘉、林遠志、邱淑珍、劉豔玲、鄒化鳳、楊文姬、 ││ │ 張麗麗、陳達生、褚國祥、褚美雲、李芳齡、黃金清、 ││ │ 石文君、權體馨、許水芳、盧芳香、潘美琪 │├───┼────────────────────────────┤│第4會 │人數:含會首共27人 ││ │金額: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元。 ││ │會期: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會員:鄒玉瑄(會首)、陳莉華、葉佐昆、朱芳枝、謝素梅、 ││ │ 申○○、鄒化鳳、蕭秀娥、張永麗、王秋蘭、丙○○、 ││ │ 吳凱茜、邱淑珍、何寶鳳、辰○○、戊○○、許秀珠、 ││ │ 陳達生、褚國揚、王韻婷、子○○、李金清、石文君、 ││ │ 壬○○、許水芳、盧芳香、寅○○ │└───┴────────────────────────────┘附表二┌──┬────┬─────┬───┬────────────────┬────┬───┐│編號│會序、冒│開標日期 │詐得金│活會會員名單 │所犯罪名│諭知之││ │用會員姓│年/月/日 │額 │ │ │罪及宣││ │名 │ │ │ │ │告刑 ││ │ │ │ │ │ │ │├──┼────┼─────┼───┼────────────────┼────┼───┤│1 │第一會 │93/05/10 │ 38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行使偽造│連續犯││ │王秋蘭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私文書罪│行使偽││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詐欺取│造私文││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財罪 │書罪,││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處有期││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徒刑二││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年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高金鳳. 謝秀琴. 謝桂芳. 陳 恬. │ │ ││ │ │ │ │潘美琪. 王秋蘭. │ │ │├──┼────┼─────┼───┼────────────────┼────┤ ││2 │第一會 │93/07/10 │ 37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陳 恬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高金鳳. 謝秀琴. 謝桂芳. 陳 恬. │ │ ││ │ │ │ │王秋蘭. │ │ │├──┼────┼─────┼───┼────────────────┼────┤ ││3 │第一會 │93/09/10 │ 36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詐欺取財│ ││ │謝秀琴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罪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高金鳳. 謝秀琴. 陳 恬. 王秋蘭. │ │ │├──┼────┼─────┼───┼────────────────┼────┤ ││4 │第一會 │93/11/10 │ 35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行使偽造│ ││ │蕭秀娥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私文書罪│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詐欺取│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財罪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陳秋芬. 蕭秀娥. │ │ ││ │ │ │ │謝秀琴. 陳 恬. 王秋蘭. │ │ │├──┼────┼─────┼───┼────────────────┼────┤ ││5 │第二會 │93/12/10 │ 29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劉湘雲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寅○○. 陳秋菊. 潘美琪. 陳秋芬. │ │ ││ │ │ │ │黃春珍. 李芳齡. 何寶鳳. 許崇智. │ │ ││ │ │ │ │劉湘雲. │ │ │├──┼────┼─────┼───┼────────────────┼────┤ ││6 │第一會 │94/01/10 │ 34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謝素梅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陳達生. 申○○. 潘美琪. 林意昌. │ │ ││ │ │ │ │許秀珠.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 │ ││ │ │ │ │陳 恬. 王秋蘭. │ │ │├──┼────┼─────┼───┼────────────────┼────┤ ││7 │第一會 │94/05/10 │ 31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申○○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陳達生. 