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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理由略以:檢察官僅傳喚伊一次,就提起公訴,此案已事隔多年,伊也是被利用、被騙之被害人。伊一時也無法說明案情,經多日查訪方知介紹伊當「安強公司」負責人之人為「柯金樹」,傳喚其到庭必能知道該公司之幕後老闆,進而繩之於法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金樹(起訴書誤載為陳金樹)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29號6樓之安強興業有限公司(94 年2月2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安強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柯金樹,於92年12月29日,將其登記為安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安強公司與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柯金樹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94萬5千1百14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5百6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上開事實部分,有安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6頁至第124頁參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65441號函暨附件(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27頁至第86頁參照)、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5月19日(九七)華雙和存字第96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印鑑卡(他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參照)、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5月15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038號函檢送安強公司開戶之印鑑卡、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參照)、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7年6月3日(九七)華中山字第09700087號函暨開戶印鑑卡(他字卷(一)第154、155頁參照),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8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原審法院當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參照),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前述自白及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於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相關規定處斷。再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被告乃係安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為安強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金樹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間,擔任安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安強公司與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7紙,交由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7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經查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係虛設行號之情,有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40頁至第78頁參照),準此,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提供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等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提供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經多日查訪方知介紹伊當「安強公司」負責人之人為「柯金樹」,傳喚其到庭必能知道該公司之幕後老闆,進而繩之於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如前第三項所示),應認本件事證明確,核其認事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傳喚柯金樹乙節,縱上訴人所言屬實,可得知系爭公司幕後老闆等情,亦無礙被告與該「柯金樹」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況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述:93年之前「柯金樹」是住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的巷內,但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這間房屋已賣了,目前聽朋友說「柯金樹」住在台北市○○街與民生西路的一棟大廈云云,僅空泛陳述該「柯金樹」之住處,是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