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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理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泰公司)董事長,明知乙○○僅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股東,並未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1年4至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前擔任理泰公司股東所交付之印章,盜用在理泰公司91年5 月

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又以不明之方式,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在前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以表示乙○○曾出席理泰公司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嗣並檢附理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上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年籍不詳之成年承辦人員,於91年5 月9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因理泰公司經營不善,乙○○於96年12月間接獲該公司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其已遭甲○○虛偽登記為理泰公司之董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理泰公司董事長,理泰公司於91年4 或5 月間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變更登記,及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乙○○自91年5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1 日止,登記為理泰公司董事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24號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部分之指訴,及證人劉淑萍、鄭建榮、葉朕瑒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45頁;97年度偵續字第771號偵查卷第25、71、7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46-54、75-78頁),並有經濟部91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9132096790號函(稿)、理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13-1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乙○○同意而在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乙○○署名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經乙○○點頭同意後,始辦理其為理泰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其於85年間經友人鄭建榮介紹進入董事長為被告之理泰公司擔任副理,鄭建榮告知理泰公司會給予其5%股份,但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印章;於96年12月間,其突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要求其清償債務,始知其遭被告虛偽登記為理泰公司之董事,但其只經被告知會成為理泰公司股東,並無告知會成為該公司董事,其從未同意擔任理泰公司之董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他一直都不知道是理泰公司董事,以為只是股東而已,從來沒有拿到股票,身分證、印章都在被告那邊,去經濟部調資料,發現簽名都不是他簽的;91年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都不是他所簽,也沒有看過或製作理泰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7 98 號偵查卷第13-14 頁;97年度他字第6981號偵查卷第5-6 頁;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3、31頁;97年度偵續字第771 號偵查卷第66、73頁)。其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其原本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務,是被告透過鄭建榮於85年6 月將其挖角至理泰公司任職;被告先與鄭建榮談條件,同意給他乾股,因理泰公司需要4 位股東,就將他加入股東,但他沒有實際出資;其一開始是擔任公司副理,公司內部及工地人員都稱其為岳副理,名片上也是印製副理頭銜;至卷附91年5 月2 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章不均是其所為,其上印文應是公司拿其領薪資之印章擅自蓋用的,證人劉淑萍證稱伊曾將上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給其簽名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其從未看過理泰公司股票,亦未有人在公司稱呼其董事;理泰公司辦理公司股東登記時,會計小姐曾向其拿身分證影本,故公司有其身分證資料;其根本並未出席理泰公司91年5 月2 日董事會議,其只是負責技術,都是在工地工作,回公司參加的是工務會議,工務會議都有簽到簿要簽名,且是開會當場簽名,但從沒有簽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其僅同意被告充當理泰公司股東,並不包含擔任理泰公司之董事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75-78 頁)。

(二)證人即理泰公司顧問鄭建榮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乙○○是渠介紹至理泰公司任職,被告當時有同意給予乙○○理泰公司5%股份,渠取得乙○○身分證資料及印章後,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未曾向渠表示要辦理乙○○為理泰公司董事一職,理泰公司一切運作係由被告主導;渠與被告是好朋友,常至公司找被告;理泰公司常常召開工務會議,討論有關工程事宜,但渠不知道有召開董事會議之事;被告並不曾提供有關理泰公司任何資給渠或是乙○○,大部分都只是被告口頭上告知而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52-53 頁)。渠於偵訊時結證稱:他是理泰公司顧問,約1 星期會去公司1 次,葉朕瑒及乙○○都是渠找去理泰公司服務任職,當初被告與他及葉朕瑒、乙○○都有在場談過,為辦理公司登記,請葉朕瑒、乙○○到公司服務,擔任公司股東,都是乾股;渠雖與乙○○每2、3天就會聯絡1次,但沒有聽乙○○說過其本人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71號偵查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三)證人即理泰公司工務部主任葉朕瑒於偵訊時結證稱:彼係理泰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因被告曾說需要彼個人印章,就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乙○○在彼任職期間,是理泰公司副理,但沒有任董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建榮介紹彼與乙○○於85年年中左右進入理泰公司工作,被告說願給彼等乾股,乙○○職位是工務部副理,工作內容幾乎跟彼相同,只是職務不同;彼只知道有乾股,是公司股東,不知道有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乙○○部分也是知道彼有乾股,不知道乙○○有擔任理泰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離職後彼仍有跟乙○○聯繫,但沒有聽過乙○○有擔任理泰公司董事;彼在理泰公司沒有參與過任何曾提及要將其或乙○○登記為公司董事之會議,85年10月理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10月13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年9 月15日、10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同年12月10日、1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彼都沒有參加會議,更沒有看過這些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彼蓋的,彼在進入理泰公司服務時,身分證資料及印章都交給公司;在彼任職理泰公司期間,乙○○沒有對其說過有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52-54 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鄭建榮上開證詞,相互吻合。