申○○. 謝素梅. 蕭秀娥. │ │ ││ │ │ │ │謝秀琴. 陳 恬. 王秋蘭 │ │ │├──┼────┼─────┼───┼────────────────┼────┤ ││8 │第一會 │94/07/10 │ 30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王韻婷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林遠志. 王韻婷. │ │ ││ │ │ │ │申○○.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 │ ││ │ │ │ │陳 恬. 王秋蘭. │ │ │├──┼────┼─────┼───┼────────────────┼────┤ ││9 │第二會 │94/08/10 │ 22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寅○○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寅○○. 劉湘雲. │ │ │├──┼────┼─────┼───┼────────────────┼────┤ ││10 │第三會 │94/08/10 │ 25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 ││ │許水芳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 ││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 ││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 ││ │ │ │ │潘美琪. 鄒化鳳. 陳秋菊. 陳秋芬. │ │ ││ │ │ │ │韓永建. 李芳齡. 林遠志. 盧芳香. │ │ ││ │ │ │ │許水芳. │ │ │├──┼────┼─────┼───┼────────────────┼────┤ ││11 │第一會 │94/09/10 │ 29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阮宗瀛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王韻婷. 申○○. │ │ ││ │ │ │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陳 恬. │ │ ││ │ │ │ │王秋蘭. │ │ │├──┼────┼─────┼───┼────────────────┼────┤ ││12 │第二會 │94/09/10 │ 22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未○○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寅○○. 劉湘雲. │ │ │├──┼────┼─────┼───┼────────────────┼────┤ ││13 │第三會 │94/09/10 │ 25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 ││ │盧芳香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 ││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 ││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 ││ │ │ │ │潘美琪. 鄒化鳳. 陳秋菊. 陳秋芬. │ │ ││ │ │ │ │韓永建. 李芳齡. 林遠志. 盧芳香. │ │ ││ │ │ │ │許水芳. │ │ │├──┼────┼─────┼───┼────────────────┼────┤ ││14 │第一會 │94/10/10 │ 29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詐欺取財│ ││ │丙○○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罪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王韻婷. 申○○. │ │ ││ │ │ │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陳 恬. │ │ ││ │ │ │ │王秋蘭. │ │ │├──┼────┼─────┼───┼────────────────┼────┤ ││15 │第二會 │94/10/10 │ 22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丑○○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壬○○. 張素賢. 丑○○. 未○○. │ │ ││ │ │ │ │寅○○. 劉湘雲. │ │ │├──┼────┼─────┼───┼────────────────┼────┤ ││16 │第一會 │94/11/10 │ 29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行使偽造│ ││ │未○○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私文書罪│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詐欺取│ ││ │ │ │ │權體馨. 辰○○. 李麗花. 張麗麗. │財罪 │ ││ │ │ │ │何寶鳳. 楊月英. 褚國陽. 未○○. │ │ ││ │ │ │ │丙○○. 