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宇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98號),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宇澤部分撤銷。
侯宇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侯宇澤有朋友情誼,乙○○竟因一時經濟困窘、需款孔急,而萌生「假網拍、真詐財」之歹念,並以詐騙款項之半數為代價邀侯宇澤參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6月4日,由乙○○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侯先生」之名義(暱稱「阿澤」),申請「K0000000」之網拍帳號,侯宇澤並於民國97年6月7日提供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以下簡稱「八斗子郵局」)申辦,「戶名『侯宇澤』;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乙○○支配使用,由乙○○於97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以下簡稱「黃宅」),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借由上開「K0000000」之網拍帳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以新臺幣(以下同)8,500元之不含運費價格拍賣二手筆記型電腦(ACERASPIRE-1652型)1臺,致甲○○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以上開價格下標並得標,並於同日在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住處,依網拍賣家乙○○之指示,利用電腦網路ATM轉帳之方式,自其設於臺南縣七股郵局之帳戶內轉帳8,080元轉匯至侯宇澤之系爭金融帳戶,乙○○、侯宇澤2人乃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後,乙○○復旋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偕同不知情之陳怡君(侯宇澤之妻),逕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以下簡稱「基隆東信路郵局」)辦理臨櫃提領上開甲○○轉匯至系爭金融帳戶內之8,000元詐騙贓款,並當場將其中半數即現金4,000元,囑由不知情之陳怡君代為轉交侯宇澤收受。嗣甲○○未收到拍得之電腦,亦與網拍賣家失去聯繫,心知上當受騙,方轉而報警查辦,經警循系爭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而查獲侯宇澤。
二、乙○○見狀,為求脫免己責,竟於上開侯宇澤詐欺案件之偵審期間,另行萌生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8年7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經檢察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上揭不實之網拍訊息應係侯宇澤私自利用其住處電腦藉以上網刊登」等語,於98年9月2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證時,經承審法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侯宇澤並未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上揭不實之網拍內容並非其上網刊登」、「系爭金融帳戶內之8,000元項款亦非其前往提領」等語,接續就彼2人如何分工詐騙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嗣侯宇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侯宇澤有期徒刑五月後,侯宇澤認該案係因乙○○之上揭偽證,致其獲判過重,遂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情並坦承其與乙○○共犯詐欺之經過緣由,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侯宇澤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侯宇澤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之證據能力:被告乙○○雖辯稱「證人侯宇澤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因其內容概係侯宇澤未得許可『偷錄』而來,故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審判筆錄第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職此,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足可評價其監察行為乃屬「合法」,則其即與刑法所稱之「無故」不符,而為法所不罰;亦即,行為人針對他人言論或談話所進行之錄音乃至錄影,倘悉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相合,則其錄音乃至錄影等監察行為,即非刑法所指之「無故竊錄」。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侯宇澤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實乃證人侯宇澤於98年10月底以後之某日,藉由自己與被告電話洽談「側錄」而得,其後,復係由證人侯宇澤本人提交予檢察官資為本案證據乙節,除據斯時亦同在現場見聞之證人賴君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準此,證人侯宇澤「側錄」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其監察者顯為通訊之一方(即上開錄音內容實乃通訊之一方即證人侯宇澤錄製而得),且對照證人侯宇澤除「將之提交予檢察官資為本案證據」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之舉,核亦足見證人侯宇澤此舉之目的,祇是意在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據此,被告乙○○辯稱「關此『錄音』內容係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偷錄』而來,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亦一無所憑而無可採;從而,關此側錄內容之具備證據能力,自係殆無可疑。
(二)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宇澤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其間,涉及「被告與證人侯宇澤互為對談」之部分,悉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之時,命通譯當庭播放暨「命被告當庭指出自己與證人侯宇澤對話之聲音」而勘驗無誤,並就彼2人之對話內容擇要載明於99年3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曾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於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勘驗程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勘驗內容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宇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本案係與乙○○共犯,乙○○偽證否認犯行,實際上詐得款項係乙○○跟其不知情的太太陳怡君去提領。其與乙○○共同行騙一人分四千元等語,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詐騙之網拍訊息,係證人侯宇澤擅以其住處電腦連線刊登,本件詐欺犯罪與伊毫無關聯,伊事前一無所悉,伊於被告侯宇澤案件偵審期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侯宇澤向其索款不成而為誣告云云。惟查:
