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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乙○○無業,甲○○遂每週提供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生活費由乙○○花用,另亦代乙○○墊付每月5千元之房租。然乙○○仍不敷使用,遂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宏榮陪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欲向甲○○索取額外生活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乙○○因甲○○仍拒絕其請求,竟生惱怒,突以拳頭毆擊甲○○胸部處(未成傷),並持原置於餐桌上之果汁潑向甲○○(所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未經告訴),復將該處之餐椅、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均丟擲在地後(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至廚房內取出甲○○所有之菜刀1把走至廚房門口,向坐在客廳沙發處之甲○○恫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欲藉此勢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生活費。其友人陳宏榮見狀隨即自乙○○處取下該菜刀置回廚房內,並對乙○○好言相勸,然乙○○因甲○○仍不為所動,隨即進入甲○○之臥室內,翻找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只、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1張及臺北三張犁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甲○○見狀亦即進入房內,將該皮包取回。乙○○因甲○○仍未交付財物,復進入廚房內,接續持該菜刀走到客廳處,向手持皮包且坐於客廳沙發處之甲○○嚇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怖,任由乙○○將該皮包取走,乙○○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乙○○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持甲○○置於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以輸入原知悉密碼之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處,取得甲○○所有之現金6萬元、2萬元(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查獲乙○○,並在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前揭皮夾1只、臺北三張犁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8萬元等物,復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租屋處,扣得甲○○所有之皮包1只,另在甲○○前揭住處內扣得菜刀1把,經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友人陳宏榮陪同至其母親甲○○住處時,曾持刀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另亦曾取走其母親甲○○之皮包,並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提領8萬元現金之情,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持菜刀係為了自殘,發洩自己的情緒,與錢無關云云。然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在其母親甲○○住處內,伊確實2次拿出菜刀等語(見偵卷第8、14、90頁及原審卷第10、11、133背面-135頁),於本院坦承:只是要嚇嚇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辯護人亦具狀稱:原審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

二、經查:

㈠、被告乙○○曾於98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其友人陳宏榮陪同前往甲○○之前揭住處內,欲向甲○○索取生活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甲○○仍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遂以拳頭毆擊甲○○胸部處,並持原置於餐桌上之果汁潑向甲○○,復將該處餐椅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等物丟擲在地後,至廚房內取出甲○○所有之菜刀1把,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嗣後被告又進入甲○○臥室內,取走甲○○所有之皮包,待甲○○將皮包取回後,被告復將該皮包取走,並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提領8萬元現金各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14頁、第132背面-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證人即陪同被告至甲○○住處之陳宏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甲○○部分見偵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84-95頁,陳宏榮部分見偵卷第60-62頁及原審卷第75-83頁),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三張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40、41及9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所犯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陳宏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果汁潑甲○○頭上,又到廚房拿菜刀威脅告訴人要

2 個月的錢;甲○○從被告手中拿回皮包後,被告又到廚房拿刀,威脅要全部的錢,被告又搶回甲○○人的皮包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1頁),再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他當時有舉起菜刀,然後我制止乙○○不要對媽媽這樣,乙○○就拿著菜刀對他母親說要拿生活費,然後我就把菜刀拿下來放回廚房,乙○○就立刻衝進去裡面的房間,我與被告母親走進去房間內,看到被告在房間內亂翻東西,翻到一個背包,然後被告就拿著該背包出來到客廳,被告母親把被告手上的背包搶回去,被告又去廚房拿第2次菜刀出來到客廳,舉起菜刀,靠近被告母親,被告說他要錢,我就在旁邊制止被告,說不能對母親這樣,然後被告又把被告母親的包包搶回去」、「被告從母親手上第2次拿走皮包時手上有拿著菜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曾稱:被告有拿2次菜刀沒錯,被告搶我背包時我內心是又氣又怕,因為我怕他會做出不理性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2次拿菜刀,有將菜刀舉起來,被告第一次拿菜刀時,陳宏榮拿下菜刀之後,被告又進去房間拿皮包,伊有搶回來皮包,被告第二次拿菜刀之後又從伊手中拿走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證人甲○○、陳宏榮所證大致相符,而甲○○復於本院明確證述:伊是怕場面失控及自己之情緒無法控制,所以才放手...當天焦點是放在控制伊情緒,有害怕,但情緒主要是憤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被告所持之菜刀係為金屬材質,其刀刃寬長、刀峰銳利,有扣案菜刀及照片可憑。是被告於甲○○拒絕其請求另行給付生活費時,即以拳頭毆擊甲○○胸部處,並持原置於餐桌上之果汁潑向甲○○,復將該處餐椅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等物丟擲在地,被告於此盛怒之際,即至廚房內取出菜刀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嗣被告於甲○○取回其原搜尋之皮包時,復隨即進入廚房內再持該菜刀走到客廳處,向手持皮包且坐於客廳沙發處之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其客觀上當使甲○○因而心生畏怖,是甲○○所證其心中感到害怕之情當係屬實。次查,觀之被告第1次自廚房處取出菜刀時,曾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另陳宏榮自被告手中取下菜刀後,被告立即至房內搜取甲○○之皮包,待甲○○將該皮包自被告手中取回後,被告復進入廚房內再次取出菜刀,並走至客廳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後,隨即自甲○○處取走該皮包各情,可知,被告為自甲○○處取得生活費,始2次對甲○○舉起菜刀,此即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之「因為伊母親無法在經濟上長久的支持,所以才會去拿伊母親的皮包,伊當時的壓力是來自於房租,伊欠2個月的房租1萬元,所以伊取得甲○○的皮包後,有去提款,係因為想手頭上有些錢,伊才提領上限的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6頁)及原審審理時稱之伊拿菜刀是為了嚇伊母親,只是想要錢、到母親房間只是想趕快拿到錢趕快走,第一次持刀時,伊有說生活費不夠,但伊母親不理會,所以才立刻到伊母親房間看有沒有錢,伊在甲○○皮包內雖沒有看到現金,但因為有提款卡所以才離開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 2背面、133背面-13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既於第1次持刀時,即已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之言詞,復於陳宏榮自其手中取下該把菜刀後,被告隨即又至甲○○房內搜、取甲○○之皮包,再於甲○○將該皮包自被告手中取回時,被告復走進廚房內,再次取出菜刀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後,並自甲○○處取走該皮包,離開甲○○住處時,立刻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8萬元各情,均足認被告之行為係為遂行其不法利益,甚為明確。