阮宗瀛. 王韻婷. 申○○. │ │ ││ │ │ │ │謝素梅. 蕭秀娥. 謝秀琴. 陳 恬. │ │ ││ │ │ │ │王秋蘭. │ │ │├──┼────┼─────┼───┼────────────────┼────┤ ││17 │第二會 │94/12/10 │ 21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壬○○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壬○○. 丑○○. 未○○. 寅○○. │ │ ││ │ │ │ │劉湘雲. │ │ │├──┼────┼─────┼───┼────────────────┼────┤ ││18 │第三會 │94/12/10 │ 23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 ││ │韓永建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 ││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 ││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 ││ │ │ │ │潘美琪. 鄒化鳳. 陳秋菊. 陳秋芬. │ │ ││ │ │ │ │韓永建. 盧芳香. 許水芳. │ │ │├──┼────┼─────┼───┼────────────────┼────┤ ││19 │第二會 │95/01/10 │ 21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同上 │ ││ │丁○○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 │ ││ │ │ │ │甲○○. 楊玉清. 褚美雲. 李金英. │ │ ││ │ │ │ │趙智遠. 陳達生. 巳○○. 丁○○. │ │ ││ │ │ │ │壬○○. 丑○○. 未○○. 寅○○. │ │ ││ │ │ │ │劉湘雲. │ │ │├──┼────┼─────┼───┼────────────────┼────┤ ││20 │第四會 │95/04/10 │ 25萬│陳莉華. 葉佐昆. 謝素梅. 申○○. │同上 │ ││ │王秋蘭 │ │ │張永麗. 丙○○. 吳凱茜. 何寶鳳. │ │ ││ │ │ │ │辰○○. 戊○○. 許秀珠. 陳達生. │ │ ││ │ │ │ │褚國揚. 王韻婷. 子○○. 黃金清. │ │ ││ │ │ │ │石文君. 寅○○. 壬○○. 鄒化鳳. │ │ ││ │ │ │ │蕭秀娥. 朱芳枝. 盧芳香. 許水芳. │ │ ││ │ │ │ │王秋蘭. │ │ │├──┼────┼─────┼───┼────────────────┼────┤ ││21 │第一會 │95/05/10 │ 24萬│吳秀芬. 子○○. 石文君. 石台生. │同上 │ ││ │辰○○ │ │ │陳莉華. 徐月霞. 徐月霞. 龍震名. │ │ ││ │ │ │ │楊玉清. 吳培德. 許秀珠. 葉佐昆. │ │ ││ │ │ │ │權體馨. 辰○○. 未○○. 丙○○. │ │ ││ │ │ │ │阮宗瀛. 王韻婷. 申○○. 謝素梅. │ │ ││ │ │ │ │蕭秀娥. 謝秀琴. 陳 恬. 王秋蘭. │ │ │├──┼────┼─────┼───┼────────────────┼────┤ ││22 │第三會 │95/05/10 │ 19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 ││ │陳愛弟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 ││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 ││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 ││ │ │ │ │韓永建. 盧芳香. 許水芳. │ │ │├──┼────┼─────┼───┼────────────────┼────┤ ││23 │第四會 │95/05/10 │ 25萬│陳莉華. 葉佐昆. 謝素梅. 申○○. │同上 │ ││ │許水芳 │ │ │張永麗. 丙○○. 吳凱茜. 何寶鳳. │ │ ││ │ │ │ │辰○○. 戊○○. 許秀珠. 陳達生. │ │ ││ │ │ │ │褚國揚. 王韻婷. 子○○. 黃金清. │ │ ││ │ │ │ │石文君. 寅○○. 壬○○. 鄒化鳳. │ │ ││ │ │ │ │蕭秀娥. 朱芳枝. 盧芳香. 許水芳. │ │ ││ │ │ │ │王秋蘭. │ │ │├──┼────┼─────┼───┼────────────────┼────┤ ││24 │第三會 │95/06/10 │ 19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 ││ │謝素梅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 ││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 ││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 ││ │ │ │ │韓永建. 盧芳香. 許水芳. │ │ │├──┼────┼─────┼───┼────────────────┼────┤ ││25 │第四會 │95/06/10 │ 25萬│陳莉華. 葉佐昆. 謝素梅. 申○○. │同上 │ ││ │盧芳香 │ │ │張永麗. 丙○○. 吳凱茜. 何寶鳳. │ │ ││ │ │ │ │辰○○. 戊○○. 許秀珠. 陳達生. │ │ ││ │ │ │ │褚國揚. 王韻婷. 子○○. 黃金清. │ │ ││ │ │ │ │石文君. 寅○○. 壬○○. 鄒化鳳. │ │ ││ │ │ │ │蕭秀娥. 朱芳枝. 盧芳香. 