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月至93年6月30日間,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合晉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自90年9月6日起並登記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月間起至93年6月止,明知合晉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公司進貨,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甲○○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922萬451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25紙,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稅額共計為1億6704萬42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45紙(起訴書誤載為454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各該公司持其中531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為766萬33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稽徵。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合晉公司係其父陳有的所實際經營,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且合晉公司確與各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於89年1月至93年6月間為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97年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39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琮鱗於原審證述:其父陳有的於92年間發生車禍即未再經營公司,車禍之前住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9頁背面)。另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弟陳順田於偵查中亦稱:合晉公司其掛名不到1年,我哥(指被告)應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97年偵字第18487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有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也有在合晉公司幫忙,且其到臺北一年多後即回雲林,臺北的公司由甲○○等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37頁背面、第238頁)。是設於臺北地區之合晉公司自應由被告甲○○所經營,而非由身在雲林養病之其父陳有的經營。又合晉公司迄至93年6月間仍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即該段期間應仍有人實際經營合晉公司。被告之父陳有的既於92年間即因車禍離開臺北,後又中風,自無從參與合晉公司之經營,又如何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至證人即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釬公司)負責人林時政,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一開始業務係與陳有的接觸等語(原審卷第240頁),惟其亦證稱與合晉公司做生意十幾年,只是最初一開始與陳有的接觸,之後均係由採購及會計接觸,故民國八十幾年後合晉公司實際上係由何人經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證人林時政所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為合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時,對於合晉公司於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西三重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合晉公司曾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搬遷至臺北市○○○路○段再遷回原三和路之住址及合晉公司曾與國稅局就稅務問題發生行政爭訟等情陳述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244頁、第245頁及97年度偵字第18487號偵查卷第5頁、第46頁;行政爭訟部分見97年他字第1086號卷第75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徵被告甲○○對於合晉公司之營運狀況十分清楚,若非其確曾實際經營合晉公司,在97年3月7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前未曾接受稅捐機關及司法機關訊問),其父陳有的既如其所述已兩次中風,記憶不清,被告甲○○又如何能得知上情。縱使其父陳有的於合晉公司成立後迄至80年間實際經營合晉公司,然本件發生之期間,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甲○○。
(二)被告甲○○於90年9月6日起為合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合晉公司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545紙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供承,核與證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周志洋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包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合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如附表一所示昌鑫公司、力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等公司,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均屬虛設之行號,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述甚詳,並有各該單位之移送書附於其內可稽。且為證人周志洋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被告甲○○雖稱應有與上開公司實際交易云云。然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與上開公司實際交易之憑證紀錄。縱使如其所述相關資料因風災淹水而滅失,然如附表一所示,合晉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金額自300餘萬元至4800餘萬元不等,其中昌鑫公司、永宏生興業有限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恆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力泰公司之交易金額更達千萬以上,雙方之業務往來必定十分頻繁,以力泰公司為例,所取得之發票即達113張,金額更高達4800餘萬元,被告甲○○竟無法舉出任一公司與合晉公司接洽之業務或其他相關證人以供查證,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甲○○提供合晉公司於上開三家銀行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合晉公司在該三家銀行帳戶所匯入或存入之金額合計,均未達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示高達1億3900萬餘元之貨款總額,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付各該貨款,該等公司實際上均屬虛設行號,是被告甲○○所經營之合晉公司,顯然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亦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高達1億3900萬餘元之統一發票乃係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