㈢、甲○○雖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當天拿刀是為了自殘,被告沒有拿伊的錢,當天是伊主動將存摺交予被告,所以被告拿皮包去領錢是很自然的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拿菜刀與拿皮包二者間不是連著,被告當時拿刀是要自殘;當天看到被告拿刀,伊是憤怒,不是害怕等情(見原審卷第85-87、93頁),再於本院證稱:被告揮舞菜刀劃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然:

1、本件案發後,甲○○係借用陳宏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報案乙情,業經陳宏榮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6 頁),且甲○○於警詢時亦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強盜告訴(見偵卷第18頁),況甲○○於原審亦供稱:會打電話凍結郵局存款,係因為怕被告再去領存摺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至94頁上方)。是被告若果真係經甲○○同意或授權,甚至默示之下始提領款項,則證人甲○○又何需於被告離開其住處後,隨即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報警,並立刻通知金融單位凍結其存款之舉止?又何需於警詢時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顯見證人甲○○並非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前揭金融卡提領款項,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之係主動將存摺交予被告乙節,顯不足採。

2、甲○○所另稱被告拿菜刀與拿皮包二者間並無關連云云。然此即與陳宏榮之前揭證述,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持刀是為了嚇媽媽,嚇媽媽的用意是為了錢等情相悖,況被告2次持刀時均恫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於取得皮包後,又立刻以金融卡提領現金8萬元,顯可認被告持刀之目的係為了恫嚇甲○○,使其畏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持刀之舉,與拿取甲○○皮包間,當有關聯。足徵甲○○之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3、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結稱:被告持刀時其係覺得憤怒而沒有害怕云云。然此情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時所述、證人陳宏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有不同。況被告於第1次放下菜刀後,旋至甲○○房內搜尋皮包時,甲○○尚能自被告處取回該皮包,卻於被告第2次持刀靠近時,任由被告再行取走皮包,可見甲○○當時之心理狀態,當因被告持刀之舉而心生畏懼,甲○○之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曾辯稱:伊案發時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數日尚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拿藥等情。然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月(即98年9月至同年10月5日間),未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就醫,且被告於松德院區之病歷紀錄僅紀錄至84年3月4日等節,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9日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43頁、第109頁),並有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至64頁)。是被告所辯精神障礙一節,顯與事實有間。

又原審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乙節,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斟酌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並為心理測驗後認:本件被告於與母親之對話及相處時情緒才失控,此與被告與母親過去多年來之相處行為障礙並無太大差別,被告案發行為亦未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如幻聽及妄想)之控制或影響,被告也非智能障礙之人。由以上推斷,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3月26日北總精字第099000657 4號函文1紙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再參以被告於第1次持刀遭陳宏榮取下後,尚知隨即進入甲○○房內搜尋皮包,並於甲○○將皮包取回後,隨即再次持起菜刀,另於取走皮包,並離開甲○○住處後,尚能將該皮包置於其租屋處內,再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以輸入原已知悉密碼之方式,分2次共提領甲○○款項達8萬元各情,足可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恐嚇甲○○並因而取得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持菜刀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取後取走甲○○之皮包,而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宏榮雖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雖沒有受傷,但她嚇到了,坐在椅子上不敢動等情(見偵卷第62頁),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母親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上方)。又甲○○固於警詢時曾稱:「伊與被告有拉扯皮包,但是拉不過他,所以被他搶走了」等情(見偵卷第16頁中段),然甲○○於本院已補充證述:當時係怕場面及情緒失控所以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陳宏榮於被告第1次持刀時係立於被告與甲○○間,並將被告手上之刀取下,復據陳宏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78頁),顯見被告持刀並未大刀揮舞而使人無法靠近,甚至可由第三人輕易自被告手上取下刀械,是被告持刀並出言索討生活費之言行所施用之威嚇之程度,客觀上尚未達壓抑甲○○之抗拒程度。至陳宏榮於原審雖另證稱之被告第2次持刀時比較靠近甲○○處,甲○○當時很害怕,在發抖,伊也被嚇到了,所以這一次伊沒有上前自被告手中拿下菜刀等情(見原審卷第78、79頁)。然依陳宏榮所述,被告此次持刀時,其仍介於被告與甲○○間,被告果有施加強暴行為,首先受害者應係陳宏榮,然被告既穿越陳宏榮自甲○○處取走皮包,顯見其持刀行為主觀上應係恫嚇之舉,此客觀情形,復與甲○○上開所證不願場面失控而放手一節相符,顯見被告之行為並不足全然壓制甲○○,而達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加重強盜罪,公訴人指被告應負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恐有誤會。惟被告持刀取財之基本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持刀恐嚇其母親給予財物,足見其惡性非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持有之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菜刀係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強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