1.系爭金融帳戶為被告侯宇澤前向「八斗子郵局」申辦持用,業據被告侯宇澤坦承在卷,並有系爭金融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甲○○曾因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擬以8,500元(不含運費)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ACERASPIRE-1652型)1臺」之網拍訊息,而於97年6月9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依該則訊息所載價格下標、得標,暨依該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指示,利用電腦網路ATM轉帳之方式,逕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即現金8,080元轉匯至被告侯宇澤上開金融帳戶,其中之8,000元,於匯款當日即同日下午4時24分,旋遭人逕往「基隆東信路郵局」臨櫃提領一空,惟甲○○並未收取購得之二手電腦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且有甲○○七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系爭金融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5頁)、系爭金融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見警卷第6頁)、PCHOME露天拍賣網得標通知信函列印資料及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1月18日處儲字第0971067653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情單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03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月30日基營字第0980100293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
2.依被害人甲○○提供上開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所載賣家會員帳號「K0000000」,係化名「侯先生」之人(暱稱「阿澤」)於97年6月4日,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而後申請開設,於6月9日登入IP位置「220.13
6.3.30」、「220.13 6.7.137」、「220.136.6.121」、「2
20.136.8.12」、「61.67.194.29」,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月1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358號函暨其會員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考。而依上開IP位置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戶名稱結果,上開網際網路係以李凱玲名義申請使用,裝機地址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即被告乙○○住處,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露安字第0971216號函暨附件(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03號卷第18-20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附件(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8-23頁)各1份存卷可憑。而李凱玲係被告乙○○之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之電腦網路雖係以其名義申辦,但其並不會使用電腦,平日係其兒子乙○○1人獨自使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158號卷第47頁),是上開詐欺賣家係在被告乙○○住處使用被告乙○○之電腦以網際網路行詐之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侯宇澤因甲○○之報警究辦而遭查獲移送以後,被告乙○○於侯宇澤詐欺案之偵審期間,曾於98年7月24日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檢察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上揭不實之網拍訊息應係侯宇澤私自利用其住處電腦藉以上網刊登」,於98年9月2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證而接受交互詰問,經承審法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侯宇澤並未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上揭不實之網拍內容並非其上網刊登」、「系爭金融帳戶內之8,000元項款亦非其前往提領」等客觀事實,亦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57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437號審判卷附之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頁)。據此,被告確曾接續就「被害人甲○○究係如何遭致詐騙」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如前乙節,亦堪認定。
4.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共同詐騙及偽證等犯行,然查,其係與被告侯宇澤共同為上揭詐欺犯行,並各分得贓款之半數之事實,業據被告侯宇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網拍詐騙案是我與乙○○2人共謀所犯,我負責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乙○○則負責以申設於其住處之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並刊登網拍訊息,乙○○直接來跟我借存摺及印章,說他要去騙別人,是領錢(97年6月9日)的前二天(即97年6月7日)。乙○○說他要在網路上賣筆記型電腦,要我把存摺借給他,就可以賺到一半的錢,我就把存摺及印章拿給他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明確,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款係其不知情之妻陳怡君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陳怡君結稱:8,000元係其所領取,因為存摺及印章在乙○○那邊,乙○○當天跑來找伊,侯宇澤不在去上班,他帶伊到郵局填寫提款單領了8,000元。當天領到8,000元後被告乙○○就直接把存摺及印章交還給我,並拿4,000元叫伊交給侯宇澤,乙○○自留4,000元。是乙○○於97年6月9日下午主動來找妳並於當天16時24分領款等語互為吻合(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73頁),上開網際網路IP位址經查詢結果係於被告乙○○之住處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據以刊登詐騙廣告,業如前述,則被告侯宇澤所供,即屬非虛。
5.被告乙○○雖指證人侯宇澤、陳怡君2人之所證概屬不實,進而聲稱:本件詐欺犯罪確係侯宇澤1人所為,被告侯宇澤於上開詐欺案件事發後,曾經藉詞「網際網路IP位址」與其住處脫不了關聯,並允諾給伊20,000元之報酬,而央請伊代為承擔其所涉之詐欺罪責,又伊初時固因未及深思而一度勉為應允,惟因始終未見侯宇澤依約給付酬金,是伊方於被告侯宇澤詐欺案之偵、審期間,反口而到庭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被告侯宇澤及其妻陳怡君對伊所為之上開指控,概係因憤懣伊之反口而虛偽捏造云云(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0號卷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及審判筆錄第2頁之被告供述),並舉證人廖益忠、賴君維2人以佐,然查:
⑴證人廖益忠、賴君維2人固曾於原審到庭證述事後見聞侯宇
澤因所涉詐欺乙案遭判處徒刑五月而向被告理論爭執之種種情節(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0號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證人廖益忠、賴君維2人亦曾同時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情形伊2人概無所知,伊2人所見聞而知悉者,僅止於被告、侯宇澤2人事後互推責任的情況等語(98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85頁),賴君維、廖益忠2人之到庭所證,亦不過僅止於侯宇澤遭一審判刑以後,憤恨被告乙○○未實話實說,致累其遭判處之刑期過重,而與被告理論爭執並向被告索討雙倍賠償之過程(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彼2人之見聞情節,尚難認係被告所辯之證明。
⑵被告侯宇澤雖坦承因囿於主觀認定自己獲判有期徒刑五月之
結果,係因被告乙○○之證詞,方據以告發並具結對被告乙○○為前揭詐欺、偽證之指控,且經證人廖益忠、賴君維證述親眼見聞侯宇澤為此而向被告理論爭執等情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查:
①被告侯宇澤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乙○○互為對談之監聽
側錄光碟中,被告乙○○教導被告侯宇澤應先就其所涉詐欺案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慢慢解決,被告侯宇澤質疑被告乙○○為何對法官謊稱侯宇澤偷用被告電腦時,乃遭被告乙○○回以被告乙○○開庭前便已要求侯宇澤先處理20,000元保證金之事,詎竟未獲被告侯宇澤置理方有此結果而為回應等語,有原審當庭播放上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揭卷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8頁),並經在場見聞被告乙○○利用電話與侯宇澤互為對談之證人賴君維確認無訛(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且經被告乙○○當庭所不否認(見原審前揭卷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依其2人上開對談語意足可認定被告乙○○於被告侯宇澤質其以證人身分出庭說謊時,非特一反其於本案審理時之否認態度,而一概未曾就此出言辯白,尤曾藉詞「因開庭前要求侯宇澤處理20,000元之事乃未獲置理」等語,而逕就所指「說謊」乙事予以「默認」。依被告乙○○所辯情節以觀,倘其所陳內容俱非虛妄,則其遇被告侯宇澤質疑其說謊而懶於解釋或拙於言詞,衡情亦不至反於常態而逕以「自己係因開庭前要求侯宇澤處理20,000元之事乃未獲置理,始如被告侯宇澤所指而『對法官說謊』」等語意應答。
②次查,被告侯宇澤遭查獲移送後,被告乙○○曾迭以自己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傳送多則簡訊予被告侯宇澤,有被告侯宇澤所提出拷貝之光碟在卷可憑,並於原審當庭勘驗逐筆撥放各該「簡訊翻拍畫面」而後列印附卷(見原審前揭卷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7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其中,被告乙○○於98年6月15日凌晨3時17分傳送予被告侯宇澤之簡訊內容為:「你(意指「侯宇澤」)有跟我媽說,我拿你簿用我家電腦騙錢嗎?在我媽面前別說我用你簿騙,不然我就無法再跟我爸拿錢了」等語(見原審前揭卷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則被告乙○○對被告侯宇澤坦承自己確曾借用被告侯宇澤存簿(我拿你簿),並利用自己家裡電腦連線至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以行詐騙(用我家電腦騙錢)暨要求被告侯宇澤代為隱暪其母等情,至為明確。
③復參諸被告侯宇澤住處備有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而足可連
線上網,有被告乙○○於98年7月17日晚間8時16分傳送予侯宇澤之簡訊內容:「你家電腦借我查一下資料好嗎?不方便到網咖去,拜託囉……」等語(見原審前揭卷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即明。
是倘謂本案係被告侯宇澤1人所為,則其捨己住處之便利設備或足可匿己行藏之網咖設施而不用,大費周章趁被告乙○○不知,盜用其住處電腦網際網路以連線上網之動機、目的究何所在?尤其,本案詐騙贓款係匯入被告侯宇澤名義申辦持用之系爭金融帳戶,核亦足見侯宇澤無論在決意實施本案詐騙行為之初,乃至本案詐騙行為實施之際,毫無避忌而逕恃系爭金融帳戶為其取得詐騙贓款之工具,則於此情形下,侯宇澤何須多此一舉,捨己住處電腦暨其網際網路而執意趁被告乙○○不知,盜用其住處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刊登詐騙訊息。職此,被告乙○○所辯各節之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對照被告乙○○於98年7月23日晚上11時34分傳送予侯宇澤之簡訊內容:「……還有一個建議是,問我IP從我家電腦查獲,我全部都推,這樣一定能出來,傳你時再全推我,事情已連累到我媽,就算沒把事情推我這,我媽一定說電腦都我在用也會傳我開庭,沒推我也沒話解釋IP怎會從我家查到,我也會被判刑,你(侯宇澤)把事情都自承擔也無法不牽涉到我……」等語(見原審前揭卷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更足見「被告乙○○考量網際網路之IP位址,佐以其母李凱玲證述之對己不利,心知自己恐無從飾詞圖免,遂建議被告侯宇澤不要自己承擔,甚且教示侯宇澤應與之互推責任以求兩全(即以互相推諉之方式,期使彼2人皆能曚混過關而獲致無罪之判決)力求圖卸心態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侯宇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辯各節悉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侯宇澤、乙○○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同一案件之偵查、審理中,接續2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因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為接續犯,論以一偽證罪。被告侯宇澤、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為不該,且其詐騙金額雖非鉅,然衡酌其利用電腦網路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量被告之素行,偽證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尤以犯後仍不知反省所為業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並有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之虞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就前開各該其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侯宇澤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侯宇澤係與被告乙○○共犯上揭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侯宇澤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侯宇澤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為不該,且其詐騙金額雖非鉅,然衡酌其利用電腦網路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且於檢警戮力追查得充足之犯罪證據後,被告侯宇澤否認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侯宇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