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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民事執行案件中,由亞東飯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滄源(即甲○○之子)授權委任乙○○律師所提出其於民國81年5月1日與亞東公司所簽訂出租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地下室、1樓、3樓、4樓及5樓廠房,租期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其所簽訂,並非戊○○偽造,竟因戊○○於94年3月29日變更為亞東公司負責人後,未支付租金,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8號、96年度偵字第1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該81年5 月

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確實是戊○○所偽造,而戊○○亦未提出上開租約正本,在原審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民事執行程序中,伊沒有說租約存在,那是指另外的租約,不是本案所指租約,另戊○○亦偽造亞東公司及李滄源印章,是有計畫侵占伊的廠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9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指稱:戊○○偽造伊與亞東公司於81年5月1日,就臺北縣○○鄉○○路○○○巷○號地下室、1樓、3樓、4樓及5樓廠房,租期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

4 月30日止之假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並提出本件租約影本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紙、本件租約影本及被告甲○○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6331卷第1、2、7、8、29頁)。

(二)又本件租約所涉及之臺北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前因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被告因無法償還該貸款本息,經合作金庫向原審聲請拍賣該建物後,將債權移轉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原審於95年3月16日第4次拍賣,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買受等情,有原審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全卷(包含原審95年2月21日板院輔執地字第12888 號公告、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足憑,合先敘明。

(三)亞東公司之負責人之公司登記於94年3 月29日變更為戊○○一節,有經濟部94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18472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內可按(見該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供述:伊是亞東公司負責人,亞東公司於81年間成立,甲○○當時為負責人,後來伊在94年4月間接手該公司,伊是跟甲○○等人買百分之82股份等語(95年度他字第6383號卷中96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戊○○在94年3月29日才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28頁)大致相符。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中,本件租約係於92年3月17日以亞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滄源名義具狀提出,並請求執行法院不予點交;另亞東公司復於92年9月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中,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亞東公司自81年5月1日籌備之初即向甲○○承租上揭坐落臺北縣○○鄉○○路○○○巷1至6號房屋全部,租期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並提出本件租約影本為證一節,有陳報狀及所附租約及公司執照影本聲明異議狀各1件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一第174至179、248至253頁)。又參以證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亞東公司曾對於臺北縣○○鄉○○路的大樓拍賣,有委託伊撰寫聲明異議狀,當時係戊○○跟伊接洽,亞東公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係李滄源,戊○○與李滄源一起來找伊;以97年度他字第5876號卷第2頁之陳報狀所示文書格式觀之,應該是伊製作,連同租約是伊附上的,租約是戊○○提供的,伊當時對該拍賣不了解,只是幫亞東公司撰狀,當時應該沒有偽造問題,其有確認亞東公司的前任負責人是甲○○,李滄源與甲○○是父子。伊提供的書狀是李滄源授權的,李滄源到伊事務所並介紹戊○○是亞東公司的經理或總經理,以後的事由戊○○跟伊處理即可,伊撰寫好後,即交給戊○○,給他們自己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上揭租約顯係在戊○○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前,既已以亞東公司名義於原審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提出,尚難以戊○○事後成為亞東公司負責人,遽以推認本件租約係戊○○偽造。

(四)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民事執行案件中,於92年3月26日執行法官調查訊問時供稱:亞東公司是81年時,伊的合夥公司,公司給伊500萬元做為保證金,等於每月租金6萬元,租金有報稅,當時伊是該公司董事長,是在81年正式在上揭該址(1、3、4、5樓及頂樓、地下室)營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一第183頁);亦於94年6月16日執行法官調查訊問時供稱:亞東公司負責人本來是伊,是伊把屋租給亞東公司的,接手給張漢洋,再改為李滄源為負責人等語(見上揭卷二第187至188頁);戊○○亦當場陳稱:公司一設立登記便向甲○○租屋等語(見上揭卷二第188頁背面),雖經到庭之王承宏否認該租約之真正,惟其亦未有何更正之意見表示(見上揭卷二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被告復於94年10月11日執行法官調查訊問時,就本件建物之實際租約情形供稱:81年5月1日租約是伊簽的,租給公司使用,和張漢洋那份也是伊簽的等語(上揭卷二第229頁),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執行卷中可佐,且被告於94年6月16日庭訊前亦曾自行聲請閱卷,有其94年5月27日聲請書在卷可參(見上揭卷二第186頁)。是被告於96年9月10日具狀指稱戊○○偽造本件租約涉嫌偽造文書犯嫌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租約,並數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承認該租約存在之事實,並非戊○○所偽造,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在原審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民事執行程序中,伊沒有說本件租約存在,那是指另外的租約,不是本案所指租約云云,惟被告上揭於該民事執行程序中之供稱明確,各有該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曾於上揭民事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4年5月27日、94年7月15日、95年9月18日以自己名義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一節,亦有閱覽卷宗聲請書共3紙在卷可按(原審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第186、192、305頁),是被告於上揭民事執行程序當中,當已知悉上揭筆錄記載之內容,且於在場之人否認租約之真正,其亦未表示更正之意見,如該等筆錄記載內容有誤,豈有未向執行法院請求更正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之前告戊○○以亞東公司租賃契約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亞東公司是偽造,伊不知道是否是戊○○偽造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27頁)及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法官調查中之供述,亦可認定戊○○應無偽造本件租約之情事。

(五)另亞東公司之前身九加九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月9日通過更名為亞東公司,而亞東公司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亞東公司章程於81年10月16日訂立一節,有九加九股份有限公司82年8月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九加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亞東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10至15頁),惟公司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參以上開亞東公司章程訂立時間係在81年10 月16日,至少可推認亞東公司在81年10月16日已完成更名,而本件租約簽訂日期雖與亞東公司更名日期未符,惟參酌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法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本件租約確係其出租予亞東公司乙節,亦難僅以本件租約之起始日與亞東公司更名之日期不符,即推認本件租約為戊○○偽造。又被告上揭告訴戊○○偽造本件租約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8號、96年度偵字第1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一節,復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2至9頁),其所指訴戊○○偽造文書等情,實難採信。

(六)至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80或81年加入九加九公司,其等均不知亞東公司等情,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斯時之民福公會總幹事林友成作證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所為不惟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且使被訴追者,因此無端受到刑事偵查,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極大危險,影響非微,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