(四)如附表二所示合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達1億6700萬餘元。而合晉公司該段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1億3900萬餘元,亦即並無實際金額之進項,又如何有能力出售高達1億6700萬餘元之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且依證人周志洋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各該稅捐稽徵所曾派人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查核,各該公司均無法提出實際交易證明。再經原審法院調取合晉公司設於上開三家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結果,此段期間並無多達1億餘元之收入入帳,且在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中,僅有青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青玖公司)、鼎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公司)、再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豐公司)、臺灣良塚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良塚公司)及德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偉公司)曾有匯款予合晉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紀錄,其餘合晉公司之存入款項,依被告甲○○所述,亦多為其親友匯入或其向友人所借貸,尚難認有其他公司支付貨款之紀錄。復就前揭曾匯款公司部分說明如下:
1.青玖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7月間至91年12月間共計開立12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120萬9921元(見97年度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86頁)。然青玖公司竟遲至92年5月16日、5月20日及6月5日才開始匯款,且金額共計僅為70萬8000元,可徵此部分確有以少報多有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2.鼎群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2月間至92年4月間共計開立33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1405萬9222元(見98年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然鼎群公司僅於92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是此部分顯有以少報多有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3.福青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91年12月間至93年6月間共計開立4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121萬4745元(見98年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88頁)。然福青公司僅於92年1月15日匯款11萬2480元,是此部分顯亦有以少報多有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4.再豐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4月間至90年6月間共計開立16紙發票,金額共計為544萬3112元(見98年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91頁)。雖再豐公司於89年3月6日至90年11月27日間陸續匯款共計達446萬5799元至合晉公司帳戶內。然細查合晉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日期及金額;89年4月間2紙發票金額為30萬7562元、26萬8095元、同年7月間發票金額為27萬0480元、同年10月間1紙發票金額為11萬3344元(見98年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91頁)。亦即89年4至10月間之4紙發票金額共計為95萬9481元。然再豐公司於89年3月6日、3月17日、5月4日、12日、29日、8月25日、9月8日及10月20日匯款之金額總計共高達332萬1833元,兩者之間之差距竟高達236萬2352元。以一般出賣人係持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之商業慣例,開立發票後買受人再付款,付款之金額亦不可能高於發票票面金額。是再豐公司所付金額竟高於發票票面金額達236萬餘元之多,可徵縱使再豐公司所匯款項屬實,該部分236萬元之超額匯款,應係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貨款,而非償還89年4至10月間發票所載金額之貨款。雖再豐公司於89年起至90年11月27日止(之後無匯款紀錄)共匯款達446萬5799元,然扣除236萬2352元款項後,僅餘210萬3447元,與該段期間之發票金額544萬3112元相較,差距達330餘萬元之多,顯可徵合晉公司確有將交易額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5.臺灣良塚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2月間至93年4月間共計開立186張統一發票,金額高達7117萬6692元(見98年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96至203頁)。然臺灣良塚公司該段期間僅匯款692萬4713元,差距高達6000餘萬元,顯見合晉公司於確有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6.德偉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90年12月間至93年6月共計開立84紙統一發票,金額高達3198萬5805元(見98年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然德偉公司該段期間僅匯款172萬5139元,差距高達3000餘萬元,可徵合晉公司應亦確有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五)雖證人林時政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合晉公司購買鋼板、鐵板,但沒有買那麼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8487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林時政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確有與合晉公司交易云云。然依其所述乃係以現金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242頁)。核其所經營之金釬公司該段期間與合晉公司之交易金額達1000多萬元,以現金支付之,完全不符交易常情。又證人林時政稱相關交易之單據已繳給國稅局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金釬公司因本案涉嫌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處分後,並未提出復查,有同所98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81024701號函附卷可稽,並無證人林時政所述已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之情形。是證人林時政所證,為其逃避自己逃稅之責任,與商場慣例、經驗法則不符,亳無憑信性,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無如附表一所示達1億3900百萬餘元之進貨下,自無從銷售相當金額之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且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中,亦可看出合晉公司實際上並無相應之款項進出,可徵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部分無實際之交易或有以少報多之情形甚明。被告甲○○以虛偽填載此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以報稅,其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甚為灼然。至被告聲請傳訊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璉晟公司、台灣良塚公司負責人作證,證明其未擔任合晉公司負責人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科論。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該犯行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3.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甲○○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被告甲○○犯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計憑證罪處斷。
