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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明知①民國93年2月2日起至94年4 月22日止,自訴人乙○○沒有對被告強制性交;②自訴人沒有在兩造家中對被告有強拍裸照之強制行為;③94年 4月22日、④94年4 月25日,自訴人均未恐嚇被告等事實,被告卻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犯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涉嫌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號),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供承有其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自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確有對伊強制性交、強拍裸照、恐嚇等犯行,伊所告之事均是真實,另94年4月22日伊沒有告自訴人恐嚇等語。經查:

誣告強制性交罪部分: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誣告伊有於93年2 月2日至94年4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住處內,對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按對配偶犯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者,依同法第229條之1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自93年2月2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屢次對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而告訴當時,被告係自訴人之妻,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即告訴期間於94年10月22日即已屆滿,但被告遲至98年5月18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離婚協議書、刑事答辯狀暨告訴狀上之收件章日期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自訴人強制性交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顯不合法。被告既無告訴權,縱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自訴人即無受有罪判決之虞,被告此部分之告訴,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誣告恐嚇罪部分: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誣告伊有於94年4 月22日恐嚇被

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答辯暨告訴狀中,並未告訴自訴人有於94年4 月22日恐嚇被告之事實(見1787號偵卷影本第2頁至第11頁),且檢察事務官於98年10月23日偵訊時亦僅確認94年4月25日恐嚇部分,並未偵訊自訴人於94年4月22日恐嚇被告之事(參1787號偵卷影本第168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作之99年度偵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記載關於自訴人有無於94年4月25日恐嚇被告之犯行(參4號偵卷影本第28頁)。是被告既未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有於94年4月22日恐嚇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即不能論以誣告罪。

㈡至被告告訴自訴人於94年4月25日恐嚇部分,係起因於94年4

月22日自訴人在家喝悶酒,並電召被告返家,二人因事起糾紛,自訴人毆打被告,被告逃離家中並驗傷,且告自訴人家暴,又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之後找尋律師協助後,二人始於94年5 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自訴人原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二萬元之子女扶養費,自訴人認依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二人再於96年2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自訴人應每月給付1萬5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自訴人即依此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惟自訴人再藉口經濟狀況不佳,自行於97年12月間通知被告減少扶養費為每月5000 元,給付日期不固定(見1787號偵卷影本第58頁至第84頁),被告亦因自訴人片面減少扶養費之負擔,以減少自訴人探視小孩為對應手段,雙方再起糾紛。先是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及協助被告離婚之律師黃勝文二人恐嚇取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98年5月間答辯中遂反告自訴人強制性交、恐嚇、強制等罪,自訴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誣告自訴。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對其強制罪及恐嚇罪之告訴,係由於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12號案件中,遭自訴人對其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被告提出答辯狀時順道提出告訴,再觀諸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被告未能於提出證據,使檢察官相信自訴人有於94年4 月25日恐嚇被告之事實,但參諸被告於94年5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件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事實理由欄記載「94年4月25日下午5時50分,手機留言:限17時以前,將小孩東西送回,否則給你好看,以後不准碰小孩」等語(見1787號偵卷影本第58頁至第62頁),係被告於案發時即時向法院請求保護之行為,且被告提告自訴人恐嚇行為距案發時已逾四年,當時被告係自訴人之妻,被告念夫妻情誼,遂於94年5 月19日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且隱忍不告自訴人恐嚇罪,致未保存證據,而無法提出自訴人恐嚇行為之證據,非全然無因,被告雖不能直接證明自訴人恐嚇行為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強制罪部分: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誣告伊有於93年2 月2日至94年4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住處內,對被告強拍裸照云云。然查自訴人曾於94年4月22日對被告實施傷害之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787號偵卷影本第71頁至第73頁),顯見自訴人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事實,自不排除自訴人於雙方感情不睦下對被告有其他暴力行為之可能,包括本件強拍裸照之暴力行為,且本院審理時,自訴人明確表示「我不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使本院無從積極查證,又夫妻間「強拍裸照」係屬私密事,非他人所能窺知,被告基於夫妻情誼,隱忍不發而未及時搜證,事亦合理,是本件於數年後提告未成,反要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自訴人對其「強拍裸照」非虛構之事實,不無強人所難,是被告雖不能直接證明自訴人強拍裸照行為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委無可採。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