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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甲○○之姊沈沛岑積欠其欠款後避不見面,乙○○乃於民國(下同)96年7月7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1樓甲○○工作處所,要求甲○○負責償還債務,經甲○○當場簽發票號487526,到期日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乙○○收執,以為清償。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屆期,甲○○未依約清償,乙○○即於96年12月27日檢附上開本票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該院97年度票字第46號案件),惟上開本票因甲○○於簽發時漏未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故該聲請案件經法院以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駁回乙○○之本票裁定聲請;其後乙○○旋於97年1月間某日,要求甲○○赴臺北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廣寶公司補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惟甲○○到場補填時,誤將本票發票日填載為「97年7月17日」,嗣發覺有誤,又將年度之「97」等字塗銷,更改為「96」等字樣,而甲○○於更改後,復漏未於塗改位置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示為有效更改,隨即交還予乙○○收執。詎乙○○事後發現上情,為求順利取得法院之本票裁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同意,逕在上開本票發票日期更改處之「97」塗改為「96」字樣上,按捺自己之指紋乙枚於其上,以示上開塗改處業經發票人甲○○依法按捺指印以為更正之用意,顯示該本票為有效票據,而偽造該本票,再於97年1月25日檢附偽造後之本票,具狀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該院97年度票字第962 號案件),而行使之,並經該院於97年1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嗣後甲○○認與乙○○彼此間之本票債務並不存在,遂於97年2月21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板簡字第579 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於上開本票發票日業經告訴人甲○○將年度之「97」字樣更改為「96」字樣之塗改位置上按捺其指印之情不諱,僅辯稱:伊在本票發票日塗改處按捺自己指印之目的係為就該本票背書以示負責,並非為偽造本票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因甲○○之姊沈沛岑積欠其欠款後避不見面,被告乃於96年7月7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1樓告訴人甲○○工作處所,要求甲○○負責償還債務,經甲○○當場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487526,發票人甲○○,到期日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868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屆期,甲○○未能清償,被告即於96年12月27日檢附上開本票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該院97年度票字第46號案件),遭該院以上開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因而駁回被告本票裁定聲請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勝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6號民事卷宗及其內所附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附卷為證。

㈡、其後,被告於97年1月25日檢附完成發票日記載,即發票日期由「『97』年7月17日」塗改為「『96』年7月17日」,且塗改處捺有指印乙枚之同一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97年度票字第962號案件),嗣經該院於97年1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乙情,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62號民事卷宗及其內所附填載完成發票日之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先後執以告訴人所簽發之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以未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由駁回聲請後,被告再執以同一填載完成發票日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過程,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的發票日不是我事後加上去的,是我後來在97年1月在我台北縣○○鎮○○路○號的公司內請告訴人自己寫上去的」、「....,他不知道我拿本票去法院聲請裁定,那是我和秀月的事情,我帶王勝賓去找甲○○,是因為客票跳票了,叫甲○○寫本票,當時那張本票的發票日甲○○沒有壓日期,是空白,我拿去聲請裁定,法院把本票退還給我,因為日期沒有壓,我聯絡甲○○來寫日期,我才又送去法院聲請裁定」等語(見原審卷98年

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我有看過她,我們應該也有交談過」、「我以前是被告的員工,我是經過被告認識甲○○的」、「甲○○有來過我○○○鎮○○路○號被告經營的廣寶工程公司」、「我忘記在廣寶公司見過甲○○幾次,至少有2次」、「有看過她來公司,處理那張票,後來我出去了,因為我要去外面工作。票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是本票或是支票」、「時間是在過年之前,大約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及證人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執有之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原來並無發票日之記載,嗣由被告執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駁回後,始經被告要求告訴人赴其所經營之廣寶公司處所補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而告訴人於填載時,又誤將本票發票日填載為「97年7月17日」,經發覺有誤後,告訴人又將年度之「97」等字塗銷,更改為「

96 」等字之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就上開本票之記載內容,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僅供承只有填寫到期日96年10月10 日,票面金額868000元、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以及到期日原記載為「96年『9』月10日」,經其塗改為「96年『10』月10日」,並分別於「到期日」、「票面金額欄」、「身分證字號」三處按捺指印等各節,否認曾於發票日期欄填載發票日為「97年7月17日」,嗣又將年度之「97」等字塗銷,更改為「96」等字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579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在其所提出之9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項第9至12行曾載明「按系爭本票係在被告等人之脅迫下所簽訂,並依被告之意思將發票日填寫為『96年7月17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證三),因恐被告尚未收受送達,爰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脅迫意思表示之表示。..」等語,此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影本內所附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存證信函等件自明,顯見告訴人確曾於被告之要求下補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再經檢視比對被告於97年1月25日所提出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其中該本票上之發票日「96年」、「97年(按已經塗改者)」之「9」乙字之運筆方式、順序,不僅二者間全屬一致,甚至上開「9」及「7」二字之運筆方式、順序,核均與告訴人甲○○所自認為其所填寫之到期日「96年」、發票人住址「....239號」之「9」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7」等字之運筆方式、順序及字樣,幾近相同,此觀之卷附之本票自明,因此,告訴人否認補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及嗣將誤載之年度「97」等字塗改為「96」等字云云,應與事實有所出入,尚不足採。惟縱然上開本票發票日之填載及塗改確為發票人即告訴人所為,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故而,上開本票於97年1月間某日,經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前來廣寶公司內補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其後,經發現告訴人甲○○誤將發票日填載為「97」年7月17日,並將上開本票發票日塗改為正確之「96」等字,揆諸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本應由告訴人甲○○於其上簽名或捺印以為有效之更正,否則上開本票仍屬尚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訊據告訴人始終否認曾於本票發票日之塗改位置簽名或按捺指印,而上開本票發票日塗改處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定與告訴人甲○○非同一人,此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4550號鑑驗書乙份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第29頁),顯見該指印確非發票人即告訴人所按捺;訊據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塗改位置所按捺之指印為其所按捺無誤,僅辯稱:當時因為秀月要伊背書,在票面找不到空白位置,才不得已在該發票日之塗改處蓋指印云云,惟被告為一具有使用票據經驗之人,對於在本票之背書行為概應於票據背面為之之常情,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上開本票之正、反面並非無其他空白處所可供被告蓋印「背書」,詎被告竟於發票日之塗改處上按捺指印,此外,亦無其他之簽名或註記,則其如何顯示對於該票據之背書之意?復據證人王勝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這張本票的發票日期97刪改為96處蓋指印,是因為刪改才蓋的」等語(見原院卷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綦詳,足認被告應係事後發現上情,為能順利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使用途,即未經告訴人即發票人甲○○同意,逕在上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年度「97」字樣塗改為「96」字樣處,按捺自己之指印於其上,以表明上開塗改業經告訴人即發票人甲○○依法更改,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本票,再於97年1月25日檢送上開偽造後之本票具狀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至為顯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於96年7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漏未填載發票日,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遭法院駁回,嗣經發票人甲○○補填載發票日期,惟因未於塗改處簽名或捺指印,致未完成上開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始於該塗改處按捺指印於其上,則其所為偽造上開本票之所為,顯係一時疏慮,而犯本罪,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若逕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最低度刑予以科刑,似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且上開本票雖未扣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本票債權確認之訴經律師評估後認為不會勝訴,律師就將本票原本還給我,並未提出給法院,我事後就將本票拿去丟掉了云云,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即無證據足認該本票確已滅失,是該本票就被告所按捺指印於發票日期年度「

97 」字樣塗改為年度「96」字樣塗改處部分,既係被告所偽造,則上開本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亦不能認有何違誤。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按捺指印於其上係為背書之意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