(四)91年5月2日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字跡,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與乙○○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98年2月16 日刑鑑字第0980006601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61-62 頁)。苟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因是屬利害關係重大事件,何以理泰公司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等重要文件未經告訴人親自過目簽章?

(五)茲查證人鄭建榮係引薦證人葉朕瑒、乙○○等人至理泰公司服務,渠既是理泰公司顧問,也是被告好友,而證人葉朕瑒亦與被告個人無何恩怨,衡情渠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故為偽證致罹刑章之理,且細察彼等所為證言,內容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衝突,復與告訴人乙○○之前揭指訴內容相符,顯值採信。

(六)綜上告訴人乙○○指稱其未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且未於上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洵可認定。

(七)證人即理泰公司總務劉淑萍於警詢時雖證稱:她在理泰公司工作時,乙○○是擔任公司副理,理泰公司經常開會,但是否為董事會議她不曉得,乙○○在公司上班,所以會議乙○○幾乎都有參加;丙○○因個人因素辭去董事一職後,被告有提議讓乙○○接任董事,當時乙○○是否成為董事伊不清楚,不過之後,常聽到乙○○在公司自稱為公司董事;乙○○變更為公司董事,是委由會計師負責,都是被告在處理,而相關文件資料是她送件,然不清楚裡面內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50-51 頁)。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理泰公司從85年10月至93年是負責總務,公司經常有開會,但沒有特別說是董事會,乙○○在公司會自稱為董事,也會說自己是股東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71 號偵查卷第2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因原董事離職,公司沒有人,故曾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也是股東,可是她沒有出資;乙○○是理泰公司股東、董事,因她進理泰公司時有聽乙○○提過他是董事也是股東,乙○○有時會炫耀式向她講,但詳細日期記不起來,乙○○擔任董事的那次原因是原董事丙○○告知被告說其信用上有瑕疵,怕影響公司,要辭掉董事,然後公司就在一般會議裡開會問乙○○願不願意擔任董事,後來乙○○就對下包商提到說他是公司股東也是董事,而她則是大約在進公司一、兩年後聽到;因她有參加理泰公司85年12月會議,所以應該是85年到公司任職;91年5 月2 日乙○○並未當場在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是後來她拿會計師事務所準備之文件,包括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給乙○○簽名,出席簽到簿會計師事務所送來時在電腦打字名字後面是全部空白,並無蓋好章,因乙○○在說電話,她便把文件留下來,後來她就下班走了,翌日乙○○即把文件簽好,印章也蓋好了,於是她就寄回會計師事務所;理泰公司股票從會計師事務所寄來,交給被告看過後,就放在她那邊保管,乙○○在股票拿回來的第一天有到她那邊看,看完之後沒有表示什麼,股票並沒有交給乙○○,也沒有交給其他股東,她離職後,全部公司股票都交還給被告;她在理泰公司,從91年到93年,有兩年時間沒有領到薪水,目前仍未清償;她是因為常聽乙○○自稱是董事,加上看到相關文件資料,才會讓她證述說知道乙○○在會議中願意擔任董事,事實上當時乙○○有無答應當董事伊不確認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46-51 頁)。然查:

⒈乙○○係分別於85年10月13日至88年10月12日,及91年

5 月2 日至94年5 月1 日,經理泰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06-107 頁、第115-1 16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乃「91年5 月2 日至94年5 月1 日」,並未論及「81年2 月14日至84年2 月13日」部分,證人劉淑萍上開證述乙○○在公司會自稱為董事,或炫耀式地向她講等語,係指原董事丙○○因個人信用上瑕疵,辭掉董事,由理泰公司於85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乙○○接任董事後之情事,自與上開起訴事實無涉。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任期限制,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參照),是證人劉淑萍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乙○○已同意擔任理泰公司「91年5 月2 日至94年5 月1 日」之董事。

⒉又該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乙○○」印章印文(見

前揭偵查卷第124 頁),核與理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乙○○」印章印文相同(見前揭偵查卷第122-123 頁),均屬同一顆印章,如依證人劉淑萍前揭證言,則該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印章當由乙○○持有保管中,何以該顆印章印文亦出現於同為乙○○否認曾擔任記錄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再參照理泰公司股票樣張乙○○等人印章印文之樣式(見97年度他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9頁)相同,足徵上開印章乃乙○○為辦理股東登記及薪水支領等事項,授權理泰公司所刻製,而為公司保管者,實堪確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認為前揭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字跡,與乙○○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業如前述,參諸常理,若謂乙○○已明確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一職,而其本身並未有其他無法簽名之情形,當應無不親自簽名,卻委由他人代筆之理,且縱使乙○○委託他人代書其姓名,被告亦斷無漠視此情況存在而不置理,或竟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對乙○○在上開書類係委由他人代為簽名乙節均不置一詞,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劉淑萍前揭證言,乃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八)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乙○○同意自91年5 月2 日至94年5 月1 日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之過程為:於91年4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乙○○當日正好從工地返回辦公室,在公司員工辦公室內,僅有被告、乙○○及劉淑萍。被告站著與劉淑萍提及理泰公司董事任期屆滿續任,要簽同意書,但未明言是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時表示公司申請之土資場已核准,須變更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以配合營運,因此請劉淑萍、乙○○共同集思廣益看營業項目應以何名稱較為妥適,講完之後,被告即問乙○○、劉淑萍是否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乙○○及劉淑萍皆沒有明白說出同意二字,只有點頭。乙○○除了上開點頭動作外,事後均無任何其他更具體之同意表示。被告上開所述與乙○○、劉淑萍說明土資場核准、須更改營業項目、是否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及乙○○「點頭」同意之場合,即係指本件91年5 月2 日之董事會會議而言等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審卷第93、94頁及反面)。然查:理泰公司係於91年5 月2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票選結果是被告、乙○○、劉淑萍當選董事,徐小嶽當選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議,互選被告為董事長。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22-124 頁)。與被告上開供稱係於91年4 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在公司員工辦公室內與乙○○、劉淑萍

2 人召開「董事會議」時,乙○○僅以「點頭」表示同意願任董事等情,不惟日期、時間不合,且改選董事係於91年5 月2 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人員應非僅被告、乙○○及劉淑萍3 人而已,是被告上開有關乙○○點頭同意任公司董事之供述,與前揭會議前後順序明顯衝突。再者,若謂乙○○有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均擔任記錄工作,則乙○○就是否願任董事乙節,又豈有僅「點頭」動作,卻無其他被告亦自承之更具體明白之表示而已,足證乙○○確無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任記錄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查若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何以上開理泰公司董事會議等資料,未經告訴人親自簽章?準此,被告前揭之辯詞,顯與實情有違,亦與常理悖離,殊難採信。

(九)綜上,被告否認上開犯罪,所為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選任辯護人對於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受理登記之機關本應為實質審查,是縱被告為虛偽不實事項之登記,亦核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所不符云云。然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年籍不詳之成年承辦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第66頁至第68頁),因犯罪時間(即91年5月9日)在公司法上開規定修正公布時間(90年11月12日)之後,因受理登記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被告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前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因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衡情應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至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被告於董事會以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以表示乙○○曾出席理泰公司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而已。又被告並檢附理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上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年籍不詳之成年承辦人員,於91年5 月9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前揭原審卷第10頁),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之犯行乃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牽連關係,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偽造理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上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年籍不詳之成年承辦人員,於91年5 月9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有理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66-68 頁)。

乃原審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年籍不詳之成年承辦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時間(即91年5月9日),未予查明並記載於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即有重大疏漏違誤之處。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被告偽造之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皆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署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