許水芳. │ │ ││ │ │ │ │王秋蘭. │ │ │├──┼────┼─────┼───┼────────────────┼────┼───┤│小計│ │ │675萬 │ │ │ │├──┼────┼─────┼───┼────────────────┼────┼───┤│26 │第三會 │95/07/10 │ 19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詐欺取財│犯詐欺││ │王于嘉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罪 │取財罪││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處有││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期徒刑││ │ │ │ │韓永建. 盧芳香. 許水芳. │ │五月,││ │ │ │ │ │ │減為有││ │ │ │ │ │ │期徒刑││ │ │ │ │ │ │二月又││ │ │ │ │ │ │十五日│├──┼────┼─────┼───┼────────────────┼────┼───┤│27 │第二會 │95/08/10 │ 15萬│辛○○. 吳秀芬. 張永麗. 吳培德. │行使偽造│犯行使││ │甲○○ │ │ │石文君. 石台生. 子○○. 張麗麗. │私文書罪│偽造私││ │ │ │ │甲○○. 丁○○. 壬○○. 丑○○. │、詐欺取│文罪,││ │ │ │ │未○○. 寅○○. 劉湘雲. │財罪 │處有期││ │ │ │ │ │ │徒刑五││ │ │ │ │ │ │月,減││ │ │ │ │ │ │為有期││ │ │ │ │ │ │徒刑二││ │ │ │ │ │ │月又十││ │ │ │ │ │ │五日 │├──┼────┼─────┼───┼────────────────┼────┼───┤│28 │第三會 │95/08/10 │ 19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犯行使││ │未○○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偽造私││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文罪,││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處有期││ │ │ │ │韓永建. 盧芳香. 許水芳. │ │徒刑五││ │ │ │ │ │ │月,減││ │ │ │ │ │ │為有期││ │ │ │ │ │ │徒刑二││ │ │ │ │ │ │月又十││ │ │ │ │ │ │五日 │├──┼────┼─────┼───┼────────────────┼────┼───┤│29 │第四會 │95/08/10 │ 24萬│陳莉華. 葉佐昆. 謝素梅. 申○○. │同上 │犯行使││ │蕭秀娥 │ │ │張永麗. 丙○○. 吳凱茜. 何寶鳳. │ │偽造私││ │ │ │ │辰○○. 戊○○. 許秀珠. 陳達生. │ │文罪,││ │ │ │ │褚國揚. 王韻婷. 子○○. 黃金清. │ │處有期││ │ │ │ │石文君. 寅○○. 壬○○. 鄒化鳳. │ │徒刑五││ │ │ │ │蕭秀娥. 盧芳香. 許水芳. 王秋蘭. │ │月,減││ │ │ │ │ │ │為有期││ │ │ │ │ │ │徒刑二││ │ │ │ │ │ │月又十││ │ │ │ │ │ │五日 │├──┼────┼─────┼───┼────────────────┼────┼───┤│30 │第三會 │95/9/10 │ 19萬│權體鑫. 石文君. 黃金清. 褚美雲. │同上 │犯行使││ │丑○○ │ │ │褚國祥. 楊文姬. 黃智偉. 趙文倫. │ │偽造私││ │ │ │ │唐雪瑞. 陳達生. 張麗麗. 丑○○. │ │文罪,││ │ │ │ │未○○. 王于嘉. 謝素梅. 陳愛弟. │ │處有期││ │ │ │ │韓永建. 盧芳香. 許水芳. │ │徒刑五││ │ │ │ │ │ │月,減││ │ │ │ │ │ │為有期││ │ │ │ │ │ │徒刑二││ │ │ │ │ │ │月又十││ │ │ │ │ │ │五日 │├──┼────┼─────┼───┼────────────────┼────┼───┤│31 │第四會 │95/10/10 │ 23萬│陳莉華. 葉佐昆. 謝素梅. 申○○. │同上 │犯行使││ │壬○○ │ │ │張永麗. 丙○○. 吳凱茜. 何寶鳳. │ │偽造私││ │ │ │ │辰○○. 戊○○. 許秀珠. 陳達生. │ │文罪,││ │ │ │ │褚國揚. 王韻婷. 子○○. 黃金清. │ │處有期││ │ │ │ │石文君. 寅○○. 壬○○. 蕭秀娥. │ │徒刑五││ │ │ │ │盧芳香. 許水芳. 王秋蘭. │ │月,減││ │ │ │ │ │ │為有期││ │ │ │ │ │ │徒刑二││ │ │ │ │ │ │月又十││ │ │ │ │ │ │五日 │├──┼────┼─────┼───┼────────────────┼────┼───┤│32 │第四會 │95/11/10 │ 23萬│陳莉華. 葉佐昆. 謝素梅. 申○○. │同上 │犯行使││ │寅○○ │ │ │張永麗. 丙○○. 吳凱茜. 何寶鳳. │ │偽造私││ │ │ │ │辰○○. 戊○○. 許秀珠. 陳達生. │ │文罪,││ │ │ │ │褚國揚. 王韻婷. 子○○. 黃金清. │ │處有期││ │ │ │ │石文君. 寅○○. 壬○○. 蕭秀娥. │ │徒刑五││ │ │ │ │盧芳香. 許水芳. 王秋蘭. │ │月,減││ │ │ │ │ │ │為有期││ │ │ │ │ │ │徒刑二││ │ │ │ │ │ │月又十││ │ │ │ │ │ │五日 │├──┼────┼─────┼───┼────────────────┼────┼───┤│總計│ │ │817萬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