(四)就前述青玖公司、鼎群公司、福青公司、再豐公司、臺灣良塚公司及德偉公司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金額部分,較法院所認定之金額為多(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然其差額部分係因上開公司確有匯款予合晉公司之事實,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此部分全為不實之交易,僅屬以少報多之情形(以少報多仍屬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然所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則有不同)。即難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同一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但金額以少填多)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同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即多開統一發票),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基此認定,爰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甲○○僅十餘年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達766萬餘元,影響稅捐之稽徵及公平性,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另請求如認其犯罪,請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然查其幫助逃漏稅金額龐大,並未弭補繳納,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1 │昌鑫開發有限公司│54 │ 21,661,620│ 1,083,081│├──┼────────┼────┼──────┼─────┤│2 │元昌開發有限公司│13 │ 5,054,750│ 252,739│├──┼────────┼────┼──────┼─────┤│3 │永宏生興業有限公│40 │ 15,937,095│ 796,858││ │司 │ │ │ │├──┼────────┼────┼──────┼─────┤│4 │天貴科技股份有限│56 │ 25,968,954│ 1,298,456││ │公司 │ │ │ │├──┼────────┼────┼──────┼─────┤│5 │寶鎧國際實業有限│9 │ 3,391,970│ 169,601││ │公司 │ │ │ │├──┼────────┼────┼──────┼─────┤│6 │恆望國際實業有限│28 │ 14,026,352│ 701,322││ │公司 │ │ │ │├──┼────────┼────┼──────┼─────┤│7 │力泰開發有限公司│113 │ 48,773,453│ 2,438,682│├──┼────────┼────┼──────┼─────┤│8 │隆鑫鋼業有限公司│12 │ 4,410,317│ 220,517│├──┼────────┼────┼──────┼─────┤│ │合計 │325 │ 139,224,511│ 6,961,256│└──┴────────┴────┴──────┴─────┘附表二: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1 │三德興家具股份有│2 │ 48,575│ 2,429││ │限公司 │ │ │ │├──┼────────┼────┼──────┼─────┤│2 │建晟不鏽鋼有限公│1 │ 5,875│(未提出申││ │司 │ │ │報扣抵,起││ │ │ │ │訴書誤載為││ │ │ │ │294) │├──┼────────┼────┼──────┼─────┤│3 │青玖五金有限公司│12 │ 1,209,921│ 25,096││ │ │ │ 不實部分為│ ││ │ │ │ 501,921│ │├──┼────────┼────┼──────┼─────┤│4 │鼎群工程有限公司│33 │ 14,059,222│ 692,961││ │ │ │ 不實部分為│ ││ │ │ │ 13,859,222│ │├──┼────────┼────┼──────┼─────┤│5 │璉晟營造有限公司│10 │ 3,200,000│ 160,000│├──┼────────┼────┼──────┼─────┤│6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4 │ 1,214,745│ 55,113││ │公司 │ │ 不實部分為│僅提出其中││ │ │ │ 1,102,265│3 張申報扣││ │ │ │ │抵 │├──┼────────┼────┼──────┼─────┤│7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50 │ 10,453,214│ 507,273││ │有限公司 │ │ │僅提出其中││ │ │ │ │48張申報扣││ │ │ │ │抵 │├──┼────────┼────┼──────┼─────┤│8 │鴻嘉工業股份有限│3 │ 850,133│ 42,507││ │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580,133│ │├──┼────────┼────┼──────┼─────┤│9 │再豐工業股份有限│16 │ 5,443,113│ 166,983││ │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5,443,112│ ││ │ │ │ 不實部分為│ ││ │ │ │ 3,339,665│ │├──┼────────┼────┼──────┼─────┤│10 │政展鋼鐵有限公司│32 │ 7,070,869│ 353,546│├──┼────────┼────┼──────┼─────┤│11 │晃辰企業有限公司│2 │ 199,986│ 10,000│├──┼────────┼────┼──────┼─────┤│12 │江機鐵工廠股份有│6 │ 2,019,090│ 100,956││ │限公司 │ │ │ │├──┼────────┼────┼──────┼─────┤│13 │雅歌名門企業有限│1 │ 92,140│ 4,607││ │公司 │ │ │ │├──┼────────┼────┼──────┼─────┤│14 │恆一水電工程有限│4 │ 633,770│ 31,688││ │公司 │ │ │ │├──┼────────┼────┼──────┼─────┤│15 │弘鑫鋼管有限公司│66 │ 11,459,464│ 572,979││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572,927 │├──┼────────┼────┼──────┼─────┤│16 │臺灣良塚精工股份│186 │ 71,176,692│ 3,212,599││ │有限公司 │ │ 不實部分為│ ││ │ │ │ 64,251,979│ │├──┼────────┼────┼──────┼─────┤│17 │德偉國際股份有限│84 │ 31,985,805│ 1,428,526││ │公司 │ │ 不實部分為│(僅提出其││ │ │ │ 30,260,666│中75張申報││ │ │ │ │扣抵,起訴││ │ │ │ │書誤認均提││ │ │ │ │出扣抵) │├──┼────────┼────┼──────┼─────┤│18 │超久行精密股份有│33 │ 5,921,619│ 296,086││ │限公司 │ │ │ │├──┼────────┼────┼──────┼─────┤│ │合計 │545 │ 167,044,233│ 7,663,349│└──┴────────┴────┴──────┴─────┘